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臺北市酒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台生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陳銘慶
陳鍾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面積二十一點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如附圖B所示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之鐵爬梯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另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為:㈠被告陳銘慶、陳鍾匏(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照片所示天井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清空其上堆置物,將土地(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臺北市酒泉新城社區(下稱酒泉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45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
1 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844元(見本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134 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4 頁至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鐵皮雨遮(面積21.5平方公尺)、B 鐵爬梯(面積1.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379元暨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8元(見本院106 重訴更一字第3 號卷〔下稱重訴更卷〕二,第23頁)。經核,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 、3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前、後之訴之聲明第1 項,則均係本於排除侵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並請求返還土地而為,縱返還土地之對象有所不同,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兩造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連性,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在程序上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陳銘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2號2 樓之1房屋(下稱72號房屋、72號2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其配偶陳鍾匏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70號房屋)所有權人,其等與酒泉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該社區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共用部分之前揭房屋外牆架設如附圖A 所示之鐵皮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及如附圖B 所示之鐵爬梯(下稱系爭鐵爬梯),無權占用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天井(下稱系爭天井),面積分別為21.5平方公尺、1.4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 月
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萬1379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768元。
㈡、又被告違法搭蓋系爭鐵爬梯,將位於系爭天井之社區淨水池予以包覆,致污水蓄水槽無法發揮作用而滲水至地下室,使地下室停車格無法使用,原告僱工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
9 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9 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系爭雨遮(面積21.5平方公尺)、附圖B 所示系爭鐵爬梯(面積1.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379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68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縱坐落於系爭天井,然依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2年1 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酒泉社區地面層為214.7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僅有樓梯及電梯,系爭天井並非在上開共同使用之範圍;再系爭天井位於70號房屋、72號房屋後方,屬獨立空間,並非開放空間,四周為牆壁,除被告與其他天井四周之1 樓住戶有後門可通外,僅有一門可與外部連通道互通,該門設有鎖,鑰匙孔在系爭天井內部,若由內部上鎖,外部人無法自由進出,是系爭天井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所指之共用部分,亦非法定空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應無理由。
㈡、再由內政部營建署99年6 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36588號函所示: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2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共同使用等語,足見系爭天井四周牆壁,並非酒泉社區外圍之牆壁,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1 項所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況退步言之,縱被告所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原告亦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原告捨此法定程序不為,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又縱系爭天井是酒泉社區共用部分,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被告搭建之系爭雨遮並無樑柱,亦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應不屬附屬建物,充其量僅為主建物外牆之延伸,且其設置目的僅在遮雨、防止樓上雜物掉落,並無排除他人使用,能否認為有占有之事實,並非無疑。又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係於酒泉社區71年建造完成時設置,早於原告95年間成立前即已存在,住戶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違反規定或變更使用行為,因屬既存違建,僅能適用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業於73年12月26日到場會勘,結果為:「一、本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領有71使字第0489號使照。二、該址後側天井現之使用情形,查熱水器流理台及棚架晒衣,查未構成違規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之現象,擬准予結案備查……」,是主管機關已認系爭雨遮未構成違規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被告自已取得使用權而得占用系爭天井。
㈣、按物上請求權之發生,除相對人需為現在無權占有該物之人外,請求權主體尚須為所有權人,始足當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共有權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損害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依據。又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被告搭建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只為一時方便,並無任何實際利得,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乏所據。
㈤、酒泉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其門牌號碼應為臺北市○○街○○號地下室,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上載酒泉街70號地下室,與上開門牌不符。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付款簽收簿等資料,其上原載68號地下室天井,原告卻擅自更改為70號地下室天井、70號之1 地下室,難認上開單據為真。再原告並無權利能力,其就酒泉社區地下室亦無區分所有權等任何權利存在,被告縱有上開不當行為,然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亦未經原告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更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文字及內容):
㈠、陳銘慶為72號房屋、72號2 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陳鍾匏則為7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揭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至現場勘驗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9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圖A 所示為系爭雨遮(面積21.5平方公尺)、附圖B 所示為系爭鐵爬梯(面積1.4 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有並使用中。
㈢、酒泉社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由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重訴更卷一第229 頁至第261 頁)所示之所有權人所共有。
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㈤、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係興建於酒泉社區管委會成立前,被告此時已經占用系爭天井。
㈥、附圖A 、B 所示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均未位於被告所有之平台上。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重訴更卷二第131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整併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地下室之費用9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為有理由。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 月28日公佈,同年月30日始施行,而酒泉社區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7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71年使字第489 號)之公寓大廈,有酒泉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重訴更卷一第101頁至第222 頁)。惟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5年1 月18日修訂前第43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及修訂後第55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互推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規定意旨,並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其餘仍應一體適用,俾符立法之原意。是酒泉社區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告抗辯依法律無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該條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且被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47號裁定,亦未肯認其法律主張,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酒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於70號、72號、72號2 樓之1 房屋牆面搭建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占用酒泉社區外牆及系爭天井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第1 至3 項),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重訴更卷一第165 頁至第222 頁、第229 頁至第261 頁、士簡調卷第27頁至第33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0頁至第32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
120 頁至第122 頁、重訴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重訴更卷一第21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且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6 月3 日、同年12月23日、106 年
1 月28日赴現場勘驗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士簡調卷第81頁至第83頁、重訴卷一第93頁正反面、重訴更卷一第33頁),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附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95頁),此部分事實應信屬實。
3.被告雖以酒泉社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重訴卷一第126 頁正反面)僅記載共同使用部分為樓梯及電梯,且系爭天井與外部連通道互通之處設有門,鑰匙孔設在系爭天井內部,倘由內部上鎖,外部人無法自由進出等情,辯稱系爭天井並非共用部分云云,並提出門鎖照片為據(見重訴更卷一第309 頁)。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天井是否屬於酒泉社區共用部分,應實際探究該處是否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或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定,要無從單憑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查,系爭天井位於70號、72號房屋後方,四周由房屋包圍而成,地面上原設有2 座排煙孔與1 個淨水池,此由原告提出之酒泉社區76號天井照片可資為證(見士簡調卷第30頁、重訴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系爭天井係供建物與外相通,而有日照、排煙、通風、排氣、排水及消防等功能,顯非屬供酒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專用目的所為之設計。再系爭天井並非為被告區分所有之標的,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重訴更卷一第12
7 頁、第140 頁、第148 頁),是系爭天井並非被告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亦無疑義。準此,系爭天井非酒泉社區專有部分,亦非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並具有日照、排煙、通風、排氣、排水及消防等維持建物及住戶安全之功能,原告主張系爭天井屬共用部分,應為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就系爭天井有約定專用之事實,徒憑系爭天井與外部連通道互通之處設有門鎖乙節,即認系爭天井並非共用部分,應屬無據。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73 條前段、第9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既搭建於系爭天井上方,對系爭天井前述日照、排煙、通風、排氣、排水及消防等功能已生影響,此觀前開現場照片即明,自屬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占有之有無在於事實上管領力之存否,被告既不否認系爭雨遮係其所搭建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抗辯系爭雨遮應為主建物外牆之延伸,並無占有事實云云,亦不足取。
4.被告復又辯稱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所設置之牆面係位於系爭天井四周,並非酒泉社區外圍之牆壁,應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外牆面云云。惟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不因是否位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外牆而異,亦與該牆面位於建物何側無涉。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依其所在位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亦應認屬於共有部分之範疇。觀諸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之照片(見士簡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重訴卷一第31頁、第54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重訴更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可見上開增建物所設置之外牆,顯屬包覆全棟建築物整體外觀之大樓外牆一部分,係維持系爭大樓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自為酒泉社區大樓全棟建築物之基本構造,應屬共用部分甚明,而被告於外牆搭蓋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已影響建築物外觀甚鉅,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5.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其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而系爭天井、外牆既屬酒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既抗辯其設置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外牆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被告雖以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前於73年12月26日至系爭天井會勘,已認系爭雨遮未構成違規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辯稱其已取得使用權而得占用系爭天井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記錄表1 紙為據(見重訴卷二第16頁)。細繹上開會勘記錄表上固載有:「該址後側天井現之使用情形,查熱水器流理台及棚架晒衣,查未構成違規使用或影響公共安全之現象,擬准予結案備查……」等語,然並未記載現場設有系爭雨遮之情,遑論以此推論被告已取得使用權而得占用系爭天井,被告前開所辯,自乏所據。
6.被告固又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拆除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云云。惟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該公寓大廈共有部分,屬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即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同條例第36條等),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則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天井、外牆係酒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就前述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權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用或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前揭共用部分,自非不得以其名義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被告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7.綜上,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占用酒泉社區共用部分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8.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所為請求,與其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論述,併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萬690 元,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雨遮、鐵爬梯為止,按月給付3384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提起本訴訟(見士簡調卷第4 頁),其主張被告就設置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實際利得云云,並無可採。
2.又系爭天井為酒泉社區共用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應有誤會,亦無足採。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酒泉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街,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鄰近孔廟,該處現結合保安宮、大龍國小,規劃為保安宮藝文特區及大龍峒商圈,自系爭土地步行約10分鐘可達大龍公園、圓山捷運站、圓山花博園區、大龍夜市,周圍並有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臺北市立美術館等公共設施,此為兩造所不爭(見重訴更卷第290 頁、第306 頁),堪認系爭土地周圍交通便捷、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完善;並審酌被告設置系爭雨遮、鐵爬梯之位置係於酒泉社區內部之系爭天井,此揭增建物均係供被告自身居住生活使用等各節,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 萬5849.6元、3 萬6597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重訴更卷一第298 頁至第303 頁)。而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分別為21.5平方公尺、1.4 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
4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萬690 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 至2 ),及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雨遮、系爭鐵爬梯為止,按月給付3384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3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地下室停車位之費用9 萬元,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搭蓋系爭鐵爬梯,將位於系爭天井之酒泉社區淨水池予以包覆,致污水蓄水槽無法發揮作用而滲水至地下室,地下室停車格因而無法使用,原告僱工修繕支出9萬元等情,固提出估價單、付款簽收簿、發票等件為據(見士簡調卷第34頁至第42頁)。然細繹原告提出之101 年11月
1 日估價單、付款簽收簿、101 年11月28日防水土木油漆工程收據及102 年4 月6 日估價單,工程名稱原係記載「68號地下室天井排風口漏水」、「68號地下室天井排風口止水灌注工程」、「68號地下室樓板龜裂漏水」,嗣經劃除其上「68號」並手寫更改為「70號」,是原告所提前開單據,是否確係修繕70號地下室天井排風口、樓板漏水之工程支出,已非全然無疑。再原告所提102 年5 月20日發票,上載工程為「70號之1 公共化糞管阻塞(更改管路)」,亦與原告主張前揭維修污水蓄水槽、停車格之工程有異,復與被告所有之70號、72號、72號2 樓之1 房屋無涉。再原告提出之其他估價單、發票及付款簽收簿,其上雖載「70號地下室天井處樓板止漏灌注工程」、「70號地下室樓板龜裂漏水高壓灌注止水」、「地下室停車格30、31、32前段上方橫樑滲水止漏」等情,惟原告所提前揭單據,充其量僅足證明有上開工程之施作,而酒泉社區早於71年間即已建築完成,年代非短,污水蓄水槽滲水之原因亦屬多端,僅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證明滲水係因被告違法搭蓋系爭鐵爬梯所致,是原告就被告行為與原告支出之前述維修費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並未提出適切之證明。
3.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無足認定被告違法搭建系爭鐵爬梯之行為導致酒泉社區污水蓄水槽無法發揮作用,滲水至地下室,地下室停車格因而無法使用之結果,依首揭說明,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以
104 年10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該書狀於104 年10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重訴更卷一第292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所示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系爭雨遮、附圖B 所示面積1.4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爬梯,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 月1 日至104 年2 月28日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20萬690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3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編號│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9年3 月1 日起│35849.6 ×22.9(占用面積)×5%×││ │至101 年12月31│(31559/32566 )(原告應有部分比││ │日止,合計34月│例)÷12×34=112706 元 │├──┼───────┼────────────────┤│2 │102 年1 月1 日│36597 ×22.9(占用面積)×5%×(││ │起至104 年2 月│31559/32566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28日止,合計26│)÷12×26=87984元 ││ │月 │ │├──┼───────┼────────────────┤│3 │每月相當租金之│36597 ×22.9(占用面積)×5%×(││ │不當得利 │31559/32566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 │)÷12 =338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