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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澤洋(原名張銘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郭進源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劉慧君律師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仟萬元之同時,就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所設定之權利質權,出具解質同意書予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意解除前揭質權設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張澤洋(原名張銘水,與德慶公司合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票據(下依序稱各編號本票或支票,並合稱系爭票據)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部分不存在,及兩造間在民國

105 年6 月10日簽立之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契約)之質權設定契約關係已解除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質權設定契約設定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陸續簽發面額總計為1 億718 萬元之系爭票據予被告。又德慶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案(下稱泰山路建案),於102 年8 月9 日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僑馥公司信託契約),約定由德慶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將該建案建造中及建造完成之建物暨其附屬設備等之所有權、其他為信託管理需要之相關財產權利,信託予僑馥公司;復於同日與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永豐銀行信託契約),約定由德慶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將該建案之土地信託予永豐銀行,嗣德慶公司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於105 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約定將其就僑馥公司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就永豐銀行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出質予被告(即系爭質權)。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實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票據及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縱仍存在,兩造已於106年3 月17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結清歷來之借款餘額為6,500 萬元,並約定原告將其與訴外人薛義益合建而得之權利於2,500 萬元範圍內讓與被告,以資清償其中2,500 萬元債務,及被告應於原告清償4,000 萬元之同時,出具解質同意書予永豐銀行及僑馥公司,以解除系爭質權。兩造復於同年5 月3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張澤洋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下分別稱247 、271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以買賣價金3,000 萬元抵減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額應僅餘1,000 萬元。詎被告竟於106 年6 月間,執系爭票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執行名義。另原告已於106 年7月5 日依系爭清償協議第6 項約定,通知被告受領4,000 萬元,惟被告未遵期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自應依系爭清償協議第6 條約定,出具解質同意書予永豐銀行、僑馥公司,以同意解除系爭質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出具解質同意書予永豐銀行與僑馥公司,以同意解除系爭質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自102 年11月11日起向訴外人彭瑞鳳、自104 年起向被告陸續借款,彭瑞鳳、被告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1 億3,366 萬7,000 元、1 億52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2 億3,418 萬7,000 元。嗣於105 年底,彭瑞鳳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兩造與彭瑞鳳達成原告對彭瑞鳳與被告之借款債務合併計算,並統一以被告為清償對象之合意,而原告簽發系爭票據及設定系爭質權,即係作為對被告全部債務之擔保。其後原告為使被告同意解除系爭質權設定,兩造先於106 年3 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結算積欠借款本金為1 億1,500 萬元、利息為2 分,其中6,500 萬元應先清償,以解除系爭質權,復於同年月17日就編號1 本票債務部分簽訂系爭清償協議,約定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該部分債務後,得例外獲被告同意解除系爭質權,然被告並未同意免除該6,500 萬元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亦未同意原告2,500 萬元債務移轉由德美公司及薛義益免責承擔。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先行合意扣除張澤洋於106 年5 月3 日以247 、27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抵償3,000 萬元債務本金部分。是原告所積欠之本金1 億1,500萬元與相關利息仍逾系爭票據票面金額,系爭票據及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又兩造間就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給付義務不具對待給付關係,縱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仍須於原告給付6,500 萬元債務之同時,被告始須出具解質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總計1 億5,963 萬元之票據;嗣被告持上開向新北地院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名義。

㈡、被告、彭瑞鳳曾自102 年至105 年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張澤洋所指定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除編號39、43、49、43、61、62、64以外之借款合計2 億838 萬2,000 元;兩造同意彭瑞鳳上開所匯之款項已於105 年底與被告合併計算,統一以被告為清償對象。

㈢、張澤洋曾自102 年至105 年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予被告或彭瑞鳳,除其中編號67、68、75、76所示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德慶公司或由張澤洋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德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冀公司)另自104年4 月27日起至106 年4 月14日止以匯款至被告或彭瑞鳳銀行帳戶之方式,向被告清償如附表六所示合計2,458 萬8,70

0 元。

㈣、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借貸擔保協議書(如本院卷二第125 頁所示,下稱系爭借貸擔保協議書),約定張澤洋向被告借款3,000 萬元,並由德慶公司提供擔保品,另約定張澤洋償還時須加付利息112 萬5,000 元、150 萬元。

㈤、張澤洋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以其名下247 、271 地號土地陸續為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3,000 萬元抵押權)、於105 年6 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2,4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2,400 萬元抵押權)。

㈥、張澤洋與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簽訂同意授權書(如本院卷二第24頁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授權書),並以如附表一編號

7 本票、系爭3,000 萬元抵押權作為系爭同意授權書所涉3,

000 萬元借款之擔保。嗣張澤洋於106 年5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所示),約定將系爭247 、271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並以買賣價金3,00

0 萬元抵償上開3,000 萬元借款債務。

㈦、訴外人宏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前將位在桃園市新屋區石磊村之建案(下稱石磊村建案)工程委由訴外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承攬施作。嗣宏富公司、捷昇公司、被告、張澤洋於105 年1 月28日簽訂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284 至285 頁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對張澤洋之借款債權於2,571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宏富公司,捷昇公司則於2,571 萬元之範圍內承擔張澤洋上開借款債務,並由宏富公司以該2,571 萬元借款債權與捷昇公司前揭2,571 萬元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㈧、德慶公司就泰山路建案於102 年8 月9 日與僑馥公司簽訂僑馥公司信託契約(如本院卷三第39至52頁所示),約定由德慶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將該建案建造中及建造完成之建物暨其附屬設備等之所有權、其他為信託管理需要之相關財產權利,信託予僑馥公司;復於同日與永豐銀行簽訂永豐銀行信託契約(如本院卷三第53至79頁所示),約定由德慶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將該建案之土地信託予永豐銀行。嗣德慶公司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於105 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質權設定契約(如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所示),約定將其就僑馥公司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就永豐銀行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出質予被告(即系爭質權),並於105年8 月1 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1071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08 頁所示)將此設質情事通知僑馥公司、永豐銀行。

㈨、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6010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受其囑託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0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標的財產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㈩、原告委託律師於106 年7 月5 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

359 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所示),通知被告受領系爭清償協議第6 條所載之4,000 萬元款項,經被告於

106 年7 月間收受;被告復委託律師於106 年7 月10日發文向原告表示如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所示內容,經原告於

106 年7 月12日收受。被告再委託律師分別於106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4日發文向原告表示如本院卷一第121 至122、123 至124 頁所示內容,經原告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票據係用以擔保兩造間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二第

177 頁、卷三第7 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系爭票據債務不存在負舉證之責,即非有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參照)。且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之。從而,即使於共同出立之借據中未使用「連帶」字樣,惟於就同一債務另外簽發之票據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既應依票據法規定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仍足認其對於債權人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不否認係共同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又

張澤洋為德慶公司之負責人,無論係代表德慶公司或其本人,事實上均由張澤洋出面借款,再參諸原告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 、9 本票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亦別交付德慶公司、張澤洋各自簽發之本票、支票資為擔保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票據),且德慶公司復設定系爭質權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一第100 頁),另檢視原告主張之歷來清償紀錄(如附表五、六所示),原告係以交付德慶公司、德冀公司、捷昇公司、張澤洋、簽發之支票,及以德慶公司、德冀公司帳戶匯款方式清償,且清償金額不一,足見原告並未區分各自負責之債務金額資為清償,難認德慶公司、張澤洋各筆清償借款係僅針對自己負責部分為清償,綜合上開情節相互以觀,堪認原告皆有就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之意思,是被告抗辯原告係連帶借款等語,應非無稽。又被告、彭瑞鳳曾自102 年至105 年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張澤洋所指定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除編號39、43、49、43、61、62、64以外之借款合計2 億

838 萬2,000 元;兩造同意彭瑞鳳上開所匯之款項已於105年底與被告合併計算,統一以被告為清償對象(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兩造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金額即應合併被告與彭瑞鳳貸予原告之金額。

⒉至張澤洋固曾自102 年至105 年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人

簽發之支票予被告或彭瑞鳳,除其中編號67、68、75、76所示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德慶公司或由德冀公司另自

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6 年4 月14日止以匯款至被告或彭瑞鳳銀行帳戶之方式,向被告清償如附表六所示合計2,458 萬8,7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參諸原告主張上開清償日期,除附表五編號47(金額105 萬元)、76(未兌現)係晚於編號1 至6 票據發票日、附表六編號41至43係晚於編號1 本票發票日、附表六編號25至43(金額共計226 萬5,900 元)係晚於編號2 至6 票據所為清償外,其餘款項均係在各該票據簽發前所為,如原告已全數清償,焉可能再陸續簽發票面金額共計高達1 億718 萬元之票據供擔保。再兩造均不爭執曾於106 年3 月12日簽發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原告僅爭執該契約上「附註:一、甲方同意該借款新台幣壹億壹仟伍佰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先清償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正餘日後甲方得繼續清償。二、雙方約定利息二分。」(下稱系爭附註)為被告事後添加云云。查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議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借款協議: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乙方同意由甲方泰山土地質借返還款中提撥該筆款項貸與之。甲方於本契約簽訂同時,將依乙方指示方式還款,並開出返還之本票及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本票做為清償依據:㈠因甲方係德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與薛義益先生於○○區○○路擁有土地共同開發係合建分屋(如附建造影印),現德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澤洋(甲方)將全部所分配得之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薛義益先生所創立之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而經甲方與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薛義益(以下簡稱丙方)同意該筆借款雖為甲方向乙方借用,而丙方願意於甲方與丙方建案結案結算時優先返還乙方,屆時如乙方未履約或結算乙方未有殘餘款項,其丙方願意無條件負責清償這借貸款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㈡甲方同意以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及個人做為借款人並由乙方取得薛義益先生之保證本票面額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作為連帶保證之依據。㈢甲方同時得準備現金新台幣肆仟萬元正返還乙方做為解除乙方解除甲方泰山工地之質押依據。㈣乙方同意於取得甲方清償之款項及甲方、丙方借款之本票時,方可解除泰山之質押權。㈤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二、管轄法院:有關本契約書履行所發生相關爭議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三、契約書執為:本契約書正本一式貳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立契約書人:甲方:德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地址。乙方:身分證字號:、地址:。附註:一、甲方同意該借款新台幣壹億壹仟伍佰萬元正乙方同意甲方先清償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正餘日後甲方得繼續清償。二、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二分。雙方同意以右列各條辦理。同意人:郭進源、張澤洋。中華民國106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而觀諸該借款契約,除系爭附註、「雙方同意以右列各條辦理。同意人:郭進源、張澤洋」與簽約日「12」係以黑色簽字筆所為外,其餘文字均以藍色簽字筆所為,且郭進源、張澤洋以黑色簽字筆所為簽名乃緊接在「雙方同意右列各條辦理」及系爭附註文字左方,而非在以藍色簽字筆預擬之立契約書人欄簽名,且系爭借款契約明載該契約有一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其留存之契約正本為據,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原告固備位主張系爭清償協議之6,500萬元為兩造斯時結算欠款金額云云,惟依照系爭清償協議案由記載「緣甲方前為籌措資金向乙方借款,今為清償債務,雙方議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將復興路建案之權利於2,500萬元範圍內轉讓予被告、第6條約定原告於清償被告4,000萬元及2,500萬元本票同時,應出具解質同意書予永豐銀行及僑馥公司解除泰山路房地受益權設質(見本院卷一第18頁),嗣張澤洋於106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247、271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並以買賣價金3,000萬元抵償系爭同意授權書所涉3,000萬元借款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㈥),然原告仍於106年7月5日通知被告受領系爭清償協議第6條所載之4,000萬元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㈩),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5日並未因已於106年5月3日以247、271地號土地抵償積欠之3,000萬元債務後,而認其依系爭清償協議第6條所應清償之金額僅餘1,000萬元,益徵兩造間除系爭清償協議所涉6,500萬元外,尚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又由張澤洋與被告於105年1月2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項記載「丙丁確認,截至本協議書簽訂之日止,丁方積欠丙方借款本金金額為8,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不爭執事項㈦),足稽兩造間確有結算欠款餘額之習慣。至原告雖主張斯時欠款金額僅餘8,200萬元,扣除該協議由被告將其中2,571萬元債權讓與宏富公司後,兩造間借款餘額焉可能為1億1,500元云云,惟兩造與彭瑞鳳間係於105年底始達成彭瑞鳳上開所匯之款項與被告合併計算,並統一以被告為清償對象之協議,業如前述,則斯時結算之金額應不含原告積欠彭瑞鳳部分甚明。復佐以於105年1月28日前,兩造不爭執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共計8,581萬元(即附表四編號15、18、26、29、33、40、63、

65、66,見不爭執事項㈡),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清償之款項共計4,023萬1,000元(即附表五編號6至9、11、14、15、

46、48、50、52、54、56、59、60、64至66、70所示款項)後,差額為4,557萬9,000元,可知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交付、清償之差額,與張澤洋及被告間結算之欠款金額間存有高達3,642萬1,000元(計算式:8,200萬元-4,557萬9,000元=3,642萬1, 000元)之差距,足見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之款項應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自難僅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之借款交付、清償金額作為兩造間借貸款項之認定基礎。再衡諸系爭借款契約原擬之立契約書人為「:甲方:德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地址。乙方:身分證字號:、地址:」,嗣由張澤洋簽名;復細譯該契約內容提及「因甲方係德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方同意以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及個人做為借款人」、「甲方得同時準備現金4, 000萬元正返還乙方做為乙方解除甲方泰山工地之質權依據」之文句(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及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未久,即於106年3月17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而系爭清償協議內容經核與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大致相符,亦即係以原告就復興路建案之權利在2,500萬元範圍內轉讓被告,另由薛義益簽發2,5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再約定原告應清償4,000萬元,作為解除系爭質權之條件,而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即為原告二人,可徵張澤洋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乃同時以其個人及德慶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之。綜合原告前揭清償金額、日期多在系爭票據發票日之前、系爭借款契約之整體書立形式、原告事後仍願依系爭清償協議第6條約定清償4,000萬元、兩造間存有結算欠款餘額習慣等節相互以觀,堪認兩造確有就系爭附註內容達成合意。是經兩造於106年3月12日結算後,原告連帶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應為1億1,500萬元,約定利息則為月息2分。

⒊被告固抗辯附表三款項乃被告為原告解決第三人債務,亦為

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且未包含在系爭借款契約結算之金額中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提出由原告簽發之支票、由訴外人張鑫堯、黃智瑋出具之文件、賴建熒出具之收據、被告簽發予張鑫堯之支票等(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4 ),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部分款項存有借貸關係;另被告雖提出與張澤洋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三第175 至188 頁),以資證明原告預計清償之金額已達1 億500 萬元等語,該部分縱使屬實,仍無法證明兩造間除前開結算之債務外,尚存有附表三總計5,553 萬4,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況附表三之交付款項日期均在兩造於106 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被告辯稱兩造於結算欠款之際未計入該部分金額,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此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原告自106 年3 月12日起,連帶對被告所負之1 億1,500 萬元本息。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故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原告抗辯已全數清償兩造間之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清償協議第2 條雖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

書簽訂日,將甲方於復興路建案之權利於2,500 萬元範圍內轉讓予乙方(即被告),訴外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公司)及薛義益應於復興路建案結算時,直接清償2,500萬元予乙方;第4 條約定: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提供薛益義先生所簽發面額為2,5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9 月30日之擔保清償本票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8頁),惟上開約定僅得認兩造合意由德美公司、薛義益代為清償2,500 萬元債務,核屬代物清償性質,揆諸前開說明,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德美公司、薛義益已現實清償款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始消滅,惟德美公司、薛義益迄今尚未清償該2,500 萬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自難認兩造間關於該2,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⒉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張澤洋於106 年5 月3 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247 、271 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並以買賣價金3,000 萬元抵償3,000 萬元借款債務,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自應作為清償之計算基準。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所匯如附表六編號43所示20萬元款項係用以抵充本金(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且張澤洋係以出賣系爭247 、271 地號土地予被告之買賣價金3,000 萬元抵償3,000 萬元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堪認該3,000 萬元亦係用以抵充本金債務。經抵充後,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債務應為8,480萬元(計算式:1億1,500萬元-3,000萬元-20萬元=8,480萬元)。再原告自承系爭票據皆係用以擔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未特定擔保何筆債務,且本票、支票擔保具有重複性(見本院卷二第164、177頁),核與被告所辯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三第7頁),復衡諸一般交易實務,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反覆開立票據擔保之情形,在所多有,堪認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即應為兩造間之全部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票據之各票面金額均未逾原告尚積欠之本金8,480萬元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德慶公司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而設定系爭質權,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再考以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第1 條明定擔保範圍為「出質人及債務人對於質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質權之費用、因上開債務不履行暨本契約不履行而發生之債務及其他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而原告既尚未完全清償對被告之上開債務金額,業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非有據。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德慶公司就泰山路建案於102 年8 月9 日與僑馥公司簽訂僑馥公司信託契約,約定由德慶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將該建案建造中及建造完成之建物暨其附屬設備等之所有權、其他為信託管理需要之相關財產權利,信託予僑馥公司;復於同日與永豐銀行簽訂永豐銀行信託契約,約定由德慶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將該建案之土地信託予永豐銀行。嗣德慶公司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於105 年6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質權設定契約,約定將其就僑馥公司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就永豐銀行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出質予被告(即系爭質權),並於105 年8 月1 日將此設質情事通知僑馥公司、永豐銀行(見不爭執事項㈧);又系爭清償協議第4 條、第6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提供薛義益先生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9 月30日之擔保清償本票予乙方(即被告)」、「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日日內清償乙方新臺幣肆仟萬元,乙方收受本條款項及第四條本票正本同時,應出具解質同意書予永豐商業銀行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泰山路房地受益權設質」(見本院卷一第18頁),由系爭清償協議第

6 條約定之內容觀之,足認原告交付由薛義益簽發面額為2,

5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9 月30日之本票及4,000 萬元之義務,與被告出具解質同意書予永豐銀行、僑馥公司以解除系爭質權之義務,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須於約定期限內履行義務,被告始例外同意解除系爭質權,惟原告未遵期給付4,000 萬元,即須待全部債務清償後始得請求解除系爭質權云云,惟遍觀系爭清償協議之內容,未見兩造有何被告所辯之特別約定,且系爭清償協議迄今仍有效存在,原告即非不得依該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義務。至原告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核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為由拒絕履行。而原告已交付系爭清償協議第4 條約定由薛義益簽發之2,500 萬元本票,惟尚未交付4,00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5 頁),是被告雖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出具解質同意書予僑馥公司、永豐銀行,以同意解除系爭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內容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被告持以聲請取得之執行名義 │├──┼────┼────┼─────┼─────┼─────┼─────┼──────────────────┤│ 1 │德慶公司│本票 │未記載 │105.10.26 │6,500萬元 │未記載 │按票面金額聲請取得新北地院106 年3 月││ │張澤洋 │ │ │ │ │ │8 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00號裁定(本院││ │ │ │ │ │ │ │卷一第40至42頁,下稱1000號本票裁定)│├──┼────┼────┼─────┼─────┼─────┼─────┼──────────────────┤│ 2 │張澤洋 │本票 │TH0000000 │105.6.15 │2,000萬元 │105.8.15 │按票面金額聲請取得新北地院106 年3 月││ │ │ │ │ │ │ │8 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998 號裁定(本院││ │ │ │ │ │ │ │卷一第46至48頁,下稱998 號本票裁定)│├──┼────┼────┼─────┼─────┼─────┼─────┼──────────────────┤│ 3 │德慶公司│支票 │AG0000000 │105.2.29 │ 518萬元 │ │按票面總金額聲請取得新北地院106 年3 │├──┼────┼────┼─────┼─────┼─────┼─────┤月3 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支付命令││ 4 │德慶公司│支票 │AG0000000 │105.4.20 │ 300萬元 │ │(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卷三第82至89頁│├──┼────┼────┼─────┼─────┼─────┼─────┤,下稱4982號支付命令) ││ 5 │德慶公司│支票 │AG0000000 │105.4.30 │ 400萬元 │ │ │├──┼────┼────┼─────┼─────┼─────┼─────┤ ││ 6 │德慶公司│支票 │AG0000000 │105.5.10 │1,000萬元 │ │ │├──┼────┼────┼─────┼─────┼─────┼─────┼──────────────────┤│ 7 │張澤洋 │本票 │未記載 │104.12.23 │3,000萬元 │未記載 │按票面金額聲請取得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 │ │ │ │ │ │ │票字第999 號本票裁定(本院卷一第83至││ │ │ │ │ │ │ │85頁、卷三第90頁,下稱999 號本票裁定││ │ │ │ │ │ │ │) │├──┼────┼────┼─────┼─────┼─────┼─────┼──────────────────┤│ 8 │張澤洋 │本票 │未記載 │105.8.31 │ 245萬元 │未記載 │按票面金額聲請取得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 │ │ │ │ │ │ │票字第1041號本票裁定(本院卷一第92至││ │ │ │ │ │ │ │94頁、卷三第91頁,下稱1041號本票裁定││ │ │ │ │ │ │ │) │├──┼────┼────┼─────┼─────┼─────┼─────┼──────────────────┤│ 9 │德慶公司│本票 │未記載 │105.1.14 │2,000萬元 │未記載 │按票面金額聲請取得新北地院106 年度 ││ │張澤洋 │ │ │ │ │ │1410號本票裁定(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 │ │ │ │ │ │卷三第92頁,下稱1410號本票裁定) │└──┴────┴────┴─────┴─────┴─────┴─────┴──────────────────┘附表二:

┌──┬─────┬────────┬────────────┬────────────────────────┐│編號│執行債務人│被告主張債權金額│執行名義 │執行標的財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 1 │德慶公司 │1億718萬元 │1000號本票裁定、4982號支│德慶公司就僑馥公司信託契約之受益權 ││ │ │ │付命令、1410號本票裁定 │ │├──┼─────┼────────┼────────────┼────────────────────────┤│ 2 │張澤洋 │8,500 萬元 │1000號本票裁定、1410號本│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842100/456││ │ │ │票裁定 │9504(同段243 、253 地號土地部分之執行已依法視為││ │ │ │ │撤回聲請) │└──┴─────┴────────┴────────────┴────────────────────────┘附表三(即被告所提附表F ):

┌──┬────────┬──────┬─────┬─────────────────────────────┐│編號│被告主張張澤洋指│交付款項金額│被告主張款│被告提出證物卷頁 ││ │定交付款項之對象│ │項交付日期│ │├──┼────────┼──────┼─────┼─────────────────────────────┤│ 1 │張鑫堯 │1,000萬元 │105.3.29 │支票暨手寫簽收內容(本院卷二第115 頁)、切結書(本院卷三第││ │ │ │ │228頁,惟原告爭執張澤洋簽名時並無記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 ││ │ │ │ │105 年六月十一日歸還,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於105 年六月二十五日││ │ │ │ │歸還」) │├──┼────────┼──────┼─────┼─────────────────────────────┤│ 2 │同上 │600萬元 │105.3.29 │支票暨手寫簽收內容(本院卷二第115 頁)、切結書(本院卷三第││ │ │ │ │228頁,惟原告爭執張澤洋簽名時並無記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 ││ │ │ │ │105 年六月十一日歸還,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於105 年六月二十五日││ │ │ │ │歸還」) │├──┼────────┼──────┼─────┼─────────────────────────────┤│ 3 │同上 │1,000萬元 │105.5.12 │支票暨手寫簽收內容(本院卷二第116 、157 頁)、作廢截角(卷││ │ │ │ │三第190 頁) │├──┼────────┼──────┼─────┼─────────────────────────────┤│ 4 │同上 │59萬4,000元 │105.6.13 │支票暨手寫簽收內容(本院卷二第117 、157 頁)、作廢截角(卷││ │ │ │ │三第190 頁) │├──┼────────┼──────┼─────┼─────────────────────────────┤│ 5 │同上 │125萬元 │105.6.21 │支票暨手寫簽收內容(本院卷二第118 、157 頁)、作廢截角(卷││ │ │ │ │三第190 頁) │├──┼────────┼──────┼─────┼─────────────────────────────┤│ 6 │同上 │700萬元 │105.6.21 │支票暨手寫簽收內容(本院卷二第118 、157 頁)、作廢截角(卷││ │ │ │ │三第190 頁) │├──┼────────┼──────┼─────┼─────────────────────────────┤│ 7 │同上 │2,000萬元 │106.1.14 │支票暨手寫簽收內容(本院卷二第119 、157 頁)、作廢截角(卷││ │ │ │ │三第190 頁) │├──┼────────┼──────┼─────┼─────────────────────────────┤│ 8 │同上 │15萬元 │106.2.18 │收據、支票(本院卷二第120、157頁) │├──┼────────┼──────┼─────┼─────────────────────────────┤│ 9 │同上 │30萬元 │106.2.20 │收據、支票(本院卷二第121、157頁) │├──┼────────┼──────┼─────┼─────────────────────────────┤│ 10 │同上 │14萬元 │106.2.24 │收據、支票(本院卷二第122、157頁) │├──┼────────┼──────┼─────┼─────────────────────────────┤│ 11 │同上 │10萬元 │106.3.3 │收據、支票(本院卷二第123、157頁) │└──┴────────┴──────┴─────┴─────────────────────────────┘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