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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原 告 鄭筑予被 告 陳永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其他不動產涉訟,指同法條第

一項以外,關於不動產上債權之訴而言,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是(參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第42頁),而非泛就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例如因買賣不動產契約,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此類給付之訴,給付行為之標的或給付行為之自體,並不牽涉不動產),因訴訟本身只是因契約所請求之純粹債權訴訟,與不動產並無關涉(如果同樣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請求返還不動產,則與不動產有關,即本條項所稱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只是普通之債權訴訟,自應回歸至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對照可見。申言之,若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可泛指凡是與不動產有關之任何事項,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第11條之規定即成為多餘之規定。因為第11條所稱抵押債權涉訟,既已牽涉不動產,以第10條第2 項即可解決有關之管轄,無庸再在第11條作規定,可見解釋第10條第2 項並非凡有關不動產之一切事項均係本項規定之範圍。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回復原狀

或減少價金,衡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內容本身僅為因契約所請求之純粹債權訴訟,而與不動產無涉,自應回歸至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有其提出之委任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