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原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王玉泉
王士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王玉泉部分,係依終止委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玉泉返還其向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結餘,並賠償因其未為原告申報稅捐,致原告遭稅捐機關加徵利息、滯納金、補稅及裁罰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王玉泉返還其向萬盛公司收取之押租金設算息(下稱押設息)及按租金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下稱租金營業稅)。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所憑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基於原告與萬盛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復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追加請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審理繼續進行中予以利用,俾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設立,原經營瓦楞紙之製造
,嗣於八十年間停止紙張製造業務,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萬盛公司使用迄今。
㈡被告王玉泉為原告總經理,就系爭廠房出租事宜,曾獲授權
代表原告與萬盛公司議約,並代理原告董事長王連陞直接用印,以及向萬盛公司收取押租金、每期租金、押設息與租金營業稅支票,存入被告王玉泉個人帳戶,再由該帳戶直接支付原告開銷,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下稱勞健保費)扣繳等,故原告與被告王玉泉間存有「原告委任被告王玉泉進行萬盛公司押租金、租金、押設息及租金營業稅之收取,並同意存放被告王玉泉個人帳戶暨支應原告雜支」為內容之「委託收取租金暨存放資金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要無疑義。
㈢詎被告王玉泉突於一百年間,片面聲稱原告係由其一人完全
出資,其係借名登記股權於王連陞等人名下,更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向王連陞等股東,提起返還股權等訴訟,但均遭法院判決駁回。而原告董事長王連陞已於一百年八月三日,自行代表原告另與萬盛公司締結租賃契約,足見原告業依民法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另原告自一百零二年起,已由原告董事長王連陞兼任總經理,亦堪認系爭委託契約業已終止;倘被告王玉泉猶否認系爭委託契約已終止,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與被告王玉泉間系爭委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王玉自應
返還存放於其名下之原告資金;縱認原告與被告王玉泉間系爭委託契約不存在,被告王玉泉領取租金等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亦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應予賠償或返還原告。依原告公司自行試算結果,被告王玉泉應給付之金額如下:⒈押租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⒉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底止,共十二個月,每月所收取租金四十四萬元,扣除原告每月開銷三十五萬元,每月尚結餘九萬元,共計一百零八萬元。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共十二個月,每月租金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共七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底止,共十二個月,每月租金九十萬元,共一千零八十萬元;以上合計一千八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⒋九十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間止,共十一年,被告王玉泉每年將所收取之二個月租金一百七十萬元(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作為原告支出,但扣除支應勞健保費等之支出約三百零七萬零九百零五元後,應尚結餘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⒌八十一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止之租金營業稅及押設息共計八百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四元(詳如表格一所示)。
㈤被告王玉泉任職原告總經理期間,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職
司原告稅捐申報事宜,然其處理申報稅捐等事務顯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之損害,詳列如下:⒈未按期申報一百零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遭稅捐機關加計逾期利息五十九元。⒉未按時繳納原告一百零一年第一期地價稅,致原告遭稅捐機關加徵滯納金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⒊故意漏開所擅自收取一百零一年九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系爭廠房租金收入發票予萬盛公司,致原告因此除應繳納本稅二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外,另受裁罰二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合計四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⒋未按期申報一百零二年度房屋稅,致原告遭稅捐機關加徵滯納金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玉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承前㈢後段所述,被告王玉泉於一百年八月後,已無權收
取系爭廠房租金支票並存入自己帳戶,且被告王玉泉為原告總經理,擅自收取系爭廠房租金並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亦屬委任義務之違反,其竟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指示其子即被告王士維向萬盛公司收取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間共六期,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並將其中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月、十二月之租金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玉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義務。又核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係與被告王士維共同為之,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
㈦承上,被告王玉泉係將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月、十二月之租
金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僅將同年九月、一百零二年一月之租金支票交付原告,但尚有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之租金支票(詳如表格二所示,下稱系爭支票)未交付,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屬侵權行為,亦無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同時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王士維或王玉泉返還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王玉泉應給付原告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四
百六十七元,暨其中三千七百六十萬五千五百零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八百十六萬九百六十四元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玉泉、王士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玉泉、王士維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被告王玉泉於一百零二年以前,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非
因擔任原告總經理,而獲原告授權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等。㈡原告與被告王玉泉於一百年八月以前並未另存在「原告委任
被告王玉泉進行萬盛公司租金、押租金、租金營業稅款及押租金設算息之收取,並同意存放被告王玉泉個人帳戶,及支應原告雜支,餘款應返還原告」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於八十年以後即結束營業,並無任何公司支出之需求。況原告既稱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均虧損,八十九年一月起始有盈餘並分配云云,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既已自承上開期間所收租金均彌補虧損,足見原告請求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押租金二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之租金結餘一百零八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之租金七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等,顯屬無由。再依被告王玉泉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二號返還股權事件(下稱系爭返還股權事件)審理時,於該案提出被告王玉泉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觀之其中八十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此二頁之對帳單,根本無二百二十萬元押租金及四十四萬元租金由被告王玉泉收受存入帳戶之事實;復依系爭返還股權事件高院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亦可知,根本無任何九十年二月以後,需有二個月租金作為原告支出之協議情形。更何況,王連陞於系爭返還股權事件自承八十九年以前,因原告嚴重虧損,故被告王玉泉未分配租金,於八十九年一月以後方由被告王玉泉家族、王連陞及王年章共議分配租金,既然八十九年以前原告均有嚴重虧損,何來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每月支出數額之估算?實際上,被告王玉泉係經名義上代表原告之王連陞、原告以及訴外人王年章以外之股東,即被告王士維、訴外人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等人之同意,領取系爭廠房租金,並依己意分配九十年起至一百零一年止之租金,且原告及其股東長年以來,均無異議,可徵其等縱非明示同意,亦屬默示允許,上開分配方式實質上係經原告(不論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王玉泉抑或登記負責人王連陞,均已代表原告同意)、各大股東同意分配,足認被告王玉泉依上開協議法律關係分配租金,要無原告所指系爭委託契約之存在,故被告王玉泉指示其子即被告王士維收取萬盛公司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月、十二月之租金支票,要無任何不法。
㈢王連陞於一百零一年侵奪原告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停業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止,則被告王玉泉於此時既非原告登記負責人,又如何有職責抑或能力開立租金發票、為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是原告因此遭稅捐機關要求補稅、加徵滯納金、逾期利息或裁罰,顯為王連陞之職責,斷與被告王玉泉無涉。
㈣原告既自承每月租金營業稅為四萬二千五百元,然觀諸原告
所製作之附表,其上數額無任何一筆與所謂四萬二千五百元符合,且依原告曾於「準備㈣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中,提出原證十六所謂被告王玉泉帳戶資料,並於準備㈤狀提出所稱係被告王玉泉華南商業銀行兌領租金營業稅資料表云云,然與原告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附表一、二比對,不論時間、金額等,均顯有相當大之出入,可見原告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附表一、二,未曾與原證十六所謂被告王玉泉帳戶比對,更遑論該附表之數額係由何證據證明存入?與原告所指租金營業稅之關聯為何?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依系爭返還股權事件高院判決不爭執事項及萬盛公司回函附件之支付租金票據明細簽收單影本,更未有被告王玉泉收受萬盛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租金營業稅四萬二千五百元之證據,亦無從佐證被告王玉泉有收取所謂租金營業稅存入帳戶。況且,歷年來原告亦未曾因未就租金收入申報營業稅而遭裁罰,足見租金營業稅均有依法申報繳納,甚且,原告迄今亦未曾舉證證明被告王玉泉受任內容需負責繳納營業稅,足見原告僅以萬盛公司之租金支票兌領即推論該金額為租金營業稅、押設息,其追加之訴顯屬無稽。
㈤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為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且由系
爭返還股權事件高院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第十八、十九點可知,系爭支票已分給其他兄弟,要與被告二人無關。
㈥縱認原告與被告王玉泉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但原告本可於
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可向被告王玉泉請求,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又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至遲於一百年抑或原證六所載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王玉泉及王士維收取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租金支票,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亦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王玉泉、訴外人王永山(配偶王曹錦)、王年章(配偶
王李麗娥)、王連陞(配偶葉台雲)、王連卿、王月霞、王麗霞、王秋霞係兄弟姊妹。又王元正、被告王士維為被告王玉泉之子(見外放原告公司登記案卷附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被告戶籍謄本)。
㈡原告於六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設立時之股東有王連陞、訴外人
陳兩傳、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等八人,由王連陞擔任董事長,嗣因股東轉讓股份,於六十七年間之股東變更為王連陞、葉台雲(即王連陞之配偶)、被告王玉泉、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王曹錦(即王永山之配偶)、王李麗娥(即王年章之配偶)等八人,由王連陞擔任董事長;於七十五年間股東變更為王連陞、葉台雲、被告王玉泉、王年章、王連卿、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等八人,由王連陞擔任董事長;於七十六年間股東變更為王連陞、王連卿、被告王玉泉、王年章、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等七人,由王連陞擔任董事長;於八十七年間股東變更為王連陞、被告二人、王年章、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等七人,由王連陞擔任董事長,之後股東即未再變更。被告王玉泉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擔任原告董事,迄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董事會改選,改選結果為被告王玉泉不再擔任董事(被告王玉泉就此業提起另案訴訟,目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無效事件審理中)(見外放原告公司登記案卷)。
㈢原告董事長王連陞與被告王玉泉於系爭返還股權事件高院審
理時,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原告成立時經營瓦楞紙之製造,至八十年間結束營業,並自八十一年三月起將系爭廠房出租萬盛公司,其每年(八十三年為自三月起至隔年一月,其餘年度為自二月起至隔年一月)租金兌領情形如下:
⒈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全部十一個月租金,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
⒉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全部十二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四十六萬二千元。
⒊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全部十二月租金,每月租金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
⒋八十四年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除二月份以外,被告王玉泉領取十一月租金,每月租金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
⒌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全部十二月租金,每月租金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
⒍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全部十二月租金,每月租金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⒎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五、六、九、十二、一月共五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
⒏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九、十二、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王連陞領取七、十月租金。
⒐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九、十二、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王連陞領取三月租金(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帳八十五萬元);王年章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十月二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
⒑九十三年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九、十二、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王年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十月五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
⒒九十四年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四、五、
六、八、十二、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王連陞領取九、十一月租金;王年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十月四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
⒓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六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四、
六、八、十一、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王連陞領取五、九、十二月租金;王年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十月四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
⒔九十六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九、十二、一月共六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王連陞領取四、十一月租金;王年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同年七月三日、十月九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
⒕九十七年二月至九十八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七、八、十一、十二、一月共八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王年章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同年十月二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
⒖九十八年二月至九十九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五、六、
七、八、十一、十二、一月共七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王連陞領取九月租金;王年章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王李麗娥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九月份租金)。
⒗九十九年二月至一百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六
、七、八、十一、十二、一月共八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王李麗娥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四月份租金)。
⒘一百年二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二、五、
六、七、八、十一、十二月共七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王連陞領取四、九、一月租金;王李麗娥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同年十月三日分別提示支票入帳八十五萬元(三、十月份租金)。
⒙一百零一年二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被告王玉泉領取四、
六、八、十、十二月共五個月租金,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王連陞領取二、三、五、七、九、一月租金;王連陞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匯款八十五萬元予王李麗娥。
⒚被告王玉泉自九十年起至一百零一年止其所提示之租金支票以外之租金都分給其他兄弟。
四、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王玉泉於一百零二年以前,是否擔任原告總經理,並因
此獲原告授權與萬盛公司訂立原證四之四以前之租約,進行萬盛公司租金、押租金、租金營業稅款及押設息之收取,並應為原告申報及繳納各種稅捐?⒈被告王玉泉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玉泉於一百零二年以前,擔任原告總經理
,且於代理原告與萬盛公司締結租賃契約時,自稱「王總經理」,並留下個人電話「0000000」,載明於租賃契約末立契約書人欄,固據其提出原證十四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⒊揆之原告所提出原證十四租賃契約書末之立契約書(出租
人)甲方欄「地址」行左側,雖以手寫筆跡直書加載:「0000000 王總經理」,但被告王玉泉否認其真正,原告又不能提出該租賃契約書之原本,復不能就「0000000 王總經理」之手寫文字確為被告王玉泉之筆跡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比對證人即萬盛公司會計主任簡秀雲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庭提出同份租賃契約原本(見本院卷㈢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於上開手寫筆跡處之記載,係將「0000000 」以直線刪除,於其下另記載「00000000」,並無「王總經理」之文字,已難認原證十四租賃契約上「0000000 王總經理」之記載為真。
⒋況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不因委任契約之締結,乃基於董
事會之決議產生(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參照),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個人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觀之原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固有原告得設置總經理之規定,但原告既不能提出董事會決議委任或解任被告王玉泉為經理人之會議紀錄,又未曾辦理經理人之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外放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玉泉曾以原告總經理身分簽署或決行之公司文件,或就其主張於一百零二年以前,與被告王玉泉間,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以處理原告與萬盛公司締結原證四之四以前之租賃契約,為原告收取萬盛公司租金、押租金、租金營業稅款及押設息,及應為原告申報及繳納各種稅捐等事務為其標的等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王玉泉對於原告所支付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五至八稅款、
滯納金及罰鍰合計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是否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王玉泉於一百零二年以前與原告間,存有公司與公司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玉泉基於總經理之職責,應為原告申報一百零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原告一百零一年第一期地價稅、開立一百零一年九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系爭廠房租金收入發票、申報一百零二年度房屋稅,而未為之,致原告遭稅捐機關加計逾期利息、滯納金、要求補稅或裁罰共計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玉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與被告王玉泉於一百年八月間以前,是否另有「原告委
任被告王玉泉進行萬盛公司租金、押租金、租金營業稅及押設息之收取,並同意存放被告王玉泉個人帳戶暨支應原告公司雜支」之委任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代理,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又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係一種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相對人了解(對話)或到達相對人(非對話)時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且代理權之授與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代理權之授與非必有基本法律關係,亦不因基本法律關係無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銷而受影響。代理權之授與僅在賦予代理人以一種得以本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之資格或地位,代理人並不因此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故代理權之授與本身並非債之發生原因(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參照)。
⒊原告主張一百年八月間以前,其就系爭廠房之租賃,與被
告王玉泉間具有「原告委任被告王玉泉進行萬盛公司租金、押租金、租金營業稅及押設息之收取,並同意存放被告王玉泉個人帳戶暨支應原告雜支」為內容之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王玉泉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王玉泉曾約定,其委託被告王玉泉辦理萬盛公司租金、押租金、租金營業稅及押設息之收取,並同意存放於被告王玉泉個人帳戶與支應原告雜支等事務,被告王玉泉亦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就其主張其於一百年八月間以前,與被告王玉泉間有
系爭委託契約存在,固以被告王玉泉係經原告董事長王連陞之同意與授權,而代理原告與萬盛公司簽訂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三之租賃契約,並為租金之收取(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五頁反面),且被告王玉泉於系爭返還股權事件審理時,亦坦承收取兌領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之萬盛公司之租金支票;九十年二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每年兌領五至八個月不等之萬盛租金支票,嗣原告董事長王連陞於一百年八月三日代表原告,與萬盛公司簽訂原證四之四租賃契約,並自行收取一百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支票為憑,並提出被告王玉泉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四租賃契約、系爭返還股權事件高院判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五十二頁),並聲請本院向萬盛公司函查屬實(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
⒌被告王玉泉固不否認曾代理原告與萬盛公司簽訂原證四之
一至原證四之三之租賃契約,並為前揭租金收取之事實,但否認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委託契約之合意。而原告前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萬盛公司租賃契約之締結及租金之收取,曾為授與被告王玉泉代理權之單獨行為。然代理權之授與具有獨立性,已如上述,原告就其主張其被告王玉泉間,對於「原告委任被告王玉泉進行萬盛公司租金、押租金、租金營業稅及押設息之收取,並同意存放被告王玉泉個人帳戶及支應原告雜支」為內容之委任契約,曾經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徒憑代理權之授與,即遽認被告王玉泉與原告間,必具有委任之基本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因系爭委託契約即委任之基本法律關係而為代理權之授與,被告王玉泉並因而負有為此代理行為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玉泉間具有系爭委託契約存在,亦不可取。
㈣原告依委任終止後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王玉泉返還或賠償所收取並存放其個人帳戶之押租金二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底止,每月所收取租金四十四萬元,扣除原告每月開銷三十五萬元之結餘一百零八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每月租金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底止,每月租金九十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九十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間止,共十一年,每年收取之二個月租金一百七十萬元作為原告支出,扣除支應勞健保費等支出約三百零七萬零九百零五元之結餘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八十一年二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止之租金營業稅及押設息共計八百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四元。以上總計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是否有理由?如上開請求權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王玉泉已收取並存放其個人帳戶之
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固據其提出被告王玉泉不爭執其真正,其上明載押租金暨租金金額之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八頁)、萬盛公司陳報八十一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時,押租金為被告王玉泉代收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陳報狀,以及證人簡秀雲即萬盛公司會計主任到庭證述其於一百年六月到職前,萬盛公司會計人員會按原告所開立租金營業稅發票及押設息營業稅發票之金額,全部合開一張支票寄給原告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本院卷㈢第十八頁)。
⒊然細繹原告所提出原證十六被告王玉泉個人銀行帳戶資料
(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至第二二二頁),與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取證人簡秀雲提供之萬盛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五頁、卷末證物袋光碟、第一四九頁、外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一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萬盛公司九十六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就系爭廠房租賃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比對結果,被告王玉泉個人銀行帳戶之支票兌領紀錄,除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金額外,於八十一年間,並無兌領二百二十萬元押租金支票及八十一年二月份四十四萬元租金支票之紀錄,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一月,亦無每月兌領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或九十萬元之租金支票之紀錄,且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一月,被告王玉泉每月兌領之租金支票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四十四萬元,於八十一年至一百零一年一月間,各月復無與證人簡秀雲前開證述相合,以原告所主張租金金額,或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王玉泉實際所收取每月租金金額百分之五,與原告所主張押租金利息金額百分之五相加後金額相符之支票兌領紀錄。
⒋佐以萬盛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第二次陳報狀又稱:
押租金支票由被告王玉泉收取,支票有畫線及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應該是入原告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㈡第三九五頁);證人簡秀雲即於一百年六月一日到職之萬盛公司會計主任復到庭結證:「(相關租約事宜是由何人負責?)之前是侯寬鴻,我到職以後是由我負責跟原告公司簽合約,之前是原合約續約,我來以後就依照本來的合約重新訂合約,所以本來的合約是一直蓋章,只有改日期而已,因為我來的時候侯寬鴻和朱清仁已經離職,所以沒有交接。」「(本院前後函詢萬盛公司有關本件租約事宜,為何前後函復及檢附之資料不一致?)第一次法院來函時我確實找不到資料,第二次法院來函我再去找有找到留存的合約。」「(針對給付原告公司租金支票、營業稅支票、押設息支票、押租金支票,有無辦法統整確認實際上各期兌付之人為何人?)相關兌付資料沒有留存,因為當時是手寫資料,而且在我到職後我查帳的結果,之前的資料幾乎都已經銷燬,所以我詢問會計他們也是憑當時的印象回答,實際是否真的如此,我無法確定。」「(提示本院卷㈠第一七一頁、本院卷㈡第三九五頁)兩次函文都說押租保證金支票由王玉泉收取,是依何證據回復?)我問之前的會計原告公司是誰訂租金,會計答覆說一直是侯寬鴻和王玉泉,會計說一定是有付押租金所以租約才會打上押租金還有金額,否則每年續約不可能同意跟我們簽這個合約,而且不寫上押金金額,我問的會計是從八十一年到現在都在職,但他是憑他的印象回答,而且我問過葉雲楷,他也說侯寬鴻曾經跟他報備過押租金有付給對方,我認為會來簽約的人大概就是來收押租金的人,所以我才回復當時押租金由王玉泉收取。」「據我瞭解我沒聽說原告公司有因未繳稅金被追稅或裁罰的事情,我到職後的處理方式據我所知押金利息有含稅,稅金不應該由萬盛公司負責,我跟王連陞說這個押租金利息的稅金我們公司就不付了,租金稅金還是依照之前的方式開立支票,於收到原告公司開立的發票以後,以支票郵寄給原告公司,但我會在支票上記載受款人和禁止背書轉讓。」「(請提供萬盛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份迄今所使用的支票存款帳戶帳號?)我們公司的資金往來金流龐大,我可以提供帳戶帳號,但我提供的是會計印象中的帳戶,我不確定幾十年的帳戶是否都同一個,但前提是知道當時開立支票的支票號碼才有辦法對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可見證人簡秀雲對於其到職前,關於原告與萬盛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租金、租金營業稅及押設息營業稅支付情形,悉依萬盛公司其他會計人員模糊記憶之陳述,其並不確定,又乏相關會計帳冊佐證;況且,萬盛公司金流龐大,於欠缺支票票號之情況下,根本無法對帳。
⒌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底
,與九十年二月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之每月開銷金額,暨以租金支應開銷後尚有結餘之事實,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及簿冊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一至原證四之三租賃契約之記載,及未親身經歷一百年六月前原告與萬盛公司締約情形之證人簡秀雲之證詞,與前後函復內容不一之萬盛公司陳報狀內容,於缺乏萬盛公司及原告相關會計帳冊佐證之情況下,遽信原告所為被告王玉泉已收取並存放其個人帳戶之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之主張為真。
⒍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王玉泉有收取並存放其個人帳戶
前開四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之事實,是原告依委任終止後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玉泉返還或賠償,洵屬無據,關於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本院即無庸再論述。
㈤被告王玉泉是否無權收取萬盛公司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月、
十二月之租金支票,仍指示被告王士維收取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月、十二月之系爭廠房租金支票,金額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元,並存入被告王玉泉帳戶,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被告王士維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與被告王玉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上開請求權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被告王玉泉固坦承指示被告王士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
指示其子即被告王士維向萬盛公司收取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每月租金八十五萬元之系爭廠房租金支票六紙,並將其中一百零一年八、十、十二月共三個月租金存入被告王玉泉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其係依股東間之分配協議而為。
⒉依王秋霞於系爭返還股權事件第一審(即臺北地院一○二
年度北重訴第十二號)審理時證稱:原告於八十年結束營運後將廠房出租給萬盛公司,每年一次收取十二個月之租金支票,仍照付薪水給弟弟,薪水每月三萬多元,後來租金平均分攤後就沒有再付弟弟薪水等語(見系爭返還股權事件第一審卷㈢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佐以不爭執事項㈢⒎至⒙所載,被告王玉泉確將取得之租金支票交付王連陞、王年章及其遺孀王李麗娥提示兌付,再參以原告董事長王連陞於系爭返還股權事件審理時陳稱原告於八十一年至九十年間均處於虧損狀態、入不敷出,迨九十一年間起始有收益,被告王玉泉、王連陞、王年章三人共議每年十二個月份租金,由原告分配二個月租金,其餘由三人均分各取得三又三分之一個月租金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況且,長年以來,王連陞、被告王玉泉及王年章以外之股東,即被告王士維、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等人均明知上情卻無異議,可徵縱非經其等明示同意,亦難認無默示之允許。再佐以萬盛公司所檢送王連陞於一百年八月三日代表原告所簽署之廠房租金收據(見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可知,王連陞曾於一百年八月三日代表原告向萬盛公司收取一百年八月至一百零一年七月,每月八十五萬元之系爭廠房租金支票,共十二紙,並與被告王玉泉指示被告王士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向萬盛公司所收取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之系爭廠房租金支票六紙,一同提出由被告王玉泉、王連陞、王年章之遺孀王李麗娥分配如不爭執事項㈢⒘、⒙所示,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股東間之分配協議而收取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月、十二月之系爭廠房租金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玉泉無權收取萬盛公司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月、十二月之租金支票並存入其個人帳戶,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賠償或返還責任,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與被告王士維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能採取,關於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本院亦無需再論述。
㈥被告王玉泉或王士維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現占有人?並應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如上開請求權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被告二人否認持有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提出被告王士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所簽署之廠
房租金收據(見本院卷㈠第九十八頁),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王玉泉指示被告王士維所收取。
⒊然依證人簡秀雲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被告王士維於一百零一
年三月五日所簽署之廠房租金收據(見本院卷㈢第十八頁、第五十八頁)可悉,系爭支票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但有記載受款人即原告。又系爭支票迄無兌付紀錄,復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查詢屬實(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九頁)。
⒋承前㈤⒉所述,王連陞代表原告於一百年八月三日向萬
盛公司所收取一百年八月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之系爭廠房租金支票十二紙,與被告王玉泉指示被告王士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向萬盛公司所收取一百零一年八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之系爭廠房租金支票六紙,均已提出依股東間分配協議由被告王玉泉、王連陞、王年章遺孀王李麗娥分配完畢,系爭支票又未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王玉泉所溢領,且現為被告二人持有中,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不能准許,關於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本院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⒈被告王玉泉應給付原告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暨其中三千七百六十萬五千五百零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八百十六萬九百六十四元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玉泉、王士維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玉泉、王士維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表格一:
┌─┬────┬───┬────┬──────┬─────────┐│編│租約期間│ 租期 │ 租金 │ 總收租金 │萬盛公司嗣再負擔5%││號│ │(月)│ │ │稅款金額及押設息 │├─┼────┼───┼────┼──────┼─────────┤│1 │81.2~ │ 12 │440,000 │5,280,000 │264,000 │├─┼────┼───┼────┼──────┼─────────┤│2 │82.2~ │ 12 │462,000 │5,544,000 │277,200 │├─┼────┼───┼────┼──────┼─────────┤│3 │83.2~ │ 12 │485,100 │5,821,200 │291,060 │├─┼────┼───┼────┼──────┼─────────┤│4 │84.2~ │ 12 │509,355 │6,112,260 │305,613 │├─┼────┼───┼────┼──────┼─────────┤│5 │85.2~ │ 12 │534,823 │6,417,876 │320,894 │├─┼────┼───┼────┼──────┼─────────┤│6 │86.2~ │ 12 │561,564 │6,738,768 │336,938 │├─┼────┼───┼────┼──────┼─────────┤│7 │87.2~ │ 12 │589,642 │7,075,704 │353,785 │├─┼────┼───┼────┼──────┼─────────┤│8 │88.2~ │ 12 │619,124 │7,429,488 │371,474 │├─┼────┼───┼────┼──────┼─────────┤│9 │89.2~ │ 12 │900,000 │10,800,000 │540,000 ││ │90.1 │ │ │ │ │├─┼────┼───┼────┼──────┼─────────┤│10│90.2~ │ 120 │850,000 │102,000,000 │5,100,000 ││ │101.1 │ │ │ │ │├─┼────┼───┼────┼──────┼─────────┤│ │ │ │ │ 總計│8,160,964 │└─┴────┴───┴────┴──────┴─────────┘表格二: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 │(新臺幣)│ │ (民國) │├──────┼──────┼─────┼─────┼───────┤│萬盛實業股份│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五萬元│AD0000000 │101 年11月1 日││有限公司 │土城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