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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蔡梅英

紀立傳紀立倫紀立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立偉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聖堅被 告 曾士恩

陳素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路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之原告為紀立偉、紀立華,被告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曾士恩、陳素嬌,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原告為被繼承人即病患紀道興(歿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之繼承人即蔡梅英、紀立偉、紀立傳、紀立倫、紀立華五人,及變更被告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病患紀道興在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醫療時,該院之醫師曾士恩、護理師陳素嬌執行業務有疏失,致病患紀道興因缺氧過久而於急救後受有腦損傷呈現昏迷,嗣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後仍不治死亡之同一基礎事實,並追加病患紀道興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病患紀道興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13時57分許,因意識改變

1 週合併發燒咳嗽數日,至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室就診,並於當日轉入內科加護病房,被告陳素嬌、曾士恩分別為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加護病房護理師、醫師,並分別為104 年2 月10日病患病房之早班護士、值班醫師。詎被告陳素嬌於104 年2 月10日11時許,經病患配偶蔡梅英告以病患喉嚨遭痰卡住、呼吸不順需要抽痰後,竟疏未適時為病患進行抽痰,致病患於同日13時16分許即因痰卡住而需進行插管急救,並於急救後因缺氧過久而腦損傷呈現昏迷,嗣於同月16日轉診至臺大醫院後,因病患意識狀況而無法進行治療,於同年4 月8 日不治死亡。本件被告陳素嬌未適時替病患抽痰,致病患因痰卡住而需進行急救,且於104 年2 月10日當天早上發現病患昏迷指數只有8 ,已符合預防性插管處置,卻未通知醫師曾士恩進行處理,又被告曾士恩則於值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業據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8 月27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致錯過黃金救援的時間,另其未先進行預防性插管,始發生前述卡痰、缺氧之情事,均有執行業務疏失,而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為其二人之僱用人,惟對於醫護人員並未確實督導,據此,原告為病患紀道興之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民法第188 條),並請求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00 萬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2,376 元(含臺大醫院1 萬4,971 元、聯合醫院中興院區7,405 元)、殯葬費用53萬4,000 元(含萬安生命27萬9,00

0 元、新莊生命紀念館25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244 萬3,624 元(原告5 人內部間就求償費用之細分,另如原告10

6 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㈤狀第6 頁所載)。

三、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陳素嬌護理師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有進行抽痰,當時病患之呼吸型態正常、呼吸平順,且因於當日上午家屬探病時間前已幫病患抽痰過,故也將此情向家屬說明,又被告護理師於當日中午12點30分再為病患抽痰並留下痰液檢體,並送「抗酸菌培養」檢驗,當時病患亦無缺氧及痰液阻塞。嗣於當日下午13點16分左右,病患因心跳變慢,被告護理師第一時間即已覺查並立即予以緊急處置、急救與急救藥物,同時也通知曾士恩醫師報告當下之緊急狀況,曾醫師先以口頭醫囑指示處置,先以點滴快速給予並抽病患動脈血檢查後,曾醫師也立即到達病患床邊親自執行插管並完成後,病患的心跳漸漸回升回穩,嗣病患於同月16日轉往台大醫院治療。

二、被告曾士恩醫師絕無擅離職守,於104 年2 月10日當日,被告醫師在完成向多床病患家屬解釋病情之後,當天午餐延誤至近下午1 時才得以用餐,即使如此,被告醫師用餐亦未離開加護病房,當日是於加護病房內值班室進食,故當病患發生緊急狀況之際,被告醫師接獲護理師來電時即可立刻到達病患床邊指揮急救,且親自執行緊急插管與心肺復甦術,依當日護理紀錄記載,被告醫師僅在4 分鐘內即在病患床邊執行相關急救醫療,護理記錄上記載僅為粗略估算之時間,被告醫師絕無原告所指擅離職守之情事;又病患並無原告所主張需進行預防性插管之必要,按臨床上所稱之預防性插管的標準,需在病患的意識程度在昏迷指數介於3 至8 分時才有需要考慮預防性插管,因插管屬高度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且插管過程與氣管內管置入的狀態都會引起病患極度不適,如過早予以插管不但徒增病患痛苦,也會增加插管後發生併發症的機會,本件病患進入加護病房後,昏迷指數大約都在9至12分左右,尚未達需預防性插管的必要。

三、被告陳素嬌護理師與曾士恩醫師並無侵權行為,各診療並無過失,故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亦無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是原告等縱有費用支出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病患紀道興於104 年2 月8 日因意識改變1 週合併發燒咳嗽數日,至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室就診,並於當日轉入內科加護病房。

二、被告陳素嬌為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加護病房護理師,並負責病患紀道興104 年2 月9 日、10日於加護病房之白天護理照護工作。

三、被告曾士恩為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加護病房醫師,並為病患紀道興104 年2 月10日之加護病房主治醫師。

四、病患紀道興於104 年2 月10日13時16分因生理監視器顯示心跳變慢,呼吸型態緩慢等情而進行急救,約急救15分鐘後恢復血壓及心跳,嗣於104 年2 月16日轉診至臺大醫院後,於同年4 月8 日因多發性骨髓瘤不治死亡。

五、原告蔡梅英、紀立偉、紀立傳、紀立倫、紀立華5 人為紀道興之繼承人。

六、原告紀立偉、紀立華於104 年5 月15日對被告陳素嬌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523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七、上情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2 月8 日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1至45頁),及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生理紀錄單、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28至41,及訴字卷㈠第183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陳素嬌及被告曾士恩執行業務是否有疏失?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素嬌及被告曾士恩執行業務是否有疏失:

㈠、原告主張病患紀道興於104 年2 月10日在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加護病房住院時,因被告陳素嬌未適時為病患抽痰,致病患因痰卡住、缺氧而需進行急救,另其於當日早上發現病患昏迷指數只有8 ,卻未通知醫師曾士恩進行預防性插管;又被告曾士恩於當日值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且其未先為病患進行預防性插管,始發生前述卡痰、缺氧之情事,其二人執行業務均有疏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原告紀立偉及紀立華前對於被告陳素嬌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就被告陳素嬌有無未適時為病患抽痰及醫師或護理人員於急救過程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節,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鑑定委員會)為醫療鑑定,經衛福部以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函覆在案(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37 至34 3頁)。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

1、關於病患於104 年2 月10日13時16分許需要急救之原因為何?鑑定意見認:①依病歷紀錄,104 年2 月10日13:16 陳護理師發現病人呼吸變慢,遂開始施行急救,急救時抽出多量血痰,且動脈血液氣體報告顯示二氧化碳濃度明顯偏高,顯示病人急救之原因,可能是換氣功能低下所導致。②病人自入院即意識狀態未完全清楚,無法自咳,且腎臟功能不佳及凝血功能異常,最後確診為多發性骨髓瘤,此一疾病會導致病人容易有出血情形,依病歷紀錄104 年2 月10日病人上午抽痰時即有出現血色痰,另於急救時亦抽出多量血痰。病人意識不清,舌頭後倒以致呼吸道阻塞,或因換氣功能低下,導致二氧化碳濃度過高,以上皆可能造成急救之原因,尚難認定係痰量過多之單一原因所導致。

2、關於急救之過程或急救後之結果,病患是否有因此受有何傷害(例如缺氧造成組織受損?)?亦即急救前與急救後該病患之身體狀況有無明顯之不良變化?醫師或相關護理人員,對於當時之急救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鑑定意見認:①本案病人約急救15分鐘後恢復血壓及心跳,但因病人病程之自然進展,其意識狀態較急救前差,其腦部可能有因缺氧而受損。②病人原本即為臥床狀態,急救後仍為臥床狀態,但病人的意識狀態較急救前差,腦波檢查結果呈現大腦皮質功能異常,表示腦部可能因缺氧而受損,惟並無急救前之腦波檢查報告可資比對。③本案依病歷紀錄,104 年2 月10日13:16 陳素嬌護理師發現病人生理監測器顯示心跳變慢(44/ 分),呼吸型態緩慢,立即給予人工靜脈甦醒球(Ambubagging ),通知曾士恩醫師及給予靜脈注射Bosming lamp,並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其間陳護理師抽出多量血痰。曾醫師到場後,即給予置放氣管內管,並持續施行心肺復甦術,約15分鐘後,病人恢復血壓及心跳。醫師及護理人員,於當時之急救處理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3、關於依病患104 年2 月8 日入院至2 月10日期間之身體狀況,104 年2 月10日當天護理人員有無未適時幫病患抽痰之疏失?該護理人員當天為病患抽痰之頻率、次數為何?是否符合加護病房內護理人員對於病患之照顧準則?鑑定意見認:①依病歷紀錄,104 年2 月08日病人入院至2 月10日急救前,其昏迷指數10至12分(E3~4V2~3M5),體溫35.6~38 ℃、心跳77~130次/ 分、血壓114/65~203/97mmHg 、血氧飽和度(Sp02)98~100% (氧氣鼻導管3L/ 分使用),呼吸音評估呈現囉音,且無法自咳,抽痰之痰液性狀呈黃、稠,至2 月10日出現血絲痰。依內外護理學呼吸系統評估疾病與護理(參考資料1 ),經由病人之呼吸型態、呼吸次數、呼吸音、心跳速率、是否使用呼吸輔助機、血氧飽和度及病人臨床反應,以評估呼吸道是否有痰液而須執行抽痰。本案依病歷紀錄,2 月10日11:50 加護病房會客時間,病人家屬請陳護理師協助抽痰,陳護理師評估病人呼吸速率17~19 次/ 分,呼吸型態平順,心跳94次/ 分,血氧飽和度100%,且剛抽完痰,當時不須執行抽痰。②依病歷紀錄,2 月10日病人無法自咳,陳素嬌護理師於09:00 、09:30 、12:30 皆有紀錄痰液性及抽痰(此依病人之病情施行,抽痰之頻率並不一定);加護病房每班皆有進行身體評估,每小時測量1 次生命徵象,2~3 小時執行翻身,均符合加護病房一般照護準則。」。

4、關於依護理人員陳素嬌所述及護理紀錄所載,若其確有於10

4 年2 月10日12時30分為病患抽痰,則依病患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仍有可能發生於13時16分時需要被急救之狀況?鑑定意見認:病人入住加護病房醫師發出病危通知,表示病人病況隨時皆有可能變化而危及生命,病人經身體評估後,護理人員依病人之咳痰能力,協助自咳或抽痰以維持病人呼吸道通暢,此為照護項目之一。本案病人入住時已患有多重嚴重疾病,且病況持續惡化,陳素嬌護理師於2 月10日12:3 0雖曾為病人抽痰,惟13:16 急救狀況仍有可能發生。臨床上,此乃可能發生之病程進展狀況。

5、準此,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業已揭明:病患於104 年

2 月10日13時16分許需要急救之原因,可能是換氣功能低下所導致,惟病患或因意識不清,舌頭後倒以致呼吸道阻塞,或因換氣功能低下,導致二氧化碳濃度過高,皆可能造成急救之原因,尚難認定係痰量過多之單一原因所導致。病患於急救後之意識狀態較急救前差,其腦部可能有因缺氧而受損,惟醫師及護理人員於當時急救處理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104 年2 月10日陳素嬌護理師於9 時、9 時30分、12時30分皆有紀錄痰液性及抽痰,而於當日11時50分加護病房會客時間,病人家屬請陳素嬌護理師協助抽痰時,其評估病人之呼吸速率、呼吸型態、心跳、血氧飽和度及剛抽完痰,當時不須執行抽痰等情,符合加護病房一般照護準則。陳素嬌護理師於104 年2 月10日12時30分雖曾為病人抽痰,惟13時16分之急救狀況仍有可能發生,臨床上,此乃可能發生之病程進展狀況等情,顯然未認為104 年2 月10日就病患之抽痰及急救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㈢、本件原告雖復質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作為關鍵處之104 年2月10日護理紀錄單,係被告陳素嬌事後才書寫,並竄改時間及補上12時30分抽痰紀錄,而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急救後當日已知家屬有所質疑,卻表示加護病房監視器畫面7 天就清除,顯不合理,家屬懷疑監視器所錄到的影像並無被告陳素嬌12時30分進入病患病房之畫面,故才不提供予家屬,況被告陳素嬌只有各於104 年2 月9 日、10日10點執行翻身一次,明顯未達一般護理照護準則;另被告陳素嬌亦有未通知醫師曾士恩進行預防性插管之疏失云云。惟查:

1、被告陳素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11時半後之護理紀錄是伊事後寫的,急救時間是13時16分,急救到13時30分,後續又一直處理到16時,才開始作11時半會客的護理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8 頁背面之刑事案件104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又病患104 年2 月10日護理紀錄單顯示當日11時後之護理紀錄有經修正時間字跡,及原記載13時16分急救之文字經畫線刪除,改於下方記載「12時30分抽痰作抗菌培養」等情(見本院士醫調字卷第35至38頁),再原告紀立偉、紀立華於104 年5 月15日對於被告陳素嬌提出刑事告訴並申請保全104 年2 月10日加護病房隔離病床之監視器,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辦理,經中興院區醫師謝芳郁於司法警察查訪時表示該院加護病房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只保留7 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2 頁之刑事案件104 年度保全字第29號卷第11頁查訪紀錄表)。

然查,被告陳素嬌於104 年2 月10日因忙於處理加護病房病患之照護及急救等事務,待處理告一段落後始於當日稍晚補充記載護理紀錄,及於書寫過程中修正文字記載,尚無明顯悖於常情;又原告縱於急救當日即對於過程有所質疑,但後續是否提出民、刑事爭訟或申請保全證據等作為均未可知,被告醫院於此情形下未特別保留104 年2 月10日加護病房之監視器畫面,亦難遽謂係因監視器錄到不利於被告之影像;復查,曾士恩醫師於104 年2 月10日11時59分許曾下達幫病患紀道興作痰液結核病檢查之醫囑,而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護理人員就醫囑於執行後會在紙本上簽名,並會用醫護人員卡簽電子簽單,依該院電子簽單列印資料顯示該醫囑之執行完畢時間為當日13時8 分,嗣檢驗科於當日14時18分簽收檢體等情,業據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人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朱莉雯護理師、曾士恩醫師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6 至

348 頁之刑事案件104 年8 月27日偵訊筆錄),並有電子簽章電腦系統紀錄列印單(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0 頁)可佐,堪認被告陳素嬌至遲於104 年2 月10日13時8 分之前,已執行曾士恩醫師於同日11時59分關於蒐集病患紀道興之痰液作檢查之醫囑完畢,則被告陳素嬌在上開護理紀錄記載其有於

104 年2 月10日12時30分為病患抽痰作抗菌培養乙情,洵屬有據,原告逕主張系爭鑑定意見書引為鑑定資料之護理紀錄單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2、依104 年2 月9 日、10日生理紀錄單所示,被告陳素嬌於擔任該兩日白班護理工作時,各於10點執行病患之翻身一次(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0、41頁),原告執此固主張未達一般護理照護準則,然就此節是否因而造成原告所稱之病患卡痰、缺氧,進而需進行急救處置,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另被告陳素嬌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病患於其104 年2 月10日早上交班前之昏迷指數是8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7

2 頁之刑事案件104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原告執此固主張已達需進行預防性插管程度,然被告陳素嬌上開所述,與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依病歷紀錄,104 年

2 月8 日病人入院至2 月10日急救前,昏迷指數為10至12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1 頁),尚有出入,且就病患之昏迷指數為8 時是否即必須進行預防性插管乙節,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原告逕主張病患有進行預防性插管之必要,洵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素嬌護理師有未適時為病患抽痰、未通知醫師曾士恩進行預防性插管之疏失云云,尚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雖再質以:被告曾士恩於104 年2 月10日當日值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業據其於刑事案件104 年8 月27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即可得知,致錯過黃金救援的時間,另其未先進行預防性插管,始發生本件卡痰、缺氧,進而急救之情事,亦顯有執行業務疏失云云。惟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曾士恩於刑事案件104 年8 月27日之偵訊筆錄及錄影光碟,未見有原告主張被告曾士恩當日自承其於104 年2 月10日進行急救時不在加護病房內之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4 至349 頁之刑事案件104 年8 月27日偵訊筆錄、訴字卷㈠第311 頁背面、314 至315 頁之錄影光碟譯文)。原告固復質疑上開偵訊期日錄影光碟何以為壓縮檔而非原始檔,而聲請送鑑定該偵訊期日錄影光碟是否遭變造云云,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業以106 年11月9 日士檢清偵律105 偵5238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稱:該署偵訊錄音錄影系統錄製檔案均為壓縮檔,故無法提供原始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06 頁),且原告所指上開偵訊期日錄影光碟畫面中所謂被告曾士恩之嘴部模糊、有被加馬賽克之段落(即47分0 秒至47分30秒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結果為:問答內容如前揭譯文所示,其中就47分9 秒至47分23秒部分,無對話聲音,依目視畫面,未見畫面中之人有擺動頭部或四肢等情形,嘴部亦無明顯開合動作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頁之勘驗筆錄),難認有原告所指該偵訊期日錄影畫面遭加馬賽克而變造之情事,原告此節所述顯屬無據,亦無將該錄影光碟另送鑑定之必要,併為敘明。

2、又原告指稱被告曾士恩未先為病患進行預防性插管,始發生本件卡痰、缺氧,進而急救之情事部分,如前述並未舉證病患已達必須進行預防性插管之程度,此節指訴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士恩醫師有於值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且未先為病患進行預防性插管之疏失云云,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素嬌及被告曾士恩執行業務有疏失部分,業經前述認定並無可採,則被告陳素嬌及被告曾士恩自無應負責任原因之事實,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亦無未盡監督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負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