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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被 告 Easyway Franchising Pty.Ltd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訴訟代理人 葉日青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琪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 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合法終止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休閒小站區域獨家代理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涉民法第1 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之公司法人,被告則為依澳大利亞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本院卷第46頁),兩造因如附件所示「休閒小站區域獨家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臺灣)法律,並依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解釋,且雙方同意有關本合約之爭議由中華民國(臺灣)法院為專屬管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反面),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再由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及兩造均表明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本院卷第84、85頁),依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依兩造意思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另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仍屬非法人團體,且被告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三、末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西元2014年3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合法終止。嗣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西元2014年3 月1 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08 頁、第119 頁)。核其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伊授權

被告在澳大利亞境內設立直營店或加盟店,以伊之專門知識、商標、經營技術、商業機密等經營「EasyWay (休閒小站)」,銷售伊之產品,拓展伊在澳大利亞區域內之市場與業務。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伊美金4,500 元之營運權利金。惟被告自104 年1 月起未依約給付營運權利金。

㈡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取得伊授權之產品、商標、技術、商業機

密後,竟擅自更改商標、識別系統,而以品牌名稱「EPIC TEA」販售商品,且將上開資訊登載於被告架設之http ://ww

w .easywaytea .com .au/ 網站及臉書網頁(http ://www.facebook .com/EasyWayTeaAustralia/?fref=ts ),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3 、6 、7 、8 項、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等應維護伊之商標權利與整體品牌形象等契約義務,而被告以「EPIC Tea」品牌經營與伊授權品牌相同性質之業務,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㈢伊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行為,除多次勸導被告改善外,

另委請博宇法律事務所分別於105 年7 月6 日、10月19日寄發律師函,催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營運權利金及停止違約行為,並於各函文中表明如逾期未置理與改善,將逕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書及相關智慧財產之授權。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置若罔聞,伊於同年12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併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及智慧財產之授權。

㈣被告否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伊能否將

品牌權利另授權第三人即混沌不明,有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必要,亦得依系爭合約書對被告為如下請求:

⒈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共23個月之營運權利金美金10萬

3,500 元,及違反給付營運權利金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美金

5 萬元(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⒉違反維護原告商標權利與品牌形象等義務之約定,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美金5 萬元(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3 、6 、

7 、8 項、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 萬元(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3 項)。

㈤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西元2014年3 月1 日所簽訂系爭

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萬3,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就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伊自93年起代理「休閒小站」飲料品牌在澳大利亞境內拓展

市場,並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延續獨家代理權。然系爭合約書簽署後,原告未依約按季提供新品,所提供之技術指導不符澳大利亞直營店、加盟店之實際發展營運,亦未依約派遣人員赴澳大利亞執行技術指導,致伊營運獲利下滑,為顧及澳大利亞境內休閒小站直營店及加盟店之權益,遂自行推出行銷方案,自費將「EasyWay 」品牌進行升級調整,無原告所稱競業或侵害原告商標、識別系統之行為,原告亦應證明伊未給付營運權利金情事。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10月19日、12月7 日寄送予伊之律

師函,均係向伊為限期給付營運權利金及停止侵害EasyWay商標、識別系統與競業行為之通知,非行使系爭合約書所定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擅自更改商標識別系統及品牌名稱,屬同一個違約事實,卻以2 次違約行為重複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⒉伊如未依約給付營運權利金,原告僅損失法定遲延利息,其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 萬元,逾每月營運權利金10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伊簽訂系爭合約書前10年,為原告拓展澳大利亞市場,並設

立10家直營店與65家加盟店,原告自104 年起停止提供伊技術支援,伊仍設法維持原告品牌營運,更自費升級原告之品牌形式,以提升原告品牌之營收與知名度,原告受有拓展市場、建立品牌及維持良好企業形象之利益,如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書,其終止前未因履行契約支出任何成本與費用,實無損失。又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中極盡擴張伊之違約事由,復約定伊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美金5 萬元,然伊就原告未提供新品與技術指導之違約,無從依約主張權利,且僅於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6 條約定,且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終止或解除合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2萬5,000 元,系爭合約書屬偏利原告之不對等契約,亦應據此酌減懲罰性違約金。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EasyWay (休閒小站)」之商標權、體系、技術資訊及商業機密,在澳大利亞境內設立直營店或加盟店經營,銷售原告之產品,拓展原告於澳大利亞區域內之市場與業務。原告因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於105 年7月6 日、10月19日、12月7 日分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未繳納之營運權利金、停止侵害商標及競業行為,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北院卷第24至31頁)、博宇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北院卷第32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係以104 年12月7 日之律師函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運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美金25萬3,5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而不存在?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之營運權利金美金10萬3,500 元?⒊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3 、6、7 、8 項、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⒋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何?茲逐一析論之:

⒈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係主張其於10

5 年12月7 日,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3 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發函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為被告否認,致其能否另與第三人簽訂在澳大利亞銷售產品之代理授權契約,陷於不明之狀態,則原告私法上財產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⑵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

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規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第二條(即營運權利金之給付條款)…第六條至第七條(按即商標許可使用及企業形象規定)…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北院卷第29頁反面),可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已約明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原告即取得終止契約之權。

⑶原告於105 年7 月6 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第3 頁說明一、

(三)有如下記載:「為此,特委請 貴大律師代為函知Easyway Franchising

Pty.Ltd.於文到立即停止上述侵害本公司商標、識別系統權利及與本公司競業等行為,並於文到5 日內付清所欠營運權利金美金81,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0萬元整,逾期未蒙置理,本公司將逕依前揭約定終止雙方休閒小站區域獨家代理合約書暨智慧財產之授權…」(北院卷第33頁)。

⑷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第2 頁說明一、

(二)有如下記載:「為此,特委請 貴大律師代為函知Easyway Franchising

Pty.Ltd.立即停止一切侵害本公司商標,識別系統權利及與本公司競業等違約行為後提出業已改善之照片等佐證,並於文到後5 日內付清截至2016年9 月份止之營運權利金共美金94,500元整,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0萬元整。逾期未蒙置理,本公司將逕依前開代理合約…等約定終止合約書暨智慧財產之授權…」(北院卷第34頁反面)。

⑸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有如下記載:

①主旨:為代當事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與貴公司間休閒小站區域獨家代理合約書…。

②說明一、㈡:

「為此,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知Easyway Franchising

Pty .Ltd .終止雙方休閒小站區域獨家代理合約暨一切智慧財產之授權,並請 Easyway FranchisingPty.Ltd.於文到立即停止使用本公司商標、識別系統等一切智慧財產,切實遵守前開代理合約第19條所定終止後義務,並於文到5 日內付清截至2016年11月份止之營運權利金共美金103,500 元及違約金美金15萬元…」(北院卷第35頁)。

⑹依上開⑶至⑸函文內容,足知原告係認被告未依約給付營

運權利金,且有擅自更改商標、識別系統、品牌名稱及競業行為等違約行為,先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營運權利金、懲罰性違約金,及要求停止違約行為,否則將依約終止契約。嗣以被告未有作為為由,再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明「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堪認原告係以寄發上開⑸函文予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

2 條、第6 條、第7 條、第11條之行為(詳下述),依上開⑵所述,原告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其寄發之上開⑸函文且已由被告收受,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於上開⑸函文送達予被告時即生形成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即值採信。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營運權利金共美金10萬3,500 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43年台上第377 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2014年

3 月1 日起至2024年2 月29日止…」、第2 條第1 項約定:「1.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按月支付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美金四千五百元整(USD $4,500 )之營運權利金。2.營運權利金之支付日期為每月15日前。以上乙方支付金額,甲方須收到足額款項,若乙方於當地匯款過程所產生的一切費用,諸如稅款、匯款手續費等,概由乙方負擔。銀行名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銀行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帳戶名稱: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3.甲方於營運權利金款到後提供乙方收款證明以茲證明」(北院卷第24頁、第25頁)。

⑶依兩造間上開⑵之約定,足認原告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間,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營運權利金美金4,500 元。

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任,惟被告僅辯以原告未證明其未給付營運權利金云云,未提出清償或相關債務消滅之證據,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合計美金10萬3,500 元(計算式:4500×23=103500 )之營運權利金,即有理由。

⒊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3 、6 、7 、8 項、第7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

⑴系爭合約書第6 條有以下約定:

一、甲方所有之商標及服務標章…於雙方之合約關係存續中,乙方得在經營之業務範圍內,遵照本條下列規定使用之。

三、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授權乙方於直營或加盟店鋪內使用之商標(或智慧財產權),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使用該商標做為店鋪之營業表徵。乙方應向甲方購買印有甲方商標、服務標章、著作物、設計、標誌等之營業物品。舉凡印有甲方商標之物品…乙方不得私自印製、委製或向第三人訂購,亦不得以非甲方供應之物品替代之(例如:以未印有甲方商標、服務標章、著作物、設計、標誌之物品,或以印有非甲方商標、服務標章、著作物、設計、標誌之物品替代,均屬違約行為)。乙方違約私自印製、委製或向第三人訂購者,為侵害甲方智慧財產權之行為,甲方得主張相關法律權利。

六、乙方不得擅自撤去標示甲方授權商標、服務標章之店鋪招牌、廣告或文宣,亦不得變換甲方授權之商標、服務標章或加註記或為任何增、刪或修改之行為。

七、為維持整體品牌形象,乙方營業用之杯子、封口膠膜、包材、店卡、名片、文件、容器、提袋、耗材、旗幟、海報、宣傳品(含網路及各種媒體)、優待券等物品,其上之商標的文字、色彩、圖案、設計等均須依甲方商標規範執行。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增減或變更。

八、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甲方授權之商標或前項所定物品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改正,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之指示辦理,其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⑵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

為維持甲方連鎖體系之商標形象統一,有關乙方所設店鋪(包括直營店及加盟店鋪)之設計、內外裝潢、設備、機器、裝飾品、廣告宣傳、行銷規劃、企業識別系統等一切事宜,乙方應遵照甲方之商標規範進行作業。

⑶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

一、使用義務:

1.乙方自本合約簽訂後,使用商標或服務標章,均應依前揭第7 條之規定辦理,應以適當之字樣表示商標係由甲方授權使用。

2.在合約期間內,乙方應負責保持甲方商標之繼續使用,未經甲方書面指示或同意,乙方不得任意停用甲方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⑷經核原告授權被告在澳大利亞境內銷售之「休閒小站」、

「EasyWay 」之商標圖樣(本院卷第67頁),與原告自被告架設之EasyWay 網站與臉書網頁中,擷取被告販售商品之商標圖樣(本院卷第68至70頁),兩者差異明顯,得輕易辨別。另觀諸被告之上開網站與臉書網頁,及澳大利亞之Haymarket 、Ashfield、Bankstown 等門市之照片(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認被告販售商品以「EPIC TEA」而非原告授權之「休閒小站」、「EasyWay 」標示,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書存續期間,更改商標、識別系統,洵屬有據。

⑸被告就上情固辯以因原告未依約按季提供新品及派遣人員

至澳大利亞執行技術指導,所提供之技術指導與澳洲直營店、加盟店實際發展營運情況亦有不符,致其營運下滑,始自行推出行銷方案,並自費將「EasyWay 」之商標圖樣升級調整,維持營運績效云云。惟原告否認有違約情事,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書存續期間,更改商標、

識別系統,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1 、3 、6 、7 、8項、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等約定,堪以採信。

⒋被告未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⑴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本

合約存續期間乙方不得經營、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合夥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合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兩年內,乙方亦不得為前述競業行為」。細繹系爭合約書係屬「獨家代理」之性質,乃約定原告將其所擁有「EasyWay 」(休閒小站)之商標權、經營體系、商品技術資訊、配方know-how等,全部授權供被告在澳大利亞境內銷售原告商品與拓展原告品牌市場之用。原告為保護智慧財產權利,避免被告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性質之事業,損及其商業利益,而與被告為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尚符權利保障之所須。

⑵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係被告將原告商

品品牌「EasyWay 」變更為「EPIC TEA」(本院卷第52頁)。然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競業行為,係被告經營、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合夥經營、為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變更商品品牌」非在該條項約定範疇。又觀諸原告攝得澳大利亞門市之照片內容(本院卷第77、81頁),可知在門市屋簷架設之帆布或門市內收銀機前擺設標榜品牌名稱之塑膠牌上,均載有「Easy Way」字樣(本院卷第77、81頁)。被告復將更改之商品品牌置於其架設之「EasyWay 」網站及臉書上推廣銷售(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4至76頁),足徵被告以「EPIC TEA」為商品標示後,仍係以原告之商品品牌名義銷售、推廣商品,核符現今食品企業公司常見擁有多種品牌商品之樣態,客觀上亦使消費者得以辨識連結「EPIC TEA」屬「EasyWa

y 」(休閒小站)商品之印象,無違被告在澳大利亞境內為原告拓展市場與業務之契約目的,是縱被告更改商品品牌屬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維護原告商標品牌等其他契約義務,亦難與競業行為同視。

⑶基上,被告更改商品品牌名稱為「EPIC TEA」,應未違反

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更改商品品牌之經營行為,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所定競業禁止之違約事由,委無足取。

⒌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2 萬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

「乙方如違反本合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九項、第六條至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美金五萬元整(USD $50,000),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北院卷第29頁反面)。

⑶依上開⒉、⒊所述,被告有未繳納營運權利金,及擅自變

更商標品牌、識別系統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3 、6 、7 、8 項、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行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有理由。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違約事由,情節各異,行為互殊,得

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次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美金10萬元。惟揆諸系爭合約書關於被告違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除第17條第1 項外,尚有第13條第3 項:「乙方違反前二項約定之一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美金五萬元整(USD $50,000),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第4 項:「合約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乙方仍有遵守保密約定之義務,如有違反,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美金兩萬五千元整(USD $25,000),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及第14條第3 項:「違反前二項約定之一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美金五萬元整(USD $50,000),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甲方並得不經催告逕自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北院卷第29頁),顯見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4條係針對被告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特別另立課予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義務,而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則係將其他違約事由全部規定於同一條項中,兩造應係認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之違約事由無輕重之別,不需另訂條款規範。再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係採:「乙方如違反本合約…應給付甲方…」之用語,非約定:「『每次』應給付甲方」,益見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之真意,不欲以違約事由疊加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就被告未給付營運權利金及更改商品商標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3 、6 、7 、8 項、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之事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僅得請求1 次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應依違約事由疊加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難認可採。

⑸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因被告未給付營運權利金、擅改商品商標、識別系統及品牌名稱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已如前述。惟上開條項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依前揭說明,除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外,仍應詳繹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之一切客觀情狀加以斟酌。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前言與約定條款內容,係原告為拓展其商業市場領域,授權被告在澳大利亞境內銷售商品之契約,其中大多規範被告應遵守之義務與違約責任,僅於原告違反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時,被告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美金5 萬元,逾被告得請求數額美金2 萬5,000 元之1 倍。

另依系爭合約書第2 、3 、6 、8 條等約定,被告經營所獲利潤固均歸屬被告,惟被告除按月繳納營運權利金美金4,500 元外,舉凡營業用所須之各項物品,例如杯子、杯袋、封膜、員工制服、帽子等,均須向原告訂購,原告直接獲利非僅營運權利金,而被告獲授權得在澳大利亞使用原告商品商標、know how、技術資訊等智慧財產權利販售商品,併係為原告拓展海外市場,增益原告商品品牌價值之行為,兩造各自履約所獲利益難分高低,各自違約所致客觀上之損害應屬相當。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客觀事實、當事人及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合約書關於被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原告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即美金2 萬5,000 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營運權利金美金10萬3,5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美金2 萬5,000 元,合計美金12萬8,500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之營運權利金美金10萬3,500 元,均已屆期。其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萬5,000 元部分,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已於105 年12月7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6 條、第7條、第11條之行為,原告且據以依約行使終止權,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契約關係不存在,另依系爭合約書第

2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營運權利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美金12萬8,500 元,及自106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