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戴湘源
黃瓊慧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