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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郭哲榕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鍾大信

黃朝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郭哲榕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鍾大信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⒊確認被告黃朝昇對於原告共同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簽發之本票債權及如起訴狀附表2 所示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黃朝昇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中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後為貳仟貳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按起訴狀附表2 所示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後為貳仟伍佰柒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第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分別核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伍仟伍佰萬元,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仟伍佰柒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擔保物之價額按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為2578萬1367元,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500萬元),因其訴訟目的同一,互為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仟伍佰萬元。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伍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拾玖萬陸仟元,原告僅繳納貳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尚欠貳拾伍萬柒仟零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