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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張文華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張國璽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被 告 張錫和訴訟代理人 張 芬被 告 張程超

張兩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B部分分歸被告張兩銓所有;㈢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C部分分歸被告張錫和所有;㈣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D部分分歸被告張程超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或贈與關係而平均共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父執輩於70年前即抽籤決定系爭土地大致以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B、C、D(下逕以暫編英文符號稱之)區塊之方位各自分管,伊因此在所分管之區塊種植季節蔬菜、果樹等農作物多年,被告張兩銓、張錫和、張程超(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亦各在分管之區塊耕作,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且未訂有不分割契約,為使兩造便於管理,發揮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A部分分配予伊所有;B部分分配予張兩銓所有;C部分分配予張錫和所有;D部分分配予張程超所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原告取得A部分;張兩銓取得B部分;張錫和取得C部分;張程超取得D部分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伊等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惟應在附圖中標明系爭土地上2 條水路現況,便於日後水路如遭人阻擋,得據為請求之依據,保障分割後各土地灌溉用水之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 「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06 年度士調字第16號卷第6 至7 頁、第2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業如前述,兩造於本院調解、審理時復無法協議分割,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自應許之。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1、以如附圖之系爭土地坐落方位觀之,系爭土地上方為興仁溪,下方有駁崁,駁崁地勢高於系爭土地,駁崁上有對外通聯之道路,系爭土地內有供耕作之小路,惟僅得以如附圖所示之大坡度樓梯上接駁崁連通道路。又原告現大致占用A部分土地,並在其上種植竹筍、李子、柚子等作物;張兩銓、張錫和現大致占用B、C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耕作水田;張程超現大致占用D部分土地,並在其上種植竹筍等作物,系爭土地上另有如附圖所示農水路1 、農水路2 走向之水源,有系爭土地空照及街景圖(本院卷第35至36-1頁)可佐,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57至60頁)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認兩造大致依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標明之區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兩造更均陳明願依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方式,平均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本院卷第57頁、第191 至192 頁),則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均可取得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且符合各自使用土地現狀,得維持各自在土地上種植之作物,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能,依此分割方式更使分割後土地形狀較為方整,利於日後整體使用規劃。再者,兩造為滿足分得土地後視察各自土地使用之水源、周邊概況及對外通行等需求,原告、張兩銓及張錫和分別同意留設如附圖所示寬60公分走道(其中A土地之走道全部位在A土地;B、C土地交界處之走道占用B、C土地各30公分;C土地之走道全部位在C土地)及400 公分道路(道路全部位在B土地),且均得由兩造通行(本院卷第139 、191 頁),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亦無形成袋地之疑慮。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最為適當。

2、原告固陳明系爭土地未有如附圖所示農水路2 ,且在附圖上標明農水路2 會損及其分得土地之面積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惟系爭土地上現有水路除如附圖所示農水路1 外,尚有位在A、B分界之另條水路,該2 條水路水源皆由興仁溪導引而來,穿過A土地後往下延伸,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4至46頁)可佐,而位在A、B分界之另條水路即為如附圖所示農水路2 ,係淡水地政到場測量所得結果,有淡水地政函文(本院卷第156 頁)可稽,是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未有如附圖所示農水路2 ,並不足取。又在附圖標明農水路2 ,僅為顯現系爭土地水流現狀,不影響兩造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面積,原告另表明標明農水路2 損及其分得土地面積,亦無足採。

3、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符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臺灣北基農田水利會(下稱北基水利會)會員,依同通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享受水利設施之權利,而北基水利會於104 年取得農業用水標的水權(水權狀號第F0000000號),提供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灌溉區域農業用水,有北基水利會106 年8 月4 日北農水管字第1060001721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名冊(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按,足認兩造同享系爭土地上灌溉水源之權益,不因分割系爭土地而有差異,系爭土地上之水源不論源於或流經何人分歸之土地,各該土地分得人均不得無故阻擋或妨礙他土地分得人使用水源之權利,自屬當然,是於附圖標示系爭土地水流現狀,俾兩造明瞭得依水源現狀共享灌溉水利權益,即屬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B部分土地分歸張兩銓單獨所有。㈢C部分土地分歸張錫和單獨所有。㈣D部分土地分歸張程超單獨所有。又原告、張兩銓及張錫和各自分得土地後,均應在所分得土地上留設如附圖所示之走道、道路。兩造且均不得無故阻擋或防礙原即享有之灌溉用水權益,均併予說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訴訟結果兩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2 所示「原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與認定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附表1:系爭土地標示┌──────────┬───┬────┬─────┬─────┬─────┐│ 坐落土地 │ 地目 │ 面積 │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 田 │15,688平│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兩造每人 ││頂田寮小段42地號 │ │方公尺 │ │ │各1/4 │└──────────┴───┴────┴─────┴─────┴─────┘附表2: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訴訟當事人 │ 原應有部分 │├────────────┼───────┤│ 張文華 │ 1/4 │├────────────┼───────┤│ 張兩銓 │ 1/4 │├────────────┼───────┤│ 張錫和 │ 1/4 │├────────────┼───────┤│ 張程超 │ 1/4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