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5號原 告 李梅櫻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被 告 黃文正訴訟代理人 范期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未能繼續工作損失、家人探望停車費、油資、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營養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萬3,098元、6萬8,969元、8萬4,000元、336萬元、2萬2,600元、1萬1,300元、2萬4,060元、6萬4,830元、2萬9,760元、113萬1,3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於民國108年7月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本件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而各項請求金額則減縮或擴張為依序21萬7,081元、11萬400元、50萬元、232萬9,92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15萬7,401元(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復於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醫療費用項目之請求金額擴張為26萬9,243元,並追加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7萬6,770元,再與前次變更後其他項目之金額,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28萬6,333元(本院卷三第213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或係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三第214頁),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間,伊因腰痛牽連右腿無力至基督復臨安息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接受訴外人即該院骨科主任蔡友士醫師診治,經安排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後,確定伊有腰椎第3、4節神經壓迫之情形,且在蔡友士醫師建議下,預定安排於同年10月22日接受手術治療。因訴外人即臺安醫院護士詹如雯於手術當日向伊表示:蔡友士醫師開過很多失敗的刀,可以為伊找好醫師等語,伊取消該日手術,經由詹如雯介紹,改由臺安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為伊治療。然:

㈠因被告於門診時表示:這刀不難,不用擔心,開刀時間約3

至4小時,1星期至10天左右即可出院等語,並安排於同年11月17日進行第1次「椎板切除手術及椎間融合器及骨釘固定術」(下稱第1次手術),被告卻未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親自向伊說明及告知有其他替代療法,致伊受有需承受開背手術風險及後續為修補行為之損害,因而侵害伊之身體自主權。

㈡因前項術後發生伊之下肢癱軟冰冷無知覺、左腳偏斜、垂足

等情形,於術後翌日以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伊之脊椎有陰影且壓迫神經之情形,致伊之左腿喪失知覺肌力,惟被告遲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3點45分始發現此事,並要求於同日下午5時緊急進行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且該陰影為被告遺留於伊體內之止血棉,被告所為已有拖延醫療及前項術後照顧不當情形,且未盡手術前告知義務,該手術同意書上記載手術名稱為「異物移除」,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造成伊之神經受損,侵害伊身體自主同意權、身體權、健康權。

㈢又於同年月28日,被告以伊術後之傷口沒對齊為由,於未簽

署手術同意書且未告知伊之情形下,於病房內進行傷口補縫術,使伊承受不必要之痛苦,而侵害伊之身體自主權及身體權。

㈣被告於103年12月5日所為病歷記載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之同日病歷內容不同,已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病歷記載真實義務,可認被告未熟悉伊之身體狀況而有術後照顧不當情形,致伊未受有適當術後照顧而身體權受害。

㈤綜上,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本院卷三第217頁),對

其生活、工作造成影響,致伊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萬9,243元、因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萬400元、勞動能力減損共232萬9,92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7萬6,7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28萬6,333元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因有腰痛牽連右腿乏力造成步行困難等症狀,於103

年11月16日至臺安醫院辦理住院,並經伊檢查後發現原告有「腰椎第3、4節有第1度的椎體滑脫分離、椎間板突出和椎柱管嚴重狹窄」等情形,引發原告前開症狀,伊即安排原告於同年月17日施作椎弓切除、椎間板摘除後再以支架固定,同時再將左、右兩邊的神經根分離減壓等術式。術後因原告除有傷口疼痛,原因腰椎問題所造成右腳痠麻疼痛之情況已有改善外,另出現左下肢乏力現象,經數日觀察因僅有緩慢改善,伊遂於同年月21日再次安排手術,追加左邊上方的椎弓切除以及上一節的神經根分離減壓並取出肥後黃韌帶,而非如原告指稱係止血棉或其他異物,術後原告下肢乏力情況已有緩慢改善,經數次復健後應原告要求將其轉介至振興醫院繼續接受復健。另被告於施行上開手術前,均已依醫療法規定向原告及家屬說明相關風險,已善盡告知義務,至於第2次手術說明書記載手術為異物移除,係因當初懷疑係骨屑卡到神經,方為如此記載。

㈡伊於病房內為原告為局部麻醉後縫補術後傷口,乃屬必要處

置,以避免傷口因癒合不良造成術後感染;又護理記錄屬病歷之一部分,且與醫療記錄分開,伊無漏未記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3年11月16日至臺安醫院住院並接受被告診療,診斷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情形,因原告之椎間狹窄壓迫雙側脊椎神經,遂於翌日接受椎板切除手術及椎間融合器及骨釘固定術,復於同年月21日追加椎板切除手術,於同年12月5日出院;於出院同日,原告主訴以「脊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術後,並雙下肢無力」至振興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復於出院同日,原告主訴以「椎間盤突出術後,馬尾症候群合併雙下肢癱瘓」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北市聯合醫院)住院,於104年1月16日出院;又於出院同日,原告主訴以「第3至第5節腰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術後」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於同年2月13日出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醫調字第13號卷(下稱士醫調字卷)第9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前者為權利侵害之侵權行為類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後者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保護之標的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問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於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影響,僅採舉證責任之倒置,得由加害人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而免責。次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之同意固以醫療提供者之充分說明為必要,即病人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其同意則以醫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必要,然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換言之,原告就被告已說明之部分,同意接受被告醫療給付之決定,不因被告遺漏未說明之資訊而有所改變。至於被告是否為完全之說明,應視被告是否基於一般有理性之病患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次如原告表明其主觀上認為將影響其是否接受該診療意願之重要事項,則被告亦負有說明義務。即依原告就醫目的判斷,該說明之項目或內容為一般合理病患所客觀重視,或原告表明為主觀重視者,即為被告說明義務之內容。然由於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因此基於醫療資源給付之有限性、經濟性與病患同意權有效行使之考量,應認為醫療機構說明義務之範圍有其界限存在。是由醫病雙向互動過程觀察,即指醫師於病患表明其主觀價值前,應依一般合理病患客觀上所重視之事項為說明;病患於醫師依上開基準說明後,如主觀上仍感不足,則應於病患向醫師表明其主觀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後,要求醫師以該具體事項為基準,輔以當代科技下醫療給付方法、醫療提供者於設備或能力上與當代醫療水準間之落差,及與醫療提供者自身相關之其他資訊為內容,以為說明,俾兼顧醫病雙方之責任衡平。經查:

⒈原告自承其因腰痛牽連致右腿無力,於103年7月間至臺安醫

院經蔡友士醫師診察確認為腰椎3、4節神經壓迫,建議手術治療並安排於同年10月22日開刀,其後因故改由被告診療並安排為第1次手術等情(士醫調字卷第4頁),顯見原告自始應符合實施第1次手術之要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次手術未告知替代療法,有未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善盡告知義務之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103年11月16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本院卷一第155、156頁),載明原告係因診斷疾病為「椎間盤突出」需住院治療,在住院期間,原告得有第2種參考意見,初步依原告病程安排適當之處置可能包括「脊椎手術」,且本疾病可能引起之併發症有「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拴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手術中可能因沾粘嚴重,可能會傷害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血傷害,手術傷口可能發生感染,也可能手術後出血量較多,造成肢體腔隙壓力過大,壓迫神經、血管,造成麻痺或組織壞死及病危」等;治療計畫可能產生之風險則有「肢體可能產生血管拴塞或脂肪拴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可能會傷害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血傷害,也可能會發生傷口的感染,疾病本身可能會傷及周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血,而應病情需要,有些手術需兩階段手術或多次手術」等,及代替性治療方案有「復健治療、疼痛控制、改變生活形態、減重」,並表示「若有任何問題,原告可以向護理人員或醫師反應,將會協助原告處理」等語,因上開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之重要事項均需個別填載,則簽署者必先確認內容後再為簽名,始符常情,原告既已於該說明書文末「經過以上工作人員的說明,已經瞭解此次住院診療計畫,本人提出之問題___也已獲得說明及瞭解」項下簽名,依前揭規定,即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足認原告自始即已知悉其係為椎間盤突出」,並經被告告知及說明病情、手術必要性、風險、預後情況、替代療法等事項後,始同意接受手術,原告既已詳閱上述資料,且於術前未曾對此提出相異主張、疑問或有另尋求第三方建議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接受第

1 次手術所欲知悉或瞭解之相關資訊均已告知,而為原告所知悉,故就原告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預後情形、手術原因、替代療法、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相關醫療資訊,確已盡說明及告知之義務,而原告係經被告告知及說明後,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而進行第1 次手術至明,則被告基於原告之同意而對其施行第1 次手術,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主同意權之可言,亦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於第1 次手術前告知替代療法,有未盡實質告知義務情形,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第1次手術採用神經減壓之開背式手術,對周

邊肌力及韌帶組織損傷較大,且易生背部僵硬、椎間不穩定等諸多併發症之風險,尚有「微創內視鏡椎管減壓手術」之替代療法,此為對於病患身體自主控制權之重要決定資訊,伊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5時簽署之「神經減壓手術,必要時椎間融合器被告所提及骨釘固定」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54頁),卻未為任何相關記載且未勾選告知其他治療方式欄,難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等語。然觀諸上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其載明被告已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包括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而原告瞭解施行此項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之相關資料,且其得針對個人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問並以獲得說明,並瞭解本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並附註說明可能會有腿部產生血管拴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等之一般手術風險,原告亦於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署姓名,依前開規定,本即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再參酌前揭103年11月16日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內容及原告於進行第1次手術前,曾就同一病症,於103年10月22日至臺安醫院由蔡友士醫師診治並安排手術治療,原告就所患病症得施行手術之相關資訊、風險、替代療法等情,實難想像原告當時全無所悉,況於被告施行第1次手術前即103年10月30日,原告復因同一病症至亞東醫院尋求訴外人即骨科醫生鮑卓倫醫師門診診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亞東醫院病歷可證(本院卷二第16頁),可見原告就其所患病症及治療方法,應已歷經數次求證、確認,如其就被告有關代替性療法之方式、風險及說明或前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有關「代替性治療方法」之記載尚有疑義,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提出疑問並要求被告詳加解釋,卻未見為之,顯見被告抗辯於手術前,已對原告詳告知詳明病情、治療方針、系爭手術原因、必要性、步驟、手術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風險、其他替代治療方式等事項,原告則同意接受該項手術,洵屬有據。再審酌原告當時年近60歲,學歷為中國科技大學公共衛生系畢業,在仁濟醫院住院部門擔任書記約10年等情(本院卷三第212頁),原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醫療之處置,諸如病患住院及手術過程、醫生應告知事項、病患詢問或異議權益等,本於自身經歷及學識,當較一般人熟悉,衡情當會對其病症、手術之方式及可能之風險等自身之醫療權益較為關心,此觀其於住院手術前尚至亞東醫院就診自明。是以,原告是否均未向被告詢問手術原因、目的、風險等相關事項,及被告是否均未向原告解說前開問題,實有違經驗法則,令人生疑。又原告至臺安醫院接受蔡友士醫師或被告診療時,意識均清楚,對其所簽署103年11月16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及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內容,並無因難以理解致不能無瑕疵行使同意接受該次手術之決定而僅形式上簽署同意書之情事,且至被告施行第1次手術後,未見原告提出異議,今卻指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等語,所為亦難謂與常情相符,更與上開資料未合,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尚有替代療法,而未盡告知義務等語,仍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尚有「微創內視鏡椎管減壓手術」之替代療法等語,惟基於醫療資源之有限性及經濟性,且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及不確定性,若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為鉅細靡遺、無缺漏之說明義務,將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使病患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無所適從,被告既已告知尚有「復健治療、疼痛控制、改變生活形態、減重」等代替性治療方案,原告亦曾接受蔡友士醫師及鮑卓倫醫生門診診察,可見被告業已以一般合理病患所想要知道之醫療資訊,亦即原告當時之狀況建議開刀一節,告知原告,原告對此未曾反對並同意接受第1次手術,自難據此謂被告有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於第1次手術後,發生伊之下肢癱軟冰冷無知覺

、左腳偏斜、垂足等情形,於103年11月18日以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脊椎有陰影且壓迫神經,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5時進行第2次手術卻未盡手術前告知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04年6月25日錄音譯文觀之,原告先

表示:「不是,第1次開刀這樣,第2次開刀你說去除異物,然後我們希望很大耶」,被告則回覆以:「我沒有跟你說(去除異物)喔,我是跟你講說這邊(還有一個卡到),我有跟大哥講啦」(本院卷一第105頁),除有關異物所指為何容有爭執外(詳後述),原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將進行第2次手術及手術原因,是其主張被告於術前未予告知等語,已非可採。

②又觀諸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簽署之「脊椎硬膜外異物,L3

-L4」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60頁),其載明被告已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包括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且原告瞭解施行此項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之相關資料,且其得針對個人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問並以獲得說明,並瞭解本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原告並於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署姓名,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而得證被告於施行第2次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基於原告之同意而對其施行第2次手術,亦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或身體自主同意權之可言,且未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於第2次手術前盡實質告知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⒊況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針

對「依目前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關於減壓手術及異物移除手術(必要時以椎間融合器及骨釘固定),醫生應告知病患之風險為何?本件病患李梅櫻施行第1次神經減壓手術及第2次異物移除手術(必要時椎間融合器及骨釘固定),醫師黃文正就前揭第1次神經減壓手術及第2次異物移除手術,就被證六、被證七之臺安醫院手術說明暨同意書所載內容為告知,是否已盡告知義務?」為鑑定,依據該次鑑定意見稱:「

1.臨床上,脊椎手術可能出現之併發症,包括傷口感染或癒合不良、神經損傷、骨融合不良、脊髓液外漏及肢體無力麻痺,嚴重者可能造成癱瘓。因此,醫師於施行脊椎減壓或異物移除手術前,會向病人告知上述之風險。2.103年11月17日病人接受黃文正醫師施行第1次脊椎神經減壓手術,術前於11月16日病人簽署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暨同意書(如被證六),該同意書載明脊椎手術可能產生肺塌陷、肺栓塞、心臟病發作、中風、神經或血管傷害、傷口感染及肢體癱瘓等併發症風險,且『病人聲明』欄位載明經醫師解釋後病人以瞭解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嗣後,11月21日病人接受黃醫師施行第2次手術脊椎異物移除手術,而簽署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如被證七),亦載明其經醫師解釋後以瞭解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是依前開紀錄,可認黃醫師為病人施行第1、2次手術前,已盡告知風險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384、390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可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施行第1、2次手術前有未盡告知義務情事等語,確無可取。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伊未簽署手術同意書且未告知伊之情形

下,於103年12月28日在病房內為伊縫補傷口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告知後同意」法則,旨在

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患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之,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患之自主權,醫療提供者實施醫療行為中之裁量權,因此應受病患同意權之節制,故僅於滿足債務本旨之前提下,就給付內容中之細節性、技術性問題得為片面決定,如超逾病患同意權範圍而為醫療行為,則屬醫療專斷行為,要非裁量權之範疇。

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接受第2次手術,因術後

傷口有黃色滲液,被告遂於同年月28日,於進行局部麻醉後進行傷口修補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103年11月28日醫師紀錄及病人治療紀錄可稽(本院卷三第71、72頁),原告就其形式上真正亦未予爭執,其內容係分別記載「Today,we repair the operation wound due to yellowish discharge oozing」、「2%Xylocaine 10ml local anesthesia」、「Operation wound repair with 3-0 Nylon st」,核與被告上開抗辯相符,堪信上情應為真實。是被告既已發現原告第2次手術之傷口有滲液,為免傷口癒合不佳及發生嚴重感染,衡諸常理,縱使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決定為原告為上開醫療行為等情屬實,亦僅係被告為達成第2次手術之目的所為為解決技術性、細節性問題所為行為,依前開說明,無法認定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③況且,觀諸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陳旺全於106年6月25日之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其中原告就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所為傷口縫補一事已自承:被告說伊之傷口不密合、被告說要補2針等語(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可見被告為上開醫療行為前,應已告知原告將為其施行縫補傷口之原因及方式,原告既為一具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已於前述,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自難諉為不知或有不明瞭情事,其僅以未簽署手術同意書為由,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身體同意權,且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法侵害其權利,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第1次手術後發生伊之下肢癱軟冰冷無知覺、左

腳偏斜、垂足等情形,於翌日以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脊椎有陰影且壓迫神經,惟被告遲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3點45分始發現此事並要求於同日下午5時進行第2次手術,且該陰影為被告遺留於伊體內之止血棉,已有拖延醫療且屬前項術後照顧不當,致伊受有神經受損、包尿布、垂足等損害,侵害伊身體權及健康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醫審會針對「李梅櫻於前揭第1次神經減壓手術後,經觀察數日,左下肢乏力情形僅有緩慢的改善,黃文正醫師於同年11月21日再次安排第2次異物移除手術,追加左邊上方的椎弓切除以及上一節的神經根的分離減壓等術式,是否不當?」、「第1次神經減壓手術造成血塊或不明物體壓迫神經之狀況,是否可以避免?有無具體注意事項可以避免造成血塊或不明物體壓迫神經之發生?李梅櫻於第1次神經減壓手術後是否有血塊或不明物體壓迫神經之狀況?若經鑑定確有血塊及不明物體壓迫神經之狀況,此種情形可否在第1次神經減壓手術中避免發生?」為鑑定,而據該次鑑定意見稱:「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11月17日病人接受第1次脊椎手術,術後第1日即出現左下肢麻木無力症狀,黃醫師安排腰椎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3、4腰椎硬膜外病變,故懷疑有神經壓迫病灶,因病人左下肢無力症狀,經數日復健治療,仍無明顯改善,黃醫師乃積極建議手術治療。經病人同意後,安排於11月21日施行第二次手術,依手術紀錄,術中有發現神經根壓迫情形。因此黃醫師施行第3腰椎椎板向上擴大摘除術及神經根分離減壓術等術式,並無不當之處」、「1.以臨床經驗而言,若醫師術前有安排正確檢查及評估(如凝血功能若異常,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術中止血困難),手術過程亦謹慎操作,則神經減壓造成血塊或不明物體壓迫神經之狀況,雖發生機率甚低,但其仍為手術難以完全避免之併發症之一。2.依病歷紀錄,103年11月17日病人接受黃醫師施行神經減壓手術後發生左下肢無力症狀,11月18日術後經脊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左側硬膜外疑有0.6公分大小之不明病灶,嗣安排於11月21日施行第2次手術,惟依該手術紀錄,術中除發現神經根壓迫現象及殘餘肥厚黃韌帶外,並未發現血塊或不明物體存在」(本院卷二第384、385、392至394頁)。由此可知,醫審會審酌被告施行第2次手術前之所有處置,肯認被告施行第2次手術及其術前處置均無不當,且該異物應為「殘餘肥後黃韌帶」,而非血塊或不明物體,原告對此雖仍有爭執,惟審酌醫審會上開鑑定結果係參酌「原告之臺安醫院、振興醫院、北市聯合醫院、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醫調字第38號卷宗」、「104年度醫他字第51號訴狀」、「105、106年度醫他字第5號訴狀」等件之內容,本於其專業智識及能力而為判斷,所為鑑定結果自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原告雖一再主張醫審會鑑定結果有重大瑕疵,應重新送請醫審會或其他醫療中心所進行鑑定等語,惟原告無視醫審會係審酌原告就診之所有醫療機構病歷資料而為判斷,僅以臺安醫院及振興醫院病歷不一致等情,推論醫審會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然此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遲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3點45分始發現異物並要求於同日下午5時進行第2次手術,該陰影且為被告遺留於伊體內之止血棉等情,核與事實未符,且無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乏所據,應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拖延醫療及術後照顧不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病歷之記載與振興醫院同

日病歷內容不同,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病歷記載真實義務,被告顯有未熟悉伊之身體狀況而術後照顧不當,致伊未受有適當術後照顧而身體權受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病歷記載不實之行為,然縱上開2病歷確有記載內容相異情事,惟原告僅泛以前詞為據,未具體指明所謂「術後照顧不當」之內容為何?被告違反何種照護義務?亦未就如被告有病歷記載不實行為,應得逕論被告確有術後照顧不當行為並導致其身體受害之結果為具體論述,復未說明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之理由,且未提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病歷記載真實義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無據。至原告雖另補充以:所謂的術後照顧不當,11月28日開始伊的雙下肢是沒有知覺的,伊差管、包尿布,但病歷完全都沒有記載,11月28日之後所有的護理紀錄都有記載開始尿布使用一直到出院,伊認為被告故意沒有做真實的記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縱認原告上開陳述屬實,至多僅得推論被告未曾於其製作之病患病歷上為上開記載乙節為真,仍未就上開應說明事項予以陳述前開,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有「術後照顧不當導並致其身體權受害」究所指為何?及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再者,本件業經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病人有第3

、4腰椎第一級滑脫、第4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症。椎間盤突出症,係指椎間盤向後突出造成神經根壓迫,病人會出現腰痛、下背痛,且延伸至下肢麻痛,甚至不良於行;脊椎狹窄症會壓迫神經根,導致神經性間歇性跛行;腰椎滑脫會造成脊椎不穩定,亦會壓迫神經根,甚至馬尾神經。此時手術之目的主要為減壓及融合固定,藉由椎板切除術解除神經壓迫,再移除突出之椎間盤並在空出之椎間盤空間內置入骨移植物,使上下椎骨連接融合,增加穩定度。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第一次手術前有下背痛、下肢麻痛及間歇性跛行等症狀,經影像檢查結果顯示有第3、4腰椎滑脫症、椎間盤突出症及狹窄症,臨床症狀與影像檢查結果相符,故103年11月17日黃醫師施行第3腰椎與部分第4腰椎椎板(弓)切除術、神經根分離減壓術、第3、4腰椎椎間盤除摘手術及椎體間支架(cage)融合手術等第1次手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另嗣因11月16日病人住院時,主訴下背痛及右下肢麻木數年,故本案醫師針對病痛源右側之神經根施行分離減壓等手術亦無不當」、「本案依病歷紀錄,103年11月17日病人接受第一次脊椎手術,術後第一日即出現左下肢麻木無力症狀,黃醫師安排腰椎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第3、4腰椎硬膜外病變,故懷疑有神經壓迫病灶,因病人左下肢無力症狀,經數日復健治療,仍無明顯改善,黃醫師乃積極建議手術治療。經病人同意後,安排於11月21日施行第二次手術,依手術紀錄,術中有發現神經根壓迫情形。因此黃醫師施行第3腰椎椎板向上擴大摘除術及神經根分離減壓術等術式,並無不當之處」、「依病歷紀錄,103年12月5日病人自臺安醫院出院,出院前經檢查右下肢肌力5分、左下肢肌力4分,無垂足現象,出院後轉介至振興醫院住院;入院時,檢查雙下肢肌力約3~4分,有垂足情形,經復健治療後,於12月26日出院;病人出院後又陸續轉至北市聯合醫院及亞東醫院住院,入院後檢查雙下肢肌力均約為

3 ~4 分,但未發現有垂足記載。另依卷附104 年4 月9 日實況影片之影像,病人已可自主步行,無須輔具,惟無法辨別是否存有垂足情形。綜上,病人下肢尚未達癱瘓程度,至於是否遺留垂足情況,因無具體檢查之紀錄,故無法判斷。退步言之,即使病人仍遺留垂足障礙,此乃脊椎手術無法完全避免之併發症,依病歷紀錄,黃醫師為病人先後施行之2次手術治療過程,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本院卷二第

384 、385 、390 、392 、39至394 頁)。由此可知,被告雖對原告施行第1 、2 次手術,縱原告目前遺留有垂足等身體障礙情形,惟此乃因脊椎手術之併發症,而無法完全避免有發生之可能性,而與被告為原告施作第1 、2 次手術過程及術後照顧有無疏失,或病歷有無記載不實等情無涉,二者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於本院送請醫審會就本件為鑑定之前,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就「病患李梅櫻是否曾於貴院進行神經傳導檢測,認定罹患馬尾症候群?如其罹患馬尾症候群,是否得確認其馬尾症候群之成因係因手術後遺症或其他原因所致?又該馬尾症候群是否為永久傷害,而無從診療?」、「診斷證明書記載『椎間盤突出術後。馬尾症候群合併雙下肢癱瘓』係指病患李梅櫻罹患馬尾症候群之成因為椎間盤突出術所致?抑或依診療結果無法確定椎間盤突出術與馬尾症候群間之關連性」、「診斷證明書記載『第3 至5 節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術後』,而依診療結果,是否得確定第3至5 節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成因與手術有關連性?病患李梅櫻是否於貴院進行下肢無力之復健診療? 又其復健診療之結果,是否得自由行走?又其是否罹患馬尾症候群?其馬尾症候群之治療情形如何?」等事項發函詢問「臺北榮民總醫院」、「北市聯合醫院」及「亞東醫院」,其分別函覆以「病患李梅櫻至本院神經修復科門診進行肌電波及神經傳導檢查,發現為第5 腰椎及第1 薦椎神經跟病變。據病人稱兩側下肢在前次手術後變得無力且有尿渚流之情形,但因病患拒絕肛門之針刺肌電波檢查,無法確認薦椎2-4 神經根是否有傷害,故無法確認該病患是馬尾症候群,也無法判定是原來脊椎滑脫壓迫神經造成之神經跟病變或手術造成。又根據肌電波及神經傳導檢查病變之兩神經根已有神經再長入之情形,日後應有進步之可能」、「病患至本院求診時以接受手術,無法證明手術與馬尾症候群之關連」、「第3 至5 節腰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的原因包括外傷、退化、手術皆有可能。病患於104 年1 月16日至104 年2 月13日曾於本院復健科住院行復健治療,出院後改為門診復健,病患出院時仍須柺杖協助。馬尾症候群通常可能有的症狀包括下肢無力、會陰部知覺異常、大小便無法自排等,因病患至本院治療已是較後期,建議向之前診療的醫師詢問」,有士林地檢署

104 年度醫他字第51號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2月14日北總神字第1040024859號函、北市聯合醫院104 年12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043449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表單、亞東醫院104 年12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41214007號函可憑,足徵原告有無因被告施作第1 、2 次手術而導致下肢無力或罹患馬尾症候等情,確屬有疑,益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各行為導致其受有術後左腳癱軟垂足、下半身失能之損害等語,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第1、2次手術及103年11月28日所為傷口縫補行為均未盡術前告知義務;第2次手術之施行過程及該陰影為被告遺留於伊體內之止血棉,應有拖延醫療且屬前項術後照顧不當情事;及被告103年12月5日之病歷記載不實,顯有未熟悉伊之身體狀況而術後照顧不當,致原告受有術後左腳癱軟垂足、下半身失能之損害等語,俱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計328萬6,333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就「原告103年11月17日術後已發現左腳癱軟無知覺,被告卻遲至4天後103年11月21日才進行手術診治,被告是否存有過失」送請醫審會為補充鑑定;就「原告於105年12月5日有無尿失禁及垂足之現象」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並請求傳訊訴外人即振興醫院陳思甫醫師;請求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被告未盡實質告知義務」等。惟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鑑定之事項,前者業經醫審會就第

1、2次手術施作原因及診療過程予以認定並為如鑑定意見所示內容,應已無補充鑑定之必要,而後者及聲請傳喚證人陳思甫醫師部分,因原告所欲證明之事實縱然屬實,均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故亦無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傳訊被告本人到庭為當事人詢問等語,然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本諸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事實已屬明瞭,自無命被告本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