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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黃靖山

陳世棋陳駿清張魏碧玉湯毓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潘木煌

廖振平廖振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啟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英慈

李建民律師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潘木煌、廖振平、廖振邦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小段○之○○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二A、B、C部分所示面積各

三、五十一、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即附圖二A、B、C部分)提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圈圍或設障阻礙。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木煌、廖振平、廖振邦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之4地號土地)為袋地,故其就被告分別所有之坐落同小段1之1、1之7地號及1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之1、1之7、1之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1之1、1之7及1之2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一節,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能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之4地號土地,就被告高錦祥、高錦德、高惠玲、高素真等4人所有系爭1之1、1之7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1之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原被告高錦祥、高錦德、高惠玲、高素真於審理中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1之1、1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潘木煌、廖振平、廖振邦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土地謄本),被告潘木煌、廖振平、廖振邦於107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復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民事陳報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之1、1之7、1之24地號土地上,各如起訴狀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各36、88、3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載之土地範圍提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圈圍或設障阻礙。嗣於106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民事更正聲明狀),其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之1、1之7、1之24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一A、

B、C部分所示面積各19、89、2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載之土地範圍提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圈圍或設障阻礙。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調整、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之4地號土地為渠等5人所共有,惟系爭1之4地號土地

為袋地,欠缺與公路相通之聯外道路,勢需利用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1之1、1之7及1之24地號土地,並沿著1之7地號土地邊界開闢寬約5公尺之如附圖一A、B、C部分所示範圍道路,以供一般小型車,兩車會車通行之用。雖被告稱系爭1之4地號土地後方另有與外界通聯之道路,惟被告所指道路為同小段22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與系爭1之4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且與同小段2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22之1、18地號等筆土地亦非原告所有,而各筆土地間尚有屬於水路用地之溪溝阻隔,事實上難認系爭1之4地號土地可藉由同小段22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與外界通聯。

㈡再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系爭1之24地號土地所

連接系爭1之4地號土地端,除業為被告占用並建造地上物使用外,位於系爭1之24地號土地附近之1之1地號與1之4地號土地交界處,亦遭被告建造高達5公尺之擋土牆阻隔,且上開交界處地勢高低落差過大,無法作為道路使用。又系爭1之4地號土地至淡金公路之坡度約為16%,若道路鋪設路面設置過窄,日後大型機具或農具等車輛通行易生危險。綜觀上情,原告請求於上開主張之坐落位置設置臨路面寬5公尺之雙向車道供系爭1之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乃為必要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應為合理之請求。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之1、1之7、1之24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一A、B、C部分所示面積各19、89、2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載之土地範圍提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圈圍或設障阻礙。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潘木煌、廖振平、廖振邦部分:

系爭1之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稱有通行渠等土地以通往至公路之必要,自應選擇對渠等所有土地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經查,與系爭1之2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之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應選擇由系爭1之24地號土地通行後,經其所有之系爭1之5地號土地,再經由渠等所有之系爭1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方屬對渠等所有土地最小侵害之方法。又不論依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法,抑或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協商之方法,均致渠等所有之系爭1之7地號土地一分隔為二,將造成渠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1之7地號土地,影響渠等權利甚鉅,倘原告同意依渠等上揭所提方法通行渠等所有之系爭1之1地號土地,則渠等對於路面寬度在2至5公尺範圍內,即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伊為系爭1之2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爭執原告共有系爭1之4地號土地為袋地,倘認系爭1之4地號土地確為袋地,原告主張為通行聯外道路而需在系爭1之24地號土地鋪設寬5公尺之道路供二車會車亦屬無必要。觀系爭1之4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建物且草木雜陳,除原告外並無他人行經該處,而現行市售2000 CC自小客車寬度約1.8公尺左右,若有車輛會車,亦可在兩旁空地稍作等待或閃避,故路面寬度設為2公尺足敷原告使用,原告請求提供路面寬度5公尺道路供其通行,顯逾必要之程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系爭1之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潘木煌、廖振平

、廖振邦為系爭1之1、1之7地號所有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為系爭1之24地號土地所有人,又系爭1之4地號土地並無與道路相聯絡,係屬袋地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在卷可佐(106年度士簡字第143號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一第38頁、第70頁、第96至99頁)。

㈡原告主張其須通行系爭1之1、1之7、1之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B、C部分,寬度為5公尺之道路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2.系爭1之1、1之7及部分1之2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1之4地號土地北側,系爭1之1地號土地北側鄰接淡金公路,其中系爭1之1、1之7地號土地上現有廠房及空地,現作為堆放建材使用,系爭1之1地號土地南側設有擋土牆,越過擋土牆約8公尺處始抵達與系爭1之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擋土牆南側屬山丘地形,而系爭1之24地號土地依現況已無法判別,且部分已遭系爭1之1地號土地上廠房建物所占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124至132頁)。依系爭1之4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經由北側穿越被告土地始得通行淡金公路,至系爭1之4地號土地南側之石崩山小段12、13地號土地,原告雖亦為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89頁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該地深處內部,且依原告所提空照圖、地籍圖所示(本院卷一第72、73頁),該地東側尚有溪溝,穿越溪溝後尚須穿越他人土地始能抵達石崩山小段22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再由該私設道路往東連接道路後,再往北連接淡金公路,故事實上難認系爭1之4地號土地可藉由石崩山小段22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與外界通聯,而應以系爭1之4地號土地往北穿越系爭1之1、1之7、1之24地號土地為適當之方法。依原告所指穿越系爭1之1、1之7、1之24地號土地空地之通行路線,經本院分別以路寬5公尺、3公尺、2公尺之標準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106年11月13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748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即附圖一、二、三)。又系爭1之4地號土地屬石門都市計畫案內之保護區土地(見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8頁),原告主張待通行後可做農業用地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8頁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1之4號土地屬低度開發土地,則道路使用頻率應非密集、流量應屬稀少,應無同時雙向通行之必要,依被告所提車輛規格表(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一般中大型房車及休旅車寬度皆在183公分以內,如考量車輛與道路邊界間之緩衝距離,本院認以通行道路寬度3公尺為準,故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權範圍應屬適當。

3.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依現狀系爭1之4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之系爭1之1、1之7、1之24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既無道路,則原告請求於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⒋被告抗辯系爭1之4地號土地可藉由通行西側同屬原告所有之

系爭1之5地號土地後,穿越系爭1之1號土地西端以連接淡金公路之路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此為對被告土地最小侵害之方法云云。但依原告所提通行路線之坡度測量圖、剖面圖(本院卷一第250至253頁),被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平均坡度達62.2%,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平均坡度為24.8%,從道路車輛通行之安全考量,原告主張路線之安全性顯較為高,是被告所辯以通行系爭1之5地號土地之路線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同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之1、1之7、1之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A、B、C部分所示面積各3、51、1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範圍提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圈圍或設障阻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