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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異 議 人 陳嬰華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阮英冠相 對 人 李慶威

宋思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閱卷聲請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之行為;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1 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同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提出「抗告狀」,該書狀第2 頁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482條規定,表示「對本院駁回異議人閱覽卷宗之聲請提起抗告」(見抗告狀第1 、2 頁),俟本院將卷宗檢送抗告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異議人所提前開「抗告」,應係針對其閱卷之聲請,對於本院書記官之處分聲明異議,且依同法第

495 條後段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而以院彥民科字第1070002657號函檢還本院處理。再經本院先後於107 年3 月12日、同年3 月30日函請異議人陳明其所提上開「抗告狀」之真意究係為何,異議人於同年4 月23日以陳明二狀表明其上開書狀實係就本院書記官對於閱卷聲請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

2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6 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閱覽複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所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附檢舉事件卷宗(下稱臺北市衛生局卷宗),並於106 年10月25日傳真閱卷聲請書(下稱系爭閱卷聲請書),上開卷宗並無保密或不准閱覽之必要,卻未獲給閱,為此就本院書記官對於前開閱卷聲請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固於106 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閱覽臺北市衛生局卷宗(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第121 頁),惟在該項聲請尚未經本院為准駁裁定之前,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傳真系爭閱卷聲請書,表示預定於當日上午11時前來閱覽卷宗,然因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業已訂期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並預備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對於異議人前開閱覽臺北市衛生局卷宗之聲請乙節充分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是否准許異議人之聲請,書記官已將全部卷宗檢送法官閱卷準備開庭事宜,倉促之間無從給閱卷宗,乃以電話通知異議人事務所助理,告知同年10月25日上午恐未及給閱,請異議人另約閱卷期日,此有系爭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第132 頁,書記官於「未能給閱原因」欄所為之記載),是本院書記官於電話中對異議人所為之告知,僅為避免異議人耗費路程前來法院卻無法閱得卷宗,並非限制或不准異議人閱卷,本院當時亦尚未於系爭閱卷聲請書上為准駁之批示,此節嗣後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異議人訴訟代理人(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第134 至135 頁),是異議人主張本院書記官對於系爭閱卷聲請書為不准閱卷之處分,尚有誤會。至於異議人上開閱覽臺北市衛生局卷宗之聲請,經本院請相對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意見後(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第137 至138 頁),業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嗣經異議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檢卷送請抗告法院審理,是為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既未對系爭閱卷聲請書為不予給閱之處分,異議人依前揭情詞,對之聲明異議,尚有誤會,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