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林春林
黃林碧好林玉葉(已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徐靜慧律師張瑞琪被 告 賴耿豪
林麗琦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被 告 王信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黃文宏
鄭明芬林見雄鄭耕亞吳福財賴雅娟江文傑曹昌霖陳淑真蔡佩珊蔡宜倫李柳枝李黃淑玲黃仁傑卓珮瑩黃林月鳳王菊枝蔣鳳兮林祈成蔡倉吾上 20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石邁律師被 告 簡家鈞兼法定代理人 練雪琴被 告 張鐘福妹
馮志屏林世榮李文生李文敬李清標李陳綢楊雪娥劉玲蘭楊金郎曾憲義林俊宏朱忠英吳實嶢林玉招任芝韻馬君文莊王炒郭信福王全盛陳月惠高守正林佩蓉陳素麗吳瑞欽陳寶珍詹悉珍莊吉昌桂建中張秋娥張雅慧王淑華袁美娥陳威利林似珍彭君仁彭君浩李阿傳林淑貞于肇基許黃麗嚴永裕王建斗李秋煌史曉寧王國選陳明月林文遠林昱均楊秋子陳明宗江林達李正雄錢崇武張裕敏許宜婷林明玢李文川李文華陳鈴君周燕玉林啟萬楊月鳳林惠美蘇秀美許學苓黃月員劉宏榮陳美蓮張碧玉王博爵許漢族楊𤆬治劉姿廷卓明仁胡哲生黃美惠宋瓊瑜杜美慧王何士邱吳美玉王玲卓鳳萱邹桂華莊博涵曹金珍莊博鈞陳雪如徐景行劉國雄胡國榮簡宇笙簡啟恭黃柏維黃柏翰林溰慈孫莆國廖建智李明倫鄧逸平古英美林家如胡士標郭芳妙廖珮玟彭湘梅鄭素琴陳富琴張智雯麥秀球汪鎂蘭葉子瑚陳慶庭黃淑華馬君明白麗卿(即邱萬城之承受訴訟人)邱穫樺(即邱萬城之承受訴訟人)邱冠璋(即邱萬城之承受訴訟人)上 120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告 陳常修
周萍楊日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曾玉綢列為被告中之一人,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3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82,2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具狀撤回對曾玉綢之起訴,再於109 年3 月5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而原告撤回對曾玉綢之起訴時,曾玉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48號、31年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故,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縱該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程序亦不因而當然停止,從而受訴法院自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須待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訴訟代理人時,苟該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未表明不受審級限制且未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時,因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隨該審級之終了而歸於消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 項參照),則該訴訟程序始因而中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民事裁判亦可參照)。查:
(一)原告被告邱萬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白麗卿、邱穫樺、邱冠璋,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 至123 頁),且原告及白麗卿、邱穫樺、邱冠璋等人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4 、13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林玉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9 年2 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而其訴訟代理人就此陳稱:林玉葉之繼承人仍在辦理繼承及拋棄繼承中,故無法聲明承受訴訟,請逕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則原告林玉葉於本院審理程序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原告林玉葉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是其繼承人縱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就此仍得為實體上之終局裁判,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常修、周萍、楊日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因繼承訴外人李畝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8、98-2、140 、142 、143、145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惟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分別以同地段如附表1-5 「建號」欄所示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所占用土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返還原告如附表7 「總計」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占用系爭98、140 地號土地部分,若逐一測量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恐曠日廢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僅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面積按各被告於其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此部分無庸至現場測量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7 「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家鈞、練雪琴、張鐘福妹、馮志屏、林世榮、李文生、李文敬、李清標、李陳綢、楊雪娥、劉玲蘭、楊金郎、曾憲義、林俊宏、朱忠英、吳實嶢、林玉招、任芝韻、馬君文、莊王炒、郭信福、王全盛、陳月惠、高守正、林佩蓉、陳素麗、吳瑞欽、陳寶珍、詹悉珍、莊吉昌、桂建中、張秋娥、張雅慧、王淑華、袁美娥、陳威利、林似珍、彭君仁、彭君浩、李阿傳、林淑貞、于肇基、許黃麗、嚴永裕、王建斗、李秋煌、史曉寧、王國選、陳明月、林文遠、林昱均、楊秋子、陳明宗、江林達、李正雄、錢崇武、張裕敏、許宜婷、林明玢、李文川、李文華、陳鈴君、周燕玉、林啟萬、楊月鳳、林惠美、蘇秀美、許學苓、黃月員、劉宏榮、陳美蓮、張碧玉、王博爵、許漢族、楊𤆬治、劉姿廷、卓明仁、胡哲生、黃美惠、宋瓊瑜、杜美慧、王何士、邱吳美玉、王玲、卓鳳萱、邹桂華、莊博涵、曹金珍、莊博鈞、陳雪如、徐景行、劉國雄、胡國榮、簡宇笙、簡啟恭、黃柏維、黃柏翰、林溰慈、孫莆國、廖建智、李明倫、鄧逸平、古英美、林家如、胡士標、郭芳妙、廖珮玟、彭湘梅、鄭素琴、陳富琴、張智雯、麥秀球、汪鎂蘭、葉子瑚、陳慶庭、黃淑華、馬君明、白麗卿、邱穫樺、邱冠璋(下合稱簡家鈞等120 人)略以:被告簡家鈞等120 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A )均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且建造執照審查表中,就系爭98、140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齊全」之審查結果為通過,所附公文並記載「本案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該部分於原照內已簽准在案」,而原告之先祖李畝等共有人雖未於該建造執照之基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但上開公文就此已記載其等「小於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且該筆土地同意書欲為之處分,已於中華民國67年2 月28日台灣新生報公開登報通知,與土地法34條之
1 規定似有相符」,足證系爭建物A 於興建當時,共有人確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經多數決同意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土地共有人做成該多數決時即已發生同意之效力,不因李畝事後是否獲得補償而有異,僅該做成多數決處分之人對李畝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已,從而被告簡家鈞等120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A 占有上開土地自屬有權占有。至系爭142 、143 、
145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囊底路」之所在,為系爭建物A興建前即存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任何人均得自由通行,非被告等人所能占有。再者,被告簡家鈞等120 人占有系爭98、140 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實際建物測量占用基地面積為準,原告就此主張無庸測量,應不可採。此外,原告等人是否合法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簡家鈞等120 人尚有爭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文宏、鄭明芬、林見雄、鄭耕亞、吳福財、賴雅娟、江文傑、曹昌霖、陳淑真、蔡佩珊、蔡宜倫、李柳枝、李黃淑玲、黃仁傑、卓珮瑩、黃林月鳳、王菊枝、蔣鳳兮、林祈成、蔡倉吾(下合稱黃文宏等20人)則略以:
1.被告黃文宏、鄭明芬、林見雄、鄭耕亞所有房屋,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98-2地號土地,該4 人無從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責任。且被告黃文宏等20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B )係建商於74年間與土地所有人合建分屋所興建,當時因未能覓得李畝本人或其繼承人,基地共有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3 點規定,取得基地逾2/3 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而為處分,並以刊登新聞紙方式通知、公告「李畝等人共有土地擬制同意處分及應得分配房屋比例」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李畝或其繼承人同意於共有基地上永久建蓋房屋,僅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及建商應依合建契約,將李畝應分得之房屋分配予李畝或其繼承人,從而系爭建物B 就所坐落基地自有合法占有權源,嗣被告黃文宏等20人因買賣或其他原因而合法繼受前手就系爭建物B 及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依占有連鎖之關係,自亦屬有權占有,應依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及不動產公信公示性,保證其等之權利。另,被告黃文宏等20人占有系爭98、140 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實際使用情形可能不同,原告就此僅以建築基地之比例計算,其計算方法及所主張損害數額難認正確。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畝於30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加再嗣於34年11月1 日死亡後,跳過李加再之父而逕由李加再之祖母李吳親繼承,其繼承關係是否合法,原告並未敘明,是原告等人是否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黃文宏等20人尚有爭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耿豪、林麗琦則以:
1.系爭142 、143 、145 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等人無從占有。至被告賴耿豪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 0號建物,及被告林麗琦所有同地段22465 、22394 、22395 建號建物,均合法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建造執照內附建管處公文並載明「本案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建造,該部分經查於原照內已簽准在卷」,顯見上開建物均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法定程序建造完成,其占有系爭98、140地號土地自具合法權源。
2.另原告就所提繼承系統表中,關於李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加再之死亡日期為34年11月1 日部分,僅有其等單方切結之日期,難認為事實,且原告如欲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繼承權利,應先證明李加再之父親係於李加再死亡前即已死亡,否則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即應為李加再之父,非其祖母李吳親,而原告等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信智則以:
1.原告所提資料無法查得被繼承人李畝之繼承人李加再之死亡時間,則李加再死亡後,李吳親是否為李加再之繼承人已非無疑,且辦理李畝繼承登記時,僅由原告林王葉、黃林碧好及訴外人即原告林春林之父林萬枝切結李加再死亡時間,該切結內容難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至上開切結所依據之「繼承登記法補充規定」僅為行政機關擬定之行政作業流程,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況依該規定第91條第2項得以切結書代替戶籍資料之前提,應以日治時期或光復時均無戶籍資料者為其要件,而李加再於日治時期具有戶籍資料,僅該謄本無死亡日期之記載,應適用該條第1 項辦妥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之後,始能辦理繼承。準此,原告既無法提出確切合法之繼承證據,即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
2.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樓房屋係坐落於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洪調進等人擬於上開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時,因共有人李畝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日治時期之地址致無法對其為通知及送達土地使用同意書,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於73年9 月21日、74年2 月1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對其為通知,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簽准同意興建,復已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是上開建物已依法取得包含李畝在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98-2地號土地。至李畝因上開同意興建處分所應取得之對價或補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由原共有人洪調進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伊非土地之原共有人,原告請求伊負無權占用之責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周萍則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建物及所坐落系爭140 地號土地前遭查封,並於75年間經法院拍賣移轉,但地籍資料卻仍記載伊尚持有上開房屋、無土地持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常修則以:伊只有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 元,願與原告和解,又原告等人是否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伊尚有爭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楊日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主張其等係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經由買賣等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本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予以保護之必要,是本院自無從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原告等人,即逕認其等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原告等人所主張因繼承訴外人李畝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經過為:李畝於30年9 月7 日死亡,其子女即訴外人李加再、李氏城、李氏換等3 人中,李氏城、李氏換前於11年
2 月13日、14年8 月16日即經出養,且均未終止收養,故李氏城、李氏換均無繼承權,是李畝之繼承人應為李加再
1 人。李加再嗣於34年11月1 日死亡,且因李加再未婚無子女,故李加再所繼承李畝之遺產應由李加再之祖母即李畝之母李吳親再轉繼承(李畝之父前於3 年1 月29日即死亡,故無繼承權)。又李吳親嗣於38年1 月14日死亡,李吳親所繼承取得李畝之遺產則應由其死亡時尚生存之子女即李畝之妹林李愛1 人再轉繼承,而林李愛已於93年12月11日死亡,且原告林玉葉、黃林碧好及訴外人林萬枝等3人均為林李愛之子女而為其繼承人(林李愛之配偶林德旺前於18年12月4 日死亡),故林李愛所繼承取得李畝之遺產應由原告林玉葉、黃林碧好及訴外人林萬枝等3 人再轉繼承,而林萬枝業於105 年2 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因原告林春林與林萬枝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而由原告林春林單獨取得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三第188 、332 頁),惟原告此繼承經過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
2.但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畝係於30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6年)9 月7 日死亡,其死亡後即由其子李加再因「戶主相續」而繼任為戶主等情,固有李畝、李加再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4 、333 頁),足認李加再確為李畝之繼承人,惟上開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中並未就李加再死亡及其日期為記載,且原告就其主張李加再係於34年11月1 日死亡乙節,經核僅據提出原告林王葉、黃林碧好及訴外人即原告林春林之父林萬枝等3 人於103年4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出具載有李加再「確於民國34年11月1 日死亡無誤,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繼承系統表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然該繼承系統表既係由原告林王葉、黃林碧好及訴外人即原告林春林之父林萬枝等3 人所提出,則上開關於李加再死亡日期之記載無異是以原告等人之陳述為據,難認具有證明力,是本院自難憑此即認李加再確係於34年11月
1 日死亡,此外,原告就此復未再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衡以,李加再上開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既未顯示其於日治時期即已死亡,復查無其後續光復後或其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此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6日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36 頁),則關於李加再死亡日期即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是益難認原告等人主張李加再係於34年11月1 日死亡乙節為真實。準此,李加再死亡日期既不能證明,則原告後續所主張李加再之祖母即李畝之母李吳親因死亡日期較李加再晚而為李加再之繼承人,李吳親之女即李畝之妹林李愛並為李吳親之繼承人等節,自均屬無據,是本院實難認原告等人確有因繼承林李愛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核非有據。
(三)況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又土地法已於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第34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將共有之墓地變更使用種菜建屋,如在該法修正之後,且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無適用民法第819 條第
2 項餘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94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地主提供土地與建築商合建房屋,約定分配房、地,就分配土地而言,即屬土地之處分,非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1-5 「建號」欄所示建號建物乃係於
72、74年間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同意而與建商締結合建房屋契約所興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第144 頁),復有建照執照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4至227 、
269 至353 頁),堪認屬實。
2.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就上開合建契約之決定,另曾以刊登新聞紙方式向李畝等未能取得聯繫之共有人為通知、公告:「合建公寓房屋建方與各共有人各取得百分之五十,或建方取得百分之六十各共有人取得百分之四十,各共有人任選其一,並以其持分土地換取應分得之房屋」、「受通知人李畝住址不詳(或其繼承人…)…處分方式:…合建公寓房屋,建方與共有人各取得百分之五十房屋,各共有人以其持分土地換取應分得之房屋」等情,有該新聞紙公告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5 、232 頁),足徵上開合建契約乃係由原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予建商建築房屋,再將建築房屋依約定比例由土地所有人與該建商分配,土地所有人及該建商並互負有配合移轉建物、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予對方之義務,則就土地分配而言,自屬具有移轉土地所有權性質之處分行為,並非僅為單純之管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以上開方式與建商合建房屋,自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
3.據上,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1-5 「建號」欄所示建號建物既係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同意而與建商締結前述合建房屋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同意變更使用為建築上開房屋之處分行為自已生效,是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1-5 「建號」欄所示建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具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等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就上開處分共有土地之行為,是否有合法對李畝或其繼承人為通知、公告,核屬其等應否對李畝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等以上開處分行為使如附表1-5 「建號」欄所示建號建物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效力,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乙節,既難認屬實,且被告等以附表1-5 「建號」欄所示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