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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劉慎修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林汝爵訴訟代理人 王銘宗

蔡燦瑜被 告 陳茂隆

唐自強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汝爵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自強、洪有義、陳茂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蔡亮昇委託,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1/10000,及同段735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以伊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貸款所得、存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交付蔡亮昇,並約定由蔡亮昇負責清償。嗣伊經蔡亮昇要求,為辦理貸款變更借款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印鑑證明供辦理相關手續。詎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即被告林汝爵訴訟代理人蔡燦瑜主導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汝爵,惟未清償以伊名義對新光銀行借款所負債務,並另以系爭房地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吳坤碧、蔡雅雯、張麗雲後,又再予塗銷,復信託登記予唐自強,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唐自強、洪有義、陳茂隆,林汝爵對此毫不知情,原告與林汝爵間無買賣之意思表示,林汝爵與其餘被告間,亦無信託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意思表示,且均屬通謀虛偽,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伊得訴請確認,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汝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林汝爵與唐自強、洪有義、陳茂隆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7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林汝爵與唐自強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8日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林汝爵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23日登記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㈣林汝爵應將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2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林汝爵則以:伊係受蔡燦瑜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蔡燦瑜之子蔡亮昇與原告間之問題,係由蔡亮昇處理,因尚待釐清信用貸款250萬元是何人取走,方為借名登記,伊有向唐自強等3人借款,非通謀虛偽為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洪有義、唐自強、陳茂隆以:伊借款300萬元予林汝爵,並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為求保障,所以為信託登記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否則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訴請確認與林汝爵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林汝爵自始未爭執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陳明係受蔡燦瑜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且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452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至46頁),原告亦自承就此現已無法律上不安之危險等語(見同上卷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因無法律上不安之危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前揭說明,自為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2、4項請求,於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已無訴訟之必要,並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見本院卷㈡第91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前述買賣、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林汝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應受敗訴之判決,惟其因受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擔任借款人,有釐清相關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必要,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定移轉所有權、塗銷抵押權,已無訴訟之必要而撤回起訴,且唐自強、洪有義、陳茂隆經通知後均未異議,僅林汝爵提出異議,致原告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林汝爵陳稱其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乃因原告另對蔡燦瑜提起刑事告訴,迄未撤回等語,顯非因伸張或防衛本件所涉私法上權利而有必要,爰酌量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林汝爵負擔本件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