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周智逢被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病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訴訟,惟上訴人如獲勝訴,所受上訴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