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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許佩霖律師阮英冠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被 告 張周智逢

何秋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病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周智逢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內之思源病九七病房第一號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周智逢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周智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張周智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因腹股溝皮下化膿性感

染傷口至原告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且於102年10月31日原告醫院醫師認被告張周智逢已達出院標準,並通知被告張周智逢辦理出院,但被告張周智逢卻情緒激動,為避免影響其他需要靜養之病患,原告醫院人員先予安撫被告張周智逢情緒,而於同年11月4日再續為溝通,被告張周智逢向原告表示若不住院,其女兒無法請處理其配偶下葬等事,經溝通後,原告暫時同意被告張周智逢以自費身分住院。嗣於102年12月24日,原告以北總企字第1020034619號函通知被告張周智逢並明確告知,因被告張周智逢病情已達出院標準,認為無住院之必要,希望其能將病床給予需要之病患。詎被告張周智逢仍拒絕出院,拒絕給付任何相關費用,並多次激動吵鬧影響其他病人及醫護人員,甚於105年2月5日過年期間因需關病房要求被告張周智逢換病床時,有激動拿刀揮舞致需警員到場協助之情,被告張周智逢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之規定,嗣原告又於106年6月13日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張周智逢,請其於函到後立即辦理出院手續,並遷出原告思源97病房第1號病床(下稱系爭病床),然被告張周智逢拒收,惟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已請護理人員將出院通知單交予被告張周智逢,則兩造間之住院醫療契約已依前意思表示而為終止,被告張周智逢自應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另被告何秋進長期照顧被告張周智逢三餐飲食與生活起居,

提供被告張周智逢生活所需,協助其霸佔系爭病床,濫用醫療資源,經原告向被告何秋進反映,卻未獲置理,顯見其有幫助被告張周智逢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767條、第96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何秋進則以:被告張周智逢是伊父親任職台瓦公司之董事長夫人,被告張周智逢並沒有僱用伊去照顧她,伊偶爾去看她,是因她託伊帶些東西及書信,她有給伊一些車馬費,但有時有給,有時沒有,她有託伊買東西時才會給伊錢,大約1個月1萬元,而伊送書信比較多,是伊父親交代伊去幫忙,於伊知道本件訴訟後,伊就再沒有去幫被告張周智逢買東西或送書信;又伊留給原告醫院之電話為緊急聯絡人,是因為106年初原告醫院陳護理長拜託伊留電話,且表示如被告張周智逢有緊急狀況時,可幫忙連絡她女兒。伊並沒有受託照顧被告張周智逢三餐飲餐及生活起居。故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病床,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周智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以書狀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102年11月間、104年12月16日、105年2月4日僅係通

知被告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3條規定無法再以健保身分住院,惟原告當時係明示同意被告張周智逢改成自費住院,而非為終止住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周智逢基於兩造間之自費住院契約,當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病床,而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張周智逢身體狀況是否達出院標準,並非單憑原告一己

主張可以認定,況被告張周智逢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身上多處人工血管均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病床,顯無依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周智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周智逢於腹股溝皮化膿性感染傷口至原告醫

院接受住院治療,於102年10月31日原告醫院醫師認被告張周智逢已達出院標準,並於102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張周智逢出院;嗣於102年11月4日再續為溝通,被告張周智逢向原告表示若不住院,則被告張周智逢女兒無法請處理被告張周智逢之配偶下葬等事宜,經溝通後原告同意被告張周智逢以自費身分住院乙節,有原告提出病歷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自102年11月4日已終止健保住院醫療契約,而改訂立自費住院醫療契約至明。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102年12月24日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企字

第1020034619號書函通知被告張周智逢,依健保法相關規定已無住院必要,自發文日起醫療費用由其自行負擔等情,亦有前揭書函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又再次發函通知被告張周智逢須自費住院,然並未有終止自費住院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於105年2月4日,被告之主治醫師許喬博醫師、賴曉亭醫

師已向被告張周智逢解釋病況已改善可出院,被告張周智逢仍不願出院,嗣原告醫院將被告張周智逢轉至B077-20繼續照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病程護理紀錄、王督導長單位異常事件處理記錄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3日再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張周智逢終止自費住院醫療契約,並請被告張周智逢立即辦理出院手續,遷出系爭病床,被告張周智逢拒絕收受,原告並於同年月13日請護理人員將出院通知單影本、信封影本、交給被告張周智逢等情,有台陽生科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信封、出院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張周智逢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為被告張周智逢所否認。經查:

⑴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提出原告之病程護理資料(本院卷第

26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張周智逢患有高血壓。⑵且依被告張周智逢於原告醫院之病歷資料亦有記載被告張

周智逢已無住院治療必要,並通知病人相關出院事宜,病人仍堅持拒絕出院等情;且經其主治醫師認被告張周智逢已治癒,應出院,亦無待檢查項目或待追蹤檢查項目;並於病患醫囑清單已記載「May Be Discharge」等字樣即意指可以出院;有病歷資料、病患醫囑清單、醫學縮寫辭典、出院病歷摘要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7頁)。

⑶再者,證人即原告醫院副護理長陳玉萍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醫院已於102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張周智逢,病況穩定可以出院。原告醫院通知病患病情穩定可以出院,是由醫師以口頭告知,且會在病歷上記載,又護理紀錄亦會記載病人病況穩定,經醫師評估可以辦理出院,原證7確為被告張周智逢之護理紀錄;然被告張周智逢並沒有辦理出院;被告張周智逢住在系爭病床,目前三餐是訂原告醫院的伙食,因為病人入院,我們會照病人的意願,如果要訂餐,我們會協助訂餐,至於餐費則是行政催收的問題,被告張周智逢當時生病入院時就有跟醫院訂餐,雖然醫生說被告張周智逢可以辦理出院,但我們並沒有終止她的訂餐;且被告張周智逢目前狀況穩定,醫師評估可以出院,意識清楚,日常生活可以自理。被告張周智逢雖患有高血壓問題,但高血壓是慢性疾病,目前醫院有開藥給她吃,經醫師討論過後已判斷她可以出院,並不需住院治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⑷綜上,堪認被告張周智逢雖患有高血壓,然已無住院治療

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周智逢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周智逢雖辯稱:伊尚有疾病而有住院之必要云云,然被告張周智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可採。又原告仍繼續供應三餐給被告張周智逢,並非係基於兩造間自費住院醫療契約,而係另一供餐服務契約,被告張周智逢辯稱原告仍繼續供應三餐給伊,足認兩造間住院自費醫療契約並未終止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於106年6月13日以出院通知單通知被告張周智逢出院,即有終止前揭原告與被告張周智逢間前揭自費住院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自費住院醫療契約最遲於106年6月13日已為合法終止。則於自費住院醫療契約終止後,被告張周智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病床,乃無合法權源占有,當構成無權占有,且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周智逢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被告何秋進部分: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床位及附屬設備之現占有人為被告張周智逢,並非被告何秋進,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秋進連帶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床位,洵屬無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周智逢並非被告何秋進之占有輔助人,且被告何秋進係基於其父親所託,而幫被告張周智逢轉送住家之書信或偶爾幫被告張周智逢買東西,拿至醫院交給被告張周智逢,業據被告何秋進陳明在卷,尚難認被告何秋進主觀上有何幫助被告張周智逢為不法占有系爭病床之意思;況被告何秋進並非實際占有使用系爭病床之人,亦無法將系爭病床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何秋進提供三餐給被告張周智逢云云,證人陳玉萍雖具結證稱:若沒有被告何秋進買吃、喝的、及拿書信給被告張周智逢,被告張周逢應該會親自離開醫院處理事情等語,惟證人陳玉萍亦具結證述:被告張周智逢之三餐是向原告醫院訂餐等語明確,則縱若被告何秋進不幫忙被告張周智逢買吃的、喝的及拿書信,被告亦有原告醫院提供之三餐可供食用,況且以原告醫院之設備已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起居,尚難認被告張周智逢會因無被告何秋進替其拿書信及買些吃、喝的行為,即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病床,而會辦理出院手續並返還系爭病床等情,充其量僅能推認被告張周智逢可能會因要自行返回住所處理書信或暫時出外買東西而可能暫時離開系爭病床,故尚難認被告何秋進之行為與被告張周智逢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病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4條、

第215條、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秋進負連帶遷出系爭病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周智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病床,請求被告張周智逢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何秋進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張周智逢聲請本院傳喚其於原告醫院之主治醫師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是否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如前所述,關於被告張周智逢是否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業經其主治醫師出具書面證明,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而未予傳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