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陳柏翰
陳建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林群峰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婷律師
李宛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翰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陳柏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建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柏翰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零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陳柏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陳柏翰(下稱陳柏翰,與原告陳建榮〈下稱陳建榮〉則合稱為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12 萬8619元(見本院卷㈡第132 、99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延台北市○○區○○路6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6 段與文林北路5 巷交叉口,欲右轉進入文林北路5巷時,適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延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地,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擦撞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陳柏翰因此人車倒地,致發生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主動脈截斷、外傷性脾臟撕裂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外傷性腦出血以次等傷害下合稱系爭腦出血等傷害)、頸椎間盤突出、創傷性腦出血術後、左臂神經叢損傷、第四至第八頸椎神經根斷裂(頸椎間盤突出以次等傷害下合稱系爭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腦出血等傷害則合稱為系爭傷害),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712 萬8619元(請求項目、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陳建榮為陳柏翰之父,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伊須額外負擔保護及教養陳柏翰之支出,已侵害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陳柏翰712 萬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送達證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建榮5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柏翰所受系爭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其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並應剔除非屬必要及過高之部份,且其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陳建榮並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情節亦非屬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擦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9頁);且參以陳柏翰以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3 年,並應向陳柏翰支付1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6 年6 月起,應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106 年度偵字第4344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6頁,下稱刑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6 段與文林北路5 巷交叉口,欲右轉進入文林北路
5 巷時,沿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擦撞系爭機車,陳柏翰因此人車倒地,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卷附新光醫院105 年7月6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105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長庚醫院106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審交重附民卷第8 、10頁、本院卷㈠第76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前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之陳柏翰先行,致擦撞系爭機車,陳柏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違反駕駛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⒊被告雖抗辯陳柏翰所受系爭頸椎間盤凸出等傷害與系
爭事故並無關連云云。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入新光醫院急診接受手術,於105 年7 月6 日出院;再於同日入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於105 年7 月7 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並於105 年7 月25日出院,經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及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等節,有卷附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0頁),且該頸椎間盤突出及創傷性顱內腦出血術後之傷害,係因車禍外傷所致,而與系爭事故有關聯等情,亦有卷附臺北慈濟醫院106 年11月12日函檢附之病歷說明書及新光醫院106 年11月27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
117 、127 至128 頁),足見陳柏翰係因遭逢系爭事故始罹頸椎間盤突出及創傷性腦出血術後等傷害;又,陳柏翰於106 年1 月2 日再入長庚醫院,於同年1月3 日接受左臂神經叢探查神經移植重建手術,並於
106 年1 月9 日出院,經診斷為左臂神經叢損傷、第四至第八頸椎神經根斷裂乙情,則有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㈠第76頁),並經長庚醫院檢視陳柏翰病史之評估結果,認其所受傷勢係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後續病情乙節,亦有卷附長庚醫院106 年12月18日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堪信陳柏翰左臂神經叢損傷、第四至第八頸椎神經根斷裂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亦有關連。綜合上陳,系爭頸椎間盤凸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系爭頸椎間盤凸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過失不法行
為,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陳柏翰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之行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各以若干金額為允當?⒈陳柏翰部份:
⑴醫療費用部分:
陳柏翰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至新光醫院、臺北慈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仁愛醫院進行手術,並接受術後治療、復健等醫療處置,支出醫療費用47萬87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2至23頁),且陳柏翰於新光醫院、慈濟醫院接受手術,因使用自費醫材,分別支出醫材費12萬9345元、28萬5650元,該自費醫材屬必要項目乙節,亦有卷附新光醫院108 年1 月18日函檢附之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醫材費明細一覽表暨慈濟醫院107 年12月27日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6至78、56至57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91頁);而被告除附表二所列醫療費用計3 萬4770元外,其餘部分(即44萬39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443959)則屬陳柏翰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茲就被告尚有爭執部分是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乙節,分別論述如下:
①新光醫院病房費1 萬9840元(即附表二編號1 ):
陳柏翰於105 年6 月7 日發生系爭事故,入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出血、腹部鈍挫傷併胰臟破裂、主動脈剝離及骨折,病況危急,當日由一般外科、神經外科及心臟血管外科進行手術,再於105 年6 月13日接受骨科固定手術,並於105 年6 月7 日由急診入住外科加護病房,10
5 年6 月28日轉出至一般病房;而於陳柏翰住院期間,依病情需要及依醫院控床機制無法正確確認是否有健保病房可供病人住院使用等情,有卷附該院108 年1 月18日函檢附之醫療查詢回覆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足見陳柏翰自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時,因囿於新光醫院病房調控狀況,並非即有健保病房可供選擇;再審酌陳柏翰所受傷勢屬急重症多重外傷,入住非健保病房,亦可減少其因與較多病患或病患家屬接觸致誘發傷口感染之機會,堪認依其病情自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是本件雖因陳柏翰當時由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時之轉床單已逾保存期限而未予保存,致無法查明陳柏翰或其家屬是否有指定升等支出價差病房(見本院卷㈡第77頁),惟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抗辯病房費係因陳柏翰或其家屬指定升等所生,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尚屬無據。陳柏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新光醫院住院治療,支出新光醫院病房費1 萬984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乙節,要屬可採。
②證明書費2030元(即附表編號2 ):
陳柏翰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提出新光醫院10
5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105年7月20日及同院105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㈠第76頁),惟觀諸卷附臺北慈濟醫院105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5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均相同(頸椎椎間盤凸出、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而後者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尚較前者增加「105 年7 月25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審交重附民卷第9 、10頁),則陳柏翰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凸出、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之傷害,及其因該傷害需住院接受醫療之期間,僅須提出後者即為已足,並無提出前者之必要。由此以觀,陳柏翰於105 年7 月6 日向新光醫院及105 年10月22日向臺北慈濟醫院申請發給診斷證明書,因此依序支出420 元、240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2頁、第15頁),計660元(計算式:420+240 =660 ),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二決議㈠參照);逾此部份,則非屬陳柏翰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不應准許。
③低週波治療器7500元(即附表二編號3 ):
陳柏翰於105 年11月3 日支出7500元購買低週波治療器乙情,有卷附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3頁);審酌低週波治療器係藉由電流對患者神經系統加以刺激,使患者肌肉放鬆,達到舒緩疼痛及減輕不適症狀的效果,並佐以陳柏翰所受傷勢嚴重,於105 年7 月25日自臺北慈濟醫院出院後,於105 年8 月6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期間尚須至仁愛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卷附仁愛醫院病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84 頁),而陳柏翰於復健期間,確有可能因舒展術後沾黏部位或傷口受到拉扯而感受疼痛,足見為避免陳柏翰因恐懼疼痛而影響復健之進行,核有使用低週波治療器緩解其痛感之必要,是陳柏翰主張低週波治療器購買費用7500元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乙節,自屬有據。被告抗辯該部份之費用並無必要,應予剔除云云,則無可採。
④依上說明,陳柏翰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47萬
1959元(計算式:443959+19840+420+240+7500=4719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份: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陳柏翰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6 月7 日至新光醫院
急診,並陸續接受腦壓監測器放置術、胸主動脈修復手術及脾臟切除手術、股骨開放性內固定負位手術,於105 年7 月6 日出院(計29日,不計
105 年7 月6 日);嗣於105 年7 月6 日入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於105 年7 月7 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併骨融合手術,並於105 年7 月25日出院(計20日,含105 年7 月6 日);再於106 年1 月
2 日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於同年1 月3 日接受左臂神經叢探查神經移植重建手術,並於106 年
1 月9 日出院(計8 日)等情,有卷附新光醫院
105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105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長庚醫院106 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 、10頁、本院卷㈠第76頁),且依卷附新光醫院10
5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慈濟醫院105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陳柏翰)需專人24小時照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10頁)、暨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目前左肩及左手肘完全無力肌力0 ,左手腕無法抬起,尚須復健治療以及門診追蹤」(見本院卷㈠第76頁)等情以觀,可知陳柏翰依其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全日均須仰賴他人照護,堪認陳柏翰於上開住院期間確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惟陳柏翰於105 年6 月7日至105 年6 月27日(計21日)係在加護病房治療(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 頁),該段期間顯無委請專人看護之事實,自應予扣除,故陳柏翰須看護期間為36日(計算式:29+20+8-21=36)。
③陳柏翰主張看護費用以1 日2000元計算乙節,核
與目前一般醫院收費標準相當,要屬可採;被告雖以一般親屬非屬專業看護人員,不應以專業標準計算為由,抗辯陳柏翰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勞動部104 年11月6 日函釋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 萬至3 萬5000元定之云云,惟陳柏翰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其於105年6 月28日至105 年7 月5 日、105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及106 年1 月2 日、同年月8 日於前開醫院接受手術後入普通病房之住院期間,業如前陳,僅屬短期、臨時之需求,顯難期陳柏翰可覓得須簽訂長期性勞動契約之家庭看護工加以照料,自不得以家庭看護工之薪資基準作為評價其家人看護之計算標準。被告此部份抗辯,尚屬無據,為無可採。
④準此,陳柏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由其家人代為看
護部分之看護費用計7 萬2000元(計算式:2000×36=72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份:
①陳柏翰自104 年6 月起受僱於牛鬼牛排館擔任服
務人員,有卷附薪資袋及牛鬼牛排館負責人開立之證明書可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8頁);又,陳柏翰因系爭事故於105 年6 月7 日入新光醫院急診,於105 年7 月6 日出院;嗣於105 年7 月
6 日入臺北慈濟醫院急診,並於105 年7 月25日出院(計20日,含105 年7 月6 日);再於106年1 月2 日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6 年1 月
9 日出院(計8 日)等情,有卷附新光醫院105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105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長庚醫院106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8 、10頁、本院卷㈠第76頁),且由卷附臺北慈濟醫院10
5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術後需使用頸圈,目前肢體障礙,105 年7 月25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見交重附民卷第10頁),及陳柏翰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105 年10月29日期間因診斷為臂神經叢病患,至仁愛醫院進行物理復健(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78 頁病歷),並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臺北長庚醫院門診,續於106 年1 月2 日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左臂神經叢探查神經移植重建手術,雖於106 年1 月9日出院,惟其左肩及左手肘仍完全無力肌力0 ,左手腕無法抬起(見本院卷㈠第76頁);且陳柏翰之後亦在臺北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至107 年3月5 日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88 頁),陳柏翰於105 年6 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住院接受手術外,迄107 年3 月5 日止,尚須頻繁往返門診進行復健,其左手腕更無法抬起,顯難負荷其在牛排館擔任服務人員,需為客人點餐、送餐及整理清潔之工作甚明。是陳柏翰主張其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計7 個月不能工作乙節,自為可採。
②陳柏翰每月薪資原為3 萬2000元,並自105 年2
月起調整為3 萬4000元乙情,有卷附薪資袋及牛鬼牛排館負責人開立之證明書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8頁)。則陳柏翰主張其於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受有每月薪資3 萬4000元之損害,亦為可取。被告雖抗辯應以陳柏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之平均工資3 萬3333元計算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陳柏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已達3 萬4000元,業如前陳,如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依通常情形,其仍可按月獲取3 萬4000元之工作收入,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柏翰有將遭減薪之具體情事存在,自應以3 萬4000元認定其於不能工作之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被告此部份抗辯,仍非可取。
③依上所述,陳柏翰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7 個月,每月薪資為3 萬4000元,則陳柏翰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23萬8000元(計算式:34000 ×7=238 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份:
①承前所陳,陳柏翰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系爭傷害
;再參以原告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其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該院鑑定結果;「病人(指陳柏翰)目前遺存之傷病診斷為:左臂神經叢損傷述後併頸部第五、六、七節神經根完全損傷、頸椎第八節與胸椎第一節中度至重度損傷和頸椎第七節神經根輕微損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評估如下:左臂神經叢損傷述後併頸部第五、六、七節神經根完全損傷、頸椎第八節與胸椎第一節中度至重度損傷和頸椎第七節神經根輕微損傷;門診理學檢查遺存左臂肌肉萎縮、左臂肌力零至一分、左臂外側感覺受損,其上肢損傷比例達99% ,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59% 。綜上,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9% ,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9% 。」,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堪認陳柏翰勞動能力確實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已達59% 。
②陳柏翰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5 年6 月7 日)至勞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尚有41年
8 月又10日之勞動年限,並以每月薪資3 萬4000元計算,準此,陳柏翰請求其勞動能力減少59%之損失(即每月減少2 萬60元,計算式:34000×59%=2006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2萬9943元【計算方式為:20060×270.00000000+(20060×0.00000000)×(27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柏翰僅請求528萬87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非財產上損害部份: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陳柏翰為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7 日)甫滿23歲,正值青年,竟遭逢事故,致其現仍遺存左臂神經叢損傷述後併頸部第五、六、七節神經根完全損傷、頸椎第八節與胸椎第一節中度至重度損傷和頸椎第七節神經根輕微損傷等病症(見本院卷㈡第9頁台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行動及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及陳柏翰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994元、財產總額7 萬6470元;被告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4 萬2500元,名下僅有系爭車輛一筆財產,評定總額為0 (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第39至40頁)等情狀,認陳柏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⑹綜上,陳柏翰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47萬1959元
、看護費7 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8 萬8735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計667 萬69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陳建榮部份: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父母與成年子女間,所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具體意涵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酌子女應孝敬父母,並於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時,負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 項、第1115、1116、1117條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受成年子女孝敬及扶養之權利並未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所減損,自難謂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⑵陳建榮雖為陳柏翰之父親(見本院卷㈠第66頁戶籍
謄本),惟陳柏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成年,陳建榮對其不負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反面參照);且陳柏翰之勞動能力並未因系爭事故完全減損,堪認其於陳建榮不能維持生活時,仍具扶養陳建榮之能力;加以陳柏翰之認知能力及表意能力均屬健全,自可維持其與陳建榮間之親情交流及孝養之心,即難謂陳建榮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雖陳建榮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即持續照顧陳柏翰,精神上自感痛苦,並造成其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額外之負擔云云,惟陳建榮對陳柏翰不負保護教養義務,且其受陳柏翰孝敬及扶養之權利並未受有減損乙節,已如前述,縱其因見陳柏翰遭逢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基於骨肉親情而感受不捨及憂心,但此僅係其主觀之情感,其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既未受有不法侵害,即無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陳建榮此部份主張,仍無可採。
⑶依上所述,被告並未不法侵害陳建榮與陳柏翰間基
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則陳建榮主張其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自屬無據。
㈢、陳柏翰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鑑委會)鑑定結果,認陳柏翰騎乘系爭機車時速超過道路速限,檢察官亦起訴陳柏翰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為由,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
1 月19日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他字第4698號卷第16至18頁)為憑。然觀諸系爭鑑定書伍、肇事分析第一、㈣點「…而由畫面所示雙方碰撞情形與車損位置,顯示陳柏翰車事故時應有相當車速,且可能超過60公里之速限,爰研析…陳柏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依車損)』為肇事次因。」、
柒、鑑定意見第二點「陳柏翰騎乘001-TJR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依車損)。(肇事次因)」(見他字第4698號卷第17、18頁),可知鑑委會認定陳柏翰騎乘機車涉嫌超速,係憑卷附車損照片及路口錄影畫面所示碰撞情形及車損位置所為之判斷,惟其並未列出相關數據、計算公式,以說明其由碰撞情形及車損位置導出陳柏翰當時行車速度之具體理由,更未指明陳柏翰車速之正確數值,已難檢視其判斷之正確性,況鑑委會鑑定意見亦僅認陳柏翰「涉嫌」超速行駛而已,對照其就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保留之用語以觀,更無從僅憑系爭鑑定書即可謂陳柏翰超速行駛。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柏翰超速行駛,是以,被告以陳柏翰超速行駛,兩車始發生撞擊為由,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屬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陳柏翰已領取補償金99萬845 元(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6 頁);又被告已依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1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命給付方式,自106 年6 月起,按月給付陳柏翰3000元,計6 萬9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46 、147 頁),故陳柏翰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其領取之補償金99萬845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6萬9000元,即561萬8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從而,陳柏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伊561 萬849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柏翰逾此範圍部份及陳建榮之請求,則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陳柏翰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陳柏翰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陳柏翰其餘部份及陳建榮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