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木煌
廖振平廖振邦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靖山
陳世棋陳駿清張魏碧玉湯毓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按核定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所有歧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上訴人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前經本院委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若可通行上訴人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721萬4,625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