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啓宏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簡玉娟
賴昱豪即賴昌宏之承受訴訟人賴瑞敏即賴昌宏之承受訴訟人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被 告 曹寶珠
賴淑月莊博淳賴芳嬌賴碧珍魏伶妃上9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呂明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昱豪、己○○之被繼承人即丙○○與被告辛○○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辛○○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昱豪、己○○之被繼承人丙○○所有。
三、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五、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
1 月12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六、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
1 月18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七、被告庚○○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
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
八、被告壬○○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
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
九、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
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
十、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
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
十一、被告賴昱豪應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十二、被告賴昱豪應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十三、被告賴昱豪應將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丙○○為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4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賴昱豪、其女己○○,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茲由原告具狀應由賴昱豪、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又被告賴昱豪、己○○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辛○○,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1 月23日業已成年,賴昱豪、己○○與原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1 頁、第280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丙○○、辛○○為本件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就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105 年8 月8 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辛○○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 頁);嗣因被告辛○○於訴訟進行中將前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讓與他人,該他人復移轉房地所有權等情,而追加甲○○、戊○○、乙○○、丁○○、庚○○、壬○○及賴昱豪等人為被告(下稱被告甲○○等人),其訴之聲明並迭經變更後,最終求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96頁、第204 頁、卷二第265 頁)。經核,本件原告追加甲○○等人為被告部分,乃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又原告其餘歷次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之有償或無償之移轉或設定登記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丙○○前於104 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0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原告已交付前揭借款,該部分事實業經鈞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系爭本票債權1,580 萬元部分存在,並已確定。詎丙○○竟於
105 年8 月1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辛○○,2人旋於翌日辦畢離婚登記,顯見彼等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㈡原告起訴後,即持起訴證明書於105 年12月1 日向地政機關
就系爭不動產辦妥訴訟繫屬登記在案,被告辛○○竟於訴訟繫屬登記後,仍將系爭不動產,於:
⒈105 年12月16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之不動
產,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戊○○。
⒉於106 年1 月1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
⒊於106 年1 月1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
⒋於106 年7 月13日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
之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壬○○、丁○○及乙○○。
㈢被告庚○○、丁○○及乙○○復於106 年8 月24日分別將自
被告辛○○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之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昱豪。
㈣綜上,丙○○與辛○○之無償贈與行為,屬詐害原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自得訴請撤銷;而原告起訴並為訴訟繫屬登記後,被告等人仍不斷就前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或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等人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①被告賴昱豪、己○○之被繼承人即丙○○與被告辛○○就系爭不動產於10
5 年8 月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 年8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8 月1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昱豪、己○○之被繼承人丙○○所有;③被告辛○○、甲○○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之不動產於10
5 年12月16日登記完竣之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④被告辛○○、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12月16日登記完竣之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 萬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⑤被告辛○○、甲○○應將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 月12日登記完竣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⑥被告辛○○、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月18日登記完竣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⑦被告庚○○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⑧被告壬○○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⑨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⑩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⑪被告賴昱豪應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⑫被告賴昱豪應將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⑬被告賴昱豪應將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則以:丙○○雖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然丙○○多年來向被告辛○○借款,或為向他人借款時由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或將被告辛○○及2 人子女賴昱豪及己○○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全數花用殆盡;丙○○與被告辛○○離婚時,協議由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辛○○,除用以清償對被告辛○○所負之歷年欠款外,尚作為彌補被告辛○○及子女供其等未來生活用度所需,堪認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有償行為。況丙○○名下之不動產頗豐,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多筆價值計約達1 億9,772 萬2,176 元之資產,實難認丙○○係為詐害原告債權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又被告甲○○等人俱為丙○○之親戚,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原為丙○○所有,丙○○因積欠賭債及被告辛○○因清償關係等事由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均有知悉,其等在被告辛○○有意出售房地時,便分別向被告辛○○購入房地,且因知曉及信任被告辛○○確為房地所有權人,並無須於買賣前先行調閱登記謄本,自不知悉訴訟繫屬登記之情事,而屬善意第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人回復登記,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丙○○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1,58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330 頁)。㈡丙○○於105 年8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辛○○,2 人並於翌日辦畢離婚登記。
㈢原告起訴後,持起訴證明書於105 年12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妥訴訟繫屬登記在案。
㈣被告辛○○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
⒈105 年12月16日將如附表二編號3 、4 、5 、6 所示之不動
產,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戊○○。
⒉於106 年1 月12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
⒊於106 年1 月1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
⒋於106 年7 月13日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所示
之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壬○○、丁○○及乙○○。
㈤被告庚○○、丁○○及乙○○復於106 年8 月24日分別將自
被告辛○○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之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昱豪。
㈥丙○○業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4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賴昱豪、其女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3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24
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㈡本件丙○○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辛○○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丙○○與被告辛○○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即為贈與,其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被告辛○○主張原告曾對丙○○及辛○○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主張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屬有償行為云云,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丙○○與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有「贈與真意」,而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33 頁),是被告此部主張並無理由。至被告辛○○另抗辯丙○○多年來向被告辛○○借款,另曾於丙○○向甲○○、戊○○借款時由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或將被告辛○○及2 人子女賴昱豪及己○○名下不動產租金收益全數花用殆盡,故於丙○○與被告辛○○離婚時,協議由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用以清償對被告辛○○所負之債務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丙○○向甲○○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被告辛○○並非連帶保證人;至被告辛○○雖擔任丙○○向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
325 頁),然被告僅提出戊○○匯款予丙○○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並未提出被告辛○○曾代丙○○向戊○○清償之紀錄;被告雖提出被告賴昱豪名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租金收入已達數仟萬,且丙○○業已將該數仟萬元租金花用殆盡;再觀諸賴昱豪、己○○於丙○○死亡前,均未成年,並無資力自購不動產而取得租金收益高達數仟萬元,是縱其2 人名下之不動產確有數仟萬元之租金收入,該收益未必即歸屬於賴昱豪、己○○所有;至被告辛○○主張丙○○向其借款云云,以上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從而,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辛○○之原因行為,確屬贈與,已堪認定。
㈢又丙○○於105 、106 年間,負債高達上億元,除有原告所
提丙○○為債務人之本票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55 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顯見丙○○在其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前,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辛○○之無償行為,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且其迄今未能返還原告任何欠款,足認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丙○○與被告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辛○○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丙○○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辛○○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5 年12月1 日原告請求
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登記後,再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等人,其時間、歷程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除據兩造不爭執外,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各該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登記卷宗及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至121 頁、第208 至262 頁)。觀諸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旨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則將當事人就不動產爭訟結果未來恐涉及權益變動等之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若不動產業經當事人為訴訟繫屬之公示登記,則於登記後仍依買賣或借款等原因關係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第三人,顯屬惡意之轉得人甚明。被告甲○○等人雖抗辯,其等俱為丙○○之親戚,對丙○○因積欠賭債及被告辛○○因清償關係等事由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均有知悉,故在被告辛○○有意出售時,向其購入時始未調閱登記謄本,而不知悉訴訟繫屬登記之情事云云。惟查:若真如被告甲○○等人所述,丙○○積欠賭債甚鉅,則其等在買賣或借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之前,應有危機意識,系爭不動產是否業已遭他人設定抵押權或其他物權變動發生,更應於買賣或借款前,再次查閱謄本,豈有反其道而行之理;被告甲○○等人復主張,其所委任之代書李延輝,於本院另案證稱略以:因系爭不動產上有訴訟繫屬註記,伊有向地政詢問是否可以移轉登記,惟並未向買賣雙方問過訴訟繫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8 頁另案筆錄),而主張其等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甲○○等人委任之代書李延輝既已知悉訴訟繫屬註記,竟未向當事人告知該節,實有違代書辦理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之應盡注意義務,與常情不符,其另案證詞顯有迴護被告甲○○等人之虞,而不足採。綜上,被告甲○○等人顯屬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惡意轉得人,原告訴請被告甲○○等人回復原狀,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㈤至被告辛○○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附表
一編號2 之不動產後,為被告甲○○、戊○○、乙○○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人,即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行為義務人,僅為被告甲○○、戊○○、乙○○等人,被告辛○○無須協同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是此部分之行為義務人僅為被告甲○○、戊○○、乙○○等人,原告併同訴請被告辛○○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是原告訴之聲明
③、④、⑤、⑥有關被告辛○○應塗銷前揭抵押權之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丙○○與被告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辛○○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被告賴昱豪、己○○之被繼承人丙○○所有,並主張被告甲○○等人為惡意轉得人,請求被告甲○○等人回復原狀,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誤將被告辛○○列為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人,而受一部敗訴判決,惟就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賴昱豪、己○○之被繼承人丙○○所有之結果,並無不同,是本院酌量情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