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紀慶堂
黃春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胡宗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B 部分14
5.1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前曾遭訴外人施定遠占用,經伊等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由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
9 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拆屋事件判決),施定遠並於104 年年底自行拆除完畢。伊等於收回土地後,恐再遭人占用,即於其上堆置反光之水泥堆及磚塊。被告明知前情,亦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公用徵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竟於105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將系爭占用土地其中面積約130 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柏油作為道路(下稱系爭鋪設土地),供公眾通行。被告加以鋪設柏油占用,顯已損害伊等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鋪設土地上設置之柏油刨除以回復損害前原狀,並按年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鋪設土地返還伊等之日止,伊等因被告占用行為無從使用所受之相當每年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9 萬1636元之損害;倘被告認系爭土地供開闢道路,係現場交通往來所必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伊等亦得備位請求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之金額6322萬4902元,賠償伊等因永久不能使用系爭占用土地145.19平方公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其中面積
130 平方公尺所鋪設之柏油予以刨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9 萬1636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萬4902元。
被告則以:㈠伊於系爭鋪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畫設標線,係屬
公權力行為,應為公務行政範疇,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㈡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 號建物(下稱系爭鄰近建物),係鄰近系爭土地所屬38巷13弄巷道,被告於核發系爭鄰近建物建造執照時,即已將系爭鋪設土地留為計畫道路以供公眾通行,核屬依建築法規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系爭鋪設土地雖未經徵收,仍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為改善及養護時,原告即負有容忍之義務。㈢系爭鋪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衡諸其使用情形,實與國有財產相類,則衡量賠償金額時,應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規定即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 為其標準,始為適當;倘原告備位聲明有理由,賠償金額應以被告歷年來取得道路用地之成例,即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5為計算標準,並由原告給付系爭占用土地130 平方公尺後,被告始給付前開數額予原告,方屬衡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土地面積228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106 年5 月19日土地
登記第1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15頁原證1 所示。系爭占用土地,前曾遭施定遠占用,經原告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經系爭拆屋事件判決判命施定遠應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上地上物確定。施定遠並於104 年年底已自行拆除完畢,系爭拆屋事件判決如本院卷第16、17頁原證2 所示。原告於施定遠拆除地上物後,即於其上堆置反光之水泥堆及磚塊。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公用徵收。被告所轄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於105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曾於系爭鋪設土地舖設柏油作為道路而加以占用,供公眾通行。新工處鋪設柏油之源由乃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市民陳情,指陳系爭占用土地堆置水泥堆及磚塊等障礙物,影響人、車安全,乃將查處結果移請被告新工處處理,新工處依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5 年10月4 日函文認定,以系爭鋪設土地屬其管理維護之既成道路,於105 年12月16日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款規定為道路設施鋪設,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4 項、第5 條、第6 條規定為劃設標線。
㈢系爭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 萬3972元(見本
院卷第15頁原證1 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萬2886元。
㈣(被告單位相關公文整理)⒈建管處於105 年4 月22日曾前往系爭土地辦理現場會勘,曾做
成建管處會勘紀錄表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3 所示。於會勘時新工處人員曾表示:「該位置土地係未徵收未開闢之計劃道路,目前無道路開闢之計劃」等語。
⒉新工處於105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曾召開為研商本市○
○區○○段0 ○段000 ○0 地號私有道路用地之地上物處理會議,作成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47、48頁原證4 所示。其中會議結論㈠記載:「本案經比對69年地形圖及本市建管處提供之竣工照片,旨案地點於69年竣工之時圍牆已存在,當時並無開放予供公眾通行使用,無成為道路之既定事實,本府無強制介入處理闢為道路之公權力」等語。
⒊系爭土地於86至106 年免徵地價稅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如本院卷第222 頁被證12所示。
⒋(105 年6 月21日)新工處檢送上開105 年5 月30日研商本市
○○區○○段○ ○段○○○ ○○ ○號私有道路用地之地上物處理」會議紀錄予建管處後,建管處於105 年6 月21日曾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80454600 號函新工處,如本院卷第186 頁被證9所示。內載:「查旨揭私有道路經比對本處核發建照相關資料顯示於核發建造執照時,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且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已標示為8M計劃道路及公共排水溝,故旨述道路用地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屬已開闢之道路。另本案經比對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105 年
5 月30日會議結論㈠,所述圍牆似位於鄰房地界線,並無於竣工照片發現該道路有圍牆存在情事」等語。
⒌系爭鄰近建物之原始申建建物核發使用執照之案號為69使字第0898號。
⒍因建管處上開105 年6 月21日函除提及於核發建造執照時,現
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外,並有提及經比對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述圍牆似位於鄰房地界線,並無竣工照片發現該道路有圍牆存在情事。但新工處調閱航空測量圖,確認圍牆於68年7 月
1 日至69年7 月22日間已存在,與建管處前開函所述相左,乃於105 年9 月7 日再次以北市工新配字第10568917600 號函函請建管處釐清,如本院卷第187 頁被證10所示。此處新工處所指的完工測量圖圍牆,即為本院卷第201 頁地籍圖虛線及本院卷第203 頁空照圖所顯現之圍牆來詢問建管處。
⒎建管處於105 年10月4 日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93376400 號函
新工處,如本院卷第85頁被證2 所示。其中記載:「案經調閱68建(士林)0055號建造執照檔案卷宗,該建照建物所在基地(舊地號○○○區○○○段三角埔小段332 之2 地號,現地號○○○區○○段○ ○段○○○ ○號)及鄰地(舊地號○○○區○○○段三角埔小段332 之9 地號,現地號○○○區○○段○○段192 之1 地號),申請建照時已一併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依該案申請建照之簽呈內容,該址申請建照時「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且依建造執照1 樓平面圖,該地號位置已標示「面前道路8M寬」及已標示有「公共排水溝」。另依69使字第0898號使用執照檔案卷宗,該1 樓竣工平面圖,該地號位置已標示為8M計晝道路及公共排水溝,另該地段已由本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出具「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故旨述天母段3 小段192 之1 地號道路之管理維護係屬貴管,請逕依權貴卓處」等語。如本院卷第87頁被證3 即為建管處105年10月4 日函說明三所指附件2 。
⒏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召開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
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第7 次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89至94頁被證4 所示。其中針對系爭鋪設土地決議認定:「依建管處說明,該路段開闢係屬建築物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而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觀之,該1 樓竣工平面圖,該地號位置已標示為8M計晝道路及公共排水溝,且依提供資料顯示竣工照片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是該路段即為已開闢完成之道路」等語。
⒐系爭土地鄰地之原由前地主連同系爭土地去申請系爭鄰近建物
之建照,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為69使字0898號使用執照,其存根如本院卷第95頁被證5 ,其中顯示使用執照核發日為69年7 月
3 日、壹樓竣工平面圖如本院卷第96頁被證6 ,放大部份如本院卷第97頁所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69年5 月26日台北市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如本院卷第98頁被證7 所示。
被證7 其上並記載:「所損壞之公共設施業依規定完程修復、損壞柏油路面已依規定繳代修費」等語。
⒑系爭鋪設土地若於68年申建系爭鄰近建物後,已闢為八米道路
之一部,後來之違規使用,市○○市區道路條例可以逕行回復為道路使用。但若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卻始終並未曾經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係違規使用,市府僅能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排除該違規使用,但不能逕行開闢為道路使用。
⒒建管處106 年2 月8 日曾函原告如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原證
6 所示。其中說明欄記載:「至所述該地號位置依68年及71年空照圖有圍牆建物,顯示此道路未開闢完成一節,案經調閱農委會林務局68年7 月1 日、69年7 月22日、71年8 月24日空照圖顯示,該天母段3 小段192 之1 地號位置皆有圍牆顯影,惟是否有變更或改建情事,由空照圖尚無法判斷」等語。
㈤原告曾就系爭土地爭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
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 號裁定駁回,裁定書如本院卷第80至84頁被證1 所示。
㈥起訴狀係於106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6頁)。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係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於系爭鋪設土地上鋪設
柏油及畫設標線,應屬公務行政範疇,不適用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系爭鋪設土地屬依建築法規且現實上前已提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依法改善及養護系爭土地,原告則負有容忍之義務,並無不法;原告主張:系爭占用土地始終均無供道路使用事實,並非已開闢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被告不得逕行為道路養護鋪設,孰為可採?㈢賠償金額應若干為適當?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係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於系爭鋪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畫
設標線,應屬公務行政範疇,應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民事侵權行為法則。
⒈按民法第184 條係有關一般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規定,此與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務員侵權行為不同。若公務員因故意、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個人可能應負民法第186 條所定賠償責任,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機關則應依國家賠償法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之公務員因執行法定之職務,而代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為公法上之行為,若因此造成人民之損害,機關或公務員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甚至第28條等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理(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19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參照)。故地方政府工務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將私人土地鋪設柏油、劃設交通標線,而設置道路之行為不論有無行政處分性質,顯均屬公務機關為提供公共服務,處理公共事務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無疑。
⒉經查,被告所轄新工處於105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於系爭
鋪設土地舖設柏油作為道路而加以占用,供公眾通行,乃係認定系爭鋪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4 條第1 款規定,為道路設施鋪設,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4 項、第5 條、第6 條規定為劃設標線(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屬機關乃係基於法令規定,為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而應屬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使行為,即便有所不法,要非屬單純私法關係上之侵權行為可比。是原告若認被告所為屬於不法侵害行為,而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而無從依民事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彰彰甚明。
㈡是以,原告以其所有權受被告所屬機關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以金錢賠償,要屬無據。則原列爭點㈡㈢或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或欠缺前提而毋庸詳予認定,自無再予詳論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鋪設土
地上設置之柏油刨除以回復損害前原狀,並按年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系爭鋪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原告因被告占用行為無從使用所受之相當每年年租金109 萬1636元之損害,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永久不能使用系爭占用土地145.19平方公尺之損害6322萬490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