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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7號原 告 陳廉明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郭思嫻律師複代理人 阮英冠被 告 李宜融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曾祥洸

李敏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案發經過如下:

⒈被告李宜融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罹患急性腎盂腎炎併敗血症

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留有腹腔內感染及沾黏情形未治療完全,嗣同年3月8日被告李宜融至原告經營之沐蘊診所接受醫療美容療程,經施打美白針,但因其腹腔內感染未治療完全致生腹膜炎惡化及Pantoea菌血症,而於施打美容針過程中發生上吐下瀉等症狀,而送至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

⒉被告曾祥洸為被告李宜融之主治醫師,明知其上開症狀乃因

腹膜炎惡化所致,且腹腔內感染及沾黏情形未治療完全,竟為掩飾此事,而要求原告提供已開封且存放多日之點滴瓶(下稱系爭點滴瓶),又明知依照醫事檢驗師法規定應開立檢驗單方能送驗,卻未依法開立檢驗單,指示他人將系爭點滴瓶送至細菌檢驗組要求進行違法檢驗,被告李敏璇身為馬偕醫院醫事檢驗科細菌組組長,明知有前開規定卻仍進行違法檢驗,亦未做成檢驗結果記錄及報告,與被告曾祥洸共同基於為馬偕醫院卸責之目的,偽造系爭點滴瓶內有Pantoea菌之不實說詞,並告知被告李宜融。

⒊被告李宜融明知其病症與腹膜炎惡化有關,竟於被告曾祥洸

未出具任何檢驗資料之情形下,逕行接受系爭點滴瓶內有Pantoea菌之說詞,並刻意忽略被告曾祥洸所稱尚無法確定該點滴瓶內之Pantoea菌種與其血液中之Pantoea菌為同一菌種,且Pantoea菌為泛菌屬,其下尚有七種菌種,竟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被告曾祥洸於偵查中不實表示系爭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菌,致原告遭認定「未依無菌操作而致點滴瓶受有污染」,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貴院以105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渠等所為不實誣告,致檢察官受誤導而追訴原告,原告因而名譽受損,並致使社會大眾對其診所產生負面評價而無法繼續經營,受有經營成本無法回收,原告復因遭刑事追訴而出現焦慮、憂鬱、失眠、工作能力受損等現場,並遭診斷罹患憂鬱症。

㈡況且,被告曾祥洸於偵查中稱檢驗Pantoea菌需經兩台機器

鑑定,第一台是檢驗有無細菌陽性反應,第二台是確認細菌屬別,但被告李敏璇卻於偵查中稱僅知被告曾祥洸之培養瓶為陽性,後面就沒管了等語,足見並未經第二台機器鑑定細菌屬別,而無法確認系爭點滴瓶有所謂Pantoea菌;至於馬偕醫院107年3月26日回函,關於被告李宜融血液檢驗之電腦記錄資料,竟與檢體不明之「h-1」為相同生物編號,顯係不實偽造,且依該院107年10月5日回函,可知林姓病人同樣是Pantoea菌,其生物號碼有所不同,顯見該「h-1」檢體乃臨訟製作;另證人何承祐事實上可依電子病歷知悉被告李宜融於103年1月住院之事,卻配合被告誆稱不知,乃掩飾被告曾祥洸未將被告李宜融原有未治癒之病症嫁禍給原告之動機,且刻意迴避曾與被告曾祥洸討論過被告李宜融之病情,藉以誤導法院,且其所稱非由其檢驗檢體一事,亦與被告先前所稱由證人何承祐操作機器而驗出Pantoea菌一事不符。

㈢是以,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明知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需有醫師開具檢驗單,並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及出具報告,卻未為之而進行違法檢驗,共同偽造不實說詞並告知被告李宜融,被告李宜融明知病症與腹膜炎惡化有關,且無法確認系爭點滴瓶內Pantoea菌種與其血液中相同,而提出不實刑事告訴,被告曾祥洸則於偵查中作證,該三人乃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使原告遭起訴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宜融答辯略以:㈠被告李宜融為本件事件之被害人,所提出刑事告訴係依法主

張權利,訴訟過程中亦無侮辱、誹謗原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更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於原告,提告根據乃是被告曾祥洸之證詞,以及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已明白指出被告李宜融於103年3月8日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同,足見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李宜融於103年1月係因大腸桿菌感染所致,同年3月8日則是遭受Pantoea菌感染,足可排除與慢性腹膜炎之關係,原告卻反而誣指被告李宜融,竟提出本件訴訟。

㈡依據原告就診紀錄,其4年來並未就診,顯係為提起本件訴

訟材臨訟誆稱罹患憂鬱症,縱有罹患憂鬱症,係因原告個人近年來涉訟甚多,而與被告等人無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祥洸、李敏璇答辯略以:㈠系爭點滴瓶內雖檢驗出Pantoea菌,但Pantoea種名有七種,

惟系爭點滴瓶內驗出之Pantoea菌與被告李宜融血液中檢驗出Pantoea菌是否為同種菌,實屬不明,被告曾祥洸曾於另案警詢時稱已告知被告李宜融,未經種名鑑定及PFGE脈衝式電泳鑑定,無法確定二者為同一菌種等情,於偵查中同樣為此證述,則一般生活經驗,不至於使一般人及檢察官產生「未依無菌操作而致點滴瓶受有污染」之誤解,被告曾祥洸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且核以起訴書中所載乃原告調配之「針劑」內帶有Pantoea菌,而與原告所稱系爭「點滴瓶」受有污染亦有不同。何況,原告於為被告李宜融施打美白針之五六日後原告才將系爭點滴瓶交出檢驗,不能排除是否於檢驗前已受有其他污染,或Pantoea菌存在於藥劑、注射針筒、輸液管線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遑論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診所人員將點滴瓶回插,則可能造成將被告李宜融帶有Pantoea菌之血液污染至系爭點滴瓶,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本應對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為有利不利之注意,其殊未注意及此,遽對原告提起刑事追訴,顯與被告曾祥洸所為證詞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況且,根據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宜融於

103年1月住院期間已感染Pantoea菌,故原告稱被告曾祥洸為替馬偕醫院卸責而杜撰不實之證詞,並不可取,且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及馬偕醫院檢驗科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且被告曾祥洸得知被告李宜融感染Pantoea菌後,經調整用藥,被告李宜融症狀已趨好轉並康復出院,被告曾祥洸實無理由明知系爭點滴瓶內並無Pantoea菌,卻於毫無利害關係之訴訟中,故意不實證稱系爭點滴瓶內驗出Pantoea菌。㈢再者,對系爭點滴瓶採樣進行檢驗,而非對人體採取檢體檢

驗,結果亦非提供醫師診斷或決定治療方針之參考數據,故非屬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之執行業務行為,自無同條第2項由醫師開具檢驗單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曾祥洸有無開具檢驗單,與原告遭檢察官起訴致名譽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李敏璇為馬偕醫院檢驗科細菌組組長,該院檢驗室內檢

驗儀器,除供醫事檢驗師依法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外,亦有供其他如研究目的之檢驗使用,以利充分利用資源,而後者則無須由醫師開立檢驗單,被告李敏璇當時僅同意被告曾祥洸使用檢驗室儀器進行檢驗,何來侵害原告名譽之事。

㈤又當時被告曾祥洸為排除可能感染源,乃請證人何承祐詢問

原告診所人員,請其提供系爭點滴瓶做細菌檢驗,並由證人何承祐採樣檢體送至檢驗科檢驗,嗣後該點滴瓶業已丟棄,而檢驗完畢後由訴外人劉春魁取回培養瓶、培養皿及電腦判讀結果,並將培養皿中菌種移至菌管保管後,最後保管於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至於電腦判讀單事後遍尋無著,但馬偕醫院電腦系統仍有紀錄。

㈥至於原告片段擷取被告李敏璇於偵查中所稱,然其所述乃說

明其與培養瓶出現陽性反應後之後續檢驗無關,原告卻曲解成並未經第二台機器鑑定細菌屬別,難認可取;況且,本件並無被告指導證人何承祐操作儀器檢驗,乃原告自行扭曲刑事案件筆錄所致。

㈦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取得診斷證明書,始

於同月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一次,與一般憂鬱症患者就醫情形不符,該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有「憂鬱症」、「最近四年來因訴訟影響,出現焦慮、憂鬱、工作能力受損等現象」。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77頁)㈠被告李宜融曾於103年1月25日因右側腎盂腎炎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四日。

㈡被告李宜融於103年3月8日於原告所開設之美容診所輸液過

程中身體不適,經送至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後手術,主治醫師為被告曾祥洸。

㈢原告曾提供前開輸液之點滴瓶,經被告曾祥洸指示送往馬偕

醫院醫事檢驗科細菌檢驗組進行檢驗,被告李敏璇為該院醫事檢驗科細菌檢驗組組長,該檢驗未開立檢驗單及出具書面檢驗報告。

㈣被告李宜融於103年9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

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4年度醫偵字第32號受理在案。

㈤被告曾祥洸於103年10月31日、104年1月26日分別前往淡水分局及檢察署為前開案件作證。

㈥檢察官對原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

醫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被告曾祥洸、李敏璇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以系爭點滴瓶實際上未查有Pantoea菌,被告曾祥洸

卻於另案偵查中虛偽證稱驗有Pantoea菌,而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馬偕醫院醫師何承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10

3年3月間任職馬偕醫院擔任內科住院醫師,被告李宜融於診所美容治療後因敗血性休克住院,經細菌培養長出一隻特別細菌即Pantoea菌,主治醫師即被告曾祥洸交代伊與診所人員聯絡有無之前治療檢體,之後有人將系爭點滴瓶拿來,經病房人員交給伊,伊詢問被告曾祥洸如何處置,被告曾祥洸要求伊將生理食鹽水打入抽出去做化驗,因並非是血液、痰液、糞便、體液等一般檢驗項目,當時並未開立檢驗單,後續伊將該檢體送去檢驗科,但不記得交給何人,伊交付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47頁至第355頁),且經函詢馬偕醫院後,可知該院Vitek 2全自動微生物分析儀在103年3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電腦記錄合計約500餘筆,其中細菌檢驗鑑定結果為Pantoea spp共有四筆,三筆為依醫囑就病人血液等進行鑑定:分別為病人李宜融兩筆、病人林○○一筆,另一筆為非依醫囑且檢體不明:「h-1」等節,以及被告曾祥洸確於103年11月寄存乙管Pantoea spp.菌株在該院醫研部微生物組等情,分別有該院107年2月2日馬院法字第1070000124號函、107年3月26日馬院法字第10700010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65頁、第316頁至第320頁),堪認被告曾祥洸所辯就系爭點滴瓶內檢體進行未開立檢驗單之檢驗後,經驗出Pantoea菌,隨後將該檢體移至菌管保管,最後保管於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一事,應屬可信,況且,被告曾祥洸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實難認有何明知系爭點滴瓶內並無Pantoea菌,卻於對其毫無利害關係之刑事訴訟中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⒉原告雖以被告李宜融檢體與「h-1」不明檢體之Bionumber相

同,以及林姓病人所檢出Pantoea菌之Bionumber與前開三筆不同,顯見馬偕醫院造假云云,惟Bionumber屬於儀器原廠固有功能,設計為Vitek 2全自動微生物鑑定分析儀細菌鑑定生化反應結果之科學數字記錄碼,其為固定邏輯之科學編碼,故Bionumber其內部功能係用以對應細菌之菌名。因此,若不同病人培養出之細菌,經Vitek 2全自動微生物鑑定分析儀執行細菌鑑定,係有可能鑑定出相同菌名,亦即可能為同一Bionumber等語,有馬偕醫院107年10月5日馬院法字第107000484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二第130頁),是以,Bionumber乃對應細菌菌名,若經檢出為同一種細菌,其Bionumber自然相同,而從被告李宜融兩筆檢體之Bionumber均與該不明檢體「h-1」之Bionumber相同,反更可以印證被告所稱系爭點滴瓶檢體確有驗出Pantoea菌,該三者才會驗出具有同一Bionumber之Pantoea菌;至於林姓病人所驗出Pantoea菌之Bionumber雖與該三者不同一節,然經查文獻,Pantoea「屬」目前至少有20個「種」以上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3日北總理字第107000335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96頁),故林姓病人身上所驗出Pantoea菌之Bionumber雖有不同,然因該菌屬既有多種,其Bionumber自然不同,故不能據此認馬偕醫院即有造假,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⒊原告另以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於另案自訴誣告之刑事案件中

陳稱:被告李敏璇指導住院醫師操作機器,及被告李敏璇僅知被告曾祥洸之培養瓶為陽性,後面就沒管了等語,足見證人何承祐所述不實,以及系爭點滴瓶並未經第二台機器鑑定細菌屬別云云,查被告曾祥洸及李敏璇固有陳稱此言,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然而,系爭點滴瓶確有驗出Pantoea菌,已如前述,且細繹被告李敏璇所稱「曾祥洸的培養瓶是陽性」,觀諸其上下文,乃意指系爭點滴瓶檢體經檢驗Pantoea菌為陽性反應,而非指僅驗出有細菌而未進一步確認,原告僅片面擷取被告二人陳述,進而推論根本未經鑑定細菌屬別,並不可取;況且,被告二人乃陳稱由被告李敏璇指導「住院醫師」操作儀器,並未指名即證人何承祐,故原告執此主張證人何承祐證述不實,顯然穿鑿附會,亦無理由。

⒋原告又以被告曾祥洸為隱瞞馬偕醫院於103年1月對被告李宜

融之醫療疏失,而為前開偽證云云,惟被告李宜融於103年1月25日因大腸菌感染引發尿路感染住院接受治療4天,住院期間血液細菌培養結果為正常,並無證據顯示其於上開1月份住院期間即遭感染Pantoea菌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2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322號函所附醫審會鑑定書可憑(見104年度醫偵字第32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李宜融於103年1月住院期間並未感染Pantoea菌,是原告仍執意稱被告曾祥洸欲為馬偕醫院掩飾先前之醫療疏失,委無可採。

㈢其次,原告以被告曾祥洸、李敏璇並未開立檢驗單及出具書

面檢驗報告,而為違法檢驗,致其遭起訴而受有損害云云,查被告曾祥洸、李敏璇雖不否認系爭點滴瓶檢體之檢驗並未開立檢驗單及出具書面報告,然系爭點滴瓶內確實檢驗出Pantoea菌一事,業已詳述如前,縱使未開立檢驗單及出具報告,對前開檢驗結果並無任何影響,此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醫偵字第32號起訴書所列被告曾祥洸之待證事實,其中載明「非正式檢驗」亦可明瞭(見106年度士醫調字第7號卷第16頁),足見檢察官追訴本件原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二人有無開立檢驗單及出具書面檢驗報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祥洸虛偽不實證稱系爭點滴瓶驗出Pa

ntoea菌,以及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未依法開立檢驗單及出具檢驗報告為違法,致其遭起訴而受有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六、被告李宜融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參照)。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行為人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行為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信用等為目的。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宜融明知其病症與腹膜炎惡化有關,竟聽

信被告曾祥洸之說詞,及刻意忽略Pantoea菌為泛菌屬,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其遭起訴受有損害云云,然而,被告李宜融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如何能「明知」其病症與腹膜炎惡化有關,更遑論經本院欲將馬偕醫院所留存與本案相關之菌株送鑑定是否為同種,歷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均無法鑑定(見本院卷卷一第330頁、卷二第76頁、第96頁),如何能苛求身為病患之被告李宜融可得而知Pantoea菌為泛菌屬,故其以主治醫師即被告曾祥洸告知系爭點滴瓶與其血液中均檢驗出Pantoea菌,而認本件原告有醫療過失,並對其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尚與一般事理相符;況且,系爭點滴瓶確有驗出Pantoea菌,以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宜融於103年1月份住院期間即遭感染Pantoea菌,已如前述,再對照被告李宜融於103年3月8日就診時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符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2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322號函所附醫審會鑑定書可憑(見104年度醫偵字第32號卷第14頁),是以,足認被告李宜融並非以虛構不實資料誣指本件原告涉及犯罪,其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乃屬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尚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嫌,亦不因嗣後刑事法院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遽可推論被告李宜融有誣告或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融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致使原告遭起訴而受有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均有侵權行為,而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渠等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黃淑慈、藍凱螢,並鑑定菌株種類等(見本院卷卷二第178頁),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