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薛建成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被 告 虞哲天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律師被 告 虞舜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虞哲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虞哲天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虞哲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構成案件事實牽涉大陸地區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虞哲天、虞舜心(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之住所均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23頁)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以本院無管轄權,委無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虞哲天向其借款,並由虞舜心擔保償還債務,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無足取。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75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前開聲明為:虞哲天應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9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虞哲天前揭債務未清償或經執行無效果時,由虞舜心給付之(本院卷第10
7 至108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與被告間分別有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虞舜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虞哲天為多年好友,為協助虞哲天經營所需,於99年5月9 日借款人民幣150 萬元(相當於725 萬3,663 元)予虞哲天,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並於翌日自訴外人即伊配偶蔡祺之帳戶如數匯款至虞哲天帳戶,由虞哲天且簽發其擔任董事長之中國健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健公司)、面額72
5 萬3,663 元(下稱系爭款項)、到期日102 年5 月11日之支票擔保。
㈡、伊與虞哲天原約定102 年5 月11日為清償期,詎虞哲天屆期未還款,伊顧及雙方多年情誼,多次同意虞哲天延期清償,並更換供擔保之中健公司支票。嗣伊不再等待,欲於105 年
6 月30日提示支票,虞哲天為使伊信賴,再由其女兒即虞舜心出面擔保償還借款,並於105 年6 月8 日書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保證,供擔保之支票則更換為中健公司簽發,到期日105 年11月9 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雙方並同意得以人民幣返還,且若未能遵期還款,則以750 萬元計算本金,以彌補伊之匯損。
㈢、嗣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拒絕還款,伊提示系爭支票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虞哲天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對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不得背書轉讓甚為明瞭,竟意圖使伊信賴而背書,難認有還款誠意,而系爭支票雖遭退票,亦不能解免虞哲天有對債務付款及已約定還款期日之意思,虞哲天之借款債務已逾還款期限,應返還借款及所生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①虞哲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 萬元,及自99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虞哲天前揭債務未清償或經執行無效果時,由虞舜心給付之。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虞哲天部分:
1、蔡祺如確於99年5 月10日匯款人民幣150 萬元至虞哲天帳戶,依匯款單所載匯款目的係投資,並非借貸,伊與原告間復無投資必定回本之約定,原告於投資失利後,無從另以「借貸」請求返還投資本金與利息。又原告投資款匯入3 年後,伊為確保原告投資關係存在,始於102 年起簽發中健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並因尚未確認結算投資時點,於103 年、105年分別延期,原告所持中健公司之支票,僅供其確保投資關係存在之用途。
2、系爭文書係應原告要求所寫,其內記載虞舜心為伊之受託人,虞舜心僅見證蔡祺有將人民幣150 萬元匯入虞哲天帳戶,並表達會代伊處理資產之承諾,並無保證之意思,不發生保證責任。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虞舜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稱: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與伊約在天母SOGO見面,當日蔡祺亦有在場,原告要求伊認證有本件匯款情事,伊始簽署系爭文書,但無保證之意思,原告所匯款項且係上海農業市場發展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配偶蔡祺之帳戶於99年5 月10日電匯系爭款項即人民幣150 萬元予虞哲天,虞哲天為此簽發其擔任董事長之中健公司、面額725 萬3,663 元、到期日102 年5 月11日之支票交予原告,該支票屆期後,虞哲天多次更換中健公司之支票,虞舜心則簽署系爭文書。嗣其於105 年11月9 日提示因換票取得之系爭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中國工商銀行電匯單(本院卷第94頁)、中健公司之支票、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至100 頁)、系爭文書(本院卷第101 頁)、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02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蔡祺帳戶所匯系爭款項係其借貸予虞哲天,虞哲天並簽發中健公司之支票擔保,系爭款項清償期已於105 年11月9 日屆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係自蔡祺帳戶電匯系爭款項予虞哲天:
⑴、原告所提下列證據有如下之記載:
①、中國工商銀行電匯單「委託人」欄載有:「全稱:蔡祺」、
「帳號或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 」;「收款人」欄載有:「全稱:虞哲天」、「帳號或地址:000000000000」、「開戶行名稱: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普陀支行」;「付出行簽章」欄之簽名為:「蔡祺薛建成(代)」(本院卷第94頁)。
②、中健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5 月11日、10
3 年9 月30日及105 年6 月30日之支票,其上均記載:「憑票支付薛建成」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2 頁)。
③、虞舜心簽署之系爭文書記載:「本人虞哲天委託虞舜心處理
薛建成先生於2010.5.9交由本人人民幣150 萬元整之款項並匯入本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本人並於2010年5 月12日開立本人之台灣公司(中國健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視作為擔保,2016.6.6經由虞舜心與薛建成先生蔡祺小姐擔保
1、歸還時本金人民幣150萬元整,利息年息5%。
2、盡力處理我父親的資產,早日歸還本息。委託人:虞哲天(印章)受託人:虞舜心…西元2016.6.8」(本院卷第101頁)。
⑵、經核上開⑴、①之中國工商銀行電匯單「委託人」、「收款
人」之內容及原告於「付出行簽章」欄在「蔡祺」名義下方簽名,並記載「代」字,可認係原告辦理自「蔡祺」之帳戶匯款予虞哲天之事宜。又依上開⑴、②可知,虞哲天於原告電匯系爭款項後交付予原告之中健公司支票,均係以原告為支票受款人,如虞哲天係與蔡祺洽談,並由蔡祺委請原告電匯系爭款項,相關法律關係存在於虞哲天與蔡祺間,虞哲天實無在中健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並交予原告收執之理。況上開⑴、③之系爭文書記載:「本人虞哲天委託虞舜心處理薛建成先生於2010.5.9交由本人人民幣15
0 萬元整之款項並匯入本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本人並於2010年5 月12日開立本人之台灣公司(中國健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以視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表明系爭款項係由原告匯款交付虞哲天之情。虞哲天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原告所提之支票,係伊與原告間確保有系爭款項之投資而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益見原告緣於其與虞哲天之約定而電匯系爭款項之事實。
2、原告係借貸系爭款項予虞哲天,且已屆清償期: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⑵、本件原告係自蔡祺帳戶電匯系爭款項予虞哲天,已如前述,
又依上開1、⑴、③所載,虞哲天已表明其以中健公司名義簽發之上開支票,係供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擔保」,並允諾處理資產儘早「歸還」系爭款項及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虞哲天於收受系爭款項後,應係約定以相同之物返還予原告,且簽發支票擔保其債務之履行,並已屆清償期,核符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定消費借貸之要件,原告與虞哲天間自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
⑶、被告固辯以原告電匯系爭款項之目的係投資非借貸,並引用
原告所提中國工商銀行電匯單為證。觀諸該電匯單「用途」欄雖記載「投資」,惟依上開2所述,應足認定原告係借貸系爭款項予虞哲天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投資之證據,無從僅以上開電匯單「用途」欄之記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其借貸系爭款項予虞哲天,系爭款項債務且已屆清償期,應值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虞舜心為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保證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虞舜心為其系爭款項借貸之保證人,固提出系爭文書為證,然細繹上開㈡、1、⑴、③系爭文書所載:「本人虞哲天委託虞舜心處理…以視作為擔保」之辭句(下稱第1段辭句),業已表示虞舜心係受虞哲天委託處理系爭款項債務,並陳明虞哲天曾於99年5 月12日簽發中健公司之支票供予原告擔保之意旨。又緊接第1 段辭句後「2016.6.6經由虞舜心與薛建成先生蔡祺小姐擔保」(下稱第2 段辭句)之文字,併觀察第2 段辭句其後記載:「1 、歸還時本金人民幣
150 萬元整,利息年息5%。2 、盡力處理我父親的資產,早日歸還本息」(下稱第3 段辭句)等語,第2 段辭句之文義,應係表明委託人虞哲天於105 年6 月6 日透過虞舜心對原告及蔡祺為第3 段辭句之承諾,難為虞舜心擔保返還系爭款項之解釋。況依系爭文書所根基虞哲天借貸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衡諸虞哲天因借貸系爭款項曾簽發中健公司支票供予擔保之背景及一般社會客觀理性認知、經驗法則,虞舜心受託處理系爭款項債務時,僅代理虞哲天為保證還款之承諾,並出具系爭文書,應符解釋當事人真意之法則,系爭文書難以據為虞舜心保證系爭款項債務之認定。至第3 段辭句中「盡力處理我父親的資產,早日歸還本息」等語,固屬虞舜心以自身立場表達之意願,惟審酌該等文義,僅係表明早日歸還款項之期望,亦難據為虞舜心擔保系爭款項債務之認定。
3、從而,原告主張虞舜心為系爭款項借貸之保證人,委無足採。
㈣、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虞哲天返還系爭款項:
1、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未實際交付借用人部分,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借貸虞哲天之系爭款項已屆清償期,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又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實際交付虞哲天之金額為人民幣150 萬元即系爭款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99 至120 頁、第124 至125 頁),原告與虞哲天間所得認定之金錢借貸應僅為系爭款項。至原告主張因虞哲天遲未還款,致其受有人民幣匯兌損失,雙方約定以總額750 萬元清償(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並據以請求虞哲天返還超逾系爭款項24萬6,33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6337)部分,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從准許。
㈤、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虞哲天給付自99年5 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約定利息:
原告與虞哲天約定自99年5 月10日匯款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8頁),核與系爭文書所載「歸還時本金人民幣150 萬元整,利息年息5%」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虞哲天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且已屆清償期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虞哲天給付借貸款725萬3,663 元,及自99年5 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