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彭綉閔
黃秀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複 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被 告 李煉振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複 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貳佰萬元、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顏卉妤係夫妻,婚後曾發生多次爭執口角,並有互毆情事。民國105 年11月15日2 時33分許,被告在其與顏卉妤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1 樓共同飲酒,二人於酒後發生爭執,詎被告明知以銳器朝人體頸部重要部位攻擊,可能傷及動脈、氣管,大量出血而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持水果刀,朝顏卉妤之頸部及身體猛力切割,致顏卉妤頸部前側由左往右受有銳器刺割創,最長17公分,共5 道,其中2 道深及頸椎、3 道止於表淺皮膚,並在右側尾部受有2 道傷及氣管(割斷)和兩側頸動脈之拖刀痕,及在第6 頸椎骨上受有5 道骨頭割痕,另在胸及兩側手臂受有4 道表淺性割創、右側食指受有防禦性創傷等傷害,且於緊急送醫後,仍因生前體部銳器割創造成兩側頸動脈及氣管橫斷、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甲○○、乙○○(下僅稱姓名,合稱原告)分別為顏卉妤之女兒及母親,均因顏卉妤遭被告殘忍殺害而痛苦萬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3,967,031 元,另乙○○尚受有扶養費1,032,969 元之損失,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甲○○、乙○○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長期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且在本件事發前,曾服用藥物及飲酒,以致當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無意識狀態,而欠缺責任能力,自無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㈡被告係先遭顏卉妤持刀攻擊後,為保護自身生命安全,而為防衛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已逾防衛之必要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因顏卉妤與有過失,則被告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亦應為5 人,而非4 人,故其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金額,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顏卉妤為夫妻關係,甲○○、乙○○則分別為顏卉妤之女兒及母親;又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水果刀割刺顏卉妤,以致顏卉妤傷重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8、89、92-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殺害顏卉妤,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及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在行為時為無責任能力之人,無非以長期患有嚴
重型憂鬱症,且在本件事發前,曾服用藥物及飲酒,以致當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無意識狀態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1.觀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本院卷第56-64頁),僅可知其確實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有酒精濫用之情形,惟尚無法證明其在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無意識狀態,是被告據此辯稱其於行為時係無責任能力之人云云,洵非可採。
2.被告固又辯稱其在事發後,對案發經過均不復記憶或僅有片段記憶,顯見其於行為時已屬無意識狀態云云,然觀諸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先於105 年11月21日警詢中坦承:伊於案發當天在家與被害人喝酒,後來伊好像有拿扣案之淺綠色水果刀砍殺被害人,但如何攻擊被害人、砍被害人何部位、砍被害人幾次、被害人有無反擊等細節伊都記不清楚,伊自己左胸部也有受傷,但如何受傷伊不清楚,伊有無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也忘記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6008 號影印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嗣於105 年11月21日偵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中又改稱:案發當天只有伊與被害人在家,沒有其他人闖入,伊當天有無跟被害人吵架、有無去廚房拿水果刀割、刺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有無要打電話報警被伊按掉電話、伊胸部為何受傷、被害人為何受傷等節伊都不清楚,伊在警詢中會說伊有拿刀砍殺被害人是因為伊在醫院時有聽到一些擾亂伊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頁);另於105 年11月25日本院更審聲押庭訊問時復稱:伊事後回想,對伊有殺害被害人,並造成其死亡結果有模糊的印象,好像有這件事,伊之前在偵訊中又否認是因為伊的精神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2 號卷第15頁);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伊對事發經過記不清楚,只記得被害人先去廚房拿刀子,並拿刀刺伊胸部,伊就用手阻擋,有無搶刀子、揮舞刀子及其他事情都記不清楚(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影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一第37、38頁),伊跟被害人喝了酒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忘記了,伊身上的傷是因為被害人氣憤的拿刀刺伊胸部,刺了以後,伊有阻擋,但不記得有無跟被害人搶刀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93、94頁),顯見被告對於事發經過情形為何、能否記憶相關細節等情,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則其是否確實對案發經過完全不復記憶,抑或為事後卸責逃避之託詞,已堪質疑。且衡諸被告前開陳述,就被害人何以遭砍殺死亡部分,自最初警詢時稱其似有持刀攻擊被害人,逐漸演變為完全無法記憶;就其所受傷害如何造成部分,則從警詢時答稱不清楚原因,漸次轉變為係被害人先持刀攻擊,其加以防衛阻擋所致云云,更足徵其有為求脫罪,選擇性陳述對己有利之說詞,而就對己不利部分概以不復記憶為由加以推託拒答之嫌疑。是被告辯稱其對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已無記憶,並據此推謂其當時已屬無意識狀態,而不具責任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3.又查,關於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業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謂:「有關被告之責任能力,由於其鑑定時常表示『不清楚』、『都不曉得了』、『不記得了』,復於鑑定過程中,態度防衛、前後說詞略有出入,故其責任能力與其所謂『失憶狀態』之確實性和程度之不同,至少有如下數種可能:1.若被告於事發前確曾飲酒,且於飲酒後造成衝動控制困難,且事後因酒精「黑矇作用(blackout)」而不復記憶,則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退…;2.若被告於事發前確曾飲酒,但其之失憶狀態係因目睹妻子死亡而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而非酒精中毒所造成,事發後,無論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之失憶,與事發當時有無辨識能力,均無明顯因果關係;3.又被告雖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綜觀其就醫紀錄,未曾觀察到其有喪失現實感之狀況,於案發前後期間亦未有醫療紀錄證明其處於躁症或精神病狀態等嚴重精神疾病發作。」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801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44-253 頁),然細究上開鑑定意見,乃以被告確有「失憶狀態」為其判斷基礎,惟被告是否確實「失憶」,抑或選擇性陳述對己有利之說詞,實有可疑,前已詳述;且前揭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態度防衛、前後說詞略有出入,則其在假定被告確呈「失憶狀態」之前提下,所為前揭鑑定意見,實難認具有參考之價值。況該鑑定報告僅就被告之責任能力,提出數種「至少」可能之情形,並無確定之結論,而依卷內相關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必屬該鑑定報告所指之第一種情形,是單憑上開鑑定報告,仍無從遽認被告在案發時已屬無責任能力之人。
4.復查,被告素有飲酒之習慣,亦曾於酒後與顏卉妤發生衝突互毆,此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屬實(本院刑事卷二第90頁),然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雖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綜觀其就醫紀錄,未曾觀察到其有喪失現實感之狀況,於案發前後期間亦未有醫療紀錄證明其處於躁症或精神病狀態等嚴重精神疾病發作」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可知依被告相關就醫紀錄,從未有因精神疾病或飲用酒類而致喪失現實感之情形,甚且被告亦曾就其與顏卉妤酒後互毆乙事,對顏卉妤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4 頁),尤徵被告並非酒後即有喪失意識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片面陳稱其對顏卉妤如何遭殺害之過程已不復記憶,即認其係在無意識之情形下將顏卉妤殺害。
5.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在欠缺意識之情況下,殺害顏卉妤,其辯稱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另辯稱其係先遭顏卉妤持刀攻擊後,出於保護自身生命
安全,而為防衛行為云云。惟查:三軍總醫院曾就被告所受傷勢函覆略以:「依被告傷害狀況評估,疑為銳器造成之穿刺傷,傷口在左側胸部胸骨旁第三、四肋間2 個約3 至4 公分傷口,直通至肋膜胸內,另在左上肺葉有1 個約1 公分之撕裂傷,上開穿刺傷造成開放性氣血胸,傷勢距離心臟約3至4 公分」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4 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415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4 頁),而依上揭函文內容觀之,被告僅於左胸及左肺部受有刀傷,惟雙手並未受傷,亦無其他身體部位受有任何防禦傷勢,則被告所稱係先遭顏卉妤刺殺而受傷云云,已難認可採。且衡諸顏卉為成年女性,身高僅156 公分,發育中等,體形正常,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101頁),被告則為成年男性,且自陳身高168 公分、體重60多公斤(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4頁),是以2 人性別、體型之差距,若謂被告上開嚴重傷勢乃顏卉妤所造成,而被告竟全未檢出防禦性傷勢,亦顯與常情有違;復參酌證人李鍊燈曾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在被告家中協助消防隊搶救被告及顏卉妤時,因為被告胸口一直流血,其有用手按壓被告胸部,但被告將其手撥開,好像也不想活的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6頁),更足認被告所受前述傷害,應非遭顏卉妤攻擊所致甚明。從而,被告既未受有任何明顯之防禦性傷勢,即難認其係遭顏卉妤攻擊而為防衛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辯稱其為防衛過當、顏卉妤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㈢承前所述,被告係在具有責任能力之情況下,故意持刀殺害
顏卉妤,並致顏卉妤死亡,自屬故意不法侵害顏卉妤致死甚明。又甲○○、乙○○分別為顏卉妤之女兒及母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其等所為各項請求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扶養費損害部分: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1.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乙○○為顏卉妤之母,出生日期為38年8 月28日,其
於顏卉妤死亡時年約67歲又2 月餘,業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於105 年度並無任何收入或登記之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佐(見本院
106 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卷第10頁、限制閱覽卷宗),自堪認其確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顏卉妤扶養之權利。至被告所指乙○○長年居住於日本乙事,雖為乙○○所不否認,惟單憑此一事實,實不足以認定依其財產狀況,已達足以維持生活無虞之程度,是被告藉此否認乙○○有受顏卉妤扶養之權利,要無可採。
⑶又乙○○之扶養義務人包含其配偶及4 名子女,共計5 人等
情,業據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3 頁),其復無法證明除顏卉妤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被告亦無法證明顏卉妤較諸其他扶養義務人,有何應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存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顏卉妤對乙○○之扶養義務,自應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比例即1/5分攤之。
⑷復查,乙○○於顏卉妤死亡時,約為67.2歲,依卷附平均餘
命資料所示,尚有16.2年之餘命,且有關扶養金額應以每人每年341,712 元計算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結果,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乙○○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826,393 元【{341712×11.0000000(16年之霍夫曼係數)+341712×〔(12.00000- 00.0000000)×0.2 〕(17年之霍夫曼係數減16 年之霍夫曼係數乘月數比例)}×1/5 =826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2.慰撫金部分:經本院審酌顏卉妤之母乙○○為小學畢業,事發時年約67歲,名下查無財產,長年居住於日本;顏卉妤之女甲○○為國中畢業,婚後擔任家管,名下亦查無財產;被告為協和工商肄業,從事零售業,收入每月約3 、4 萬元,名下有房地數間,亦有租金收入,另積欠銀行貸款數千萬元,及被告與顏卉妤素來之關係、其殺害顏卉妤之方式,原告2 人驟失至親所承受之精神痛苦,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
200 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另被告雖辯稱其業已給付高達1,221,500 元之喪葬費用,該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喪葬費用,故其中應包含慰撫金在內云云,然查,被告所給付之前述費用,均係作為辦理顏卉妤後事之用,此觀被告自行整理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等(本院卷第118-125 頁),即甚明確,自無其所稱其中亦包含慰撫金之情事可言,是被告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甲○○、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
200 萬元、2,826,393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2,826,3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