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 告 李馥任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告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後即民國107 年2 月16日年滿20歲而取得訴訟能力,此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頁),茲由其本人於同年3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為伊之父。詎訴外人即伊之爺爺、被告之父乙○○竟在兩造均不知情之情形下,於99年9 月7 日,以兩造於同年月1 日成立之信託(下稱系爭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60 分之24暨其上同小段1011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上開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因兩造並未達成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信託契約自不成立;縱使成立,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所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公契)記載信託期間為15年,系爭信託公契第8 條第1 項約定於信託期間內除經兩造同意外,不得變更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下稱系爭條款),乃單獨使伊負擔義務,甚於伊成年後仍排除伊之契約終止權,係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分,系爭條款與系爭信託契約亦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退步言之,被告離家多年,並未實際照料伊,兩造現更視同水火,且被告從未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實際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對被告已無信任關係,應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條款或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1.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伊贈與原告,並旋經伊與訴外人即伊前配偶、原告之母高秋萍共同用印後,信託登記至伊名下,斯時原告尚未成年,且高秋萍與伊尚未離婚而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秋萍自始即知悉及同意系爭信託。次原告受贈系爭房地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無自行管理系爭房地之能力,則系爭信託對原告自無不利;而迨15年後原告年屆27歲,思慮已臻成熟,當可自行處分利用系爭房地,故系爭條款旨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利益,系爭信託契約亦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再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之保護,為任意規定,得以特約排除,系爭條款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故原告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合法。又伊係因與高秋萍離婚,方未能返家居住,且原告現居住所為伊提供,伊亦均有給付扶養費;原告實係因受高秋萍誤導,方提起本訴,其所指兩造間無信賴關係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201 、222 、
232 頁):㈠原告於00年0 月出生,為被告與高秋萍之子。嗣被告與高秋
萍經裁判離婚確定,並據法院判命由高秋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與訴外人李偉誠、李怡慧於99年8 月19日,以同年月9
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2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60分之8 ,暨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合即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7 日,經以同年月1 日之系爭信託為登
記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所附系爭信託公契載有:「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租管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⒉受益人姓名:甲○○。…⒋信託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民國114 年8 月31日止,共計15年。…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租)信託物所有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甲○○。⒏其他約定事項:⑴信託期間經受託人及委託人同意外,不得變更或終止本信託契約。(即系爭條款)…。」。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所用原告及高秋萍印章,與上揭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所用印章相同,高秋萍之印章並為其印鑑章,係屬真正;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所用被告印章,則與上揭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所用印章不同。
㈣202 地號土地嗣於103 年9 月22日經分割出同小段202 之1
地號土地(下稱202 之1 地號土地)。上開信託登記亦經登載至202 之1 地號土地。
㈤原告於106 年1 月26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告終止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契約並限期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同年2 月2 日收受。
㈥被告於收受上開國史館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後,於106 年2
月17日委託律師回函,解釋說明無法與原告共同居住之緣由,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01 、23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整併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兩造有無達成信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⒉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⒈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有無理由?⑴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係屬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當事人得否
以特約排除適用?⑵系爭條款是否有效?如系爭條款係屬有效,原告得否仍以兩
造間已不存在信賴關係為由,主張任意終止?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有
無理由?
五、茲就上揭爭點析述本院之判斷如后: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達成信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⑴按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固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惟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於99年9 月間為未成年人;而被告與高秋萍係於同年8 月13日經判決離婚,並據酌定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高秋萍單獨任之,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332 號離婚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高秋萍自斯時起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系爭信託公契上所用原告及高秋萍印章,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所用印章相同,高秋萍之印章並為印鑑章,係屬真正乙節,已如前述,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
1 月3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013300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信託公契、高秋萍印鑑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8、102 至
103 、106 至107 、125 至128 、132 頁);被告亦自認系爭移轉登記時所用其印章為真正,且其於信託前即明知並同意受託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7 、236 頁)。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遭乙○○擅自以系爭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並未達成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係主張乙○○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系爭信託公契上盜蓋原告與高秋萍之印章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乙○○雖證稱:系爭房地原係伊登記給原告,然伊害怕
高秋萍出售系爭房地,故代書建議伊將系爭房地信託給被告;系爭移轉登記從頭到尾都是伊一人辦理,伊辦完後沒有告訴被告與高秋萍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惟衡之乙○○既自述系爭移轉登記自始為自己單獨為之,當明知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相關證明文件係如何取得,且乙○○就如何取得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供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用,亦皆能詳加描敘(見本院卷第235 頁),然經質以究係如何取得高秋萍之印鑑章,竟諉稱不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就辦完系爭移轉登記時如何處理系爭房地權狀一事,亦推稱遺忘云云(見本院卷第234 頁),顯與常情有違。再酌以系爭房地自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實際上乃由乙○○出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被告現因欲收回系爭房地不再出租而與乙○○發生極大齟齬,復有簡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則乙○○所證是否可採,尤屬有疑,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於另案被告訴請高秋萍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陽明山住宅)等事件中,固曾以證人身分陳稱:伊近期方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事件(下稱433 號事件)10
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憑此無從證明原告與高秋萍之印章係遭無權使用之人盜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高秋萍之印章確係遭盜用,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據此,堪認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系爭信託公契為真正。又系爭信託公契上業明載系爭信託之旨並詳列信託條款,足徵被告辯稱系爭信託有經高秋萍之同意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經其法定代理人高秋萍代理而與被告達成系爭信託意思表示合致,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未達成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為無足取。
⒉系爭信託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雖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原告之父,如其與高秋萍未離婚,於原告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後,依民法第1088條第1 項規定,其與高秋萍本應共同管理系爭房地。而父母為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及為子女妥適管理財產之財產照護義務,推由一人實際管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應屬事理之常,且難認對子女不利。再系爭信託雖定有信託期間,系爭條款固亦記載於信託期間除經兩造同意外,不得變更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對原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有所限制。惟系爭條款並未使原告額外負擔何種契約給付義務,且反面以論,被告於信託期間內亦不能片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應持續為原告管理系爭房地;又依系爭信託公契第2 條、第7 條約定,原告為系爭信託之受益人,於信託期間皆得享有信託利益,於信託期間屆滿後,信託財產尤歸屬原告所有;復酌以系爭房地原即係由被告與其弟李偉誠、其妹李怡慧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013300 號函檢送之被告與李偉誠、李怡慧身分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高秋萍於原告受贈系爭房地後,再行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暨於系爭信託契約中約明信託期間與系爭條款,應係為原告利益作長期經營,且難謂系爭信託使原告僅負擔法律上義務而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自無從認系爭信託契約暨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則依是項但書反面解釋,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條款即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條款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無理由:
⒈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為無理由:
⑴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應屬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適用:
①按民事信託為一種財產管理制度,係委託人為達一定經濟目
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按信託目的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管理財產,而為超過其經濟目的法律關係之法律行為。信託之成立固須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信賴,惟信託關係乃更側重於當事人間基於財產管理之經濟目的與計算而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與民法委任係特別強調委任人本人與受任人本人對雙方之信賴有別,此由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則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即可見一斑。職故,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與法理,並非當然適用於信託法施行後之信託契約。
②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核該條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適用。
⑵系爭條款係屬有效,原告亦不得以兩造間已不存在信賴關係為由,主張任意終止:
①查系爭條款明訂原告於信託期間內,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
更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固對原告於信託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有所限制。然揆之前揭說明,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兩造原非不得以特約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終止權之行使。再者,徵之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原告年僅12歲,計至信託期間屆滿時為27歲,而原告於106 年間尚就讀大學中一節,亦據原告於433 號事件中陳述無誤,有
433 號事件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衡諸依我國一般民情,男子於大學畢業後,尚須服完兵役始會進入社會求職謀生,斯時雖已約莫24、25歲,然社會經驗仍待累積;而系爭房地為不動產,價值非微,相關管理、處分事務之處理要屬非易,則被告預慮此情,為達於原告智慮成熟前為其管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俾使原告得於經驗較豐後方接手自行處理,乃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秋萍約定系爭條款,應認係為貫徹系爭信託本旨,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按諸上開說明,系爭條款自屬有效,則原告於信託期間內,即不得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終止權。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離家多年,並未實際照料伊,兩造現更視
同水火,且被告另對高秋萍訴請遷讓返還陽明山住宅,係逼迫伊亦搬離陽明山住宅,又被告從未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實際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對被告實已無信任關係,故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伊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惟:
系爭條款既屬有效,原告自應受拘束,尚不得事後以兩造間
已不存在信賴關係為由,主張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已就信託契約之法定終止為特別規定,亦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有關委任契約法定終止規定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憑採。
況查,被告既與高秋萍離婚,法院並酌定原告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應由高秋萍單獨任之,則被告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實難認係故意對原告不予聞問。而被告辯稱其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業據提出存款送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至19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縱未每日晨昏照料原告起居,亦應認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再被告雖另案對高秋萍訴請遷讓返還陽明山住宅,惟並未請求原告搬離,有433 號事件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原告主張被告亦係逼迫其遷離陽明山住宅云云,應有誤會。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固曾傳送簡訊予乙○○稱:「馥任(即原告)有可能不是我的兒子,高萩(按:為「秋」之誤)萍在外的男人一起已經8-9 年,合理懷疑!」,有簡訊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該簡訊並非兩造間之對話,且核上開簡訊前後文,可知乙○○與被告斯時就財產問題發生爭執,乙○○並斥責警告被告將向其索討花費在原告身上之費用,則被告因一時憤怒而傳送前開訊息予乙○○,雖有不當,究難謂其對原告已無親情存在。另系爭房地自信託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實際上皆由乙○○出租,固如前述,然乙○○為被告之父、原告祖父,原告復坦言:伊未曾就乙○○出租系爭房地一事表示過反對或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 頁),足見原告實同意被告得以容由乙○○出租系爭房地之方式管理系爭房地,誠不足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被告即令事後不欲繼續容任乙○○出租系爭房地,核屬欲自行管理系爭房地,要非不履行系爭信託契約;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同係由高秋萍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與乙○○之證詞及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6 頁)不符,為無可採。是以,原告所指上揭各情,核不足使一般通常理性之人信被告受託管理信託財產之能力與意願於契約成立後已生重大變化,而可資動搖兩造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賴基礎;所稱對被告已無信賴關係云云,應屬個人主觀感受解讀,尤難謂可取。
③原告雖復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17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信託契約縱有限制終止權之特約條款,委託人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依據。然上開判決皆非判例;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與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所涉基礎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均為委任,並非信託,且前者更與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無特約限制委任人行使終止權乙節無關,自俱與本件不同。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僅係認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且未論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係屬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暨苟當事人特約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終止信託契約時之效力為何,此與本件要屬相異,無從攀援。是前揭判決皆難執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無理由: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既明定系爭條款,限制原告於信託期間內行使任意終
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自已預慮評估原告於信託期間內,因認對被告之信賴有虞而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可能性。再原告執前詞指稱對被告已無信賴關係云云,係屬其個人主觀感受解讀,業悉敘如上,亦難認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得請求法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容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同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