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林國哲

王宸銘被 告 戴湘源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黃瓊慧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湘源與黃瓊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黃瓊慧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振芳,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振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瓊慧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湘源係原告之債務人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瓊慧則為被告戴湘源之妻,金旺公司為其將來便於在原告銀行借款需求,出具於民國99年11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載明被告戴湘源承諾就金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金旺公司於95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詳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惟自106年2月8日起不依約繳付利息,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條款,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對金旺公司及被告戴湘源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被告戴湘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3,899,12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被告戴湘源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原告於106年3月29日查詢被告戴湘源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戴湘源於同年3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全數信託予被告黃瓊慧,並於同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脫產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瓊慧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戴湘源辯稱:

(一)其確為金旺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原告之債務人,然主觀上並非基於脫產之目的而與被告黃瓊慧成立信託關係,且依信託契約書之記載,被告2人間所為之信託關係,乃為自益信託,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瓊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湘源係金旺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黃瓊慧則為被告戴湘源之妻,金旺公司於95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對金旺公司及被告戴湘源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被告戴湘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23,899,12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駁回被告戴湘源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戴湘源於106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黃瓊慧,並於同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且前揭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且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三)次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因債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債務人除信託之不動產外,如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債務人所為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並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視債務人是否因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戴湘源雖辯稱: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脫產之目的而與被告黃瓊慧成立信託關係,且被告2人間所為之信託關係,乃為自益信託,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信託契約書相佐(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233至235頁),然查: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立法意旨之說明,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被告2人間是否基於脫產之主觀目的而成立信託關係,尚非所問;另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第4條雖載明「信託存續期間信託孳息受益人及信託財產歸屬人皆為委託人戴湘源」(見本院卷一第228、233頁),而屬自益信託,然被告戴湘源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所有財產中,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薪資債權已遭原告查封,此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足證被告戴湘源除信託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清償或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顯已因被告2人間之信託行為,導致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揆諸前揭關於信託法第6條立法意旨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應得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黃瓊慧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黃瓊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戴湘源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 │ 土地或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100000分之1001││ │ │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 │ │ │├───┼─────────────────────┼───────┤│ 3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258分之5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