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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秋弘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李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鄉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鄉春公司)、味覺百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味覺公司)、百事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事利公司)、宏泰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來公司)、時信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時信財公司)為關係企業,鄉春公司以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及時信財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鄉春公司並於90年7 月1 日起,向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承租倉儲俾供各該關係企業存放貨物。㈡訴外人富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鹿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止。富鹿公司並於104 年1 月1 日起,向被告宏造公司承租倉儲俾存放貨物。㈢訴外人新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古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8 月10日中午12時止。新古公司並於96年6 月1 日起,向被告宏造公司承租倉儲俾存放貨物。㈣訴外人新俊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俊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止。新俊公司於94年5月31日起,向被告宏造公司承租倉儲俾存放貨物;105 年7月31日3 點2 分失火情事發生時,上開公司等存放於新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倉儲內之貨品,因被告宏造公司所提供之同址倉儲起火遭燒毀;原告因而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0日、12月5 日將各該金額給付予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及時信財公司新台幣(下同)

450 萬元、富鹿公司10,660,013元、新古公司9,346,148 元及新俊公司82,525元。因㈠被告宏造公司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㈡被告江秋弘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㈢被告李文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且被告3 人核屬共同侵權,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上開條文之規定向被告3 人為代位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8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宏造公司則以:被告宏造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俊公司間之倉儲合約書第9 條,訂有「免責條款」,故被告宏造公司無須向原告被保險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無法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又依被告宏造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鄉春公司間之倉儲合約書第9 條、被告宏造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俊公司間之之倉儲合約書第7 條,並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本件失火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險人寄託物破損、短少,縱使無免責條款之適用,被告宏造公司亦僅需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系爭倉庫內內電線路包含總配電箱、每一間廠房(系爭房屋共有8 間廠房)的小配電箱、其他電氣設備等,係被告李文哲委由第三人蔡昆施作;另外夾層上方辦公室插座,因被告宏造公司並非專業,係交由專業水電即第三人蔡昆施作,承攬人如有任何疏失,定作人被告宏造公司應無庸負責。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宏造公司人員已1 天餘未進入公司,被告宏造公司人員離開公司前,均已關閉所有電源開關,僅留保全專用開關,顯然並非因被告宏造公司人員用電超載等情,所生火災,被告宏造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倉庫於被告宏造公司承租後,設有防災設備以及保全系統,並固定做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符合相關消防法規,難認被告等有任何過失,遑論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宏造公司係倉儲營業人,難認倉儲工作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且原告被保險人係因火災造成貨物破損短少,亦非因被告宏造公司工作之危險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

1 項前段,向被告宏造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秋弘則以:其業已指示專責人員,在離開公司前關閉所有電源開關,僅留保全專用開關。且系爭倉庫於被告宏造公司承租後,設有防災設備以及保全系統,並固定做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符合相關消防法規,顯然被告江秋弘已盡作為董事長之職責,難認其有任違反法令或可歸責之情事。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宏造公司人員已1 天餘未進入公司,專責人員亦有關閉所有電源,本件火災顯非因被告宏造公司人員用電超載等情致生。而系爭倉庫內內電線路包含總配電箱、每一間廠房(系爭房屋共有8 間廠房)的小配電箱、其他電氣設備等,係被告李文哲委由第三人蔡昆施作。另外夾層上方辦公室插座,因被告宏造公司並非專業,亦係本於承攬關係,交由專業水電即第三人蔡昆施作,如有任何疏失,應係承攬人蔡昆應負責任,顯與其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文哲則以:伊交付被告宏造公司使用之系爭倉庫係單純之鐵皮廠房,並無裝潢及搭建任何夾層,被告宏造公司在租用系爭倉庫後,自行在內部裝設隔間及夾層使用。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系爭倉庫係因安檢編號7 號廠房內之「夾層」中間辦公室電源配線發生異常通電,加以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方導致系爭倉庫燒毀。又伊提供予被告宏造公司之系爭倉庫,僅提供外電線路(即電路線僅自台電變電所接連至台電電表) ,內電線路(自台電電表連接至系爭房屋內部各處之電路線) 係由被告宏造公司自行架設,並非伊所提供。縱令系爭倉庫係因房屋內部夾層電線走火,加以夾層內部遭堆放大量易燃物等原因導致起火猛烈,並造成原告之保險人堆放於系爭倉庫內部之貨品遭燒毀,亦非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且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及時信財公司為關係

企業,鄉春公司以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及時信財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本院卷一第22-25 頁)。

㈡富鹿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

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

8 月19日中午12時止(本院卷一第26-28 頁)。㈢新古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

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

8 月10日中午12時止(本院卷一第29-31 頁)。㈣新俊公司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

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

8 月10日中午12時止(本院卷一第136-138 頁)。㈤被告李文哲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安檢列管號碼為4 號、6 號、7 號、8號、9 號、11號、13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被告宏造公司訂有租賃契約,將該系爭倉庫出租予被告宏造公司經營倉儲事業,租賃期限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8年5 月14日止,而系爭倉庫已於105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

2 分許失火而遭燒毀。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表示,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本院卷一第221 頁)。

㈥被告宏造公司係以經營倉儲為業(本院卷一第21頁),並

於90年7月1日、104年1月1日、96年6月1日及94年5月31日,分別將系爭倉庫作為倉儲之倉位出租予鄉春公司、富鹿公司、新古公司及新俊公司儲存貨物(本院卷一第41-54、142-144頁)。

㈦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30日及105 年12月5

日,依序分別理賠味覺公司、百事利公司、宏泰來公司、時信財公司、富鹿公司、新古公司及新俊公司1,125,000元、1,125,000 元、1,125,000 元、1,125,000 元、10,660,013元、9,346,148元及82,525元(本院卷一第32-34、139頁);各該訴外人並簽具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予原告收執(本院卷一第35-40、140-141頁)。

㈧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年4 月20日起算。

㈨被告宏造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俊

公司間,簽有倉儲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5-54、142-144頁),該合約書有第9條之記載(本院卷一第47、53、144頁)。

㈩被告宏造公司與原告被保險人富鹿公司、新古公司、新俊

公司間,簽有倉儲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5-54、142-144頁),依合約書第7條(本院卷一第46、52、143頁)規定,及另與鄉春公司簽有倉儲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1-44頁)第9條(本院卷一第43頁)規定,就寄託物保管責任,僅需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15-313頁),內容不爭執。

對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56-1

13頁)、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114-135、145-157頁),形式不爭執。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該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該當,被告宏造公司是否有免責之適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該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仍得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其他公司寄託之物品,乃債務不履行,且係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他人受有損害、或該當於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⑴觀被告宏造公司與各被保險人公司所簽倉儲合約第7 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宏造公司)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各被保險人公司)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責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46、52、143頁)。細譯該等規定用語,載明「善盡保管人責任」,而非指明被告宏造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對照其後約定,明確記載寄託契約之要素即其標的物部分倘有缺損,被告宏造公司係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下始負賠償責任,更徵上揭「應善盡管理人之責」用語,實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別。另被告宏造公司與鄉春公司所簽倉儲合約書(本院卷一第41-44頁)第9條(本院卷一第43頁)約定,就寄託物保管責任,僅需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一節,亦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三第24頁)。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宏造公司與各被保險人公司間,依渠等倉儲合約所生法律關係,乃明定被告宏造公司所負責任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非約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就被告宏造公司並未履行倉儲合約,係出於何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觀原告係

主張被告宏造公司利用無使用執照之系爭倉庫,未經申請許可即增建夾層、電源,復未設置自動灑水系統,敦促原告下班時拔除電器用品插頭,致系爭倉庫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等語。然依首揭說明,系爭倉庫縱未經申請使用執照或申請用電許可,亦不得逕認其使用人即被告宏造公司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證人林志寬到庭證稱:伊下班要走前會把樓上開關及樓下開關關閉,但消防系統和保全的開關不能關閉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可徵系爭倉庫尚非全無消防系統之設置,被告宏造公司員工於通常情形亦會注意電器電源是否關閉。佐以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而出具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遺留火種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本院卷一第220-221頁),而未判斷該等「電氣因素」是否出自被告宏造公司過失所致;另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確係電氣因素,系爭倉庫係於105年7月31日凌晨發生火災,是日為週日,距被告宏造公司原告當週最後工作日即105年7月29日相隔超過1日,則在被告宏造公司員工無從另行使用系爭倉庫之電器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宏造公司員工使用電器不當致發生火災。此外,原告就被告宏造公司使用系爭倉庫,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乃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參酌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立法理由載明:「…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宏造公司使用系爭倉庫,乃以經營倉儲為業,顯然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核非上揭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目的所欲規範。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宏造公司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江秋弘未盡注意及防免義務,致使系爭倉庫發生火災,造成各被保險人寄存物品發生損害,當屬因違反消防法、建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宏造公司仍有設置消防設備,其員工並有關閉電源習慣等情,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已如上述,難認被告江秋弘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4、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哲為系爭倉庫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倉庫屬於違建乙情不得諉為不知,渠初以堆積場名目申請表燈用電,嗣後擅自接電、併接其他用戶之用電,復於出租系爭倉庫下未予檢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倉庫縱未經申請使用執照,亦不能逕謂被告李文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上述;佐以林智寬所為證稱:渠等搬到八里時,系爭倉庫是空的,沒有基本燈光照明,也沒有用電設備,只有拉了一條臨時電到倉庫,讓倉庫鐵捲門可以關而已,所有電源都是我們搬進去後才開始施作;系爭倉庫中夾層,是八里區整個倉庫的主管曾新烽找他友人,把新莊區廠房原有夾層用料拆卸過來重新組裝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54-55頁)。對照上揭火災原因鑑定書,係載明系爭倉庫火災起火點係位於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本院卷一第219頁),可徵縱認本件火災確係由電氣因素引起,仍難認此係鑿因於被告李文哲出租系爭倉庫時所設置之臨時電。則本件被保險人公司縱然受有損害,其損害發生原因亦難認係出於被告李文哲對系爭倉庫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文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5、綜上,本件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一事,均難認被告3 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被告3 人因本於各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3 人各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3 人難認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則兩造爭執事項㈡若該當,被告宏造公司是否有免責之適用?之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