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唐瑄伶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范素清被 告 曾仙智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106 年度湖調字第15號卷第7 頁,下稱湖調卷);嗣變更聲明為自民國106 年5 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1 至5 所示,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皆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 至5 所示之款項。又被告與訴外人劉亦修為成立京品牙醫診所,被告因有裝修及合夥資金需求,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付附表3 編號6 至14、附表 5編號4 至6 所示之款項,另被告於成立京品牙醫診所後,為購買植體醫材而有資金需求,原告因而為被告支付如附表4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復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3 編號6 至14、附表4 編號1 至3 、附表5 編號4 至6 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07萬8,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匯款證明,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兩造自82年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至 106年離婚前,被告將帳戶交由原告管理,被告對於自己帳戶之資金流向並不清楚,已無從證明原因關係,又被告於91年間存款尚有166 萬餘元,另向訴外人唐蓉里借款100 萬元,足以作為京品牙醫診所合夥款項來源,且被告於95、96年之總收入為800 萬至900 萬元,個人實際收入約為400 萬至 450萬元,有足夠資金作為購買醫材之來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
(一)兩造於94年7 月4 日結婚,於同年月11日辦理登記,復於
106 年5 月2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同年月17日辦理登記。
(二)原告有於附表1 編號1 至16所示之日期,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訴外人曾黃月鶯之元大商業銀行(原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19 頁)。
(三)原告有於附表2 編號1 至9 所示之日期,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22-124 、143-149 頁)。
(四)原告有於附表3 編號1 至14所示之日期,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83、125 、150-154 頁)。
(五)原告有於附表4 編號1 至3 所示之日期,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70-7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於附表5 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於附表5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自伊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A帳戶)匯款如附表5 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云云,固據原告提出A 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湖調卷第16、17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到該部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 帳戶存摺明細上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被告所有,是其主張有於附表5 編號1 至3 所示日期,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云云,自難採信。
(二)原告是否有於附表5 編號4 至5 所示日期,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訴外人周秀芳之金融帳戶?經查,原告雖主張伊將成立京品牙醫診所被告所需之合夥款項,有於附表5 編號4 至5 所示日期,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劉亦修之妻周秀芳之金融帳戶云云,並據其提出林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湖調卷第33頁),然經被告否認有將該款項匯入周秀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查,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帳號之持有人為何人,經該銀行函覆查無上開帳戶乙情,有該銀行106 年10月5 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11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為被告將附表5 編號4 至5 所示金額匯入周秀芳之金融帳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有於附表5 編號6 所示日期,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訴外人洪設計師之金融帳戶?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於附表5 編號6 所示日期,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洪設計師之金融帳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林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湖調卷第34頁),證人劉亦修並證稱:92年開設京品牙醫診所時,第一位洪設計師無法配合裝修之需求,而中途換掉,被告有向伊提到有匯10萬元給洪設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於附表5 編號6 所示日期,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洪設計師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未有該筆匯款云云,難認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至5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附表1 至5 所示之金額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關於附表5 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
有該部分款項之交付,業經說明如前(見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故此部分自難認原告有交付金錢之行為。
⑵關於附表1 編號1 至16、附表2 編號1 至9 、附表3 編
號1 至14、附表4 編號1 至3 、附表5 編號6 至7 所示金額部分,原告雖就其中附表3 編號6 至14、附表4 編號1 至3 、附表5 編號6 所示金額主張:被告因與劉亦修開設京品牙醫診所,而有合夥資金及購買醫材之需求,乃將上開款項匯款或存入原告帳戶,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就附表5 編號7 主張:此係支付被告購買奧迪A4汽車頭期款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否認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舉證證明之,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當事人一方為他方給付金錢,可能係基於委任契約、贈與契約、借貸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並非一有代為款項支付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原告僅提出匯款或將款項自其所有帳戶提領後存入至被告或其指定帳戶之證明,此僅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之事實,對於被告受領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一節,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逕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交付之金額,數額頗鉅,倘兩造有成立借貸之合意,衡之常情,理應就借款之利息約定、清償方式、還款期限等均應加以約定,然卻未見原告說明,則原告主張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一般交易常態有異,難以採信,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關於附表1 編號1 至16、附表2 編號1 至9 、附表3 編號1 至14、附表4 編號1 至
3 、附表5 編號6 至7 所示金額有成立借貸之合意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3 編號6 至
14、附表4 編號1 至3 、附表5 編號4 至6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證人劉亦修證稱:京品牙醫診所開立時間為92年 7
、8 月,伊與被告為合夥人,初期成立診所需要資金約60
0 萬元,出資比例各半,出資金額不是記的很清楚,但起初一個人出資金額超過200 萬元,被告沒有跟伊說合夥的錢從何處而來,但是從被告的帳戶轉過來,京品牙醫診所成立後,後續購買醫材的金額是從合夥資金支出,但是起初合夥資金無法支應後來的開銷,有再陸續投入合夥資金,94年間植體的醫材,是伊與被告各自以個人名義購買,
1 人花了100 萬元,植體陸續買了好幾次,部分用公帳出,部分為被告自費先行購買,不會向公帳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 頁),足見京品牙醫診所成立初期,被告投入之合夥出資金額,至少逾200 萬元,且於診所成立後,後續亦自費購買植體醫材數次,植體之單價為100 萬元;再對照附表3 編號6 至14所示日期,為成立京品牙醫診所前即91年8 月至92年6 月,原告匯款金額合計共為130 萬元,被告又自認其另向訴外人唐蓉里(即原告之妹)借貸100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二者合計之金額為230萬元,與證人劉亦修所證合夥資金一人出資金額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於附表3編號6至14所示日期將各編號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係為支付被告成立京品牙醫診所之合夥資金。又附表4編號1至3之匯款時間為93年12月、94年1月、同年4月間,金額為8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亦與證人劉亦修證稱於診所成立後購買植體醫材之費用大略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有購買植體醫材之資金需求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核屬有據。另京品牙醫診所於成立前因裝修,原告為此支付10萬元予洪設計師,業經證人劉亦修證述如前(見事實及理由欄㈢),益見原告有為被告支付附表5編號6所示裝修款10萬元。被告雖抗辯伊於91年存款尚有166萬餘元,92年、95年、96年之個人實際收入約400萬至450萬元,足以支應合夥資金及醫材費用,無須由原告支付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於附表3編號6至14、附表4編號1至3所示日期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一節,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始終未能對各筆款項之匯款原因協力提出事證加以說明,僅泛言於結婚前與原告交往期間將帳戶全數交原告管理云云,惟此節業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所有帳戶全數交原告管理使用,自難信其所辯為真;況被告並未提出其92年收入達400萬至450萬元之證據,雖其有提出95、96年醫師門診收入業績總表(見本院卷第99-100頁),尚無法證明在93年、94年支付植體醫材費用時,被告已有其所稱400萬至450萬元之個人收入,且被告個人帳戶縱有存款166萬餘元,被告並未證明係自該帳戶動撥支付成立診所之合夥資金、裝修款,該存款亦有可能係為支應其個人生活所需而仍存放在被告帳戶,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於附表3編號6至14、附表4編號1至3、附表5編號6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款項匯至被告或其指定之帳戶,作為被告所需資金來源,與證人劉亦修證述成立診所之合夥資金、裝修款及購買植體醫材資金等需求大致相符,核屬利於被告之舉,對於被告而言,自屬適法之管理,被告未對上開匯款原因加以說明,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撥付款項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以支應合夥資金、裝修款及購買植體醫材資金,為適法之管理事務,合於前揭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⒊至附表5 編號4 至5 所示金額,因原告未能證明有將該款
項匯至周秀芳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
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 萬元(即附表3 編號6 至14、附表4 編號1 至3 、附表5 編號6 之合計),及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