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高志宏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被 告 孫睿彬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非財產損害部份,係依據民法第18條及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等規定為請求,核其追加仍本於與其起訴時所據以請求之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名譽權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67 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就伊所有財產於2,000 萬元及執行費1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並於106 年1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伊於上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之「股份、薪資、原告自行保管之股票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禹公司亦不得對伊為清償。惟被告迄至106 年
4 月均未對伊提起本案訴訟,伊遂於106 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於7 日內起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
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然被告仍未遵期起訴,經伊於106 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由本院以106 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在案。伊因被告濫行假扣押聲請,受有下列共計709 萬6,355 元(1,098,252 +297,686 +1,700,
417 +4,000,000 =7,096,355 )損害:㈠伊擔任大禹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依該公司105 年8 月11日第3 次臨時董事會第2 案決議,每月原可領得薪資18萬3,042 元,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未能如期領取106 年1 月至6 月薪資共計
109 萬8,252 元(183,042 ×6 =1,098,252 )。嗣大禹公司停業而無資產可給付伊上開薪資,伊因而受有109 萬8,25
2 元薪資損害。㈡伊為大禹公司代墊投放FB廣告支出28萬6,
654 元、購買圖庫1,498 元、購買亞瑪遜雲端運算服務9,26
2 元、購買Google雲端空間272 元等,共計29萬7,686 元款項,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未能受償,嗣大禹公司停業無資力清償此筆債務,伊因而受有29萬7,686 元代墊款損害。㈢伊持有大禹公司股份55萬股,以股份買賣契約書所載每股104元計算,價值共計7,700 萬元,於系爭假扣押事件被扣159日期間(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7日止)無法為處分、利用,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受有170 萬417 元損害(計算式:550,000 ×140 ×0.05×159 ÷360 =1,700,41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㈣伊平日經商為業,屬重債信之人,若財產受假扣押,即足使伊被指為債信不良,減損所建立之聲望,信譽將因此低落,況伊對其公司之薪資與股份債權受扣押,公司之其他董事、監察人、同事或是相關產業交易對象,皆可得知伊受假扣押情事,伊須一一解釋,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是被告因故意過失濫行聲請假扣押執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告如數賠償前開財產上損害,並依同條規定及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 萬6,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欺瞞之不法行為,致伊喪失出資成為大禹公司股東及嗣後參與各次大禹公司增資行為之權利,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及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等賠償責任,經伊據以向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聲請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法院僅扣得原告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存款1,084 元及美金623.46元,與伊所聲請系爭假扣押請求查封原告2,000 萬元範圍財產,相去甚遠,因認縱伊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獲得勝訴,原告亦無何財產足資清償,方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為本案之起訴,並非濫行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又針對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㈠伊否認原告有經大禹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乙職而領有薪資;縱然原告領有薪資,惟該薪資債權僅因假扣押而暫未獲給付,並未消滅,是原告亦無薪資損害可言。㈡伊否認原告有為大禹公司代墊29萬7,686 元款項之情事,況該支出與系爭假扣押並無關聯,縱有損害亦與系爭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存在。㈢大禹公司並未按照執行法院命令扣押原告之股票,而仍由原告自行保管股票,原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假扣押期間其有何處分股份之計畫及預期之收益,自難認其股份因無法處分而受有損害。又大禹公司於104 年即已虧損1,273 萬9,925 元,其虧損已超過其資本額1,000 萬元1 倍以上,而原告於105 年2 月份出賣其個人持股時,股價僅剩每股25元,甚至大禹公司在原告不當經營下,於106 年6 月1 日已自行辦理停業,原告並自承至10
6 年8 月份止,公司資產已成負值,可徵原告之大禹公司股份於系爭假扣押期間,已無交換價值,自無損害可言。再大禹公司經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向其所得主張之債權無法滿足所命扣押2,016 萬元範圍,亦未陳報扣得薪資之數額,是原告以其股份價值7,700 萬元為計算其損害,亦屬無據。㈣伊聲請假扣押執行乃依法律為實施權利之行為,並無何故意、過失,亦無不法;且本件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結果,並未向社會一般大眾為公開,難認原告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而名譽、信用權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667 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於2,000萬元及執行費1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受理,並於106 年1 月20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收取對大禹公司之「股份、薪資、原告自行保管之股票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大禹公司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經大禹公司於106 年1 月26日收受該命令。惟被告迄至106 年4 月均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原告遂於106 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於7 日內起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原告仍未遵期起訴,經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原告於106年5 月24日收受撤銷裁定,該裁定並於106 年6 月5 日確定,執行法院復於106 年8 月2 日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本院106 年1月20日士院彩106 司執全智字第33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本院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69 號、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96 號、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106 年度存字第93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受有無法取得薪資109 萬8,
252 元、代墊款29萬7,686 元、不能處分股份170 萬417 元等財產上損害及名譽、信用權受損之4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惟仍必須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自應證明其確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假扣押事件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另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證明其權利受損,被告具有故意、過失、被告行為不法,及其受有損害,被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
2.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之:⑴薪資109 萬8,252 元損害部份:
原告主張於系爭假扣押期間,原得自大禹公司受領106 年1月份至106 年6 月份薪資共計109 萬8,252 元(每月18萬3,
042 元×6 =109 萬8,252 元),因被告及其關係密切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源公司)先後對大禹公司實施假扣押,牽制大禹公司之資產,致大禹公司難以繼續經營而停業,迄仍無財產得補發原告前開薪資,因而受有薪資損害云云,固提出薪資明細表、網頁資料、大禹公司
105 年第3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53頁、第139 至144 頁),然縱認原告確於大禹公司領有每月18萬3,042 元薪資(被告對此有爭執),惟大禹公司於受法院執行命令後之假扣押期間,如扣得有原告之薪資,依法即應予保留,並等候執行法院之指示,不得逕予處分,準此,大禹公司如扣押有原告薪資,尚不致受大禹公司嗣後經營及資產多寡之影響,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大禹公司停業、無資產確因被告實施假扣押行為所造成,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薪資損害等情與被告實施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萬8,252元薪資損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⑵代墊款29萬7,686 元損害部份:
原告主張於系爭假扣押期間,原得自大禹公司受償代墊款29萬7,686 元,惟因大禹公司嗣後停業無法清償,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代墊款明細及付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5 至167 頁),然前開單據之總額僅4 萬4,780 元,且僅依其文義亦難認定為原告代大禹公司所墊款項,已難證明原告確有為大禹公司代墊29萬7,686 元款項之事實,況被告本件假扣押之對象為原告,標的為大禹公司股份、薪資,並未限制大禹公司為清償代墊款予原告之行為,縱原告未能自大禹公司受償代墊款乙情屬實,亦難認係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造成,二者尚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7,686 元代墊款損害,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不能處分股份170 萬417 元損害部份:
原告主張於系爭假扣押期間,其所持有大禹公司股份55萬股,以每股104 元計算,價值共計7,700 萬元,於被告聲請假扣押159 日期間(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7日止)無法為處分、利用,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受有170萬417 元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股東名簿及本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4頁),然上開民事裁定雖提及原告所有大禹公司股份依原告配偶及被告於104 年8 月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為每股
140 元等情,惟該買賣契約所定期間與系爭假扣押期間已相隔約有1 年半至將近2 年時間,二期間之股份價值實難等同認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其大禹公司股份於遭系爭假扣押期間,確有每股140 元、總價7,700 萬元之價值,該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大禹公司股份因系爭假扣押而無法處分、利用,於系爭假扣押期間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然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假扣押期間確能處分、利用(如未受限制…等)且已得處分、利用(如已有處分、利用計畫…等)其大禹公司股份,亦難認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期間不能處分、利用其所有大禹公司股份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 萬417 元無法處分、利用大禹公司股份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⑷名譽、信用權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部份:
被告前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原告以欺瞞之不法行為,致被告喪失出資成為大禹公司股東及嗣後參與各次大禹公司增資行為之權利,對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等賠償責任等情,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並供擔保後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3號、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769 號、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96 號、106 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106 年度存字第93號等卷宗審核屬實,乃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假扣押原告財產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究不能以被告嗣選擇不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結果,即推論被告為濫行假扣押,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又按所謂「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亦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本件執行法院對大禹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僅以函文行之,並未有如貼封條等公示行為,況假扣押既屬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有法定要件,且應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得經債權人供擔保後為之,是遭假扣押之債務人,尚未得據此即認為其名譽、信用因遭假扣押而當然受侵害。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財產,既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其假扣押之原因既經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不足部分,是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不當然認定原告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尚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此外,原告亦僅泛言公司他董事、監察人及相關產業交易對象均可得知其受假扣押之情事,導致其名譽、信用權受損,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信用權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以及證明被告為系爭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揆之前揭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109 萬8,252 元、代墊款29萬7,686 元、不能處分股份170 萬417 元等損害,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9 萬6,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該聲請已失其依據,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