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阮忠信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複 代 理人 王虹琦被 告 周燕如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 代 理人 黃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五,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十九房屋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五○四、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八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3日登記結婚。伊婚前已因伊父於82年間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借名登記伊名下;及93年間,伊受聘宜蘭大學,伊父再以伊名義購買坐落宜蘭市○○路○ 段○○巷○號5 樓房地(下稱宜蘭房地),擁有2 筆房產。婚後,兩造原同住宜蘭房地,嗣被告欲遷回臺北,惟內湖房地向由伊父母居住使用,且被告不願與伊父母同住,伊遂起意出售宜蘭房地,另在臺北購屋居住。然適逢政府打房政策,為爭取新購屋較高之貸款額度、公教優惠貸款,及享有重購自用住宅退稅優惠,伊乃規劃臺北新購房屋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將宜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於104 年8 月17日先將宜蘭房地未償貸款新臺幣(下同)134萬3,031元全數清償,同年月20日始借用被告名義,以1,250 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權利範圍205/100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19房屋(下合稱南港房地),於同年9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上揭宜蘭房地價金、貸款及南港房地之購屋款均分文未出;伊將上述2 屋登記被告名義,僅為先買後賣之換屋行為,非為增益被告之財產。詎被告取得上述房產後,尋隙挑釁,對伊提出保護令、刑事傷害、離婚等訴訟,並於同年11月20日將伊薪資帳戶存款轉入其私人帳戶,且於105年3 月13日以502 萬元出售宜蘭房地,於同年4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係計劃性圖謀伊之財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宜蘭及南港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2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南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就宜蘭房地價金,扣除稅捐及必要費用後,返還480 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就宜蘭及南港房地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如有意出售宜蘭房地,逕可自行將該屋出售,即不受全國不分區第3 間房屋貸款額度限制,又上該房貸政策非以借款人名下房屋數目計算,而係以名下有貸款之房屋數為據,另依所得稅法第17條之2 規定及財政部77年
1 月18日台財稅字000000000 號函釋,辦理自用住宅退稅亦不以房屋在本人名下為限,然原告未直接將該屋出售,反將該屋所有權移轉予伊,顯見原告係基於贈與契約,將宜蘭房地贈與伊。此係因兩造婚後,原告即不時對伊家暴,為挽回婚姻,乃於103 年9 月2 日將宜蘭房地贈與伊,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0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同認;
104 年9 月14日購買南港房地登記伊名下,並償還該屋貸款,亦為補償。況原告主張係為辦理重購自用住宅退稅,或取得較高額度之軍公教優惠貸款,縱屬真實,亦為原告主觀意圖,尚無從即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9年11月13日登記結婚。原告於93年9 月27日購買宜蘭房地,嗣於103 年9 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至南港房地係104 年8 月20日以被告名義向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強公司)購買,同年9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72頁),並有戶籍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見本院106 年度湖調字第55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5-24、34-46頁、本院卷第119-13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宜蘭及南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南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宜蘭房地價金480萬元本息。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何者有理,茲說明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就宜蘭及南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
止,是否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宜蘭及南港房地均由伊出資乙情,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已結清存單明細表為證(見湖調卷第27-33、47、48 頁),被告亦自承:宜蘭房地係原告於93年9 月27日購買,南港房地主要資金由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75頁),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宜蘭及南港房地均由伊出資購買,洵屬實在。次查,本件南港房地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承作全國公教員工房屋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即中信商銀申辦公教優惠貸款,有中信商銀106 年9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904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按(見本院卷第106、109、
110 頁)。而依證人即中信商銀房貸部經理張秀婷具結所證:公教貸款之借款人須具公務員身分、房屋可以配偶名義購買;如目前名下無房,購資1 房,屬首購、可貸款8 成;如非首購則為7 成。至如名下已有2 房,因政府前此打房政策,有控管第3 房,只要在政府打房區域買到第2 間即為非首購;又不論所買區域,買到第3 間只能貸6 成。以本件原告在臺北市、宜蘭市各有1 房,另要購置本件南港房屋,如原有房屋不變更名義仍在原告名下,第3 屋不僅為在臺北即打房區域之第2 間,也是全省的第3 間,只能貸6 成;縱宜蘭房地非原告名義,如南港房屋以原告名義購買,因屬其臺北市的第2 間房,亦僅能貸6 成。然如將宜蘭、新購之南港房地均變為太太名義,因該新購屋非其臺北的第2 間,亦非為全省的第3 間,符合非首購,可貸7 成。至如南港房地以被告名義買,而宜蘭房地在原告名下,固屬被告之首購、可貸
8 成;然公教貸款須公務員資格始能貸款,本件借款人係原告,如宜蘭房貸未轉移至被告名下,原告屬政府打房之第3房。是如宜蘭、南港房地均為被告名下,被告符合非首購,可貸7 成,以原告擔任借款人,亦不會落入上述第3 房之限制。當時公教貸款與一般貸款之差額0.11% ,對客戶言,貸款成數影響其自備款金額,而原告一直詢問如何提高貸款成數,故伊給予以上建議。本件係原告以電話諮詢伊,伊與原告談畢,即於同次電話中換手再與被告解釋,其後即由兩造夫妻至銀行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及證人彭正賢結證所稱:伊係代書,自行開業至今30餘年。原告係伊妻之大學老師,平常並無私交。惟於103 年間,伊大約記得原告有詢問如其要買房,因其已有兩棟還是幾棟房子,如貸款額度要高一些,應如何處理。伊提議如欲提高貸款,可將部分房屋過戶別人,即太太或小孩,新屋買自己名字,或直接買太太或小孩名字。接著也有問過戶的事(見本院卷第15
2、153頁)之語,以原告名下原有內湖、宜蘭2 筆房地,其中宜蘭房地之貸款,於原告詢問上揭證人之時尚未清償完畢,迨於104 年8 月17日始全數清償,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足按(見湖調卷第30、33頁),亦即,原告當時乃名下有2 戶房產,並已有1 戶房貸,欲再購置臺北市房地之情,依103 年間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第2 點第4 項、第4 點第2 項第
2 款規定,除不得有寬限期,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6 成,且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見湖調卷第79、80頁)。原告主張伊因名下已有2 筆房產,擬新購臺北房地,並申辦優惠貸款,乃先詢問證人彭正賢、張秀婷,而悉以伊之公務員資格,如將原持有之部分房地移轉配偶、新購房地亦由配偶名義購置,即不屬政府打房政策管制內容,得申請額度較高之公教人員貸款乙情,尚非子虛。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宜蘭、南港房地均係伊出資購買,惟因規避政府打房政策,並為申請優惠貸款及提高貸款成數,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就上揭房地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實情。
3.被告雖抗辯宜蘭及南港房地,均係原告因婚後不時對伊家暴,為挽回婚姻,所為贈與、補償云云,並提出101 年11月12日切結書為據。然為原告否認。經查,上揭切結書記載:本人(即原告)即日起不以任何肢體暴力方式施加於被告。如有違背,願賠償200 萬元與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乃原告就日後倘對被告家暴,應為賠償之約定。而依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所提101 年11月2 日、102 年4 月29日、104 年11月13日、同年月25日驗傷診斷書(見院105年度湖調字第213號卷第17、
19、24、29頁),其中101 年11月2 日該次行為之時序在上揭切結書之前,原告並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0號事件起訴狀自承:切結書係因原告101 年11月之傷害行為所撰寫(見同上卷第8 頁),足見兩造就原告101 年11月之行為,已由原告簽立切結書以息事;至104 年11月13日、25日之傷害行為,均在宜蘭、南港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當與被告所謂因家暴而為贈與、補償無涉。堪認原告在簽立切結書後至移轉宜蘭房地予被告、及以被告名義購買南港房地間,僅有102 年4 月29日該次之家暴行為。此由被告於前述事件起訴時,除提出距起訴時間較近之104 年11月13日、同年月25日驗傷診斷書外,尚檢附距起訴日已久之101 年11月2日、102 年4 月29日驗傷診斷書併為主張;並以前述104 年間2 紙驗傷診斷書,據以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家護字第21號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43-71、85、86頁),且細閱前揭104 年11月13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為:
右手肘瘀傷1×1公分、左前臂擦傷1×0.1公分、左手擦傷1.5×0.1公分(見同上卷第24頁),被告所受傷勢程度尚非甚重等情綜合以觀,顯見被告對其如遭原告家暴受有損害,應如何取證並以法律保護,知之甚詳,是如原告自簽立切結書至宜蘭、南港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義期間,除上揭102 年4月29日家暴行為外,確不時對被告為家暴行為,被告應不致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益足徵之。而原告就其簽立切結書後倘對被告家暴,願賠償200 萬元,尚且書立切結書為憑;且至本件宜蘭、南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間,僅有上述
102 年4 月29日該次家暴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該次行為,依前揭切結書,僅賠償200 萬元即足,應無以嗣
502 萬元售出之宜蘭房地,及以1,250 萬元購入之南港房地,合計交易價額高達1,752 萬元(見湖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0 頁),超逾前揭約定賠償之數近9 倍之房產贈與被告,且全未書立任何文件之理。被告就其確受原告贈與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節所辯,自難採信。
4.被告復抗辯如原告有意出售宜蘭房地,逕可自行將該屋出售,即不受全國不分區第3 間房屋貸款額度限制,又原告所述辦理重購自用住宅退稅,或取得較高額度之軍公教優惠貸款,均與規定不符,縱屬真實,亦為其主觀意圖云云。惟查,房屋之買賣,除買賣雙方就價金、付款條件、交屋日期等契約項目需為磋商外,成交所需時日亦因不同房地之坐落地點、交通狀況、房市交易景況等而有異,且一般言,自買賣契約成立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少則數日、多則經年,事屬常見,難期不同地區之房屋同時各為買入、賣出。故縱原告有意出售宜蘭房地,惟為避免新購入之臺北地區房地落入政府打房政策之對象,於宜蘭房地出售前,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難謂不符常理。又政府前此房貸政策固非以借款人名下房屋數目計算,而以名下有貸款之房屋數為準。惟原告因名下已有2 筆內湖、宜蘭房地,又擬新購臺北房地,並申辦優惠貸款,乃於103 年9 月2 日將宜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如上述,然宜蘭房地之貸款借款人仍為原告名義,當屬上述名下有貸款之情;復依證人張秀婷所證:伊於104 年7 月13日電子郵件,建議原告先將宜蘭房貸轉移至配偶名下,無房無貸才可辦新購屋公教件,係因伊公司狀況係縱不在借款人名下,只要有貸款,也當作有1 房等語(見湖調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1 頁);參諸證人所屬公司即承作公教員工房屋貸款業務之中信商銀106 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0550019 號函檢附之辦理說明資料,就貸款核貸權乃謂中信銀就本項貸款具有最終准駁核貸權,並保有最後審核權,包含但不限於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個案准駁及授信條件悉依相關法令及中信銀授信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原告於收受證人上揭電子郵件後,乃於104 年8 月17日將宜蘭房地貸款全數清償,以符合證人公司之要求,亦合於常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有意贈與云云,殊有時序錯置、倒果無因之情。
5.被告再抗辯宜蘭、南港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伊持有,且南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天然氣及管理費等均由伊繳納,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所關切者,著重於財產應以出名人名義登記,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由借名人自行為之,固為常態,但並非不得由出名人或第三人為之。是兩造當事人約定借名登記財產,由出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亦屬借名登記類型之一種,被告僅執此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要無可採。又本件起訴時之調解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乃送達南港房屋址,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足稽(見湖調卷第64頁),堪認南港房屋乃由被告居住,而南港房地既係登記被告名下,且其實際居住該處所,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天然氣及管理費等繳費通知,係向被告送達,被告收受後逕予繳納而未轉予原告,僅足證明上開費用均由被告繳納,尚不足據此推認兩造間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前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之刑事告訴,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02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9-42 頁),然該案僅以被告所辯贈與尚非無憑,參酌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故認尚難僅憑原告指訴,遽認被告有侵占宜蘭房屋情事(見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將宜蘭房地贈與被告乙節,尚屬有間,自亦無以憑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6.末按原告以106 年1 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宜蘭、南港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思等語(見湖調卷第10頁),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見湖調卷第64頁),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亦屬無疑。
㈡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南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宜蘭房地之價金48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所明定。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借名登記業經原告依法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請求被告將南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至宜蘭房地,業經被告於105 年
3 月13日出售第三人,並於同年4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稽(見湖調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19-133 頁),被告就原告主張宜蘭房地價金,扣除稅捐及必要費用後,尚餘480 萬元乙節,未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宜蘭房地價金餘額480 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南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應給付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4 日(見湖調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