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蔡秀蓮被 告 彭藍秀霞訴訟代理人 彭桐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證明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門牌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
5 月15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第120680號收件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310 萬元讓與移轉登記,嗣於10
7 年3 月29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7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87、91頁),被告雖不同意,惟經核上開二主張均係本於原告為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於104 年5 月4 日交付被告70萬元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彼此主要爭點共通,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相互為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伯勳(下稱陳伯勳)前向被告借款,並由訴外人周國華提供渠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伊於104 年5 月4 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以70萬元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伊(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亦發生隨同移轉之效力,伊已依約履行,被告卻拒不辦理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縱認系爭協議不存在,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代為清償陳伯勳之債務,亦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爰先位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95 條規定,備位則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310 萬元讓與移轉登記;㈡備位部分: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7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伊亦無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陳伯勳前向被告借款,並由訴外人周國華提供渠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士調卷第7 至8 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310 萬元讓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若否,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7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310 萬元讓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4 日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互相就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4日交付被告70萬元,
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陳伯勳之全部借款債權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觀諸被告同日出具予陳伯勳、周國華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士林地政事務所士林字收件士林字第120680號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整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茲因債務清償同意全部塗銷是實。」之意旨(見士調卷第9頁),並佐以陳伯勳、周國華於同日提出承諾書聲明「吾等承諾於彭桐平、彭藍秀霞交付『抵押權塗銷書類』及所有債權憑證後,負責釐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塗銷抵押權之訴暨其他一切相關糾葛」(見本院卷第44頁),暨與被告於同年月7日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綜合以參,可知原告104年5月4日給付70萬元予被告之真意,在於結清系爭抵押債權,並取得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備文件,以供陳伯勳、周國華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而非與被告間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⒊依上說明,兩造間既無系爭協議存在,則原告以兩造
間存有系爭協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亦發生隨同移轉之效力為由,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310 萬元讓與移轉登記,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7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應否准許?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312 條前段、第2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固不致使債務人之債務當然消滅。惟上開規定並未禁止該第三清償人以相反之表示排除該法定移轉效力之情形。故利害關係人於清償時,已同意消滅債務人之債務,則債務人債務既已不存在,原債權之擔保及從屬債權亦歸於消滅,自不發生隨同移轉之效力。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則其於104 年
5 月4 日以70萬元清償被告對陳伯勳之系爭抵押債權,固屬民法第312 條前段所指利害關係人所為之清償,惟原告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真意,在於結清系爭抵押債權,以取得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備文件,供陳伯勳、周國華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乙情,業如前陳,可徵原告已同意陳伯勳之抵押債務得因其清償而歸於消滅,陳伯勳、周國華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則原告與陳伯勳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屬不存在,自無移轉予原告之餘地。
⒊況按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
之債權移轉,同法第295 條第1 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該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者,債權人之權利及原債權之擔保並從屬權利,於清償限度內當然移轉與該第三清償人,無庸債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債權人對該第三清償人於法律上並不負有使其取得債權擔保及從屬權利之義務。則縱認原告並無消滅陳伯勳系爭抵押債務之意思,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其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登記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仍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已同意陳伯勳系爭抵押債務因其清償
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即無從讓與原告,且被告亦不負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登記之義務,則原告以其居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為由,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7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仍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95 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310 萬元讓與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70萬元讓與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