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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被 告 翁蔡彩雲

翁一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1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業經另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415 號拍賣抵押權執行事件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肆拾壹萬肆仟元,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玖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外,尚應補繳捌仟柒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註│├────┬────┬───┬──┬───┤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北市 │ 淡水區 │ 海鷗 │----│ 484 │建│ 12,345.50│ 218/100000 │ │├────┼────┼───┼──┼───┼─┼─────┼───────┼───┤│ 新北市 │ 淡水區 │ 海鷗 │----│401-2 │建│ 489.55 │ 218/100000 │ │└────┴────┴───┴──┴───┴─┴─────┴───────┴───┘┌───┬────┬──────┬────┬───────────┬──┬───┐│建號 │基地坐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註 ││ │ │ │主要建築│ │範圍│ ││ │ │ │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 │├───┼────┼──────┼────┼────┼───┬──┼──┼───┤│4559 │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水區│鋼筋混凝│ 117.44 │陽臺 │26.5│全部│ ││ │水區海鷗│中正東路3 巷│土造 │ │ │ │ │ ││ │段484 地│14弄15號 │ │ │ │ │ │ ││ │號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