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鄭馥緯訴訟代理人 何信儀律師

張琇惠律師程光儀律師被 告 葉茂森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複 代理人 吳振碩

呂宜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4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杰、蕭華慧,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2 月12日,原告已成年,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11月22曰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志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往西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被告前揭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數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3,232元,其於104 年11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21日期間均無法工作,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計139,392 元。⑵勞動能力減損50% :原告於醫囑之1 年內不宜勞動及過度運

動,故於105 年5 月22日至105 年11月21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約50% ,經折算後,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69,696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30% :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151 年2 月12日強制退休日止,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837,926 元。

⑷原告為求有效降低缺失體內負責造血及免疫系統之脾臟所產

生造血或免疫不足等問題,故每月均前往中醫診所治療,每次醫療費為1,69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自本件訴訟請求後之

105 年9 月28日起至強制退休日151 年2 月12日止,共計54

5 個月,每月1,690 元,總計921,050 元之損失。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終生造

血功能低下及免疫系統缺損外,並因術後疼痛、無法擔負重物所苦,於路上行走對駛過車輛亦感莫名恐懼,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

⑹以上金額合計為6,168,06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68,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需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39,392 元係合理,被告不爭執;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經鑑定無減損,又中醫治療至強制退休部分,係未來不確定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故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439,392 元部分有理由,惟原告已受有強制險賠付516,146 元及和解金200,000 元,其損害已全額填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中正路與志成街交岔路口時,迴車前,疏未注意而貿然往西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本件肇事責任均在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⒈請求財產上損害:

⑴系爭車禍受傷後前半年(即104 年11月22日至105 年5 月21

日)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3 月平均工資為每月23,232元,於104 年11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21日期間均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139,392 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禍受傷後後半年(即105 年5 月22日至105 年11月21

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前揭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人於104 年11月22日急診、同日住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共住院8 天,期間需半年休養不宜工作,1 年內不宜勞動及過度運動(見附民卷第12頁);又該期間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究若干,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觀諸該鑑定回復意見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第95頁),係以原告接受鑑定時之106 年11月17日遺存之傷病為鑑定,是縱該鑑定回復意見未就此節詳為說明,並不當然謂原告此部分未有勞動能力減損。而本件原告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並醫囑半年內不宜工作,1 年內不宜勞動,依常情,縱於手術半年後,可適量工作,惟應仍與健康痊癒之狀態有別;本件原告業已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醫囑1 年內不宜勞動,惟就後半年之損害,無法證明其數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審酌其所受傷勢及前揭診斷證明醫囑,認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後半年(即105 年5 月22日至105 年11月21日間),其勞動能力減損50% 尚屬適當,是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9,696元(計算式:23,232元*6月*50%=69,6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系爭車禍受傷後1 年之後,其終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151 年2 月12日強制退休

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 ,總計3,837,926 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依據新光醫院、中山醫院、高固廉診所與本院病歷資料,以及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結果,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脾臟撕裂傷經術後。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⑴脾臟撕裂傷經術後(chapter9 .4G ,0%WPI )。⑵門診理學檢查結果,原告遺存左上腹留有術後疤痕約占總體表面積1%,無紅、腫、熱、痛、無蕁麻疹,體溫為攝氏36.7度,抽血檢查報告無明顯異常,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0%WPI 。綜上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0%,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有臺大醫院106 年12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314號函檢送之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係臺大醫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本於專業所為之評估,自堪作為本件原告有無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標準;又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主張,是本件尚無由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至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7項,脾臟切

除之失能等級為第9 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中殘廢給付標準,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0% 等情。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原告之脾臟切除部分,至少為該表所稱第9 級失能,喪失33% 勞動能力,無非是將該標準表分為13等級,按相同級距自行計算所得,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⑷原告主張自105 年9 月28日起至強制退休日151 年2 月12日

止,共計545 個月,每月均需前往中醫診所治療,每次醫療費為1,69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總計921,050 元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原證5 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25頁),惟並未證明該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之必要性,復未證明何以自105 年9 月至151 年強制退休日均需至中醫診所治療,治療內容為何,是其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疏未注意貿然

迴轉,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之傷害,接受脾臟切除手術,住院數日,1 年內不宜勞動及過度運動等情,均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傷後手術及就醫過程中,除需忍受醫療所引發之痛苦,1 年內無法如常人般生活,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現仍在學,車禍前工讀收入每月約23,232元;被告則自陳為商專畢業,業已退休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原告名下財產除少數薪資所得外,尚無不動產;而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股利所得。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450,000 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9,088 元(139,392 元+69,69

6 元+450,000元=659,088元)。㈢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等損害,業

由強制保險理賠金填補而未於本件請求(見附民卷第1 頁反面);又扣除前揭費用,原告尚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殘疾第9 級給付470,0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業已給付之和解金200,000 元,均未扣除(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扣除該強制保險理賠金470,000 元及和解金200,00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659,088 元,扣除前揭670,000 元(計算式:470,000 元+200,000元=670,000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659,088 元,均已受填補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68,0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