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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張愛印原 告 張心印原 告 劉祖丞原 告 蔡漢生原 告 梁維恩原 告 茆世晟原 告 林世偉原 告 林宗威原 告 江凱楹原 告 吳星輝原 告 莊其穎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慧玲原 告 黃慧珠原 告 李發財原 告 林慧珊原 告 陳品銓原 告 林黃雪美原 告 張凱賀原 告 邱俐錦原 告 吳美君原 告 洪逸純原 告 沈毓璁原 告 李維翰原 告 楊哲宜原 告 楊秀秀原 告 陳禹潼(原名陳玉琦)原 告 陳宥任原 告 陳亭安原 告 黃筱庭原 告 王博立原 告 余世烽原 告 蔡佩珊原 告 許育銓原 告 許育維原 告 丁慧玲原 告 潘矜尹原 告 潘衍聿原 告 王泓仁原 告 李孟齊原 告 彭宏傑原 告 黃蘿羚原 告 黃家榛原 告 陳美速原 告 凌子軒原 告 丁智仁上4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被 告 洪建群被 告 杜素華被 告 杜素芬被 告 李添壽被 告 杜素玲被 告 李定穎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張寧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曾緯仁被 告 盧冠璋被 告 張嘉祥被 告 洪意茹被 告 林慧萍被 告 張嘉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06年6月23日當庭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自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292頁)。其後於106年12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㈢第98頁),並於106年12月2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12至115頁)。經核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利息起算日更動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開追加部分,則均係本於附表一所示匯款之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均明知其等所加入大陸地區之資本運作組織(下稱系爭

組織),縱使晉升老總階級並無人民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之保底工資。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起,由被告洪建群先以訴外人洪以庭、洪啟翔及被告杜素芬為下線,再由被告杜素芬以被告杜素華為下線,被告杜素華再以被告杜素玲、李添壽為下線,被告李添壽再以被告李定穎為下線,被告李定穎再以被告張寧為下線,被告張寧再以訴外人馮宜潔為下線,訴外人馮宜潔再以被告曾緯仁及不知情之原告張愛印為下線,被告曾緯仁再以被告盧冠璋、張嘉祥及不知情之原告邱俐錦為下線,被告盧冠璋再以被告洪意茹為下線,被告洪意茹再以不知情之原告陳宥任為下線,被告張嘉祥再以被告林慧萍及不知情之原告楊哲宜為下線,被告林慧萍再以被告張嘉威為下線,由其等親自或透過上開不知情之原告發展系爭組織。

㈡於上開發展期間,其等推由被告洪建群、李定穎、張寧、曾

緯仁、張嘉祥、盧冠璋、洪意茹、林慧萍、張嘉威向原告佯稱:「一旦晉升老總階級後,每月均能獲取保底工資,又因該資本運作係中國大陸政府支持之項目,須先扣除45%稅金、成本、代理費等,其餘52%作為獎金,剩餘3%則作為老總階級之保底工資,每月均為6萬元至10萬元。」等語,先後招攬或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原告及其下線原告招攬其餘原告加入系爭組織,致原告因此誤信如晉升至老總階級每月即能領取保底工資,且既為中國大陸政府支持之項目,又須繳交稅金,因此該保底工資之給付應有保障,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系爭組織,分別交付投資款69,800元,其中部分款項並匯入被告杜素華、杜素芬、杜素玲、曾瑋仁、洪意茹、張嘉威、張嘉祥所開立之帳戶。

㈢嗣於103年11月間原告張愛印、陳宥任與被告張嘉威均晉升

老總階級,被告杜素華、洪意茹、張嘉威於103年12月15日與原告張愛印、陳宥任共同出席系爭組織在貴州省貴陽市舉辦之「老總複製」培訓課程及聚餐。原告陳宥任先後於103年12月15日、12月19日與被告洪意茹、林慧萍談話,始得知晉升老總階級並無保底工資;而原告張愛印於103年12月19日經由訴外人馮宜潔告知晉升老總階級並無保底工資,遂於103年12月21日偕同訴外人馮宜潔與被告李定穎確認,經被告李定穎明確回答無保底工資,亦無繳稅等,原告陳宥任、張愛印始知受騙,並將上情告知其餘原告。

㈣而被告林慧萍為鞏固信心,乃在We Chat群組中表示保證有

保底工資等語。其後於103年12月27日被告曾緯仁邀約原告邱俐錦、訴外人吳美君見面,談話過程中亦坦承無保底工資。惟被告曾緯仁、張家祥、林慧萍、張嘉威擔心真相曝光,下線動搖,隨即於同日陸續邀約原告楊哲宜、李孟齊談話,原告楊哲宜、李孟齊始知受騙。又被告洪意茹亦於103年12月29日在We Chat向原告蔡佩珊道歉,並表示會還錢,惟嗣後避不見面。

㈤上開對話內容並經原告錄音及留存後,提出譯文等在卷足憑

,更可證被告確實以上開晉升老總階級有保底工資等語,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㈥又原告中除附表一編號17所示原告吳星輝外,其餘原告均於

加入系爭組織後,隔月即由系爭組織給付19,000元。因此,原告所受損害除吳星輝為69,800元外,其餘原告均為50,800元,故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縱認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惟被告杜

素華、杜素芬、杜素玲、曾瑋仁、洪意茹、張嘉威、張嘉祥既無法律上原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6、8、19、2

1、27、28、32、41、43、44所示時間,收受原告張愛印、張心印、蔡漢生、茆世晟、林宗威、邱俐錦、洪逸純、陳宥任、陳亭安、蔡佩珊、黃蘿羚、陳美速、凌子軒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上開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上開利益,而其中部分原告匯款超過50,800元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50,800元。因此,上開被告應分別給付上開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金額。

㈡並聲明:

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及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組織圖及本院卷㈠第42、45、53至55、59、66至68、71頁下方、73至75、77、80、82至83、87、88、

91、94、97、99、101至103頁及本院卷㈡第156頁所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

二、被告均非系爭組織之發起人,僅係較早加入系爭組織,與原告並非直接上下線,原告亦非因聽取被告之介紹或遊說而加入系爭組織,被告更沒有對原告表示:「一旦晉升老總階級後,每月均能獲取保底工資,又因該資本運作係中國大陸政府支持之項目,須先扣除45%稅金、成本、代理費等,其餘52%作為獎金,剩餘3%則作為老總階級之保底工資,每月均為6萬元至10萬元。」等語,且未曾召開說明會與原告分享系爭組織運作,或安排培訓課程,被告洪意茹於103年12月15日僅係單純參與聚餐,而原告所稱交付之68,000元亦非均直接交付被告收取,故被告自無任何詐騙原告之行為。

三、又被告曾緯仁係於103年1月15日晉升老總階級,被告盧冠璋與張嘉祥均於103年12月15日始晉升老總階級,被告洪意茹、林慧萍與張嘉威則均尚未晉升老總階級,可知其等在晉升老總階級前,均不知悉有無保底工資等情,自無從為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原告就被告共同詐欺之具體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四、再者,原告於加入系爭組織前,均有親自前往廣西南寧實地瞭解系爭組織之內容,並知悉系爭組織之經營,係靠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其等加入之目的均係為靠招攬下線賺取高額獎金以迅速致富,而非銷售商品、勞務,自然亦無晉升老總階級保證人民幣六位數之收入,其等既經審慎評估,衡量投資風險後,始決定交付投資款69,800元,且於次月取回19,000元,顯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

五、被告曾緯仁、洪意茹否認有分別收受原告洪逸純、陳宥任所匯款項。至於原告張愛印、張心印、蔡漢生、茆世晟、林宗威、陳宥任、凌子軒交付被告杜素華、杜素芬、杜素玲之款項,係其等為加入系爭組織缺乏資金,經由訴外人馮宜潔引介,向被告杜素華等3人借款,嗣後返還被告杜素華等3人之款項,故原告張愛印等7人並非因被告杜素華等3人之介紹,而加入系爭組織。而原告陳美速匯款予被告張嘉祥,實係因原告凌子軒受李孟齊邀約前往大陸居住,委由已在大陸之被告張嘉祥兌換人民幣,並非加入系爭組織之投資款。

六、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及聊天紀錄均係於103年12月間其等加入系爭組織後所為對話,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加入系爭組織之初有與被告聯繫或受被告之詐騙始加入,遑論匯款對象多數均非被告。且被告李定穎於對話中亦否認有向任何新人表示晉升老總階級有保底工資等語。再者,依時間推算原告張愛印加入系爭組織時,被告李定穎尚未具有老總身分,亦無從知悉有無保底工資,自無可能詐欺原告張愛印。故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七、而依原告所提組織圖,可知原告張愛印、張心印、林宗威、邱俐錦、陳宥任、楊哲宜、李孟齊等人亦經由招攬下線獲得利益,故其等財產總額並無減少,甚至可能增加,自未受有損害,而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八、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等欠缺給付之目的,其等既未能舉證,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32至37頁所示組織圖;及本院卷㈠第42、45、53至55、59、66至68、71頁下方、73至75、77、80、82至83、87、88、91、94、97、99、101至103頁、本院卷㈡第156頁所示書證,形式上是否真正?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組織圖(見本院卷㈠第32至37頁),依原告所

述係由原告張愛印、邱俐錦、陳宥任所製作(見本院卷㈡第18頁),觀之該組織圖係附於本件起訴狀之後,為原告簡化起訴狀內容所自行繪製之系爭組織上下線關係圖,應屬原告書狀陳述內容之一部分,則該組織圖尚難認為係屬證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42、45、59、66至68、71頁下方、

73至75、77、80、88、94、97、99、101頁所示書證,係屬私文書,且均係影本。而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非僅就上開書證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上開私文書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以供本院審認,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⒊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㈠第53至55、82至83、87、91、102至1

03頁、本院卷㈡第156頁所示帳戶明細,均係自行動電話中所列印之截圖,其上未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真正,尚難認此部分私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前揭分工方式,向原告佯稱:「一旦晉升老總階級後,每月均能獲取保底工資,又因該資本運作係中國大陸政府支持之項目,須先扣除45%稅金、成本、代理費等,其餘52%作為獎金,剩餘3%則作為老總階級之保底工資,每月均為6萬元至1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舉附表一所示證據(不包括前已排除不得使用之書證)、聚餐照片、錄音譯文、We Chat聊天紀錄等件為證。

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證據(不包括前已排除不得使用之

書證),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4、17至19、21至22、24至28、30、32、36至37、39至40、42至44所示原告,有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予該附表編號所示受款人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其等於匯款之時,係受被告共同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⑵且綜觀被告曾緯仁於102年10月11日演講錄音譯文內容、訴

外人馮宜潔等人於103年4、9月間在We Chat聊天紀錄,均未提及原告上開主張之詐騙字語(見本院卷㈡第200、276至286頁)。至於聚餐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洪意茹、杜素華有與原告陳宥任共同於103年12月15日參與貴州省貴陽市白雲區一品鮮海鮮餐廳之聚餐(見本院卷㈡第352至354頁)。而103年12月15日在上開餐廳之錄音譯文,其內容並無被告之發言,亦未談及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80頁);103年12月19日錄音譯文則係原告張愛印與訴外人馮宜潔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參與,亦未談及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5頁);103年12月28日則為原告林宗威與訴外人馮宜潔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未參與,亦未談及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43至344頁),此部分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原告加入系爭組織之初,對其等施用任何詐術。

⑶再觀之103年12月21日原告張愛印與被告李定穎、訴外人馮

宜潔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張愛印問:「就是沒有保底工資」,被告李定穎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頁);103年12月28日原告林宗威與被告李定穎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林宗威問:「我想請問一下,每個人每個月新上老總的人每個月是否可以拿到保底工資?」,被告李定穎答:「可以」,原告林宗威問:「所以他們每個人是不是每個新的老總在每個月都至少有六位數字的收入是嗎?」,被告李定穎答:「是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7至348頁)。103年12月27日原告邱俐錦與被告曾緯仁、訴外人吳美君之錄音譯文,其中被告曾緯仁稱:「好,我跟你們講,沒有保底」、「我會想辦法把你們該還的錢還給你們」、「該還的我會還」、「反正該拿的我會讓他們拿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214頁);103年12月27日原告楊哲宜與被告曾緯仁之錄音譯文,原告楊哲宜詢問有無保底工資,被告曾緯仁稱:「一開始上去有三萬多元」、「領多久其實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一開始是有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頁)。103年12月27日原告楊哲宜、李孟齊與被告張嘉祥、張嘉威、盧冠璋之錄音譯文,其等討論有無保底工資及處理方式等事宜(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62頁)。惟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全部內容,僅能證明上開原告與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討論有無保底工資及處理方式,惟該對話均係原告加入系爭組織之後,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曾緯仁與原告張愛印同為訴外人馮宜潔之直接下線;被告盧冠璋、張嘉祥與原告邱俐錦同為被告曾緯仁之直接下線;原告楊哲宜為被告張嘉祥之直接下線,原告李孟齊為被告張嘉威之直接下線,顯見除被告李定穎較早、原告楊哲宜及李孟齊較晚外,其餘被告或同時、或晚於上開原告加入系爭組織,而原告林宗威則為原告張愛印之直接下線,則上開兩造對系爭組織之瞭解程度應無不同,至於被告李定穎與附表編號1至45所示原告並非直接上下線(見本院卷㈠第32至37頁),與其等是否有直接、或利用第三人連繫,進而邀約原告加入系爭組織,亦非無疑。因此,縱被告李定穎、曾緯仁曾為上開對話,被告張嘉祥、張嘉威、盧冠璋曾參與上開討論,亦無法據此往前推論其等於原告張愛印、林宗威、邱俐錦、楊哲宜與其他原告加入系爭組織前,既有對其等稱:「一旦晉升老總階級後,每月均能獲取保底工資,又因該資本運作係中國大陸政府支持之項目,須先扣除45%稅金、成本、代理費等,其餘52%作為獎金,剩餘3%則作為老總階級之保底工資,每月均為6萬元至10萬元。」等語。

⑷另觀之103年12月15日原告陳宥任與被告洪意茹之錄音譯文

,其中被告洪意茹稱:「沒有其他選擇啊,你講沒有保底就是大家一解散…既然大家都是為了保底來的」、「如果你很明確的跟我說有沒有保底,我就會說有,很明確的問我的話」、「就是沒有保底工資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273頁);103年12月29日原告蔡佩珊與被告洪意茹在We Chat聊天紀錄,其中被告洪意茹談及「啊爆,總之,對不起,錢我會還,請給我一點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至275頁);103年12月19日原告陳宥任與被告林慧萍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陳宥任問:「那妳那時候跟邱俐錦講有保底的時候有很緊張」,被告林慧萍答:「我不會很緊張,可是我一講完心情沈重到晚上」、「因為等於是你在說謊啊,而且那時候我本來想要避重就輕的講過去…她就說我就是想要知道到底有沒有保底,然後我就跟她說有,…」,原告陳宥任問:「我也曾經問過意茹有沒有保底啊,她說有,我說有沒有六位數收入,她說有,她有跟妳講嗎?」,被告林慧萍答:「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69頁);103年12月間We Chat群組聊天紀錄,其中被告林慧萍談及「我敢說有保底是因為我會生出來。如果1月份沒有,我會走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洪意茹於原告陳宥任加入系爭組織前曾向其稱有六位數收入之保底工資;被告林慧萍則於原告邱俐錦加入系爭組織前向其稱有保底工資。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意茹及林慧萍,於原告陳宥任、邱俐錦及其他原告加入系爭組織前,有向其等稱:「因該資本運作係中國大陸政府支持之項目,須先扣除45%稅金、成本、代理費等,其餘52%作為獎金,剩餘3%則作為老總階級之保底工資,每月均為6萬元至10萬元。」等語,致原告誤認系爭組織有大陸政府支持,且有繳納稅金,該保底工資應有所保障,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⑸又原告張愛印、楊哲宜、李孟齊、凌子軒於106年6月23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加入系爭組織需投資69,800元,並找3個下線各投資上開金額,從中抽取獎金,等下線再往下發展至29個投資人後,其等即可升上老總階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2至295頁),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運作及獎金制度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之上下線可資佐憑,足見原告於加入系爭組織之初,既已知悉其等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本人及其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以後加入者繳交之投資款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並非依其推廣或銷售商品或付出勞務之合理市價而計算獎金,故系爭組織之傳銷制度及工作性質,與前揭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行為相當。

⑹則兩造於晉升老總階級後,可否獲取其等所稱六位數收入,

端賴系爭組織能否持續運作,即繼續吸收他人加入,以取得資金進行分配,此即何以被告李定穎、曾緯仁、林慧萍、洪意茹於前揭錄音對話中,時而稱有、時而稱無保底工資之故,蓋系爭組織於原告加入之初,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已無法運作。然系爭組織既非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維持營運,僅係依賴不斷吸收下線取得資金,最終勢必面臨無足夠人數,甚至無人加入,而無資金可供分配之情形。因此,愈晚加入之投資人,可獲得回饋獎金之機會愈小,遑論可循環領取,最終將因無足夠人數加入,致系爭組織無法運作,此當為原告於加入系爭組織時所能預見之不利益。惟原告明知系爭組織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規定,且依其運作方式無法持續經營,仍自願加入系爭組織,並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4、17至19、21至22、24至28、30、32、36至37、39至40、42至44所示投資款,甚至彼此介紹加入成為上下線。縱被告同為系爭組織之成員,而被告洪意茹於原告陳宥任加入系爭組織前曾向其稱有六位數收入之保底工資;被告林慧萍於原告邱俐錦加入系爭組織前曾向其稱有保底工資,且如附表一編號1、2、4、6、8、19、21、27、28、32、41、43、44所示原告之投資款,係分別匯予被告杜素華、杜素芬、杜素玲、曾瑋仁、洪意茹、張嘉威、張嘉祥。然原告既明知所為係屬違法行為,且具有高度風險性,仍為圖快速累積財富,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4、17至19、21至22、24至28、30、32、36至37、39至40、42至44所示投資款加入系爭組織,並相互介紹成為上下線,自不得僅以被告早於或同時與其等加入系爭組織,且部分已晉升老總階級,嗣後系爭組織無法運轉發放晉升老總階級之保底工資,即謂被告於其等加入系爭組織之初,有共同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投資款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

前揭主張之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告係為加入系爭組織,而匯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予被告杜素華、杜素芬、杜素玲、曾緯仁、洪意茹、張嘉威、張嘉祥,惟其等所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業如前述。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告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上開給付,依前揭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不得請求上開被告返還。

⒉因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杜素華、杜素芬、杜素玲、曾緯仁、洪意茹、張嘉威、張嘉祥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編│原告 │先位聲明請│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對象│匯款金額 │原告所提證據(★表示│原告主││號│ │求之金額(│ │(民國) │ │(未註記幣別者│該書證無形式證據力,│張上線││ │ │人民幣) │ │ │ │為新臺幣) │原告不得使用) │ │├─┼───┼─────┼─────┼─────┼────┼───────┼──────────┼───┤│1 │張愛印│50,800元 │張愛印 │100.06.15 │杜素華 │337,7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馮宜潔││ │ │ │ │ │ │ │第39頁) │ │├─┼───┼─────┼─────┼─────┼────┼───────┼──────────┼───┤│2 │張心印│50,800元 │張心印 │100.01.06 │杜素芬 │338,53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張愛印││ │ │ │ │ │ │ │第40頁) │ │├─┼───┼─────┼─────┼─────┼────┼───────┼──────────┼───┤│3 │劉祖丞│50,800元 │劉祖丞 │103.09.01 │蔡漢生 │美金16,708.44 │①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蔡漢生││ │ │ │ │ │ │元(外匯) │(本院卷㈠第41頁) │ ││ │ │ │ │ │ │ │②大陸銀行帳戶明細資│ ││ │ │ │ │ │ │ │ 料(本院卷㈠第42頁│ ││ │ │ │ │ │ │ │ )★ │ │├─┼───┼─────┼─────┼─────┼────┼───────┼──────────┼───┤│4 │蔡漢生│50,800元 │蔡漢生 │103.01.27 │陳渼玲 │368,471元 │①匯出匯款憑證2紙( │張心印││ │ │ │ │ │ │ │ 本院卷㈠第43頁) │ ││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 ││ │ │ │ │103.01.27 │杜素玲 │7,750元 │ 請書(本院卷㈡P154│ ││ │ │ │ │ │ │ │ ) │ │├─┼───┼─────┼─────┼─────┼────┼───────┼──────────┼───┤│5 │梁維恩│50,800元 │梁維恩 │103.06.04 │蔡漢生 │400,000元 │①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蔡漢生││ │ │ │ │ │ │ │ (本院卷㈠第44頁)│ ││ │ │ │ │ │ │ │②大陸銀行帳戶明細資│ ││ │ │ │ │ │ │ │ 料(本院卷㈠第45頁│ ││ │ │ │ │ │ │ │ )★ │ │├─┼───┼─────┼─────┼─────┼────┼───────┼──────────┼───┤│6 │茆世晟│50,800元 │茆世晟 │103.02.18 │柯銘修 │6,074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世偉││ │ │ │ │ │ │ │本院卷㈠P46) │ ││ │ │ │ ├─────┼────┼───────┼──────────┤ ││ │ │ │ │103.02.18 │立泰食品│179,7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有限公司│ │本院卷㈠P47) │ ││ │ │ │ ├─────┼────┼───────┼──────────┤ ││ │ │ │ │103.03.13 │杜素玲 │174,12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本院卷㈡P155) │ │├─┼───┼─────┼─────┼─────┼────┼───────┼──────────┼───┤│7 │林世偉│50,800元 │林世偉 │102.11.5 │柯銘修 │341,100元 │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呂宛茜││ │ │ │ │ │ │ │本院卷㈡P372) │ │├─┼───┼─────┼─────┼─────┼────┼───────┼──────────┼───┤│8 │林宗威│50,800元 │林宗威 │101.12.07 │杜素玲 │400,000元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張愛印││ │ │ │ │ │ │ │(本院卷㈠第48頁) │ │├─┼───┼─────┼─────┼─────┼────┼───────┼──────────┼───┤│9 │莊慧玲│50,800元 │莊慧玲 │103.01.24 │莊其穎 │670,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莊其穎││ │ │ │ │ │ │(此金額包括編│第51頁上方) │ │├─┼───┼─────┼─────┼─────┼────┤號10江凱楹部分├──────────┼───┤│10│江凱楹│50,800元 │莊慧玲 │ │ │) │①匯款申請書(本院卷│莊慧玲││ │ │ │ │ │ │ │ ㈠第51頁下方) │ ││ │ │ │ │ │ │ │②大陸銀行帳戶明細資│ ││ │ │ │ │ │ │ │ 料(本院卷㈠第53-5│ ││ │ │ │ │ │ │ │ 5頁)★ │ │├─┼───┼─────┼─────┼─────┼────┼───────┼──────────┼───┤│11│黃慧珠│50,800元 │黃慧珠 │103.08.20 │林黃雪美│美金12,000元 │匯出匯款單(本院卷㈠│林黃雪││ │ │ │ │ │ │ │第56-57頁) │美 ││ │ │ │ ├─────┼────┼───────┼──────────┤ ││ │ │ │ │103.11.17 │林慧珊 │人民幣80,000元│匯出匯款單(本院卷㈠│ ││ │ │ │ │ │ │ │第58頁) │ │├─┼───┼─────┼─────┼─────┼────┼───────┼──────────┼───┤│12│李發財│50,800元 │李發財 │103.11.15 │馮筱蕙 │人民幣69,920元│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詢│林黃雪││ │ │ │ │ │ │ │(本院卷㈠第59頁)★│美 │├─┼───┼─────┼─────┼─────┼────┼───────┼──────────┼───┤│13│林慧珊│50,800元 │林慧珊 │102.11.04 │劉文傑 │305,000元 │匯出匯款單(本院卷㈠│林宗威││ │ │ │ │ │ │ │第60頁) │ │├─┼───┼─────┼─────┼─────┼────┼───────┼──────────┼───┤│14│陳品銓│50,800元 │陳品銓 │103.06.03 │黃詗騵 │美金14,348元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林慧珊││ │ │ │ │ │ │ │院卷㈠第65頁) │ ││ │ │ │ ├─────┼────┼───────┼──────────┤ ││ │ │ │ │103.06.11 │黃詗騵 │人民幣89,098.2│外匯兌換水單(本院卷│ ││ │ │ │ │ │ │4元(外匯) │㈠第66頁)★ │ │├─┼───┼─────┼─────┼─────┼────┼───────┼──────────┼───┤│15│林黃雪│50,800元 │林黃雪美 │103.06.18 │黃健榮 │人民幣69,920元│大陸網路銀行查詢明細│林慧珊││ │美 │ │ │ │ │ │(本院卷㈠第67頁)★│ │├─┼───┼─────┼─────┼─────┼────┼───────┼──────────┼───┤│16│張凱賀│50,800元 │張凱賀 │103.08.14 │杜顏安 │人民幣69,920元│大陸網路銀行查詢明細│黃詗騵││ │ │ │ │ │ │ │(本院卷㈠第68頁)★│ │├─┼───┼─────┼─────┼─────┼────┼───────┼──────────┼───┤│17│吳星輝│69,800元 │吳星輝 │103.12.16 │江凱楹 │美金12,000元 │西聯匯款收匯單(本院│江凱楹││ │ │ │ │ │ │ │卷㈠第69頁) │ │├─┼───┼─────┼─────┼─────┼────┼───────┼──────────┼───┤│18│莊其穎│50,800元 │莊其穎 │102.07.08 │宏立工程│50,000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林宗威││ │ │ │ │ │行 │ │卷㈠第52頁上方) │ ││ │ │ │ │ │ ├───────┼──────────┤ ││ │ │ │ │ │ │200,000元 │匯款委託書(本院卷㈠│ ││ │ │ │ │ │ │ │第52頁下方) │ ││ │ │ │ ├─────┼────┼───────┼──────────┤ ││ │ │ │ │103.01.27 │陳渼玲 │665,289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 ││ │ │ │ │ │ │ │卷㈠第51頁下方) │ │├─┼───┼─────┼─────┼─────┼────┼───────┼──────────┼───┤│19│邱俐錦│50,800元 │邱俐錦 │101.12.07 │曾瑋仁 │330,000元 │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曾瑋仁││ │ │ │ │ │ │ │卷㈠第70頁) │ │├─┼───┼─────┼─────┼─────┼────┼───────┼──────────┼───┤│20│吳美君│50,800元 │吳美君 │102.6.10 │邱俐錦 │50,800元 │主張直接交付現金,無│邱俐錦││ │ │ │ │ │ │ │憑證 │ │├─┼───┼─────┼─────┼─────┼────┼───────┼──────────┼───┤│21│洪逸純│50,800元 │洪逸純 │103.07.31 │曾瑋仁 │290,190元 │①匯款單(本院卷㈠第│高玉玲││ │ │ │ │ │ │ │ 71頁上方) │ ││ │ │ │ │ │ │ │②大陸帳戶明細查詢資│ ││ │ │ │ │ │ │ │ 料(本院卷㈠第71頁│ ││ │ │ │ │ │ │ │ 下方)★ │ │├─┼───┼─────┼─────┼─────┼────┼───────┼──────────┼───┤│22│沈毓璁│50,800元 │沈毓璁 │103.11.03 │邱俐錦 │280,000元 │①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吳美霞││ │ │ │ │ │ │ │ 本院卷㈠第72頁) │ ││ │ │ │ │ │ │ │②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 ││ │ │ │ │ │ │ │ 詢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 │ │ │ │ 73頁)★ │ │├─┼───┼─────┼─────┼─────┼────┼───────┼──────────┼───┤│23│李維翰│50,800元 │李維翰 │103.12.12 │李盈螢 │美金12,662元 │①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李盈螢││ │ │ │ │ │ │ │ 本院卷㈠第74頁)★│ ││ │ │ │ │ │ │ │②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 ││ │ │ │ │ │ │ │ 詢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 │ │ │ │ 74頁)★ │ │├─┼───┼─────┼─────┼─────┼────┼───────┼──────────┼───┤│24│楊哲宜│50,800元 │楊秀秀 │102.5.31 │楊哲宜 │美金6,622.28元│①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張嘉祥││ │ │ │ │ │ │折算新臺幣200,│ 詢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 │ │ │524元 │ 77頁)★ │ ││ │ │ │ │ │ │ │②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 ││ │ │ │ │ │ │ │(本院卷㈡P350) │ │├─┼───┼─────┼─────┼─────┼────┼───────┼──────────┼───┤│25│楊秀秀│50,800元 │楊哲宜 │102.9.27 │楊秀秀 │美金10,000元 │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楊哲宜││ │ │ │ │ │ │ │本院卷㈠第78頁) │ │├─┼───┼─────┼─────┼─────┼────┼───────┼──────────┼───┤│26│陳禹潼│50,800元 │陳玉琦 │103.10.09 │楊哲宜 │美金11,764元 │①匯出匯款單(本院卷│楊哲宜││ │(原名│ │ │ │ │ │ ㈠第79頁) │ ││ │陳玉琦│ │ │ │ │ │②大陸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 細查詢資料(本院卷│ ││ │ │ │ │ │ │ │ ㈠第80頁)★ │ │├─┼───┼─────┼─────┼─────┼────┼───────┼──────────┼───┤│27│陳宥任│50,800元 │陳宥任 │102.8.30 │杜素華 │760,000元 │①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洪意茹││ │ │ │ │ │ │(其中40萬元係│ (本院卷㈠第81頁)│ ││ │ │ │ │ │ │代編號28所示陳│②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 ││ │ │ │ │ │ │亭安匯款) │ 詢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 │ │ │ │ 82-83頁)★ │ ││ │ │ │ ├─────┼────┼───────┼──────────┤ ││ │ │ │ │102.3.4 │洪意茹 │100,000元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 │ │ │ │ │ │ │本院卷㈢P28) │ │├─┼───┼─────┼─────┼─────┼────┼───────┼──────────┼───┤│28│陳亭安│50,800元 │陳宥任 │102.8.30 │杜素華 │新台幣400,000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吳玉美││ │ │ │ │ │ │元(由陳宥任代│(本院卷㈠第81頁) │ ││ │ │ │ │ │ │匯如編號27所示│ │ ││ │ │ │ │ │ │) │ │ │├─┼───┼─────┼─────┼─────┼────┼───────┼──────────┼───┤│29│黃筱庭│50,800元 │黃筱庭 │103.2.26 │劉筱筠 │人民幣69,920元│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余世烽││ │ │ │ │ │ │ │資料(本院卷㈠第87頁│ ││ │ │ │ │ │ │ │)★ │ │├─┼───┼─────┼─────┼─────┼────┼───────┼──────────┼───┤│30│王博立│50,800元 │王博立 │103.05.29 │吳玉美 │339,5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潘衿尹││ │ │ │ │ │ │ │卷㈠第87之1頁) │ │├─┼───┼─────┼─────┼─────┼────┼───────┼──────────┼───┤│31│余世烽│50,800元 │余世烽 │102.12.14 │陳宥任 │人民幣81,583元│金穗借記卡明細對帳單│陳宥任││ │ │ │ │ │ │ │(本院卷㈠第88頁)★│ │├─┼───┼─────┼─────┼─────┼────┼───────┼──────────┼───┤│32│蔡佩珊│50,800元 │蔡佩珊 │103.09.18 │洪意茹 │190,000元 │①存款存根聯(本院卷│吳玉美││ │ │ │ │ │ │ │ ㈠第89頁) │ ││ │ │ │ │ │ │ │②西聯匯款收匯單(本│ ││ │ │ │ │ │ │ │ 院卷㈠第90頁) │ │├─┼───┼─────┼─────┼─────┼────┼───────┼──────────┼───┤│33│許育銓│50,800元 │許育銓 │103.02.26 │馮筱蕙 │人民幣50,800元│主張以手機APP匯款, │丁智仁││ │ │ │ │ │ │ │無憑證 │ │├─┼───┼─────┼─────┼─────┼────┼───────┼──────────┼───┤│34│許育維│50,800元 │許育維 │103.4.10 │馮筱蕙 │人民幣50,800元│主張以手機APP匯款, │許育銓││ │ │ │ │ │ │ │無憑證 │ │├─┼───┼─────┼─────┼─────┼────┼───────┼──────────┼───┤│35│丁慧玲│50,800元 │丁慧玲 │103.09.29 │馮筱蕙 │人民幣62,700元│①大陸帳戶明細查詢資│林娜娜││ │ │ │ │ │ │ │ 料(本院卷㈠第91頁│ ││ │ │ │ │ │ │ │ )★ │ ││ │ │ │ │ │ │ │②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 ││ │ │ │ │ │ │ │ 詢資料(本院卷㈡第│ ││ │ │ │ │ │ │ │ 156頁)★ │ │├─┼───┼─────┼─────┼─────┼────┼───────┼──────────┼───┤│36│潘矜尹│50,800元 │潘矜尹 │102.11.21 │陳宥任 │人民幣69,920元│金穗借記卡明細對帳單│陳宥任││ │ │ │ │ │ │ │(本院卷㈠第88頁) │ │├─┼───┼─────┼─────┼─────┼────┼───────┼──────────┼───┤│37│潘衍聿│50,800元 │陳螢瑜 │103.09.05 │鄭桂娟 │380,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潘矜尹││ │ │ │ │ │ │ │往來名細分戶帳(本院│ ││ │ │ │ │ │ │ │卷㈡第349頁) │ │├─┼───┼─────┼─────┼─────┼────┼───────┼──────────┼───┤│38│王泓仁│50,800元 │王泓仁 │103.4.15 │馮筱蕙 │人民幣50,800元│主張以手機APP匯款, │余世烽││ │ │ │ │ │ │ │無憑證 │ │├─┼───┼─────┼─────┼─────┼────┼───────┼──────────┼───┤│39│李孟齊│50,800元 │林秀英 │102.2.26 │朱元松 │350,000元 │匯款單(本院卷㈠第95│張嘉威││ │ │ │ │ │ │ │頁、卷㈢第121-122 頁│ ││ │ │ │ │ │ │ │) │ │├─┼───┼─────┼─────┼─────┼────┼───────┼──────────┼───┤│40│彭宏傑│50,800元 │彭宏傑 │102.12.09 │黃振忠 │600,000元 │①匯出匯款憑證(本院│黃愔嵐││ │ │ │ │ │ │ │ 卷㈠第96頁) │ ││ │ │ │ │ │ │ │②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 ││ │ │ │ │ │ │ │ 詢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 │ │ │ │ 97頁)★ │ │├─┼───┼─────┼─────┼─────┼────┼───────┼──────────┼───┤│41│黃蘿羚│50,800元 │黃蘿羚 │103.11.22 │馮筱蕙 │人民幣29,700元│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詢│黃家榛││ │ │ ├─────┼─────┼────┼───────┤資料(本院卷㈠第99頁│ ││ │ │ │黃蘿羚 │103.11.26 │張嘉威 │人民幣33,000元│)★ │ │├─┼───┼─────┼─────┼─────┼────┼───────┼──────────┼───┤│42│黃家榛│50,800元 │黃家榛 │101.11.21 │柯銘修 │350,200元 │①匯款申請書(本院卷│黃愔嵐││ │ │ │ │ │ │ │ ㈠第100頁上方) │ ││ │ │ │ │ │ │ │②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 ││ │ │ │ │ │ │ │ 詢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 │ │ │ │ 101頁)★ │ │├─┼───┼─────┼─────┼─────┼────┼───────┼──────────┼───┤│43│陳美速│50,800元 │凌子軒 │103.09.19 │張嘉祥 │360,000元 │①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李孟齊││ │ │ │ │ │ │ │ 詢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 │ │ │ │ 102頁) ★ │ ││ │ │ │ │ │ │ │②宜商信用合作社匯款│ ││ │ │ │ │ │ │ │ 申請書(本院卷㈢第│ ││ │ │ │ │ │ │ │ 29頁) │ │├─┼───┼─────┼─────┼─────┼────┼───────┼──────────┼───┤│44│凌子軒│50,800元 │凌子軒 │102.08.09 │杜素玲 │360,000元 │①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陳美速││ │ │ │ │ │ │ │ 請書(本院卷㈡第15│ ││ │ │ │ │ │ │ │ 7) │ ││ │ │ │ │ │ │ │②大陸銀行帳戶明細查│ ││ │ │ │ │ │ │ │ 詢資料(本院卷㈠第│ ││ │ │ │ │ │ │ │ 103頁)★ │ │├─┼───┼─────┼─────┼─────┼────┼───────┼──────────┼───┤│45│丁智仁│50,800元 │丁智仁 │102.04.23 │陳宥任 │人民幣64,116元│金穗借記卡明細對帳單│陳宥任││ │ │ │ │ │ │ │本院卷㈠第94頁)★ │ │└─┴───┴─────┴─────┴─────┴────┴───────┴──────────┴───┘附表二:

┌─┬───┬────────┬────┬──────┬─────┐│編│ 原告 │請求金額(未記載│ 被告 │利息起迄期間│ 利率 ││號│ │幣別者為人民幣)│ │ │ │├─┼───┼────────┼────┼──────┼─────┤│1 │張愛印│50,800元 │杜素華 │起訴狀繕本送│按週年利率│├─┼───┼────────┤ │達之翌日起至│5%計算之利││2 │陳宥任│50,800元 │ │清償日止 │息 │├─┼───┼────────┤ │ │ ││3 │陳亭安│50,800元 │ │ │ │├─┼───┼────────┼────┤ │ ││4 │張心印│50,800元 │杜素芬 │ │ │├─┼───┼────────┼────┤ │ ││5 │蔡漢生│新臺幣7,750元 │杜素玲 │ │ │├─┼───┼────────┤ │ │ ││6 │茆世晟│新臺幣174,125元 │ │ │ │├─┼───┼────────┤ │ │ ││7 │林宗威│50,800元 │ │ │ │├─┼───┼────────┤ │ │ ││8 │凌子軒│50,800元 │ │ │ │├─┼───┼────────┼────┤ │ ││9 │邱俐錦│50,800元 │曾緯仁 │ │ │├─┼───┼────────┤ │ │ ││10│洪逸純│50,800元 │ │ │ │├─┼───┼────────┼────┤ │ ││11│蔡佩珊│新臺幣19萬元 │洪意茹 │ │ │├─┼───┼────────┼────┤ │ ││12│黃蘿羚│33,000元 │張嘉威 │ │ │├─┼───┼────────┼────┤ │ ││13│陳美速│50,800元 │張嘉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