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病床位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且逾期未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號碼)之使用人,然未載明系爭號碼之使用人究為何人及其居住所,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補正系爭號碼之使用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書狀補正。
二、若原告無法向電信公司申請得知系爭號碼之使用人姓名及地址而為補正,仍須於上開期限內以書狀陳報補正系爭號碼之電信公司名稱及地址到院,並向本院提出聲請向該電信公司調閱,且若向該電信公司調閱資料需費用,則暫由原告代墊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