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蔡秀蓮被 告 彭藍秀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30 萬元,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092號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確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5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