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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李錫永(即被繼承人邊彤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邊彤麟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邊彤麟為伊所屬之教士,於民國82年5月20日以自書遺囑方式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其逝世後願將所有之財產遺贈伊,嗣邊彤麟已於85年3 月2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且因有無繼承人不明,業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邊彤麟於82年5 月20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以「借名登記」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伊移轉系爭房地,然經一、二審判決敗訴確定,且原告在二審追加「遺贈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亦為法院以不符追加要件而駁回,豈料原告竟在前案一審敗訴後,始於105 年

6 月間表示找到系爭遺囑,時點不免過度巧合。㈡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原告於邊彤麟過世後,曾於85年

11月27日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申報遺產稅,嗣於86年4 月15日繳清遺產稅款後,隨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遺產管理人,直至104 年9 月15日始以「管理者變更」為由,改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可見原告雖長期以邊彤麟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自居,卻未依法處理遺產。況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提出於85年3 月25日即邊彤麟死亡後4 日,由戶政事務所發給「邊彤麟」之印鑑證明,更有疑竇。

㈢筆跡鑑定結果雖認系爭遺囑上「邊彤麟」之簽名,與護照、

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筆跡一致,但無法證明為邊彤麟所親簽,況鑑定結果更對於系爭遺囑內容之文字筆跡是否與簽名一致之事,無法判斷,亦無從證明系爭遺囑為邊彤麟所自書。再系爭遺囑記載係贈之對象為「財團法人天主主徒會」,也與原告名稱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不同。

㈣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自不得訴請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惟被告則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可見系爭遺囑之真偽已涉及原告得否依之對邊彤麟遺留之系爭房地主張權利,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就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經過推理性過程以證明應證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遺囑上「邊彤麟」之簽名筆跡,經本院囑託由兩造同意

選任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76頁),業據覆鑑定結果認定與臺北縣警察局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71年5 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登記卡、77年8 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印鑑登記卡、中華民國護照之持照人簽名、亞洲證券公司82年5 月19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文件上之「邊彤麟」簽名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具有筆跡鑑識專業之機關,亦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應能為公正、誠實及正確之鑑定,再參以申請印鑑證明登記與金融機構開戶時,依規定必須由申請者之本人到場,且在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件無誤後,再由申請者在印鑑登記申請書或登記卡上親自簽名,另護照上也通常為持照使用之本人所親簽,堪認原告應已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上之「邊彤麟」簽名,應為邊彤麟所親簽無訛。被告對此猶空言辯稱系爭遺囑上之「邊彤麟」之簽名,無法確認為其所親簽云云,卻無法舉出反證證明前揭印鑑登記申請書、登記卡、護照及證券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實非由邊彤麟所簽之事實,自難為採。

㈡法務部調查局雖另函覆對於系爭遺囑內文之筆跡,是否與上

揭印鑑登記申請書、登記卡、護照與證券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一致,因相關字過少而無法鑑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本院比較系爭遺囑之內文與其上之「邊彤麟」簽名,在文字形狀、大小、墨色、上下間距與左右行距等部分均大致相仿,理應為同一人以同一枝筆在同一時、地所書寫完成,則既然系爭遺囑上「邊彤麟」之簽名應為其所親簽,業據敘明如上,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內容均為邊彤麟所親自書寫等語,值得採取。至被告否認系爭遺囑內容為邊彤麟所自書,則未能舉出反證為佐,難以為採。

㈢邊彤麟為原告所屬之神父教士,為被告不爭執,且原告在會

憲中,亦確實要求其會士應在宣發「終身願」前,簽署合於民法之有效遺囑(見本院卷第148 頁),考量邊彤麟既身為忠貞虔誠之天主教教士,理應恪遵會憲要求而書立遺囑,併參以原告所屬之其他神父教士,也確實有書立遺囑交由原告保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 頁),益見邊彤麟應有書立遺囑之事實。

㈣李慧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的員工,但不

是信徒,也沒有信教,伊不認識邊彤麟;系爭遺囑是由伊找出來的,當時律師告知打官司需要,所以伊到檔案室裡去找,找了很多次,一開始都沒找到,後來是在找其他案件資料時,才在另外一個所有神父的檔案資料夾裡頭找到,而且系爭遺囑是夾在2 張紙中間,很不容易找到等語(見本院卷136-137 頁),可知系爭遺囑係肇因於歸檔錯誤及夾紙問題,始難為原告在前案中查找。從而,被告另稱:原告在前案一審敗訴後始找到系爭遺囑,時間點過於巧合,難認真實云云,亦難為信。

㈤綜上事證,堪認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邊彤麟所書寫,並經由

邊彤麟親自簽名,應為真正,再觀諸邊彤麟已在系爭遺囑上記明作成之年、月、日,亦無增減或塗改而須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之狀況,亦認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而為有效。

五、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之事實,已如上述,且邊彤麟雖在系爭遺囑上記載遺贈不動產與動產之對象為「財團法人天主主徒會」,而與原告之名稱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存在差異。惟本院審諸邊彤麟為原告所屬之神父教士,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且系爭遺囑更由邊彤麟書寫在原告印製之「天主教主徒會總會用箋」上,衡情應係以原告作為遺贈對象,況被告未能證明尚有「財團法人天主主徒會」之法人或機構存在,足認邊彤麟之真意,應係願將所有遺產遺贈與原告。是以,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遺囑之遺贈對象云云,難認有據。末原告是否長期自居為邊彤麟之遺產管理人,卻未妥善管理遺產等節,核與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及原告得否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判斷,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一 │坐落新北市○○區○○段484 地│ │ ││ │號土地 │ 320.71│ 全部 │├──┼──────────────┼────────┼───────┤│ 二 │同上段622 地號土地 │ 28.28│ 全部 │├──┼──────────────┼────────┼───────┤│ 三 │同上段635 地號土地 │ 32.12│ 全部 │├──┼──────────────┼────────┼───────┤│ 四 │坐落新北市○○區○○段4963建│ │ ││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000 0000000 00 ○○ ○區○○○街○ 號) │ │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