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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受 罰 人 潘英穗受罰人因原告何新發與被告楊俊啟、楊陳金年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價款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處受罰人潘英穗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作證,已於107 年6 月25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88 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