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黃美英
蕭國斌(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蕭博銘(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蕭美月(即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被 告 周比蒼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訴訟代理人 黃河清被 告 康宜誠
康宜甄康宜筠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謝尚蓉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張天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美英、蕭博銘、蕭國斌新臺幣97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美英146萬2,24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美英146萬2,24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三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新臺幣18萬2,571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康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新臺幣18萬2,571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五、六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黃美英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蕭博銘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蕭國斌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7萬2,000元為原告黃美英、蕭博銘、蕭國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美英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如以新臺幣146萬2,240元為原告黃美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美英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如以新臺幣146萬2,240元為原告黃美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如以新臺幣18萬2,571元為原告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友力通運有限公司、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如以新臺幣18萬2,571元為原告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蝶戀花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廢止「旅行業」許可,又未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辦理增加所營事業登記,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或選任清算人,被告周繼弘為蝶戀花公司之唯一董事,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6060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蝶戀花旅行社之公司章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7、180、185、187頁),而周繼弘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蝶戀花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至11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蕭維成於106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7年9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子女蕭如進、蕭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蕭如進已於106年2月13日死亡,蕭國斌及蕭博銘為蕭如進之子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士勞調字卷第10號卷(下稱士勞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95頁】,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為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至11頁)。
三、被告康宜甄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限閱卷),其於107年1月31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業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頁),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美英、蕭國斌、蕭博銘、蕭維成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蝶戀花公司應給付黃美英、蕭博銘、蕭國斌(下稱黃美英等3人)職業災害補償金97萬2,000元;蝶戀花公司、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周繼弘、周比蒼、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下合稱被告,分逕稱姓名,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合稱謝尚蓉等4人)應連帶賠償黃美英喪葬費用9萬9,120元、法定扶養費143萬2,55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合計453萬1,678元;被告應連帶賠償蕭國斌、蕭博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50萬元、100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蕭維成法定扶養費50萬5,194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合計250萬5,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士勞調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原告變更聲明,且因蕭維成於107年9月17日死亡,蕭國斌、蕭博銘、蕭美月為其全體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原告依本件侵權事實及繼承法律關係,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蝶戀花公司應給付黃美英等3人97萬7,98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蝶戀花公司、周繼弘、周比蒼、謝尚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美英453萬1,678元、蕭國斌150萬元、蕭博銘100萬元、被繼承人蕭維成之全體繼承人蕭國斌、蕭博銘及蕭美月250萬5,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友力公司、謝尚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美英453萬1,678元、蕭國斌150萬元、蕭博銘100萬元、被繼承人蕭維成之全體繼承人蕭國斌、蕭博銘及蕭美月250萬5,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三第78、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友力公司及謝尚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美英453萬1,678元、蕭國斌150萬元、蕭博銘100萬元、被繼承人蕭維成之全體繼承人蕭國斌、蕭博銘及蕭美月250萬5,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友力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曾參與參加人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福利互助委員會」,依其組織規程第4條及所訂定之「互助規則」約定,如友力公司就所屬車輛之乘客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向參加人主張互助,參加人即有通知全體會員分攤繳交之義務,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參加人之利益,參加人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友力公司而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蕭美月;被告友力公司、蝶戀花公司、周比蒼、謝尚蓉等4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美英、蕭博銘、蕭國斌及被告周繼弘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蝶戀花公司與友力公司間訂有租賃契約,約定蝶戀花公司承辦旅遊團時,由友力公司提供遊覽車及駕駛,而該駕駛同時受蝶戀花公司及友力公司之指揮監督,且須依蝶戀花公司之規定請假及排班。
二、蝶戀花公司於106年2月13日承辦「武陵農場賞櫻團」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賞櫻團),並由康薰擔任系爭遊覽車駕駛,及由蝶戀花公司指派蕭如進擔任系爭賞櫻團之領隊,該次行程共有42名旅客報名參加。惟康薰於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9日已連續工作14日,僅短暫於同年月10日休息1日後,旋於同年月11至13日連續出勤,足認已有未充分休息之情形下而為疲勞駕駛,致康薰於106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駕駛系爭遊覽車自武陵農場返回臺北途中,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轉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邊坡處時,因超速駕駛等情而擦撞護欄後肇事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車上駕駛康薰、領隊蕭如進及乘客等共計33人死亡、11人受傷。
三、因自102年起蕭如進即受僱於蝶戀花公司擔任領隊職務,而為蝶戀花公司之員工,其於106年2月13日受蝶戀花公司指派擔任系爭賞櫻團之領隊,詎於返程途中,因系爭遊覽車翻覆致其死亡,自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黃美英等3人分別為蕭如進之配偶及子女,依勞基法第59條第4項規定,應得請求蝶戀花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蕭如進與蝶戀花公司所約定之薪資為每日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2萬1,733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28、29頁),蝶戀花公司應給付黃美英等3人之職業災害補償為45個月之工資即97萬7,985元。
四、又康薰自105 年7 月起於蝶戀花公司擔任司機,並於106年2 月13日受蝶戀花公司指派擔任系爭賞櫻團之駕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態及超速駕駛,致生系爭事故,其對蕭如進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原告應得向康薰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康薰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謝尚蓉等4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康薰係由友力公司提供予蝶戀花公司擔任系爭賞櫻團駕駛,且其係依蝶戀花公司規定排班,須同時接受2 公司之指揮監督,該2 公司應均為康薰之雇主,蝶戀花公司及友力公司均應與受僱人康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周比蒼為蝶戀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周繼弘之父,其為蝶戀花公司之創辦人,且為旅行團團費匯入帳號之所有人,康薰亦由其面試後與周繼弘共同決定雇用,足見周比蒼為蝶戀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比蒼及周繼弘既共同從事蝶戀花公司旅遊行程之設計及規劃,負責遊覽車之調派與管理,蝶戀花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因執行職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等法令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該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周繼弘及周比蒼要求康薰工作之時數過長而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致康薰於系爭賞櫻團行前已多日密集工作未獲得充分休息,卻仍指派康薰擔任系爭遊覽車駕駛,且康薰於當日早上8時出發,返程時間已晚上9時,其於國道五號接國道三號轉彎時超速行駛,因轉彎車速過快無法拉回致系爭遊覽車翻落邊坡,使蕭如進不幸死亡,周比蒼、周繼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應與前揭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因系爭事故發生,黃美英等3人應得請求蝶戀花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97萬7,985元;及黃美英為蕭如進支出喪葬費用9萬9,120元,並受有法定扶養費用143萬2,55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453萬1,678元;蕭博銘、蕭國斌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150萬元;蕭維成則受有法定扶養費用50萬5,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合計250萬5,194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148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86、287頁)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蝶戀花公司與友力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
六、並聲明:㈠蝶戀花公司應給付黃美英等3人97萬7,985元,及自109年10
月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蝶戀花公司、周繼弘、周比蒼、謝尚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
美英453萬1,678元、蕭國斌150萬元、蕭博銘100萬元、被繼承人蕭維成之全體繼承人蕭國斌、蕭博銘及蕭美月250萬5,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友力公司、謝尚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美英453萬1,678元、
蕭國斌150萬元、蕭博銘100萬元、被繼承人蕭維成之全體繼承人蕭國斌、蕭博銘及蕭美月250萬5,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蝶戀花公司、周繼弘均以:㈠依勞基法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惟蕭如進並非蝶戀花旅行社之員工,其遺屬自無請求之權利。況蕭如進曾於106年2月11日與蝶戀花公司簽訂領團人員委任契約書,其於同年月13日擔任系爭賞櫻團之領團人員即領隊,乃係履行所受事項,且蕭如進對是否擔任旅遊行程之領隊,有實質決定權,其拒絕受任之效果,除無法取得委任報酬外,別無其他懲戒或制裁之責任,自難認蕭如進與蝶戀花旅行社間具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倘其拒絕受任為蝶戀花公司之旅遊行程領隊,亦可擔任其他旅行社之領隊或從事其他職務,並無任何限制,而與一般勞雇關係有別,自非屬僱傭關係,蕭如進雖於106年2月13日擔任系爭賞櫻團領隊期間,因系爭事故死亡,仍與勞基法規定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要件有別,黃美英等3人無據此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㈡又原告未就蝶戀花公司、周繼弘關於系爭遊覽車翻車事故,
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予以舉證,自難僅憑渠等片面主張或臆測,遽認蝶戀花公司、周繼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蝶戀花公司、周繼弘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所規範的「營業大客車業者」,亦非同規則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縱認蝶戀花公司與友力公司有靠行關係而應受該管理規則之規範,然駕車逾10小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無疑,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康薰駕車時間尚未超過10小時,自不能遽認蝶戀花公司、周繼弘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情事,而有過失。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設(參該法第1條規定),康薰以外之第三人即蕭如進,無從以康薰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主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康薰無疲勞駕駛、精神不濟情事乙節,業經鈞院刑事庭106年度聲判字第145、146、147號刑事裁定肯認,且連續出勤及超時駕駛所致之疲勞僅為康薰未減速之可能原因之一,而非必然的唯一原因,原告對「疲勞駕駛精神不濟」及「疲勞駕駛精神不濟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舉證,其主張蝶戀花公司、周繼弘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蕭如進於搭乘遊覽車時
未繫安全帶,且未善盡領隊應協助司機了解交通路況、觀察司機駕車情形,以確保行車安全等義務,使其自身受傷身亡,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應減輕賠償金額;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即友力公司投保之乘客險200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蝶戀花公司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210萬元,合計610萬元,黃美英、蕭國斌、蕭博銘、蕭維成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蕭國斌、蕭博銘均為蕭如進之子,何以蕭國斌得主張較高之精神慰撫金?蕭如進曾因與黃美英發生爭執而自戕割腕,其二人感情不睦,黃美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應與感情甚篤之配偶等同論之;另黃美英名下有房地,非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143萬2,558元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等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友力公司則以:㈠友力公司與蕭如進間無僱關係存在,蕭如進僅係乘客,友力
公司已賠償蕭如進乘客險200萬元,其家屬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友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等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康宜筠於本院107年5月29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惟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參加人則以:因我國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介入調停,並指示各項保險應即刻辦理理賠給付,如因系爭事故死亡者,均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給付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各200萬元,黃美英、蕭博銘及蕭國斌亦有領取上開保險金,其提起本件主張卻未扣除上開給付,已有不當;況且,友力公司僅係系爭遊覽車之靠行公司,未負擔車輛管理責任,蕭如進及康薰均為蝶戀花公司之員工,且分別擔任領隊及駕駛人員乙職,係執行蝶戀花旅行社之旅行業務,可見友力公司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甚為薄弱,原告主張亦有過當等語。
肆、查周繼弘為蝶戀花公司登記負責人、周比蒼則為公司創辦人兼實際負責人,蝶戀花公司業務之執行由周繼弘、周比蒼共同決定。周比蒼於105年2月間,由蝶戀花公司出資購買系爭遊覽車,並於105年2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為友力公司所有,再由周繼弘與友力公司簽訂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由蝶戀花公司每月給付5,000元靠行費用予友力公司,友力公司則提供營業車牌照予蝶戀花公司使用。嗣於106年2月13日,蝶戀花公司承辦「武陵農場賞櫻團」(即系爭賞櫻團),並安排康薰為系爭遊覽車之駕駛,搭載共計42名遊客前往武陵農場賞櫻旅遊,且由蕭如進擔任該次旅遊行程之領隊。康薰駕駛系爭遊覽車於該日上午約9時許自蝶戀花公司出發,約於該日下午2時抵達武陵農場,於下午5點28分許離開武陵農場,並於晚間8時26分許經由國道五號羅東交流道北上,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系爭遊覽車行經國道五號轉入國道三號南向匝道時,因擦撞護欄翻覆衝出匝道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遊覽車駕駛康薰、領隊蕭如進及遊客共33人死亡及另有遊客11人受有傷害等情,有周繼弘、周比蒼、訴外人王淑鳳、鄭沐昇及張永惠偵查中供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96號卷第77、133、136、279、280頁,相字第100號卷(5)第33頁(按:以下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96、129
7、1348至1362、1369至1372、1533、1957、2040、2431號;106年度偵字第12076至12099、12547號;106年度相字第1
00、108、111至141號合稱系爭刑事事件,各卷宗則以各字號卷稱之)】,並有蝶戀花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設立、變更登記表、友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士勞調字卷第43、
45、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檢附系爭遊覽車之過戶登記書(見相字第100號卷(6)第38、41、42頁)、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相字第100號卷(2)第50、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遊覽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事故照片(見相字第100號卷(3)第5至11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見相字第108號、第133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認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美英等3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蝶戀花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據證人即蝶戀花公司前員工李海通證稱:伊於101年11月7
日至105年12月13日間在蝶戀花旅行社擔任司機,且認識蕭如進,他是擔任領隊工作,有相處過一段時間,他很常跟伊的車,不一定1個月會有多久時間跟伊的車,要看公司決定;據伊所知,蕭如進沒有在外幫其他旅行社帶團,他比伊慢1個月進蝶戀花公司,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2個月離開,蕭如進做到車禍事故發生;蕭如進每天導遊行程時間地點由蝶戀花公司決定,有一次蕭如進跟伊的車,那次去三地門,因為伊等有去屏東的農業科學園區,有客人為了房間問題,打電話回公司投訴蕭如進,說他違反公司規定,帶客人去農業科學園區,那一次蝶戀花公司說伊和蕭如進違反公司規定扣伊等薪水,蕭如進扣2,000元,伊扣3,000元,被處分之後公司把這件事公布在手機群組裡面,讓其他人知道伊等被處分;如果今天蕭如進有事無法帶團,蕭如進要先打電話跟周比蒼報備,周比蒼會交代周繼弘,由周繼弘安排切班,讓蕭如進休假,安排其他人帶團;因為領隊和司機不一樣,個人有個人工作,伊知道如果班比較密集,公司會和蕭如進說先不要休,延後休息,所以當下有不准假的情形;蕭如進在公司的工作內容都是由公司安排,哪一位領隊要跟哪一位司機的車都會通知;領隊是蝶戀花公司周繼弘管理,周比蒼管理司機,伊有見過周比蒼打電話給蕭如進,蕭如進掛電話後,說老闆打電話罵他,伊從對話內容大概知道蕭如進被老闆罵;蕭如進是現領,1天薪水800元,他剛進公司是500元,後來漲到800元,是由出團當日向客人收取費用直接拿800元,他的薪水是由出團當日向客人收取費用直接拿800元的方式領取,除非客人給小費,沒有其他獎金或固定向公司領取的薪資;蝶戀花公司很多領隊是輪流派的,很難說蕭如進1個月之內有幾天帶客人旅行,他沒有幫其他公司出團,如果蝶戀花公司團不夠,蕭如進也會休幾天沒有班可以跑,公司成行的團會指派蕭如進帶團,所有員工都沒有勞健保,公司也沒有辦理尾牙、春酒之類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證人陳奕政即蝶戀花公司之前員工則證稱:伊自104年9月至105年12月31日於蝶戀花公司擔任司機,伊認識蕭如進,他是蝶戀花公司領隊,伊有和蕭如進同時帶團,但時間不一定,這是公司排班,有時候2、3次到10多次都有可能,伊不清楚蕭如進有沒有幫其他旅行社帶團,應該沒有,因為公司的團蕭如進都會帶,而且如果是以他跟伊的車很頻繁,所以他應該沒有其餘時間去帶別公司的團,他每日擔任導遊的時間地點都是蝶戀花公司安排的,工作時間依照公司排班,領隊對工作內容就是服務,要清點人數等服務,旅客有任何疑問都是領隊處理,這些都是領隊的工作內容,這是公司規定的,司機和員工在外有不符公司規定會處罰,他和伊出團有被處罰過,有被扣薪水,這種事曾經發生過很多次,例如有一次遊覽車進賣場,這是公司不允許的,所以會罰錢或停派工作,那一次伊等都被扣薪水4,000元,被扣的金額不一定,伊曾經被扣2,000或3,000或8,000元。因為公司有區別領隊和司機LINE群組,有司機違規會公布在司機群組裡面,領隊違規會在領隊群組公布,兩者群組不同,但有時兩個群組也都會公布司機或領隊違規,伊不清楚蕭如進有事無法帶團時如何處理,領隊應該要跟公司反映,伊如果請假要跟蝶戀花公司周比蒼核備,再和辦公室內的周繼弘請假,伊知道蝶戀花公司有要求領隊要簽如本院卷一第34頁委任契約書,伊不是領隊,不清楚蕭如進有沒有簽。基本上領隊要派什麼團都是由公司指派,領隊不能決定,但106年2月11日後因為伊已離職所以不清楚。蕭如進在帶團過程中,單日由都車上現金收費,除非是多日遊,客人才預付定金給公司,其餘旅費在車上收,這筆現金是團費,旅遊過程餐費或住宿費要從團費裡結帳,所以蕭如進要記帳,也要拿收據,蕭如進的薪水是車上發的,由剛說的團費支付,領隊1天600元,蕭如進後來加薪到1天800元,伊1天領1,800元薪水,也是蕭如進算給伊的,有派班才有工作,扣掉後有剩,繳回公司,公司有規定團費要如何支用,例如領隊和司機薪水、旅遊開銷或司機買車上清潔用品也要和領隊請款,要和公務有關,蕭如進也會嚴格控管支出項目,因為公司會查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證人即蝶戀花公司之司機吳金璋於偵查時則證述:蝶戀花公司是每天下午5、6點由鄭沐昇個別通知,約6、7點會LINE班表,伊所知道是司機由周比蒼排,服務員由鄭沐昇及猴子排,請假要透過周比蒼,跟其他人請沒用,他規定3天前,伊最後都變成一禮拜前跟他請,但有一潛規則,就是假日不能請,因為團多他會不高興,伊假日有請過一次,但被周比蒼罵,那次就沒成功,周比蒼會說假日不要請,平常日請都沒關係等語(見相字第100號卷(5)49、50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蝶戀花公司之司機及領隊如欲請假,需經周比蒼同意並提出報備,蕭如進於蝶戀花公司擔任領隊,其係依蝶戀花公司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勞務,並依公司規定收取團費,及以之支付旅程中所需費用,蝶戀花公司會查核費用使用狀況,如有剩餘則需繳回公司,且會因違反蝶戀花公司之規定遭扣薪處罰,而關於工資係以每日800元按日計酬乙節,亦據蝶戀花公司及周繼弘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他字第1296號卷第137頁),再參以周繼弘於偵查時陳述:每天下午猴子(即蝶戀花公司前員工蔡岳霖)先用好領隊排班表給伊,伊再給父親看,如果排好後領隊臨時表示無法來,會向上陳報跟伊父親說,再換掉,會找蔡岳霖或鄭沐昇找看看有無其他人選,蕭如進在車上每天領日薪,是800元(見他字第1296號卷第136、137頁)之關於蝶戀花公司每日行程之領隊安排、替換方式、蕭如進之薪資計算方式等情,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堪認蝶戀花公司對蕭如進確實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權限,並按蕭如進實際工作日數及加班時數計算給付薪資,顯見蕭如進已納入蝶戀花公司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並為雇主即蝶戀花公司提供勞務藉以獲取工資,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況此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為相同認定,有該處108年8月7日北市勞檢調字第108602631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益徵黃美英、蕭國斌及蕭博銘主張蕭如進與蝶戀花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㈢蝶戀花公司雖抗辯:蕭如進於106年2月11日與蝶戀花公司簽
訂委任契約書,其於同年月13日擔任系爭賞櫻團之領隊,乃履行所受任事項,非屬公司員工等語,並提出蝶戀花旅行社領團人員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5頁),仍主張蕭如進與蝶戀花公司間應為僱傭關係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第四條(權利義務)明定:「非有急迫情事,不得變更行程或甲方之指示。所為之變更,須先取得甲方同意;如甲方所提供之食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相關安排,與前述之旅遊契約書之記載事項或等級有所不符或疑義時,乙方應以旅客權益為尊,依甲方指示協助甲方與旅客進行溝通;乙方如遇旅客行使終止契約權而發生墊付款項,或因變更事項或非預算內之金額支出,必須先獲得甲方之同意而後處理;乙方應於團體返回後一個工作天內將當日的總團費現金帳款收入之所有發票收據之支出明細清單一併交回,倘未遵期交回,應另給付按日以年息百實計算之遲延利息;乙方需遵守甲方之領團規範公告;委任期間委派行程需以公司安排為主」,有系爭委任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由此可見,系爭契約名稱雖為「蝶戀花旅行社領團人員委任契約書」,內容亦載明係由蝶戀花公司(甲方)「委任」蕭如進(乙方)擔任旅遊團體之領隊,且第一條(旅遊行程)、第三條(報酬約定)分別約定:「甲方委派之旅遊行程,且經乙方同意受任者」、「雙方同意,受任人之報酬為每日新台幣800元」,惟蕭如進每日約定報酬為800元,且不得變更旅遊行程內容,縱有旅客提出異議,就涉及旅遊細節項目如食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亦無自行決定變更之權限,且如未遵期繳回團費及單據尚須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顯見蕭如進係依指示提供勞務,以獲取勞動之對價,且就其工作之進行方式,不得依其意願自由安排,且需親自履行或遵照蝶戀花公司之指揮監督,系爭契約中亦具一般僱傭契約中常見需遵守公司相關工作規則之約定,即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工作執行上、組織分工上,蕭如進與蝶戀花公司間具繼續性之從屬關係,且黃美英已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賞櫻團所收費用及支出結算餘額之現金8,510元及計算明細交付予周繼弘,並由周繼弘確認無誤後於其上註記「簽收繳回」及簽名,有該手寫明細可按(見士勞調字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應解釋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至明,蝶戀花公司辯稱其與蕭如進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等語,洵無可採。
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僅給予些微給付,尚有不足,乃課予雇主完全之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勞工之目的(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具體制度內容,則規定由雇主對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工資利益、喪葬費用或死亡補償,以協助勞動力之重建及其價值維護,勞工死亡時,照顧及於遺屬,性質上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予賠償責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惟為避免雇主照顧責任漫無邊際,所謂職業災害仍須與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合理相關,易言之,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而考量前揭立法目的,在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內容上,適度從寬認定,例如,就業場所內發生之災害或通勤中發生之災害,得就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有關指揮監督及因果關係等節適度放寬審查標準。經查,本件蕭如進受蝶戀花公司指派擔任系爭賞櫻團之領隊,其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均由蝶戀花公司排定及指定,工作內容即為帶領系爭賞櫻團之團員為旅遊行程,並於過程中依蝶戀花公司指示提供相關服務,系爭事故發生在蕭如進之工作時間內,發生地點亦在蕭如進提供勞務之系爭遊覽車上,揆諸前開說明,蕭如進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應屬職業災害,自應由蕭如進之配偶黃美英及子蕭博銘、蕭國斌受領職業災害金,故其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蝶戀花公司給付平均工資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之職災補償金,應屬有據。
㈤又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蕭如進為蝶戀花公司員工並擔任領隊乙職,約定每日報酬為800元等情,已於前述,其平均工資應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6年2月13日前6個月(即自105年8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故依黃美英等3人所主張上班天數及蝶戀花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蕭如進記事本所載(見士勞調字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一第28至56頁,卷二第76頁),應可認定自105年8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之薪資分別為1萬2,800元、1萬9,200元、2萬3,200元、2萬1,600元、2萬元、2萬3,200元、9,600元,則平均工資為2萬1,600元【計算式:(12800+19200+23200+21600+20000+23200+9600)÷6=21600】。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黃美英等3人得向蝶戀花公司請求之喪葬費為10萬8,000元(計算式:21600×5=108000)、死亡補償為86萬4,000元(計算式:21600×40=864000),合計97萬2,000元。
㈥綜上,黃美英等3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蝶戀
花公司給付97萬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謝尚蓉等4人,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繼承被繼承人康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㈡查康薰自105年7月起於蝶戀花公司擔任司機,並於106年2
月13日受蝶戀花公司指派擔任系爭賞櫻團之駕駛,其於該日上午約9時許,駕駛系爭遊覽車自蝶戀花公司出發,約於下午5點28分許離開武陵農場,並於晚間8時26分許經由國道五號羅東交流道北上,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系爭遊覽車行經國道五號轉入國道三號南向匝道時,因康薰進入閘道彎道時,未煞車減速,導致車速超過臨界速度以致翻覆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蕭如進等人死亡等情,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案由:0213專案)暨檢附後方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第100號卷(2)第7至113頁)、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第133號卷第7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偵字第12078號卷第91至132頁)可稽,亦經訴外人即旅客張甫慈於偵查時陳述:「(檢察官問:你有印象導遊叫司機開快點?)答:沒有,但從武陵下山就非常快,我前面乘客是越南人阮紅雲,他就吐很厲害」等語可參(見他字第1296號卷第81頁),足認康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是康薰於使用動力車輛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蕭如進之生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參照)。查康薰於106年2月13日死亡,謝尚蓉等4人均為康薰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10月2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2320號函可參(見士勞調字卷第41、42頁,本院卷一第28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康薰之全體繼承人即謝尚蓉等4人於繼承康薰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蝶戀花公司與謝尚蓉等4人,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僱用人利用受僱人為其執行業務,擴展其商業活動範圍,取得更多利益,而相較於外部第三人,僱用人更有能力指揮、監督受僱人之行為,或是尋求相關保險機制,分散受僱人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產生之風險,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始規定,僱用人應於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105年7月間,康薰至蝶戀花公司應徵,經周比蒼面試後
錄取,並擔任系爭遊覽車駕駛,且司機請假需先告知周比蒼,排班才會錯開等情,有周比蒼、周繼弘、鄭沐昇及訴外人邢永泉、張永惠偵查時供述可參(見他字第1296號卷第77、
136、279、280頁,相字第100號卷(5)第3、33頁),堪認康薰確係受僱於蝶戀花公司,並聽從蝶戀花公司之指揮及調度,此並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076至12099、1254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聲判字第145至147號裁定為相同認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305頁),且未見蝶戀花公司予以爭執,原告主張康薰係受僱於蝶戀花公司而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應屬有據。又康薰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為周比蒼於105年2月間,由蝶戀花公司出資購買,並於105年2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為友力公司所有,再由周繼弘與友力公司簽訂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由蝶戀花公司每月給付5,000元靠行費用予友力公司等情,亦於前述,則康薰前揭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肇事行為,自係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此,蝶戀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友力公司與謝尚蓉等4人,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蕭如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遊覽車之乘客,為友
力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遊覽車係蝶戀花公司所有,靠行於友力公司,並登記在友力公司名下,遊覽車營業車司機需申請登記證,蝶戀花公司請友力公司幫司機辦理登記證等情,業經訴外人黃河清於偵查時供述甚詳(見相字第100號卷(2)第44至46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系爭遊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稽(見相字第100號卷(2)第49至51頁,相字第100號卷(6)第39、41、83至85頁,相字第100號卷(3)第45頁),而系爭遊覽車外觀車體左右兩側均印有「友力通運」文字,亦有系爭遊覽車照片可參(見相字第100號卷(3)第45頁),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康薰為系爭遊覽車之駕駛,故自系爭遊覽車之車輛外觀判斷,因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衹能從外觀判斷係友力公司所有,客觀上當可得出系爭遊覽車為友力公司所有,而認康薰駕駛系爭遊覽車係受僱為友力公司服勞務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該車司機康薰即應認係友力公司之受僱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使友力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即仍屬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稱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友力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其主張友力公司與康薰之繼承人即謝尚蓉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參加人以友力公司僅為靠行公司,康薰為蝶戀花公司員工等語為辯,則無可取。
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周比蒼、周繼弘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康薰駕駛系爭遊覽車於過
彎時確有疏失,該鑑定報告整理康薰之行駛時間,並指出「然僅由上述6日資料觀之,實際上有出車之出勤時間,多數落於10至12小時範圍,常此以往,是否造成疲勞駕駛?...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康某患有慢性肝炎...依文獻...論及慢性肝炎的臨床症狀之一為疲勞,此部分與前述疲勞駕駛之關係為何?亦宜併為查察」,足證康薰確可能因被告周繼弘、周比蒼違反勞基法規定,要求康薰工作之時數過長,導致康薰疲勞駕駛之情況下,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既為周繼弘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及其2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本件系爭事故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委託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分析此匝道彎道之臨界速度,經鑑定後認:上開匝道,第1階段曲率半徑約100公尺,臨界速度約為時速87.3公里,如超越此臨界速度,會產生側滑現象。第2階段曲率半徑約100-55公尺,臨界速度為時速64.71公里。第3階段曲率半徑約55-70公尺,臨界速度為時速73.04公里。第4階段曲率半徑約70公尺,臨界速度為時速73.04公里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足參(見偵字第12078號卷第91至132頁。又依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在系爭遊覽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該光碟翻拍照片及系爭遊覽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紙(下稱大餅)之判讀資料(見相字第100號卷(3)第17至20頁,他字第1296號卷第143至191頁),可徵系爭事故發生前3分15秒,系爭遊覽車進入國道五號石碇隧道前,該車車尾煞車燈及第3煞車燈均有亮起,再對照系爭遊覽車內大餅判讀資料所顯示時速,其於事故前3分12秒,時速約從每小時時速113公里降至57公里,且系爭遊覽車於事故前行駛於國道5號北上路段石碇隧道及南港隧道(先駛入石碇隧道,再進入南港隧道)時,因有工程車在前方行駛,系爭遊覽車均在該工程車後方行駛(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隧道內並無任何違規變換車道行駛,對照系爭遊覽車大餅之時速資料,系爭遊覽車時速降至57公里後,均維持在63公里至82公里間行駛。嗣系爭遊覽車駛出南港隧道後至通過系爭事故地點前電子收費(ETC)交流道門架處,前方工程車已右轉駛入國道五號轉接國道三號之北上匝道,而系爭遊覽車則繼續沿外側車道直行,並於5秒鐘內(即該光碟畫面時間9時12分20秒至25秒)通過該路段右側3面速限40公里速限標誌(標誌內容均為前方彎道、減速慢行)後,駛入國道五號連接國道三號之南下匝道彎道,此時系爭遊覽車左車身有明顯抬升並向右傾,嗣該車左車身仍持續抬升並仍持續往右傾且可見左側底盤,之後右側車身即撞擊該匝道水泥護欄並向右倒打橫,車尾燈與路面垂直,整車翻出水泥護欄,系爭遊覽車自出南港隧道起至撞擊時,該車煞車燈及第3煞車燈均未曾亮起,且與後車距離越離越遠,對照此時大餅之時速資料,肇事遊覽車於駛出南港隧道後26秒間,速度由84公里加速至98公里,再經過8秒即擦撞前述水泥護欄,撞擊時速為79公里,堪認康薰所駕駛系爭遊覽車於進入該南下匝道彎道前並未減速,反而加速行駛,嗣以時速98公里進入此南下匝道。是康薰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於進入第1階段匝道彎道時,因車速高達98公里,顯已超過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臨界速度,且依該車大餅所顯示撞擊時車速(即時速79公里),亦已超過第2階段臨界速度。另從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系爭遊覽車駛入第1階段彎道後不到2秒鐘,左車身即有抬升且向右傾,之後再不到2秒鐘,車身右傾即擦撞護欄,堪認系爭事故應係康薰所駕駛系爭遊覽車於進入此南下匝道彎道前,未有煞車減速致車速超過臨界速度後翻車,始造成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
⒉又依康薰解剖結果觀之,其「心臟無明顯冠心病,心肌無
明顯纖維化,左右心室無明顯病理變化,新內膜及心閥無纖維化,主動脈分支及分佈正常,無明顯粥狀硬化」、「肺臟有肺挫傷,肺泡內出血,氣管炎及支氣管炎,管壁水腫及淋巴細胞浸潤,上皮細胞局部扁平化生,基底膜變厚,小區域嗜酸性白血球大量浸潤,些許肺泡可見透明膜形成,輕微矽肺症」、「肝臟有慢性肝炎,門脈區域慢性發炎細胞浸潤,併輕度纖維化」、「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解剖所採檢體「經以螢光定量聚合酶連鎖反應(real-time PCR)檢驗,結果病毒拭子(左右肋膜,左右肺,心包液,氣管及顱底),及組織(左右肺,心,肝,脾及腦)流感病毒均成陰性,綜合研判「1、死者為遊覽車駕駛,因0213國道5號車禍案件,頭部鈍傷,腦幹(橋腦及延腦)、大腦腳及胼胝體前後段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traumatic diffuse axonal injury,traumatic DAI),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10毫升),右鎖骨及多處肋骨(右邊第1-12肋骨,左邊第1-11肋骨)骨折,左右肺臟挫傷破裂及血胸(含70毫升血液),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破裂,髓腔出血,及右手腕骨折,多重性外傷死亡。2、死者有氣管炎及支氣管炎,小區域嗜酸性白血球大量浸潤(1個400倍視野達82個嗜酸性白血球),輕微矽肺症,慢性肝炎病輕度纖維化,及心臟略肥大(重335公克)。3、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6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可稽(見相字第108號卷第338至353頁),可見康薰於系爭事故發生並前無飲酒、服用藥物或毒品情形,亦無突發性心臟疾病或罹患流行性感冒情事,身體狀況堪稱良好,應可排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康薰有因身體不適或外在用藥或個人飲酒行為等因素,致其精神不濟、不及煞車而超速肇事之可能。再參以張永惠於偵查時陳述:「(檢察官問:2.12或2.13出事前兩三天,有聽過康薰表示身體不舒服?)答:沒有」(見相字第100號卷(5)第34頁);林峻毅則陳述:「(檢察官問:根據班表顯示,在2.13出事前,在2.9、2.10有休假?)答:是,當時我連續休5天。」、「(檢察官問:這5天中有跟康薰碰面?)答:沒有,可是他出事前一個多禮拜,他們有天晚上下班後約11點多,康薰及蕭如進、雷公、黑桃有去基隆找我,我們在基隆唱歌,唱完各自回去」、「(檢察官問:出事前幾天有聽說康薰有要請假?)答:沒有」(見相字第100號卷(5)第38至44頁),及系爭鑑定報告彙整康薰106年2月6日至同年月11日之出車時間附表(見偵字第12078號卷第103至106頁)顯示其實際出車日之出勤時間,多數落於10至12小時範圍間乙節,可知康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出勤時間多數落於10至12小時範圍間之情形,其精神及身體狀況仍屬良好,應得排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康薰已因長期出勤時間過長,致其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而有疲勞駕駛之情事。
⒊此外,審酌系爭遊覽車於系爭事故前3分12秒,時速約從113
公里降至57公里,且從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系爭遊覽車於事故前行駛於國道五號北上路段之石碇隧道及南港隧道時,有工程車在其前方行駛,因而系爭遊覽車均在該工程車後方行駛,且該工程車亦有亮起警示燈,再對照系爭遊覽車大餅之時速資料,系爭遊覽車時速降至57公里後,均維持在時速63公里至82公里間等情,有系爭遊覽車內大餅所顯示之時速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可參(見他字卷第143至191頁),足見康薰於事故前3分鐘前,於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封閉式隧道時,尚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縱未以煞車系統減速仍可以適時控制油門之方式,放慢車速或加速行駛,以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應可認定康薰雖駕駛系爭遊覽車於106年2月13日上午約9時許自蝶戀花公司出發,約於該日下午2時抵達武陵農場、於同日下午5點28分許離開武陵農場,並於晚間8時26分許經由國道五號羅東交流道北上,然至此時,康薰之精神狀況應無不佳而無疲勞駕駛之情形。再對照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資料,系爭遊覽車係於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9時12分10秒駛出國道五號南港隧道後,於畫面時間9時12分32秒進入國道五號轉接國道三號之南下匝道彎道,於畫面時間9時12分37秒系爭遊覽車即已翻覆打橫衝出護欄,倘若周繼弘、周比蒼有因違反勞基法規定,使康薰因連續出車駕駛10小時及連續工作間休息未達10小時而有疲勞駕駛情事,何以康薰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封閉式隧道內尚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時加速或減緩速度行駛,卻於駛出南港隧道後短短27秒內且需選擇以何匝道駛入國道三號之際,反旋未能適時煞車減速,致其因車速超過臨界速度後翻覆肇事?康薰是否因疲勞駕駛而不及煞車減速致生系爭事故,仍屬有疑。
⒋再者,原告曾請求就康薰有無因長時間出勤致其不能安全
駕駛情事乙節送請鑑定,經本院函囑國立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康薰於106年2月13日晚上是否因過度疲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項為鑑定,經該院函覆以:「㈠有鑑於個人疲勞狀況需考量個體差異、屆時環境影響等多重因子綜合研討,且本案康先生之疲勞駕駛狀況現以無法回溯,因此本院無法受理鑑定康先生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問題。㈡目前本院醫療團對僅得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佐以國內、外相關文獻資料,來評估康先生當時工作負荷與疲勞情形。惟前述評估結果亦為以一般相似年齡健康情形者為範例之推估,非為康先生本人當天之特殊情形。㈢若貴院同意由本院醫療團對依上述方式評估工作量是否過重,須請貴院再予提供康先生事故前6個月內之工時狀況及可佐證其工作負荷等資料,以及康先生生前3年內健康檢查報告或於醫療院所追蹤之病歷資料,俾利完整評估」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09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原告對此則表示:「無送請鑑定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89頁),則康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因周繼弘、周比蒼違反勞基法等規定之行為而長期出勤時間過長,致其疲勞駕駛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不能為安全駕駛情事?如有,其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尚乏所據,不能逕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認定。況衡諸常情,駕駛人不能及時煞車減速而超速肇事,或因其於行駛過程中與他人交談、欣賞沿途景致而未及注意,或因不熟路況為確認行駛路線而分心,或因自身作息時間不正常而精神不濟所致,均有可能,可見縱駕駛人有疲勞駕駛情事,亦不必皆會發生此結果,不能肯認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周繼弘、周比蒼違反勞基法規定,使康薰長期超時出勤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並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可取。
⒌況且,系爭鑑定報告僅記載:「由上述6 日資料觀之,實際
有出車之出勤時間,多數落於10至12小時範圍,常此以往,是否有造成疲勞駕駛?仍有待進一步說明。...,康某患有慢性肝炎,...,依文獻...論及慢性肝炎的臨床症狀之一為疲勞,此部分與前述疲勞駕駛之關係為何?亦宜併為查察」等語(見偵字第12078號卷第106頁),並未明確指出康薰薰確因長期出勤時間過長而有疲勞駕駛情形,縱有此情事,康薰薰是否因此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不及煞車致生系爭事故,亦乏證明,上開鑑定意見至多僅得說明周繼弘、周比蒼違反勞基法規定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可能有關係而已,仍無法據此即認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殊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曾以周繼弘、周比蒼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等規定之行為為相同主張,惟仍無法說明其等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既不能認定周繼弘、周比蒼有何侵權行為或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周繼弘、周比蒼因違法執行職務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⒉本件黃美英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9萬9,120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台灣仁本服務集團明細為證為憑(見士勞調字卷第21頁),為蝶戀花公司及周繼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此項費用之支出屬殯葬所必要費用,故黃美英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9萬9,120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蕭如進與黃美英婚後共同育有蕭博銘、蕭國斌,其二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蕭維成為蕭如進之父,且尚另有一女蕭美月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稽(見士勞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288至295頁)。本件蕭如進因系爭事故於106年2月13日死亡,黃美英、蕭維成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扶養費143萬2,558元、50萬5,194元等語,為蝶戀花公司及周繼弘所否認,並辯稱黃美英名下有房地,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且所提原證12、14與蕭維成每月照護及醫療費用金額未符等語。
⒊茲就黃美英及蕭維成請求扶養費是否應予准許及應准許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蕭如進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6年2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
年齡為57年2月29日(即約57.25歲),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依10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於蕭如進死亡時,其平均餘命為24.37年(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合先敘明。
⑵黃美英主張:伊於蕭如進死亡時約為54歲,依104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9.05年,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315元計算,其得於餘命期間享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43萬2,558元(計算式:243780×17.629313÷3=0000000)等語。查:①黃美英為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泰山區,為蕭如進
配偶,蕭如進死亡時,其年齡為54年7月22日(即約54.65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士勞調字卷第11頁)。
②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黃美英於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房地各1筆(下稱明志路房地)及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為314萬9,320元,然明志路房地即為黃美英設籍地,亦有戶口名簿可稽(見士勞調字卷第11頁),可見明志路房地係供黃美英及其他家人居住使用,當無從供出租收益,故扣除明志路房地後,黃美英之財產總額僅為20元,且無薪資收入以維持生活,蝶戀花公司及周繼弘抗辯黃美英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應無可採。
③是以,依臺灣地區106年簡易生命表(女性),黃美英於蕭
如進死亡時之平均餘命為31.51年(見本院卷二第230、231頁),因蕭如進之平均餘命較短,自應以蕭如進之平均餘命即24.37年計算,即黃美英應尚有24.37年可受蕭如進扶養;又因黃美英之扶養義務人除有蕭如進外,尚有蕭博銘、蕭國斌,蕭如進所負扶養義務應為1/3,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黃美英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41萬3,120元【計算方式為:(22,136×191.00000000+(22,136×0.44)×(191.00000000-000.00000000))÷3=1,4 13,120.0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7×12=292.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故黃美英請求應給付扶養費1,41萬3,1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⑶蕭維成主張:伊於蕭如進死亡時為88歲,依104年度全國簡
易生命表,超過85歲之平均餘命為7.15年,因伊於信安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需支出照護費用3萬2,000元及醫療費用約4,000元,但每半年得領取榮民退養金13萬元,扣除該部分金額,每年扶養費為17萬2,000元,伊得於餘命期間享有蕭如進給付之扶養費為50萬5,194元等語,並提出信安護理之家統一發票收據、仁仁居家護理所收據、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士勞調字卷第29至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蕭維成為00年0月0日生,設籍於新北市泰山區,為蕭如進之
父,於蕭如進死亡時,其年齡為87歲10月5日(即87.85歲),惟已於107年7月19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②蕭維成固主張應以其每月照護費用3萬2,000元及醫療費用4,
000元,扣除每半年領取之榮民退養金13萬元後,計算每年扶養費為17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單據為證,惟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開具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年8月至11月,每月支出總金額亦非相同,且經被告否認,蕭維成復無其他舉證,不能即據以認定蕭維成每年應受扶養金額為17萬2,000元。審酌蕭維成係設籍於新北市泰山區,則核算蕭如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中關於新北市部分為據,應屬適切。
③是以,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蕭維成有1.42
年可受蕭如進扶養,已於前述;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蕭維成於107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蕭維成之扶養義務人除有蕭如進外,尚有蕭美月,蕭如進所負之扶養義務為1/2,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蕭維成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8萬2,571元【計算方式為:(22,136×16.00000000+(22,136×0.04)×(17.00000000-00.00000000))÷2=182,57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2×12=17.04[去整數得0.04])】。故蕭維成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8萬2,57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查蕭如進為00年00月00日生,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11頁),死亡時為57歲,身體健康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系爭事故死亡,黃美英等3人及蕭維成突然遭逢喪偶、喪父、喪子之重大意外變故,致不能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故本院審酌蕭維成為18年次、小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邁無法工作,107年度無收入或財產;黃美英為51年次、國中畢業,現為家管並專職照顧患有中度憂鬱症之蕭博銘及蕭維成,107年度名下僅有明志路房地及股票1筆,總額逾310萬元;蕭博銘為70年次、高中畢業,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現為設備管理副工程師,107年度名下無收入或財產;蕭國斌為73年次、大學畢業,現於餐飲業任職,107年度名下所得28萬餘元、汽車1輛及股票2筆,財產總額約2萬餘元,業據黃美英等3人及蕭維成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43、44頁),並有戶籍謄本(見士勞調字卷第11頁)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限閱卷)。謝尚蓉為70年次,國小畢業,從事服務業,107年度所得為17萬餘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任何不動產;康宜誠為85年次,107年度所得為4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康宜甄為87年次,107年度無所得亦無任何財產;康宜筠為89年次,107年度所得僅為2,000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石碇分隊談話筆錄(見相字第100號卷(3)第116頁)、戶籍謄本(見士勞調字卷第42頁)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限閱卷)。而蝶戀花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旅行業,登記資本額600萬元(見士勞調字卷第43頁);友力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遊覽車客運等項目,資本額6,900萬元等情(見士勞調字卷第45頁),及參以康薰實際加害情形、黃美英與蕭如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結婚約36年,蕭博銘及蕭國斌均為蕭如進之成年子女,蕭維成為蕭如進之父,卻於高齡87歲時遭受喪子之痛等因系爭事故遭受之心理創痛等一切情狀,認定黃美英、蕭博銘、蕭國斌、蕭維成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蝶戀花公司與周繼弘固抗辯:蕭博銘、蕭國斌未說明其二人
均為蕭如進之子,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不同之理由;蕭如進似曾因與黃美英爭執而自戕割腕,二人感情不睦,其得請求之慰撫金不應與感情甚篤之配偶同等視之等語,並提出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77、82、83頁),然為黃美英所否認。審酌黃美英與蕭如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配偶關係且共同生活,不能僅以訴外人王淑鳳偵查時供述,而逕認其夫妻間感情不睦,況且黃美英已當場對此表示「蕭如進曾經生病住院在長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參以夫妻爭執在所難免,蝶戀花公司與周繼弘據此抗辯黃美英得請求之慰撫金應較感情甚篤之配偶為低,應無可取。
㈤綜上,黃美英請求301萬2,240元(計算式:99120+0000000
+0000000=0000000)、蕭博銘請求100萬元、蕭國斌請求100萬元、蕭維成請求168萬2,571元(計算式:182571+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過失相抵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定有明文。
㈡蝶戀花公司與周繼弘固抗辯:由系爭事故之相關新聞報導可
知,繫安全帶之乘客確實能有效縮小損害範圍,蕭如進於搭乘系爭遊覽車時未繫安全帶,而使其所受傷亡擴大;又領隊之職責範圍包括協助司機了解交通路況及觀察司機駕車情形,以確保行車安全,蕭如進恐未盡此義務,使其自身所受傷亡,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為原告所否認,惟蝶戀花公司與周繼弘就上開抗辯事實未舉證證明,本無可取,其雖提出上開新聞報導為據,然參酌交通部於106年10月27日始修正通過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第7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以影音或標識告知乘客安全逃生及繫妥安全帶之資訊」,明訂乘客搭遊覽車須繫安全帶,縱使蕭如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行為可言;又上開新聞報導係記載:「事發當時被救出的李姓夫妻兩人,傳出當時因為他們都有繫安全帶,所以逃過一劫」、「副院長張耀仁說,兩位傷者到院時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最重要是兩人頭部沒有受到嚴重衝擊,研判與兩人可能坐在車體左側(翻覆時上側)及有繫安全帶有關」等語,僅為其等個人推測、研判之詞,再參以系爭遊覽車之車頭及上半部嚴重凹損變形、車體大範圍毀損、車窗玻璃碎裂及車內物品散落一地、現場邊坡亦有明顯刮痕跡象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100號(3)第31至85頁),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33人死亡、11人受傷之嚴重傷亡結果,足見系爭遊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強烈擦撞邊坡而翻覆之力道強烈,蕭如進縱有繫安全帶是否即可免有死亡結果,仍非無疑,蝶戀花公司及周繼弘復無其他證明,其以此抗辯蕭如進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顯屬無據,自不得為過失相抵之主張。
㈢至原告主張:蝶戀花公司不得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職業災害補
償為過失相抵抗辯等語。惟審究蝶戀花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其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抗辯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有其提出之民事答辯(六)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答辯(十)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8頁,卷三第76、77頁),原告上開主張,恐屬誤解。
八、關於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部分: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09條、第274條定有明文。查黃美英、蕭博銘、蕭國斌、蕭維成因系爭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死亡給付保險金(下稱強制險給付)各50萬元乙情,有華南產物公司汽車理賠部107年4月20日
(107)華東賠字第19號函暨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電腦畫面截圖、109年8月21日(109)華車賠字第38號函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明細及匯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卷三第48至56頁),為原告與周繼弘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各扣除前揭已領取之死亡給付保險金50萬元,即:
⒈黃美英尚得請求251萬2,2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蕭博銘及蕭國斌各尚得請求5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0000)。
⒊蕭維成尚得請求118萬2,5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⒋原告固主張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即繳納保險費者並不相同,被
告未負擔保險之保費,自不能以保險金抵充該未負擔保費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然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遊覽車為蝶戀花公司出資購買,並於105年2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為友力公司所有,再由周繼弘與友力公司簽訂汽車遊覽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由蝶戀花公司每月給付5,000元靠行費用予友力公司,友力公司則提供營業車牌照予蝶戀花公司使用等情,已於前述,友力公司為系爭遊覽車之所有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又因蝶戀花公司為經友力公司同意使用系爭遊覽車之人,其二公司均為被保險人,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華南產物公司給付之強制保險金,視為蝶戀花公司及友力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自得扣除之。
㈡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及保險
制度之損害填補原則,在防止被害人獲致超過其實際損害之保險給付,即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損害填補之人不得因而得利,黃美英、蕭博銘、蕭國斌、蕭維成既因系爭事故另領取下列保險金,依前開說明,應併予扣除,其依前開主張不應扣除等語,仍無可採。故:
⒈蝶戀花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旅行業責
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承保項目為身故保險金200萬元、身故慰問金5萬元、善後處理費5萬元,蝶戀花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該公司申請理賠,並由蕭國斌受領5萬元身故慰問金、由黃美英代為受領200萬元身故保險金、支付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善後處理費5萬元等情,有旺旺友聯公司109年8月12日(109)旺總理賠字第1511號函暨理賠明細表、請求權人系統表、請求權人委託書、郵政存摺儲金簿封面、領款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旅行業責任保險理賠金接受書暨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至43頁),為原告與周繼弘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蝶戀花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再各扣除前揭已領取之死亡理賠金額各50萬元,黃美英及蕭國斌應再依序各扣除善後處理費即喪葬費用5萬元、身故慰問金5萬元,即:
⑴黃美英尚得請求196萬2,2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蕭博銘得請求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⑶蕭國斌得請求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
⑷蕭維成尚得請求68萬2,5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82571)。
⒉又友力公司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遊覽車乘
客責任保險旅行業責任保險,友力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該公司申請理賠,並由黃美英代為受領200萬元死亡保險金等情,有富邦產物公司109年7月28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949號函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委任書、領款委託書、同意書、匯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3至3頁),為原告與周繼弘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再各扣除前揭已領取之死亡保險金各50萬元,即:
⑴黃美英尚得請求146萬2,2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蕭博銘得請求0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
⑶蕭國斌得請求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0000)。
⑷蕭維成尚得請求18萬2,5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82571)。
㈢綜上,黃美英請求146萬2,240元;而蕭博銘、蕭國斌及蕭美
月為蕭維成之繼承人,其等請求18萬2,571元,即屬有據,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
一、黃美英等3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蝶戀花公司給付97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黃美英等3人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惟未提出送達上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予對造之送達證明,則應以黃美英等3人提出上開書狀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10月23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95頁),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不能准許。
二、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蝶戀花公司、謝尚蓉等4人連帶給付黃美英146萬2,240元;蕭博銘、蕭國斌及蕭美月15萬3,853元;請求友力公司、謝尚蓉等4人應連帶給付黃美英146萬2,240元;蕭博銘、蕭國斌及蕭美月18萬2,571元,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蝶戀花公司、謝尚蓉等4人、友力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31日送達蝶戀花公司、於106年8月4日送達友力公司、於106年8月2日寄存送達謝尚蓉、康宜誠(起訴狀繕本雖未送達康宜筠、康宜甄,惟已送達法定代理人謝尚蓉,故以送達謝尚蓉之翌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士勞調字卷第50、54、55、56頁),其等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蝶戀花公司、謝尚蓉等4人、友力公司之翌日起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柒、從而,①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黃美英等3人請求蝶戀花公司給付97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148條之規定,黃美英請求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於繼承被繼承人康薰之遺產範圍內,與蝶戀花公司連帶給付黃美英146萬2,240元,及蕭博銘、蕭國斌及蕭美月請求給付18萬2,571元,及③依同法規定,黃美英請求謝尚蓉、康宜誠、康宜甄、康宜筠於繼承被繼承人康薰之遺產範圍內,與友力公司連帶給付146萬2,240元,蕭博銘、蕭國斌及蕭美月請求給付18萬2,571元,及②、③均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蝶戀花公司、友力公司因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分別與謝尚蓉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前開②、③組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本院並依此判決如主文第四、七項所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就黃美英等3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蝶戀花公司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黃美英、蝶戀花公司、友力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是就黃美英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蕭維成之繼承人即蕭博銘、蕭國斌、蕭美月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因蝶戀花公司、友力公司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美英等3人、蝶戀花公司及友力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以下同)┌────────────┬────┬──┬────┐│期間 │工作日數│日薪│當月薪資│├────────────┼────┼──┼────┤│105年8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16日 │800 │12800 │├────────────┼────┼──┼────┤│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24日 │800 │19200 │├────────────┼────┼──┼────┤│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29日 │800 │23200 │├────────────┼────┼──┼────┤│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27日 │800 │21600 │├────────────┼────┼──┼────┤│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25日 │800 │20000 │├────────────┼────┼──┼────┤│106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29日 │800 │23200 │├────────────┼────┼──┼────┤│106年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 │12日 │800 │9600 │├────────────┼────┼──┼────┤│合計 │ │ │129600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106年8月1日 │├───────────┼───────┤│謝尚蓉 │106年8月23日 │├───────────┼───────┤│康宜誠 │106年8月23日 │├───────────┼───────┤│康宜甄 │106年8月23日 │├───────────┼───────┤│康宜筠 │106年8月23日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 │106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