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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蔡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 告 彭藍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6年5 月15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士林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310 萬元抵押債權,辦理讓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即630 萬元定之(至原告併請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於申請書用印部分,其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與前揭請求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3,370元。又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2,000 元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規定,該調解程序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依法應扣除之,是原告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 萬1,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證明等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