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黃進財訴訟代理人 任育芳
趙建和律師趙連泰律師被 告 林中文
林伽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告 林書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參 加 人 林佳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奇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所示財產,應按如附表一D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以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仍為遺產分割之爭執,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事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830 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參加人即債務人己○○(下稱己○○)與被告丙○○、丁○○、庚○○(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奇峰(下稱林奇峰)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茲由本院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首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將債務人戊○○(下稱戊○○)與被告公同共有林奇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因林奇峰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號所示財產,且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7 月25日死亡而由己○○單獨繼承,乃改易聲明求為判決命准予分割己○○與被告公同共有林奇峰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C 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2 、440 頁),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指明。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及裁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30年渝抗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庚○○雖陳稱:因己○○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查,原告曾聲請對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75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即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14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3916號事件(下稱3916號事件)受理,並於10
8 年9 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等情,固有3916號事件起訴狀、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3916號事件第一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0 、377 至378 頁;卷二第
356 至374 頁),且經己○○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75、442 頁),復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然391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己○○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己○○亦未於該事件合併請求確認原告對戊○○之債權不存在,此觀上列3916號事件起訴狀、變更追加狀暨第一審判決即明,則3916號事件認定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尚屬有間。況本院就原告對戊○○有無債權存在而具提起本件代位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地位,本可自為判斷。是自無從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戊○○自104 年4 月12日起,陸續向伊小額借款,且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計新臺幣(下同)42萬1,
111 元,亦委任伊代償,合計戊○○積欠伊借款及代償金額共150 萬元。而戊○○因另積欠訴外人癸○○、甲○○、乙○○(下合稱癸○○等3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借款各120 萬元、100 萬元、85萬元,計305 萬元未償,遂委任伊從中斡旋;伊與戊○○、癸○○等3 人即於同年9 月20日合意由伊保證戊○○將於半年後清償對癸○○等3 人之債務,並願於戊○○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清償責任,暨結算倘伊日後為戊○○代償對癸○○等3 人之債務,加計前述戊○○積欠伊之借款及代償金額後,戊○○共計將積欠伊455 萬元,戊○○遂當場簽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面額均為200 萬元之無記名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由伊收執。嗣戊○○仍未依約履行,經伊於105 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陸續代戊○○清償對癸○○等3 人之債務305 萬元,故伊對戊○○自有借款及代墊款債權計455 萬元暨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400 萬元存在;戊○○於106 年7 月25日死亡,己○○為其唯一繼承人,亦應繼承戊○○之上揭債務。又系爭遺產原為林奇峰所有,於104 年4 月12日林奇峰死亡後,由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而公同共有;迨戊○○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己○○繼承。因己○○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伊無從自此獲償,且戊○○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己○○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83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己○○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C 欄所示。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丙○○:伊不清楚原告對戊○○有無債權等語。
㈡丁○○:原告對戊○○無債權存在等語。
㈢庚○○:原告無所得且無恆產,無資力借款予戊○○,對戊
○○無債權存在。次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訴外人旭晟印鐵製罐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間經變更組織形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晟公司)出資額業經林奇峰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戊○○所分得之股份價值應足供清償原告債務,非無資力,而己○○僅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自亦無資力不足情形;且戊○○、己○○均積極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
三、己○○另以:戊○○自104 年間起即向旭晟公司領取高額股利而有相當資力,無須向他人借款,伊亦未曾聽聞戊○○對外積欠債務;且原告賃屋居住,亦無高額收入,無資力可供借款或代償他人債務,所述借貸與代償過程不合常情;況戊○○生前因病痛吸食安非他命致罹精神疾病,故戊○○有無開立系爭本票或向原告借貸票據面額所示金錢,顯非無疑,戊○○應係製造假債權以迫使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又原告曾經本院准予對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3916號事件受理,於391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難認原告與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林奇峰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戊○○與被告;嗣戊○○於106 年7 月25日死亡,己○○為戊○○之唯一繼承人而繼承戊○○對林奇峰遺產之應繼分,故己○○與被告為林奇峰之全體繼承人,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為兩造及己○○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林奇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107 年5 月22日107 五股字第1300700136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與客戶資料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莊分公司107 年10月11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70003917號函及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丁○○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42、218 、221 至222 、354 至358、390 、392 至403 頁;卷二第142 、144 、446 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戊○○有借款及代墊款債權計455 萬元暨系爭本票票據債權400 萬元存在;戊○○死亡後,上揭債務為己○○繼承。己○○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己○○行使權利等語,為被告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戊○○有無債權存在?㈡原告有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對戊○○有無債權存在?⒈就系爭本票是否為戊○○簽發,查:
⑴系爭本票為戊○○本人簽發,交由原告收執乙節,業據證人
癸○○等3 人及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89、95、102 、174 、175 頁)且互核相符。徵之系爭本票上除有「戊○○」之簽名及蓋印外,在票面金額、發票人及住址欄均各經蓋印指印1 枚,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指印是否為戊○○之指印,據該局就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欄蓋印之指印(編定為甲1 、甲2 類指紋),與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戊○○指(掌)紋卡(編定為乙類指紋)以特徵比對鑑定後覆以:甲1 、甲2 類指紋均與乙類左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1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7460 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3
0 頁),足見戊○○本人確曾親自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無疑。準此,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之目的,乃為彰明該本票確為按捺指印者所製作,並為昭慎重,俾免如僅在上簽名蓋章,日後恐滋該簽章是否為名義人本人所為之人別同一性疑慮,故留下指印資以為證,則系爭本票苟非戊○○簽發,其應無率予在上蓋印指印之理。再參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戊○○發支付命令時,即係主張戊○○應給付原告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400 萬元暨依各本票面額分別加計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戊○○本人於105 年6 月29日親至警察局領取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 年7月15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535506400 號函及107 年7 月6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76010750號函檢送之寄存掛號登記簿(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21頁)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誤,可認戊○○應知原告係執系爭本票對其主張權利;又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係主張因對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400 萬元債權,得代位戊○○行使權利,而戊○○本人曾於106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
18 4頁),則果若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而與原告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於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時,衡情當即為提出異議以阻支付命令確定,於本院審理時猶無逕稱同意原告請求且就此洵未為爭執之理。綜核上情,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戊○○」簽名、蓋章確係戊○○所為,系爭本票乃戊○○簽發,而屬真正。
⑵庚○○與己○○雖抗辯稱:簽發票據應以簽名、蓋章為準,
不得以指印取代云云;己○○另抗辯以:系爭本票上蓋印之「戊○○」印文與104 年10月26日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印鑑卡(下稱華南印鑑卡)之印文不符;戊○○生前因病痛吸食安非他命致罹精神疾病,非精神正常之人,且其是否係於精神不濟時按捺指印,或遭他人按捺指印,並非無疑云云。然:
①系爭本票上確有「戊○○」之簽名、蓋章,該簽章亦係戊○
○本人所為,業經認定如前,自已符合發票行為之要式,且非逕以指印替代票據應具備之簽名、蓋章。庚○○與己○○執前詞指摘簽發票據不得以指印取代云云,並不可採。而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戊○○」簽名之真正,及「戊○○」印文是否與華南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固據覆:送鑑參考之「戊○○」筆跡數量不足致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上「戊○○」印文與華南印鑑卡上之印文則不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5770 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
7 頁)。惟系爭本票確為戊○○所簽發,既經認定如上,自不因鑑定機關尚無法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戊○○」簽名是否與其筆跡相符,或「戊○○」印文不同於華南印鑑卡上之印文,即推謂系爭本票非戊○○所簽發;且個人在銀行建置印鑑章,目的僅在使該行辨識印鑑章持有人確為存戶或由存戶授權之人,並據以與該存戶為法律行為,亦無從徒以系爭本票非經使用戊○○留存在華南銀行之印鑑章蓋印,率謂該印文非屬真正。是前揭鑑定書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戊○○曾因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症候群,於96年間至99年間
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門診或住院治療;因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自88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
6 月29日止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計83次,其後於同年8 月17日、同年11月9 日、105 年4 月12日、同年月18日又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因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症,於105 年1 月29日至同年3 月1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60 頁)。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9 月20日,有系爭本票可稽,而斯時戊○○精神狀況清楚、正常乙節,亦經癸○○等
3 人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95、102 頁);參以戊○○本人係於105 年6 月29日親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未提出異議,於106 年5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到庭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已如前述,且考之戊○○自105 年11月18日起即入新店戒治所經施行強制戒治,於106 年5 月4 日係經自該所提解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本院報到單及提還押票(見本院卷一第182 、188 至189 頁)可佐,按理戊○○既已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多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精神狀況當屬清晰正常,苟戊○○係於精神不濟或異常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或遭他人強制按捺指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應能直陳此情,顯無就此未置一詞,反逕同意原告請求之理,益徵戊○○縱罹有精神疾病,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或受意思表示暨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未受影響,亦無精神不濟或遭他人違反意願按捺指印之情形。己○○以前詞抗辯戊○○非精神正常之人,所按捺之指印或非出於其本人意願,有無開立系爭本票存疑云云,殊非可採。
⒉關於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查:
⑴戊○○因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債務,經於104年6 月間委請訴外人辛○○出面與上揭銀行、資產公司議價協調後,依序以7 萬元、3 萬元、4 萬5,000 元、10萬1,20
0 元、8 萬5,000 元與各銀行或資產公司達成合意,戊○○即依議價後金額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辛○○、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176 至177 頁),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及107 年10月1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744號函檢送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委任書(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憑。參以壬○○證稱:每次均係伊載戊○○前去找辛○○;辛○○跟銀行協商完後,有開匯款單,伊就拿匯款單去找原告要錢匯款,拿到收據後再拿去給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堪認戊○○確有積欠多家銀行或資產公司債務,經辛○○於104 年6 月間議價協調後,由原告出資為戊○○代償欠款完訖。
⑵次:
①癸○○證述:伊於17、18歲時即認識戊○○,原告與伊為高
中同校球隊同學,戊○○、原告於17、18歲時均有相處過,壬○○亦為伊等17、18歲時之朋友。戊○○於83、84年間曾向伊借錢2 次,1 次60萬元,1 次70萬元,伊均在伊開設之車行如數交付現金予戊○○,惟之後戊○○並未還款。俟10
4 年4 、5 月間,戊○○來找伊,說要每月分期還伊10萬元,然戊○○僅還了1 個月,人就又不見了。過了幾個月後,戊○○拜託原告出面跟伊處理債務,伊即去原告位在士商路之事務所找原告。伊到場時,戊○○、壬○○、甲○○、乙○○均在場,戊○○好像想一次解決欠人家錢的事;原告叫伊給戊○○半年時間處理,如果半年內戊○○沒有還錢,原告會幫戊○○還120 萬元給伊,故伊將戊○○跟伊借款130萬元之借據還給戊○○;伊有聽到他們有談戊○○欠其他人錢的事,原告有說也要幫戊○○處理,且伊聽他們講的意思,戊○○也有欠原告錢;伊沒有很注意聽戊○○總共積欠多少錢,好像4 、5 、6 百萬元。到最後,伊有看到戊○○自行簽立不止1 張本票給原告,因戊○○拜託原告解決債務。
戊○○於處理債務那天精神狀況正常、清楚,亦不會語無倫次。這次談完後,戊○○仍未還款,且又找不到戊○○,故原告於半年後拿現金120 萬元代償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
②甲○○證以: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國慶與原告是好朋友,也
與戊○○認識很久;伊結婚後認識原告。戊○○與壬○○約於104 年時來伊家找原告,伊因而認識戊○○;當時伊聽到戊○○說他有欠原告一些錢,因戊○○之父過世,有遺產可以還原告錢,希望原告給戊○○一些時間處理。嗣過了1 個月左右,戊○○跟伊配偶說戊○○的錢要等遺產下來才會有,希望可以借30萬元去做假牙,伊配偶說要問伊,伊考慮後同意借30萬元予戊○○,拿錢給戊○○時伊配偶、壬○○都在場。戊○○原本說1 個月後會還款,然尚未到1 個月時,戊○○就來說因尚未協調好遺產的事,會延期還款,並希望再借70萬元;當下伊沒有同意,惟戊○○過了2 、3 天又來拜託伊配偶,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詢問戊○○有無清償之前對原告之欠款暨再出借70萬元予戊○○是否允當,原告即表示因戊○○確定有遺產可繼承,借款給戊○○應屬無妨,但當天伊還是沒有馬上答應;後戊○○仍一再來拜託伊配偶,並說與其妹協商遺產事宜後就會有錢,伊係因伊配偶說原告已表示沒關係,且戊○○又跟伊配偶是好朋友,方同意再借70萬元予戊○○,戊○○並稱3 個月會還錢。伊就30萬元、70萬元,係從銀行領出部分金錢,再加上家裡現金後,拿現金給戊○○,當時戊○○有簽立借據。後來戊○○仍未還錢,伊因此與伊配偶吵架,且因伊出借70萬元前有詢問過原告,原告亦知伊與配偶吵架之事,故原告有幫伊找戊○○出來當面處理;原告與戊○○約好時間,壬○○載戊○○來伊家即原告位在士商路之事務所,在場人有伊、戊○○、原告、乙○○、癸○○及壬○○,這約是104 年8 、9 月間伊小孩剛開學時;戊○○於協商債務時意識狀態非常清醒,亦無語無倫次情形。當天原告說因伊出借70萬元時有詢問過原告,原告也要負一點責任,故原告請伊給戊○○半年處理,倘半年後戊○○未處理,原告願就戊○○欠伊之100 萬元負責,伊遂把戊○○簽立給伊之2 張借據拿給原告,因原告和伊配偶是很好的朋友,伊已認識原告很久,伊信任原告;當天伊亦有看到戊○○就積欠伊、癸○○、乙○○的錢當場簽立2張本票交給原告,因為原告要就戊○○積欠的債務對伊等負責。後來戊○○仍未還款,半年到了後,原告出面還伊100萬元。原告之前販售茶葉,104 年8 、9 月間協商時好像沒有工作,但原告配偶從事旅行社,且伊與原告之前有過金錢往來,都有借有還,故伊相信原告不會害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8頁)。而甲○○設於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4 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0日亦各經提領現金25萬元、62萬元,有經甲○○以螢光筆註記之帳戶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核該2 筆款項之提領金額,適與甲○○所述戊○○2 次借款之金額相近;第1 次提領時間乃在林奇峰過世1 個月後,與第2 次提領時間相差約莫1 個月,第2 次提領時間計至104 年8 、9月間復約為3 個月許,亦與甲○○所證戊○○2 次借款暨會同原告協商處理債務之歷程相合。
③乙○○證稱:伊認識原告超過10年,約於104 年左右,在李
國慶、甲○○家後面那邊的會所認識戊○○,因為大家會在那邊泡茶、喝酒、聊天。戊○○第一次跟伊借錢50萬元,伊即一次拿現金50萬元給戊○○,有些是從銀行領,有些是家裡的錢,戊○○稱2 個月會還錢,有開本票給伊,然最後未還錢。且戊○○之後還陸續跟伊借了好幾次,亦有幾次係伊幫戊○○墊酒店的錢,每次5 萬、10萬;戊○○說其遺產的錢快下來,再幫戊○○一下,伊知道戊○○會繼承遺產,方繼續借款。過了好幾個月,好像是104 年9 月,有在士商路事務所即甲○○、李國慶的家協商,協商當天有癸○○、甲○○、伊、戊○○、原告、壬○○在場;戊○○當天精神狀況很正常,沒有語無倫次;當天說半年內戊○○的錢一定會下來,所以原告說如果戊○○半年後沒有還錢,原告要幫戊○○處理,故伊有把戊○○簽發之50萬元本票還給戊○○,且伊是日跟戊○○算過,戊○○欠伊85萬元,故如日後戊○○未還錢,原告要還伊85萬元;伊好像有看到戊○○簽本票。半年後,戊○○並未還款,是原告幫戊○○還伊85萬元;原告是起會來還款,會是105 年3 月起標,該會總共20幾個人,每會10萬元,底標1 萬元,該合會即如本院卷二第65頁會單(下稱系爭會單)所示,後來有完整結束,伊亦有跟會及得標,好像是以1 萬1,000 元或1 萬1,500 元得標;得標會款不是拿現金,是開銀行支票,伊拿到支票後有去跟別人貼現。伊不知道104 年8 、9 月間原告有無工作,但因原告在伊等那邊風評很好,故不會擔心原告無法還錢。又伊係士林市場之雞販,每月約有10餘萬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4 頁)。
④壬○○陳謂:伊於10多歲時即認識原告、戊○○,與戊○○
是很好的朋友,而伊與癸○○就讀同一國中,以前也是鄰居,少年時都玩在一起。戊○○於104 年4 月間其父親過世後,有馬上來找伊,因戊○○在外有很多債務,而伊跟那些朋友也熟,且伊開計程車,故戊○○希望伊載戊○○一起去跟那些朋友解決債務。伊跟戊○○找了原告、癸○○解決債務,最一開始是先去原告位在士商路的事務所,伊聽到戊○○跟原告說他父親往生了,想跟原告協商以前積欠原告之債務要如何處理,然伊不清楚該債務是何債務,且戊○○與原告有協商出一個數字,但伊不是很清楚該數字為何。關於癸○○債務,戊○○答應癸○○要每個月還10萬元,伊知道有還,但沒有還完。伊去原告事務所時,也有碰過甲○○,因該事務所好像是甲○○他們家,戊○○則於104 年4 、5 月間至原告事務所找原告時認識甲○○;戊○○有向甲○○開口借款2 次,伊有看到過程,戊○○說其跟其妹互告,所以還領不到遺產,希望可以向甲○○借錢;第一次借款時伊有看到甲○○交錢,但金額伊比較不清楚,因第一次沒給利息;第二次借款金額好像是60、70萬元,因伊有看第二次借款時,戊○○拿1 、2 萬元利息給甲○○;後來戊○○未返還對甲○○的欠款。戊○○好像亦有積欠乙○○債務,就是在戊○○父親往生後常去原告事務所期間,因乙○○也喜歡喝酒,他們常一起上酒店;伊知道戊○○有向乙○○借款50萬元,另因戊○○有簽賭、喝酒、簽帳,乙○○有幫戊○○代墊簽賭之下注款。後於104 年9 月左右,伊載戊○○過去原告之事務所,戊○○拜託原告幫戊○○協商戊○○積欠癸○○等3 人之債務,所以後來都是針對原告;當天約定等戊○○拿到遺產後即可償還債務,故要給戊○○半年時間處理,伊有聽到協商後戊○○總共積欠債務約450 萬元左右;當天戊○○有開立面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共2 張給原告,伊有拿本票正本去便利商店影印,該400 萬元有包含原告對戊○○之債務,至於本票面額與債務總額450 萬元不同,係因戊○○有說不久後股利會下來,所以會再給原告一些現金;戊○○簽本票給原告後,原告有將他對戊○○之債權憑證還給戊○○,戊○○當場撕掉。協商完過了半年,戊○○仍未清償對癸○○等3 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79 頁)。
⑤細繹癸○○等3 人、壬○○前揭證詞,可知渠等就原告、戊
○○及癸○○等3 人曾共同在士商路事務所協商戊○○積欠癸○○等3 人之債務應如何處理,後達成戊○○應於半年內償還債務,否則由原告代償之協議,戊○○鑑於原告將為之代償,遂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將代償之金額結算後,簽發本票2 張交由原告收執,且戊○○當日意識清楚,嗣後戊○○始終未還款等基本事實,所證互核大致相符;渠等所陳協商日期、半年後清償等項,亦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皆為
104 年9 月20日,到期日最早為105 年3 月20日乙情相合;甲○○就出借款項之前後緣由、過程細節,猶指陳歷歷且與提款紀錄相合。再稽之渠等所述情節:癸○○既為戊○○少年時期之友人,其願出借款項予戊○○,自與常情相合;甲○○因配偶李國慶與戊○○為舊識好友,且甲○○、乙○○均知戊○○將繼承遺產,未來應有還款資力,方同意借款,亦與經驗法則無悖;又原告同為戊○○少年時期友人,且悉戊○○因繼承遺產而將來資力無虞,復因曾勸說甲○○借款,遂同意出面處理、擔保於戊○○債務不履行時代償債務,癸○○等3 人因與原告相識多年、原告信用風評尚佳而信賴原告,方願接受原告協調作保並允戊○○緩期清償,另鑑於原告為戊○○代償後,後續僅須由原告自行對戊○○求償即可,且戊○○亦已結算癸○○等3 人及原告之債務金額後另簽發本票予原告,癸○○等3 人及原告方歸還原始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予戊○○,誠非事理所無。是足認癸○○等3人及壬○○前揭證詞,要非子虛,確屬信而有徵。庚○○與己○○抗辯稱:癸○○等3 人無任何與戊○○間之借據、匯款憑證等客觀事證,更信任無工作、財產之原告保證代償,與常理不符云云;己○○另抗辯以:甲○○、乙○○甫與戊○○相識,何以願一再借貸;甲○○平時即有大量提領現金紀錄,不足認係為借款而提款;癸○○等3 人於未經代償前竟先將借款證明返還戊○○,不合常情云云,並不可採。
⑥綜核上情,並參以戊○○本人確親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未
提出異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業如前述,足認戊○○曾於83、84年間向癸○○借款計130 萬元,亦於104 年間向甲○○借款計100 萬元、向乙○○借款至少50萬元及由乙○○為其代墊若干費用;因戊○○除已對癸○○清償10萬元外,遲未歸還其餘積欠癸○○等3 人之借款、代墊款,遂委由原告於104 年9 月20日居中斡旋,原告並向癸○○等3 人保證倘戊○○於半年內不履行債務,將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而戊○○因前曾另積欠原告款項,又拜託原告為其解決本次債務,乃連同積欠原告之債務(含前揭⑴所述由原告代償之銀行及資產公司欠款),加計其積欠癸○○等3 人之金額而結算共計約450 萬元後,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就其中400 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允諾倘原告日後確為其代償債務,即得於系爭本票屆期後逕執本票行使權利,並記載不同到期日資以分期清償,至就結算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差額部分,則約定於戊○○取得旭晟公司股利後以現金給付;俟因戊○○於半年後仍未對癸○○等3 人清償,原告遂召集如系爭會單所示合會募資而代向癸○○等3 人清償完訖,故原告依與戊○○之約定,即得執系爭本票對戊○○行使權利。是原告對戊○○有系爭本票債權400 萬元存在,應堪認定。⑶己○○雖抗辯稱:癸○○等3 人就僅發生一次之協商時間點
所述不一,或又稱不確定或忘記;癸○○與壬○○就壬○○有無主動與癸○○聯繫商談戊○○還款事宜、癸○○至原告事務所洽商還款之次數、及戊○○最初與癸○○協商分期清償之過程所述不一;癸○○等3 人均未證述借款憑證有遭戊○○撕毀,與壬○○之證詞不符。次癸○○既稱戊○○已避不見面多年,戊○○豈會主動還款,且戊○○於104 年4 、
5 月間尚未領取旭晟公司股利,無金錢償還10萬元;癸○○等3 人對於協商之金額、開票過程均不甚清楚;乙○○每月收入僅約10萬元,竟參加每月需支付11萬1,000 元而與其財力不相當之合會,且乙○○證稱拿到會款支票會去與他人貼現,與常理不合。故癸○○等3 人、壬○○應係臨訟串證云云。然:
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自不能因其一二語之不符,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即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證人於證述時,得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非必係出於虛偽所致;若苛求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之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且彼此間證述之內容須分毫不差,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是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
關於癸○○等3 人、戊○○與原告共同協商之時間,依癸○
○證稱:戊○○係於(104 年)5 月份還伊10萬元,過沒多久談的。協商時間點是在下午或晚上,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甲○○證述:當天約是104 年8 、
9 月間伊小孩剛開學時,所以伊對此日期有印象。協商時間點好像是傍晚或晚上,伊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7頁);乙○○證以:好像是104 年9 月協商。協商時間點是下午吧,過中午了,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0 至101 、104 頁),足見癸○○等3 人所證共同協商日期、該日於何一時段進行協商等項,實無重大歧異,且衡諸上揭協商係發生於000 年間,距癸○○等3 人於107 年9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已有約3 年之久,則癸○○等
3 人就協商進行當日之確切時刻此一細瑣枝節,縱未能精確記憶,容與常情無違。再癸○○雖另稱:原告約於9 、10月間拿現金120 萬元給伊,但是104 或105 年伊忘記了,這是在上次(即癸○○等3 人共同與戊○○、原告協商)談完半年後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惟癸○○既已未能確定原告實際代償年度為何,可見癸○○就原告實際代償時點之記憶已屬模糊,且經詢以依其所述共同協商時間推算,代償時間點是否有誤,癸○○猶坦言:伊不太確定時間,但伊確定是談完後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益徵癸○○實僅記憶原告係約於協商後半年代償債務,而疏忘確切代償日期,自不得執癸○○關於代償時間之證詞,遽推癸○○就共同協商時點之證言與甲○○、乙○○不一。又乙○○固亦證述:過好幾個月後,好像是104 年6 、7 月或幾月,好像又是104 年9 月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惟104 年6 、7 月與同年9 月乃屬相近數月,差異非鉅,尚不足以乙○○未能於第一時間精確指明共同協商之月份,率謂乙○○有關協商時間之證詞不可取。
戊○○於104 年4 、5 月間初次與癸○○單獨協商前積欠癸
○○之借款130 萬元如何清償時,究係由何人向癸○○提出可否進行還款協商之要約;該階段還款協商如何進行、是否同係在原告事務所商談,暨加計該階段癸○○單獨與戊○○進行還款協商之次數後,癸○○針對戊○○債務事宜至原告事務所洽談之次數是否總計不止1 次等項,核僅屬戊○○、原告與癸○○等3 人進行共同協商前之背景社會生活枝節事實,並不影響戊○○有無於83、84年間向癸○○借款暨嗣有無於104 年9 月20日與原告、癸○○等3 人在原告事務所共同協商等節之判斷,亦難期癸○○、壬○○就上開單獨協商債務過程之每一細節經歷,皆精確記憶且彼此間俱能為分毫不差之證述。是以,自不因癸○○、壬○○就壬○○有無主動與癸○○聯繫商談戊○○還款事宜、癸○○至原告事務所洽商還款之次數、及戊○○最初與癸○○單獨協商分期清償之過程所證稍有分歧(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168 至169 、
177 頁),即認其等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又癸○○等3 人未提及戊○○如何處理渠等返還之借款憑證一事,不足推謂壬○○所證戊○○取回借款憑證後即將之撕毀乙節為虛,猶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戊○○是否長達多年與癸○○避不相見,與其於104 年4 、
5 月間有無主動償還癸○○10萬元無必然關連,且戊○○曾一部清償債務乙事對癸○○並非有利,果非確有此情,癸○○當無可能為此證述。次縱令戊○○於104 年4 、5 月間尚未領取旭晟公司股利,亦不足反認其未償還癸○○10萬元。
再癸○○等3 人就戊○○於共同協商當日確有簽立本票一節(見本院卷二第87、89、95、102 頁),所證並無不清楚之情形;至渠等就戊○○於簽立本票前,最終結算積欠原告與癸○○等3 人之債務數額共計若干、所簽本票面額等項,固證以不清楚、未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9、95至96、
101 至102 頁),惟癸○○等3 人既已獲原告保證將各對渠等代償戊○○債務,且於原告代償後亦僅餘原告個人是否再對戊○○求償之問題,衡情癸○○等3 人縱未特意關心注意戊○○最終結算之債務總額暨所簽發之本票內容,容非事理所無,殊難執此遽認渠等證言不符常情。又乙○○並未證述以原告為會首招標之合會係屬外標制,原告亦主張:該合會係內標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是己○○指稱乙○○每月需付會款達11萬1,000 元云云,已屬無據;而乙○○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0餘萬元一節,尚不足認以乙○○之財產狀況,無資力支付每期10萬元之會款,更難執以推謂乙○○未曾參加該合會。另乙○○取得會款支票後,未將之存入銀行而逕執支票向他人貼現,乃個人資金規劃調度問題,猶無從徒憑合會通常由彼此信任之會員共同成立、貼現支票將有損失等節,遽指乙○○無可能以會款支票與他人貼現,故所證原告有召集合會一節為虛。
③是以,己○○執前詞抗辯癸○○等3 人與壬○○之證言應屬臨訟勾串云云,均無可採取。
⒊庚○○、己○○固抗辯以:原告無所得、財產,無資力借款
予戊○○或繳納每期10萬元之合會會款云云;庚○○另抗辯稱:系爭會單所載得標會員係依會期依序排列,無會員簽名用印或各期合會會款簽收紀錄,且會首加1 會,違反會首不得兼會員之規定,會首2 會得標日均為105 年3 月15日,亦與一般合會標會方式不同云云;己○○復陳謂:乙○○所證開標方式與原告之陳述不符,且原告於3916號事件所提其借用作為給付他人會款之訴外人蕭開浩支票,並無其個人之背書,與原告於3916號事件主張其如係借用他人帳戶開立支票,即會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詞矛盾,故原告應無召集合會以代償戊○○債務云云。查:
⑴原告向稅捐單位申報之103 年度所得為薪資所得16萬8,000
元、股利所得241 元,104 、105 年度所得則為股利所得各
444 元、452 元,又其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等財產等情,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然上開調件明細表所列載者,僅為曾經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或財產,則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如除汽車外之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非前述調件明細表所能彙整顯示;況該調件明細表列載之所得金額顯不足以供原告日常生活基本所需,衡情原告當有其他未據申報之收入或財產資以維生。是上揭調件明細表尚無從恃為審認原告資力狀況之依據,自難執以遽認原告無資力出借款項或繳納會款。己○○就此雖又提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薛壹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96 至405 頁)為佐,並陳稱:原告曾於3916號事件開庭中表示資力來源為其配偶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未曾於本件訴訟中為此主張,且薛壹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所得金額亦非必與實際收入相合,遑論憑以推論原告個人之資力情形;依薛壹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可知薛壹丰名下財產總額高達321萬8,430 元,猶無從執以推認原告毫無資力可以出借他人或給付會款,容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個人是否租賃房屋居住,與其有無借款或代償資力無必然關連。己○○以原告賃屋居住為由抗辯其無資力云云,無可採取。
⑵觀諸系爭會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5頁),固業依會期列載
各期得標會員之姓名、得標金,且未經各會員在上簽名用印,亦無關於各會員有無繳交各期合會會款之記載。然原告確有召集該合會募資,並為戊○○代償癸○○等3 人之債務完訖,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復陳稱:該合會係由各會員在成立時即決定每期得標之人為何人、標金為何,以內標方法,每人依照會費扣除得標金後,以此面額及得標順序,預先開立各期會款支票交予會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 頁),則自不足徒以系爭會單前述記載內容無各會員之簽名用印或原告簽收會款之紀錄等項,遽行推謂原告無召集合會或未取得合會款代償戊○○債務。次民間合會之實際進行方式,繫諸會首與各會員間之約定;會首兼任會員,且於首次會期時2 會均得標,並非我國社會常情所無,縱與民法合會章節之規定有間,亦不足據以推認該合會純屬虛捏。再者,依乙○○證稱:伊好像是第6 、7 或8 次開標時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僅可知乙○○意指其係在第6 、7 或8 次會期之應標會期日得標,不足認定乙○○之真意為每一會期皆有實際進行現場投標、開標程序。己○○執此指摘乙○○證述之開標方式與原告陳述不符云云,誠難採取。至原告就該合會有無如數給付死會會款予其他會員、或有無在所借用之他人支票背面背書而與發票人同負連帶給付票款義務,皆僅屬原告與其他會員間因合會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且殊難執以推謂原告未曾召集合會募資代償戊○○債務。
⑶綜上,庚○○、己○○以前詞抗辯原告未借款予戊○○或為其代償債務云云,皆非可採。
⒋己○○另抗辯稱:戊○○自104 年間起即向旭晟公司領取高
額股利而有相當資力,無須向他人借款;其應係製造假債權以迫使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云云。惟:
⑴戊○○於104 、105 、106 年間曾領取旭晟公司發放之現金
股利,經旭晟公司預為扣除稅額後,各為11萬30元、30萬4,
316 元、30萬9,463 元乙節,雖有旭晟公司107 年10月2 日函及所附股利憑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7 頁)。惟上開各年度之現金股利金額非高,且依前載聯徵中心107 年10月1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744號函檢送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32 頁),可知戊○○於
104 年6 月間積欠聯邦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本金數額各為5 萬6,000 元、3 萬5,000 元、3 萬3,577 元且均經列為遲延6 個月以上之呆帳,其中對聯邦銀行之欠款固自同年7 月起即未經列入其欠款紀錄,然對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迄同年7 月31日仍未清償完畢,對凱基銀行之欠款亦自同年10月起始未經該行向聯徵中心報送欠款紀錄,果若戊○○取得旭晟公司現金股利後即資力甚豐,何以就對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小額欠款債務仍遲未清償。是己○○抗辯戊○○因取得旭晟公司股利而有相當資力,無須向他人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己○○抗辯戊○○係製造假債權以迫使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乙節,為原告否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己○○負舉證責任。己○○就此雖提出戊○○傳送予江旻書律師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0 之1 頁)。惟觀諸上開訊息所載:「江先生,我已支付命令」、「江律師,我乙(按:應為『已』之誤)叫朋友全部財產都要查封,如銀行不去領只能等到星期二就先查封,接i (按:應為誤繕)下來全部都要查封,我都簽本票,支付命令都下來,到時誰都沒辦法,等法院裁判」,其中「我已支付命令」欠缺動詞,非無可能意指「我已被聲請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都下來」一語,亦僅可徵法院已對戊○○核發支付命令;又戊○○縱曾向其友人表示其全部財產均應予查封等語,衡情猶僅足推認戊○○現已不再逃避對友人之債務,並願以其全部財產供清償之用。是由前揭訊息內容,僅可知戊○○向江旻書律師表示因其曾簽發本票,且將遭友人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其全部財產,建請應儘速領取銀行存款,否則迨該銀行存款同遭查封,短時間內即無可能自行動用,不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係由戊○○主導,遑論憑以認定原告本件對戊○○主張之債權為戊○○故意虛捏。況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所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亦即該權利是否存在或範圍為何,俱與債務人本人所得行使之內容相同。而繼承人有數人者,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規定參照),不因其他繼承人有無分割意願或各繼承人間是否另有其他糾紛而異,且苟繼承人須受法律或契約限制致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亦不因該分割遺產訴訟係由他人代位提起即有不同,自無須另覓他人代位起訴。職故,戊○○猶無必要故意製造假債權,致己陷於外觀上對原告負擔鉅額債務且可能遭追償之風險。己○○抗辯戊○○應係製造假債權以迫使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云云,洵非可採。
⒌己○○復抗辯以:於391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難認原告與戊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3916號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尚未確定一節,既經己○○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375 、442 頁),該事件判決自未發生既判力,就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無爭點效可言,則本院自得斟酌本案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就原告與戊○○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一事自為判斷。況3916號事件第一審法院復認定原告對戊○○確有
400 萬元債權存在,有3916號事件第一審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6 至374 頁),猶與本院之認定無違。己○○所辯前詞,於法無據,委無可取。
⒍依上所陳,原告對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400 萬元存在,
則原告主張伊為戊○○之債權人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與己○○抗辯原告對戊○○無債權存在云云,無可憑採。
㈡原告有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戊○○除繼承林奇峰所遺之系爭遺產外,名下財產僅有現值
7,650 元之坐落桃園市新屋區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且其於103 年度至106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66頁;卷二第69頁);酌以依己○○坦言:戊○○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益可徵上揭調件明細表所示戊○○財產之經濟價值應屬甚微,縱予強制執行亦不足供償債之用,且除此之外戊○○確無其他財產。次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旭晟公司出資額業經林奇峰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戊○○取得該出資額之
4 分之1 (於旭晟公司變更組織形態後為4 萬2,000 股)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8 、340 至341 頁),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
0 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180934 號函可佐。惟戊○○繼承之上揭旭晟公司股份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永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於107 年1 月9 日之總價值為100 萬1,926 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47 頁),縱加計戊○○於104 年間至106 年間領取之旭晟公司現金股利各11萬30元、30萬4,316 元、30萬9,463 元,仍顯低於原告對戊○○之債權金額400 萬元。據此,堪認戊○○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則己○○繼承戊○○對原告之債務後,除系爭遺產外,因繼承所得其餘遺產自亦不足清償該債務。庚○○抗辯戊○○或己○○均非無資力,不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云云,要難採取。
⑵系爭遺產中除附表一編號11、12號所示出資額、外幣、金飾
業經林奇峰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外,其餘不動產、存款皆尚未經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38 至339 頁;卷二第327 頁),則戊○○自104 年4 月12日林奇峰死亡時起,迄至105 年10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長時間未與被告就林奇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財產達成分割協議或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自屬怠於行使權利;而己○○自106 年7 月25日戊○○死亡後,亦迄未與被告就該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參以己○○陳稱:伊於3916號事件判決確定後,自能與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倘現即完成遺產分割協議,伊取得之遺產將遭強制執行、拍賣,對伊甚為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296 頁),益見己○○為阻原告對其輾轉繼承自林奇峰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庚○○抗辯戊○○、己○○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無可採取。
⒊綜上所述,戊○○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戊○○除系爭遺產
外,其餘財產皆不足供清償,則己○○繼承戊○○對原告之債務後,除系爭遺產外之其餘因繼承所得遺產自亦不足清償該債務,而有資力不足情形。又戊○○或己○○就林奇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財產均未能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代位己○○訴請裁判分割林奇峰之遺產。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又倘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中之一部先為協議分割,此部分即非裁判分割之範圍。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1、12號所示之出資額、外幣、金飾業經林奇峰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既已協議分割,自非本件應予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該部分仍應予分割云云,尚難採取。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財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即屬有據。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號所示財產為不動產,如按己○○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亦可期渠等將來協議或依法加以利用或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號所示財產為存款,每單位價值相同,由己○○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取得,即能確保經濟利用效率及渠等權益。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財產以如附表一D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830條規定,代位己○○訴請分割己○○與被告公同共有林奇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財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如附表一D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至己○○聲請就系爭本票上之「戊○○」簽名再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 頁);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勝文律師,待證事實為戊○○曾向黃勝文律師詢問製造假債權以辦理遺產分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2 至243 頁)。然系爭本票確為戊○○本人簽發,業經詳認如前,此部分訟爭事實業臻明瞭。又即令戊○○曾向黃勝文律師詢問得否以製造假債權方式辦理遺產分割乙節為真,仍不足逕推謂其與原告間本件債權即為虛偽。是自均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按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林奇峰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