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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黃美英

蕭國斌(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蕭博銘(兼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蕭美月(即蕭維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被 告 周比蒼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黃鳳珠訴訟代理人 黃河清被 告 康宜誠

康宜甄康宜筠謝尚蓉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張天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康宜筠本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訴訟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被告康宜筠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06年度士勞調字第10號卷第42頁),其於109年11月21日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惟被告康宜筠成年時點係在本院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本於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康宜筠本人仍應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