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紀美鈴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何昌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年2月23日所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裁判脫漏,包括:①民法第199條、第200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做最妥善安排」之契約債務、②依存匯業務外務人員管理要點所生之契約不作為義務、③持股利益未返還、④生活資助費用之損害賠償、⑤孝親資助費用之損害賠償。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述①脫漏之部分中,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三、㈡判斷,並於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諭知,無脫漏可言。
㈡聲請人主張前述①脫漏之部分中民法第199條、第231條第1
項,及前述②脫漏之部分,並非聲請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故無脫漏可言。
㈢聲請人主張前述③、④、⑤脫漏之部分:性質上並非訴訟標
的,而應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且原判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已駁回,則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自無須審究,亦無訴訟標的脫漏可言。
四、綜上,原判決核無聲請人所述裁判脫漏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