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原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王玉泉
王士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追加被告 張美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依同條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不在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列,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萬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迄今。依被告王玉泉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連陞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判決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判決理由可知,被告王玉泉前為伊公司總經理,而受伊委任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並先存入被告王玉泉之帳戶,再代伊支出,雙方成立「委託收取租金暨存放資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一百年八月間終止與被告王玉泉間之系爭契約,被告王士維即被告王玉泉之子明知未經伊授權,擅以伊名義函告萬盛公司,王連陞無權代表伊與萬盛公司就系爭廠房締結租賃契約,再於一百零一年九月間函告萬盛公司不得履行王連陞代表伊於一百年八月間與萬盛公司就系爭廠房締結之租賃契約,被告王玉泉並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指示被告王士維向萬盛公司收取同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共六期之租金支票,並將其中一百零一年八、十、十二月之租金支票存入被告王玉泉之帳戶,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元。爰依終止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玉泉應交付⒈收取自萬盛公司之押租金二百二十萬元、⒉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底所收取租金中之一百零八萬元、⒊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所收取租金中之一千八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⒋自九十年二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間所收取租金中之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又被告王玉泉任職伊公司總經理期間,未如期申報及繳納稅捐,致伊遭稅捐機關裁罰,受有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之損失,被告王玉泉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士維受被告王玉泉指示向萬盛公司收取一百零一年
八、十、十二月共二百五十五萬元之租金支票交付被告王玉泉,亦應與被告王玉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玉泉、王士維並應返還所收取萬盛公司簽發、發票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票據號碼AD0000000、票面金額八十五萬元、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玉泉應給付原告三千七百六十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玉泉、王士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玉泉、王士維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於原訴起訴狀繕本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被告後之同年十月三日具狀追加張美慧為被告,主張伊訴請被告王玉泉負上述四千零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四元之給付責任後,被告王玉泉即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張美慧,而害及伊債權之滿足等情。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玉泉、追加被告張美慧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追加被告張美慧回復原狀,而追加聲明:⒈被告王玉泉、追加被告張美慧就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追加被告張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玉泉所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王玉泉與追加被告張美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追加被告張美慧回復登記,其爭點在於被告王玉泉與追加被告張美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有無損害原告債權,此與原訴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王玉泉間有無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王玉泉、王士維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主張終止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能否成立,並無共同性,二者所請求之對象與涉及之事實均不相同,審理範圍亦欠缺關連性,應調查之證據資料復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又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既相歧異,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自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並已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是原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