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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李佩慈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王姿淨律師被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彩雪

林士惠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2年間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處於草創時期,亟需資金,遂於82年5 月20日向證人黃漢中會計師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於82年8 月20日清償,並應其要求開立同面額、發票日82年5 月20日、到期日同年8 月2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另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1764 、5176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為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漢中指定之訴外人張月琴,被告復將此一借款記載於86年9 月資產負債表上。嗣張月琴將系爭本票交予合作金庫銀行託收,然屆期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應被告要求出借2000萬元,並依被告指示直接給付予黃漢中清償,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因此將張月琴於82年8 月20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張月琴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足證實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用以返還其對黃漢中之借款,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嗣被告90年間資產負債表已將86年9 月資產負債表所載「短期借款黃漢中」更新為「短期借款李秋霞(原告之原名)」,至系爭抵押權則為兩造為便宜行事,直接由張月琴讓與原告,被告實則提出用印後之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予原告以為擔保,益徵兩造之真意乃被告與原告發生新的借款債權,並非第三人清償。另彰化銀行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8633號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將原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嗣系爭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拍定而遭致塗銷,惟原告斯時旅居國外,不克參加91年7 月

3 日實施之分配程序,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2000萬元債權,因拍賣所得金額不足分配,執行法院依法核發公文予併案之原告,而該執行事件於91年7 月24日因發款完畢終結,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重新起算15年,於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茲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黃漢中負有2000萬元債務,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及86年9 月、90年10月資產負債表,然簽發本票時被告之負責人李春生為原告之父,被告亦否認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舉證借貸金額及確已將借款交付被告;且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被告股東會中稱李春生為200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與本件中主張原告為2000萬元之貸與人顯有矛盾;原告稱其取得之系爭清償證明書記載日期為82年8 月20日,然系爭抵押權至86年10月22日始讓與原告,實與常情有違,故兩造間並無2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倘被告對黃漢中負有2000萬元債務,且由原告向黃漢中為清償,惟系爭清償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係交予原告而非被告,且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而係讓與原告,可知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清償該2000萬元,其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代位黃漢中行使對被告之權利,自應以系爭本票到期日82年8月20日為借款清償期限,是原告之請求權已於97年8 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清償。再如認原告向黃漢中清償,係與被告間成立新的借貸關係,然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自債權成立後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之日起算,據此原告之請求權於本件起訴前仍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姓名為李秋霞,嗣變更為李宛庭,復變更為李佩慈;被告原名稱為四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復變更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㈡、原告持有以被告與訴外人李春生(即原告之父)及林啟明為發票人、面額為2000萬元、票號為0000000 、發票日為82年

5 月20日、到期日為同年8 月20日,並由李春生背書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

㈢、被告曾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18及其上51764 建號建物、51765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7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為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8 月20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月琴;嗣張月琴於86年10月22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原告。

㈣、張月琴曾出具原證4 所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

㈤、系爭不動產經彰化銀行聲請,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查封、拍賣,原告為抵押權人而列入參與分配債權人;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於91年4 月12日辦竣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並於91年7月3 日實施分配,原告因拍定金額不足而未列有受分配金額。(本院卷第26至28頁、執行卷91年5 月20日分配表)

㈥、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原告於會中發言「股東往來金額太多,將來如何還款?」、「李春生股東曾借給公司2000萬元,並未列入股東往來,如何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黃漢中之債務,兩造間存有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惟被告抗辯否認其對黃漢中負有2000萬元債務,亦否認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2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5 月20日向黃漢中借款2000萬元,約定於82年8 月20日清償,並應其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漢中指定之張月琴等語。查,證人黃漢中到院證述:被告不是向我、也不是向張月琴借款,是向另一個金主借款,被告公司急需短期資金,拜託我幫忙,剛好我有一個客戶有短期資產,透過我介紹,被告與另一個金主有短期借款,就外觀而言,被告是向我借,我再跟金主調資金,我是形式上的債權人,因為金主不願意曝光,我就找張月琴來當債權人;當時借款時,有設定抵押權給張月琴;系爭本票開票人是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公司票,公司借款人是被告公司,被告開立本票借款2000萬元,就是我剛才說的2000萬元;該2000萬元借款是金主匯款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7 、209 頁)。復有原告提出,而被告對其真正不爭執之本票1 紙、債務清償證明書( 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黃漢中為被告105 年度以後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系爭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與黃漢中證述之借款日期、金額均屬相符,黃漢中所述應可認為真實。故堪認被告曾於82年5 月20日透過黃漢中向不知名之金主借款2000萬元,由張月琴擔任名義上之出借人,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2年8 月20日屆期未能依約清償2000萬元借款,原告應被告要求出借款項,並依被告指示直接向黃漢中為給付,被告因此將系爭清償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張月琴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兩造間成立2000萬元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本院執行處函文、分配筆錄、被告105 年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被告86年9 月之資產負債表、被告90年10月9 日之資產負債表等書證,並舉證人黃漢中為證。惟查:

1、原告雖持有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之原本,惟持有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持有前開書證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持有前開書證之原因。復參酌證人黃漢中之證述,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係被告清償2000萬借款後,其持往被告公司交付當時董事長林啟明,林春生亦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205 頁)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及林春生,並有林春生之背書,且原告係林春生之女,此均有系爭本票、原告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48 頁) 可參。是原告既為林春生之女,而林春生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則林春生於2000萬債務清償後,持有系爭本票、清償證明之原本亦非顯然悖於社會常情。而原告為林春生之女,亦非無可能因借貸以外之原因,而接觸或持有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之原本。故尚難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之原本,即推論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以清償前揭所述之2000萬元借款。

2、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雖可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確曾由權利人張月琴,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系爭不動產設定予張月琴,旨在擔保張月琴對被告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然依原告主張及證人黃漢中之證述,前開200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抵押權即因擔保之債權消滅而失其效力。是亦難以原告受讓已失抵押權效力之抵押權,而以原告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而推論原告確對被告有2000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況依證人黃漢中所證,被告透過其借款,以張月琴為貸與人之2000萬元於82年8 月間即已清償,其並將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原本交付被告。苟如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以清償前開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向原告之2000萬元借款,衡情當於斯時即為設定或讓與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係於逾4年後之86年10月22日( 本院卷第19、20、25頁) 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又無法合理說明,4 年後方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尚難以原告曾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推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之事實。

3、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將其對黃漢中之借款記載於86年9 月資產負債表上,嗣被告90年間資產負債表已將86年9 月資產負債表所載「短期借款黃漢中」更新為「短期借款李秋霞」等語,並提出上開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105 頁)。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否認前開資產負債表之真正( 本院卷第125 頁)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雖舉證人黃漢中為證。惟證人黃漢中證述:我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8頁資產負債表( 按86年9 月資產負債表) ,我看的都是年底的資產負債表,但這份是年中的,也不是我們事務所製作的;被告是我們事務所的客戶,80幾年到95年都是由孫錦賜會計師負責簽證,孫錦賜離開合夥後,都是由黃瑄怡會計師負責簽證,105 年度的財務報表開始由我簽證;105 年度的財務報表中,被告短期借款的相關憑據中,沒有看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資料,從黃瑄怡負責的資料到我手上,都沒有看到,資產負債表是延續的,10

5 年度財務報表會反應104 年1 月1 日到12月31日的財務狀況反應,就已留存的工作底稿是從97年開始,我有先看過97年迄今的工作底稿,都沒有看到李佩慈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6 頁)。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黃漢中會計師調取被告自86年起至96年止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工作底稿( 含資產負債表) ,黃漢中會計師所屬之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 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略以: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含)以前之工作底稿因已逾規定應保存年限而廢棄,以致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復參酌被告透過黃漢中借款之2000萬元,依證人黃漢中所證於82年8 月間亦已清償,黃漢中亦將系爭本票及清償證明書交付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告所提之86年9 月之資產負債表,仍記載短期借款- 黃漢中2000萬元云云,亦與證人黃漢中證述之內容不符,該資產負債表是否為真正亦有疑義。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舉之前開資產負債表之書證為真正,自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處函文、分配筆錄等,雖可證系爭不動產經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86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查封、拍賣之際,原告因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而列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惟查原告無法以其受讓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而推認其對被告有其主張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一事,已如前述。則自無法以本院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際,依法將形式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原告列為參與分配之執行債權人,並將執行事項通知原告,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105 年股東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原告於被告105 年11月30日股東會中發言「股東往來金額太多,將來如何還款?」,然並未指出其有借款予被告之事,且當日主席林益賢係回應「股東往來金額太多,等公司正式營運時可出售球證或週邊土地,籌款歸還」,亦未言及被告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2000萬元借款,此觀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即明(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亦難憑前揭原告之發言,認定兩造間存有2000萬元借貸關係。至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 ,被告否認其真正( 本院卷第

125 頁) ,依前開所述,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惟依證人黃漢中證述,82年間被告之董事長為林啟明,惟前開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魏錦輝,是前開書證是否為真正亦有疑義。此外,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前開書證為真正,故難以原告所舉之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對其所主張對被告具有2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確定心證,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0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清償2000萬元,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乙節,自無庸再述,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