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練玉嫻
林芷怡林蕙怡林佩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賴汶茜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原因發生日,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設定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七二,登記字號:文山字第二○八二四○號,證明書字號一○四北古字第七一○○號,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富惠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燈燦曾於民國93年間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富惠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其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已辦妥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略以:我爸媽應該沒有借錢給原告的被繼承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卷84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卷1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全部資料可稽(卷64-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