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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劉艾栗兼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上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 理 人 蘇建宇律師

陳彥蓁律師被 告 大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被繼承人劉順發受被告大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詐欺,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瑞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陳美雲為大中公司負責人,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劉順發贈與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大中公司返還前揭款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大中公司、陳美雲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㈠確認大中公司與訴外人劉順發間就劉順發財產800 萬元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大中公司、陳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前揭劉順發匯款地臺北市大同區及被告陳美雲住所地新北市汐止區均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6 頁)。惟查,原告嗣於10

7 年3 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詐騙劉順發,依民法第92條撤銷後以同法第179 條請求大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同法第

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大中公司、陳美雲連帶賠償部分,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大中公司與訴外人劉順發間就劉順發財產800 萬元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大中公司應給付原告

8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當事人欄陳美雲部分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而無兼為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依前開說明,視同原告未就大中公司侵權行為及陳美雲部分起訴,而大中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區○○○路○○○ 號3 樓之2,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無管轄權。且大中公司、陳美雲固於107 年2 月27日提出答辯一狀(見本院卷第182-185 頁),惟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亦無應訴管轄之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陳美雲住所固在新北市汐止區,惟此僅事涉送達,尚與定法院之管轄無關,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