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9號原 告 朱凱歌被 告 GRIFFIN MARK WILLIAM(中文姓名:葛元宏)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游佩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於同一社區之鄰居。被告於民國
104 年5 月30日晚上10時許,以鍊繩牽引其所飼養之大型日本秋田犬,並持其所有長度約200 公分之木質長棍傍身,在該社區內遛狗,適遇原告亦攜其飼養之中、小型米克斯犬遛狗後正欲返回其住處,雙方所飼養之犬隻相遇後即互相吠叫,被告遂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前之人行道上,以所持木質長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4 公分之頭皮開放性傷口(經手術縫合)、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痛及暈眩等傷害,並造成原告記憶力減退、語言能力受損、情緒失調及行動不能協調。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55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48,7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956,35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35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之狗衝過來要咬被告之狗,被告因而持棍敲打地面以發出聲響,試圖驅趕,突然間該木棍前段斷裂,此時原告剛好從後方走至被告右側,而遭斷棍擊中頭部,然被告係為保護自己及狗而有敲打地面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並非故意打傷原告,而係原告未將其飼養的狗繫上狗鍊,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其中就健保支付額部分並無請求權,且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33個月內無法工作,然其並未住院,亦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並自承在退休前仍領有薪資,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木質長棍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4 公分之頭皮開放性傷口(經手術縫合)、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痛及暈眩等傷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兩造為居住於同一社區之鄰居,其等於104 年5 月30日晚上
10時許,因遛狗而於該社區內偶遇,被告以鍊繩牽引其所飼養之大型日本秋田犬,原告則於與被告相遇前,已將牽引其所有中、小型米克斯犬之鍊繩放開,雙方所飼養之犬隻相見後互相吠叫,被告見狀即以所持木質長棍不斷敲打地面,嗣該木質長棍有斷裂成兩截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5 號傷害案件中結證陳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7 、23、78、7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5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72-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偵查卷第3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37 號卷第16-1頁、刑事卷第19頁、第78、7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之額頭於前揭時、地,因受木質長棍擊中,當場流血成傷,且有頭痛、眩暈之症狀等情,亦有淡水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暨所附病歷、原告頭部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12頁、第69-75 頁、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自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木質長棍擊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情事甚明。
㈡原告雖以其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持木質長棍毆打其額頭所
致,主張被告係故意將其打傷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所稱被告係故意持棍毆打其頭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盡採,且觀諸原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係稱:當時我一回頭看,被告就拿木棍敲到我頭上,被告距離我超過一步的距離,因該木棍很長,被告將木棍舉很高,高度超過被告的頭,後來木棍直接敲在我的腦袋上,之後木棍就斷掉了,是打到我的頭後才斷裂云云(偵查卷第79頁),於刑事庭審理時則稱:被告是拿木棍直接敲我的頭,木棍才斷掉,斷掉的木棍掉在地上的那端是比較短的云云(刑事卷第73頁反面),惟嗣後又改稱:到底是被告拿木棍打我,還是木棍打在地上不小心斷掉,反彈打到我,我不太清楚是哪一種情形,但我一回頭時,木棍就直接打到我;當時現場燈光很暗,且當天起大霧,所以視線不清楚,我記不清楚被告拿棍子敲擊我頭部時的具體肢體動作為何,因為很暗,看不清楚,我會說木棍是被告敲擊我頭部後才斷掉,是因為我頭部感覺到重物敲擊,差一點昏倒;我當時沒有看到木棍斷掉,是保全來了以後,保全在附近的草叢裡面將斷掉的木棍撿起來交給警察;我沒有目睹到木棍斷掉的瞬間,當時木棍打到我頭上,我根本不知道木棍有沒有斷掉等語(刑事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逕認其前述主張為可採。
㈢再查,被告係因持木質長棍多次連續敲擊地面,以致木棍斷
裂,斷裂之棍棒因而反彈擊中原告之額頭,又原告當時與被告相隔僅約2 、3 步之距離等情,均據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刑事卷第19頁背面);而以木棍多次大力敲擊堅硬之地面,該木棍即有因無法承受力道而斷裂之可能,且棍棒斷裂後受物理力反彈而起之一端,可能擊中周遭之旁人,亦為客觀通常之事理,被告身為受有高等教育之正常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控制持棍擊地之力道及保持人員間安全距離,致使該木棍因不堪連續使力擊地而斷裂,斷裂之棍棒並因而反彈擊中原告之額頭,自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應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行為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所為自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遭原告之狗攻擊,其為自保,始持木棍
敲打地面,此應屬緊急避難行為,故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⒈按緊急避難之成立,應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50 條之規定甚明。
⒉被告雖稱事發當時原告飼養之狗未繫鍊繩,且開始攻擊被告
及被告之狗,其為嚇退原告之狗,始以木棍敲打地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時僅雙方飼養之狗在互吠,並無任何攻擊情事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指原告之狗當時有攻擊行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亦自承其與其狗實際上均未被原告之狗咬到(刑事卷第19頁背面),則原告之狗當時究有無對被告或其狗進行攻擊,已屬可疑;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105 年3 月30日刑事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內容,亦僅稱兩造飼養之狗有互吠之情形,而未曾提及原告之狗有何攻擊之行為(偵查卷第3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37 號卷第16-1頁),更難認其嗣後所稱原告之狗有攻擊行為乙節,要屬真實可採。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之狗當時除吠叫之外,尚有何攻擊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遭遇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是其辯稱其以木棍敲打地面,係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應不足憑採。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持木棍將其打傷乙節,固屬誤
會,然被告既有以木棍多次連續敲擊地面,以致木棍斷裂,斷裂之棍棒因而反彈擊中原告頭部,導致其頭部受傷之過失行為,自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4 公分之頭皮開放性傷口(經手術縫合)、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痛及暈眩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7,655 元部分:
⒈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①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②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③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7,655 元,業
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13、59、60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支出之自負額部分,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另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部分,因該部分之醫藥費用請求權並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權,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7,655 元,均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1,448,7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自104 年6 月至107 年2 月13日止,共計33個月無法工作,以其事發前勞保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共受有1,448,700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58頁),然查,原告受傷後並未住院治療,且其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4 年5 月30日,至本院急診求診,經檢查及麻醉、手術縫合治療後,離院返家,建議宜多休養3 日,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是否有無法工作之情事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6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因上述傷害,有何無法從事原工作之情形,則其所稱受有3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已難認可採。復查,原告原任職於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顧問,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後,仍繼續領取原約定薪資至105年3 月15日止等情,亦據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提供原告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資為佐證(本院卷第74、75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仍繼續領取薪資之事實,則其實際上既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1,448,700 元,即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原在建設公司擔任顧問,從事土木建築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名下有1 棟房屋;被告為美國醫學院畢業,自行開設公司,從事健康醫療器材貿易公司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是本院經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受傷程度、治療方式及時間、復原情形,及被告過失情狀,並兩造關係、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指原告當時未將其飼養之狗以鍊繩約束,導致該狗有攻擊被告及被告之狗之行為,業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且致被告因而須以木棍敲擊地面加以驅趕,並不慎造成原告受傷,故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關於被告所稱原告之狗有攻擊行為乙節,並無明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無從採信等情,前已詳述,是本件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原告之狗有侵害被告或其狗身體安全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過失行為存在。至原告雖自承其狗當時有吠叫之情形,且其並未以鍊繩將其約束,然此種情形既未對被告造成傷害或立即之危險,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且依一般經驗而言,縱原告未將其狗以牽繩拘束,且該狗有吠叫之情形,亦難認通常均會造成他人以木棍連續敲擊地面,並導致木棍斷裂、斷裂部分彈飛傷及原告之結果,是該行為與本件傷害結果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本件傷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乃被告持木棍多次連續敲擊地面,造成木棍斷裂,斷裂之棍棒因而反彈擊中原告所致,至原告則無任何造成損害發生之過失行為,是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辯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合計為157,655 元(7655+150000=157655)。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6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主文第
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初美英及家醫科醫生部分,因待證事實僅與其所提反訴有關,而該反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42 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