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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宜文被 告 郭哲榕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 鍾大信

黃朝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郭哲榕(下稱郭哲榕)應將除附表編號4 以外之其餘土地(下稱附表所示全部土地為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如僅指附表編號4 以外之其餘土地則稱系爭出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鍾大信(下稱鍾大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宏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與焦經國合稱原告);㈢確認被告黃朝昇(下稱黃朝昇,與郭哲榕、鍾大信合稱被告)對於原告共同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簽發之本票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黃朝昇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陸續撤回部分(即撤回上㈢聲明),並追加其聲明如後述貳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34 、335 頁)。且其原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請求塗銷,並回復其所有權,後則追加以被告明知高價低賣原告方面之土地,受有價差損害,而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買賣之價差損害,核其所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宏觀公司於104 年6 月間,曾積欠訴外人李惠

隆、杜韋蓁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利息之借款(下稱系爭前欠借款)。為處理系爭前欠借款事宜,焦經國透過地政士介紹與黃朝昇於104 年6 月23日簽訂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焦經國向黃朝昇借款5500萬元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稱借款為系爭借款),並簽訂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提供宏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朝昇,以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朝昇指定之人即鍾大信,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宏觀公司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鍾大信,並與鍾大信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約定若焦經國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信託受託人鍾大信得代為實行流抵約定,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黃朝昇或其指定人,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然宏觀公司已於105 年5 月24日向鍾大信表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雙方間信託關係即告消滅,鍾大信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詎鍾大信於106 年3 月間,將系爭出售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6 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予郭哲榕,復於106年5 月18日將系爭518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同一人(下合稱系爭買賣)。然鍾大信與郭哲榕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因郭哲榕未支付全額買賣價金,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鍾大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哲榕,應為無效,宏觀公司自得先位主張代位受託人鍾大信,依民法第113、114、767條規定請求郭哲榕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鍾大信後,再由宏觀公司依與鍾大信間之終止系爭信託法律關係,請求鍾大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宏觀公司。此外,被告明知系爭信託期間已於104年12月間屆至,且宏觀公司已於105年5月24日終止系爭信託,鍾大信對系爭土地已無依信託意旨具有處分或流抵之權利,且依系爭信託,黃朝昇僅能指示鍾大信流抵移轉予黃朝昇或其指定之人而不得出賣他人,竟仍指示鍾大信將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金額至少30%(3000萬元)以上之5500萬元價格出售予郭哲榕,郭哲榕亦明知前情予以買受,造成宏觀公司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扣除其等所借用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金額5500萬元,原告尚受有買賣價金與市價之價差3000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差價損失3000萬元及自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郭哲榕應將與鍾大信間就系爭出售土地於106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系爭518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鍾大信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宏觀公司。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宏觀公司3000萬元及自準備理由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㈠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不置理。系爭土地既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系爭合約書約定意旨,借款清償期屆至時,黃朝昇本得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指示鍾大信出售系爭土地取償,又系爭信託之受益人為黃朝昇,依信託法之規定,信託人宏觀公司並無權任意終止系爭信託。故系爭借款期限屆至,鍾大信經黃朝昇授權及依系爭信託意旨,應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買賣處分並無不法。㈡郭哲榕與鍾大信於106 年1 月2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已依約支付全額買賣價金予鍾大信,雙方確有買賣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之情事。又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因素影響,系爭土地是否有如原告所述客觀市價高於系爭買賣價金3000萬元之情事,已有可疑。且系爭合約書第14條後段載明:借款期限屆至,流抵處分系爭土地之總價可為5500萬元,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故鍾大信以55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㈠宏觀公司於104 年6 月間,曾積欠李惠隆、杜韋蓁共本金4500

萬元及利息之系爭前欠借款,宏觀公司與李惠隆、杜韋蓁簽立之系爭前欠借款合約書如本院卷第22至25頁原證1 所示。宏觀公司因系爭前欠借款,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惠隆、杜韋蓁。系爭土地105 年5 月17日第2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26至41頁原證2 所示;104 年3 月25日所發所有權狀如本院卷第61至68頁所示。宏觀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69至73頁所示。

㈡宏觀公司經由第三人代為處理清償系爭前欠借款事宜,由其指

定之地政士代為辦理。原告當時即同意配合債權人指定之方式,包括向第三人借新還舊方式代為處理系爭前欠借款,後由第三人透過地政士介紹接洽借新還舊事宜,以解決系爭前欠借款及其抵押權設定。相關整理如下:

⒈焦經國因此透過地政士與黃朝昇,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並於10

4 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如本院卷第57至60頁原證7 。約定:焦經國向黃朝昇借款55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24%,借款期限為3 個月,至104 年9 月22日屆滿,焦經國提供宏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朝昇,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且系爭借款抵押權並有流抵約定:即本抵押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語,如本院卷第74至89頁土地謄本登記。

⒉原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104 年6 月23日,到期日為104 年7

月22日,內載憑票支付黃朝昇新臺幣5500萬元,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黃朝昇,以為擔保。系爭合約書記載:乙方及連帶債務人提供聯名還款保證本票乙張交甲方收執(日期為

104 年7 月22日、面額為5500萬元)等語。⒊系爭合約書約定:「乙方(按指焦經國,下同)及連帶債務

人(指宏觀公司,下同)確認,如違反本約任何條款時,甲方得選擇行使包含持票等,本合約書所約定之一切權利以代清償本件借款」等語。

⒋系爭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乙方及連帶債務人所開立之票

據,應悉數兌現,或屆期以現金換回—期未兌現、逾期未清償本件借款或違反任何契約條款視同全部到期,甲方(按指黃朝昇)除得實行以下條款外(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乙方及連帶債務人不可要求甲方任何補償,所生之費用及損失(含但不限於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訴訟費、稅規費等)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等損害,亦皆由乙方及連帶債務人負責賠償,乙方及連帶債務人絕無異議」。

⒌系爭合約書㈠約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或依民法第873 之11條約定將前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至甲方(按指黃朝昇,或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流抵擔保抵押物價值總額為新台幣房地總值為新台幣5500萬元整)」等語。

⒍系爭合約書㈢約定:「若甲方(黃朝昇)欲將抵押物所有權

移轉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以其代償或對價抵償本合約書之債務時,乙方及連帶債務人無條件同意之,且其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地政士代辦費等由皆由乙方及連帶債務人負擔;並全力配合至甲方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等語。

⒎系爭合約書㈡約定:「乙方(焦經國)及連帶債務人同意提

供上列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甲方指定之受託人鍾大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名下,信託金額為新臺幣5500萬元整(房地總值為新臺幣5500萬元整),信託契約另訂;倘乙方有違反本約任何條款時(含但不含於本約第三、第四及第九條之約定),受託人得依甲方(按指黃朝昇)之指示逕為辦理所有權人移轉於甲方指定之人名下;辦理相關信託或移轉所產生之相關規費、代書費及稅費等悉數由乙方及連帶債務人負擔」等語。

⒏系爭合約書㈢約定:「甲方及乙方同意於完成簽訂本契約時

,委由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標示抵押物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並同時辦理塗銷權利人李玟潔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字號南港字第022510號之抵押權及受託人謝孟瑋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所為北松信字第007368號之信託事宜,並於地政機關完成登記複審無疑后,甲方(黃朝昇)開立金融機構行支面額分為5500萬元整本票乙張交乙方(焦經國)收執用於辦理清償權利人李玟潔之抵押權(即系爭前欠借款抵押權)」等語。

⒐系爭合約書㈤約定:「乙方及連帶債務人知悉,乙方及連帶

債務人均應審慎維護信用,倘有任何喪失債信(包含但不限於所提供之票據跳票等)之具體情事,即屬違約,甲方即得執行本契約各相關條款以保全本件借款債權,乙方及連帶債務人絕無異議」等語。

⒑系爭合約書㈦約定:「乙方及連帶債務人應秉持處理自有資

產之本意,仍積極處理擔保○○○區○○段四小518 地號上關於鄭林送之地上權案(即103 年度湖調字第252 號)○○○區○○段四小517 、520 地號共有人併購事宜,並承諾於民國10

4 年7 月23日前完成;同時乙方及連帶債務人並無條件同意倘乙方及連帶債務人違反本約任何條款時,得由甲方代位處分地上權事(即103 年度湖調字第252 號)及代位併○○○區○○段四小517 、520 地號共有人所有權事宜」等語。蓋系爭518地號土地有地上權且宏觀公司對於系爭517 、520 地號土地僅有所有權42/45 ,並無全部所有權,故而產生有本條約定。

⒒黃朝昇於104 年6 月23日即簽發一紙發票人為永豐銀行、金額

5500萬元、受款人為宏觀公司之銀行支票予焦經國,由焦經國清償其對李玟潔之債務,並由焦經國簽立受款證明書予黃朝昇如本院卷第187 頁被證1 所示。

⒓焦經國於為系爭合約書同時,並曾於本院卷第173 頁之借款收

據之借款人欄上簽名蓋章。其上記載:系爭合約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黃朝昇,以為借款5500萬元之擔保,且於文首記載:

「茲收到黃朝昇支付,以下列不動產為擔保」等語,文末記載:「民國104 年6 月23日銀行行支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由借款人簽收」等語。

⒔黃朝昇若未將系爭借款交付原告方面,依系爭合約書,即無權指示鍾大信將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予他人。

⒕焦經國系爭前欠借款債權人並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交付如本

院卷第174 至181 頁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如本院卷第182 至186 頁公司登記資料。

㈢信託約定相關事實如下:

⒈宏觀公司已依系爭合約書㈡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

予鍾大信,並與鍾大信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106 年2月3 日第1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74至89頁原證8 所示。其上所有權部均記載所有權人為:鍾大信,登記原因:信託,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4 年6 月23日收件松信字第003720號辦理等語。系爭信託之信託專簿如本院卷第257 、258 頁原證11所示(本院卷第237 頁,原告陳明有,但後來才補入),內載:系爭信託期間自104 年6 月23日起迄至104 年12月22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係「信託目的完成」,而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等語。

⒉宏觀公司曾於105 年5 月24日委託律師,以台北長安郵局第70

1 號律師存證信函寄送鍾大信,表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信函如本院卷第90至92頁原證9 所示。並經鍾大信收受。

㈣黃朝昇曾於106 年1 月24日前指示鍾大信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於106 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予郭哲榕,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部分買賣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郭哲榕、鍾大信間就系爭出售土地曾於106 年1 月24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被證1 、如本院卷第18

9 至191 頁所示。約定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金為5500萬元。⒉系爭買賣契約書㈠約定:「雙方同意於產權登記完竣後三日

內,甲方(郭哲榕)付清全數價款新台幣5500萬元整;乙方(鍾大信)於收迄款項後三日內,須完成本約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

⒊系爭買賣契約書㈡約定:「本標的係為信託財產出售,乙方

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處分信託物所有權,並代為清償債務」等語。

⒋於系爭買賣時,系爭518 地號土地尚有地上權之問題待解決,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另行約定:「雙方同意買受人於民國

106 年2 月21日支付4500萬,待518 地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行付清尾款」等語。

⒌鍾大信於106 年2 月17日係先行將系爭514 、515 、519 、52

1 、534-7 地號持份全部及517 、520 地號持份各42/45 (即系爭出售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郭哲榕名下。

⒍郭哲榕於106 年2 月22日曾匯款4500萬元予鍾大信,合作金庫

匯款單及收據如本院卷第166 頁被證2 、本院卷第192 頁所示。

⒎後鍾大信已完成系爭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於106 年5 月18日

塗銷後,鍾大信乃於106 年5 月18日將系爭51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哲榕名下,系爭518 地號土地106 年6 月26日、106 年10月31日謄本如本院卷第193 頁、如本院卷第224 頁原證所示。郭哲榕又於106 年5 月24日又將1000萬元匯予鍾大信,合作金庫匯款收據如本院卷第167 頁被證3 、如本院卷第

194 頁所示。⒏系爭出售土地106 年4 月7 日第2 類謄本如本院卷第93至106

頁原證10所示。其上顯示: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於106 年4 月

7 日時,尚未經塗銷。後已於106 年5 月25日已經黃朝昇同意,加以塗銷完竣。系爭買賣成立後,之所以未立即塗銷系爭借款抵押權登記,乃係因系爭518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尚未塗銷,郭哲榕尚未付清全部價金,故仍保留至郭哲榕付清全部價金後方為之。

⒐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至系爭買賣發生為止,原告均未曾為履行

系爭合約書所定借用人之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義務之目的,而支付黃朝昇任何金錢。

⒑郭哲榕長期以來皆有在進行不動產投資,形式採獨資或與友人合資方式進行。系爭買賣係由歐樹枏介紹予郭哲榕始訂立。

⒒系爭出售土地於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土地面積約18

4.42坪,臺北市土地稀有且本案又可開發使用,深具投資價值。且其容積率為120 %。

⒓系爭土地同區段之第三種住宅區(容積率為225 %)之交易價

格約為每坪47萬至55萬元,如本院卷第160 頁為被告自行整理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⒔系爭出售土地所在區域第三種住宅區曾有如本院卷第160 頁列

表之土地交易,且均為第三種住宅區之土地交易。系爭出售土地於系爭買賣總價5500萬元(每坪單價約為29萬),應有獲利空間(本院卷第160 頁)。系爭土地交易合理價格至少5500萬元。

⒕郭哲榕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實知悉系爭土地為信託物。

⒖系爭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於經黃朝昇同意,加以塗銷完竣。

⒗系爭合約書約定清償期限本為104 年9 月22日,期限屆至後原告曾與黃朝昇協商將清償期限展延至104 年11月22日。

⒘鍾大信於郭哲榕尚未付清系爭買賣價金前,即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金額,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轉交付予黃朝昇收執。

故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消滅。

㈤黃朝昇於105 年4 月間(系爭買賣前)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2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爭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如本院卷第55頁原證5 所示。經強制執行後106 年3 月15日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

黃朝昇嗣後並未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因黃朝昇認定系爭借款本金已因系爭買賣處分系爭土地,已全數清償完畢,而不爭執系爭本票本金債權及其擔保之本金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現已不存在。

㈥兩造信函往來相關整理:

⒈黃朝昇曾委託陰正邦律師繕發104 年11月23日台北老松郵局第

372 號律師存證信函予原告,如本院卷第52至54頁原證4 所示(下稱系爭原證4 律師函)。其中律師函說明、㈡記載「依本件借貸之約定,雙方應於104 年9 月22日清償借款」等文義。

⒉如本院卷第53頁系爭原證4 律師函主旨載稱:「謹代當事人李

惠隆先生就台端未依約清償債務,…等損及李惠隆先生權益事,函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與李先生代理人聯繫,並依約清償完竣」等語。於說明欄一、則記載:「本律師受當事人黃朝昇先生委任處理本件,先予敘明」等語。

⒊其中本院卷第54頁:又記載:「…債務人等屆期竟未依約清償

,經相關人等代理人張永隆先生於新北市○○街○○○號0樓悠克公司之協調請求,雙方遂約定於同年9月22曰至11月21日仍許為按月付息,惟應於同年11月22日清償借款,惟迄至11月22日債務人等仍未依約清償借款、亦未付息;經本人委請李能統先生向等多次催告,迄仍未獲債務人等之回應處置,是核上情,債務人等之違約情事,實甚明確」等語。

⒋黃朝昇於104 年11月24日曾重新寄發一份更正函予原告,如本

院卷第188 頁被證2 所示,其內將系爭原證4 律師函內主旨欄內所載「李惠隆先生」之語,更正為「黃朝昇」。

⒌除系爭原證4 律師函上文義記載外,李惠隆實際上至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系爭前欠借款之客觀追償行為。

㈦起訴狀係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

);準備理由㈡狀則於106 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230 頁原告自送)送達被告。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宏觀公司對郭哲榕主張:鍾大信與郭哲榕所為系爭買賣行為,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鍾大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哲榕無效,宏觀公司得代位受託人鍾大信,依民法第113 、11

4、767條請求郭哲榕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買賣是否係基於鍾大信、郭哲榕間無效果意思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⒉宏觀公司得否代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郭哲榕塗銷系

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宏觀公司對鍾大信主張:依上㈠郭哲榕塗銷系爭買賣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鍾大信後,因宏觀公司已終止與鍾大信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自得依系爭信託終止所生法律關係請求鍾大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宏觀公司,是否有理由?⒈宏觀公司可否代位請求郭哲榕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上㈠有無理由)?鍾大信客觀上,現時是否尚得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予原告?⒉宏觀公司主張:其於105 年5 月24日已表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

,系爭信託契約已因終止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黃朝昇為系爭信託受益人,原告並無權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其終止不生效力,是否可採?㈢宏觀公司對被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信託期間已於104 年12月

間屆至,且系爭信託於105 年5 月24日已終止,鍾大信對系爭土地已無依系爭信託意旨具有處分之權利,且依系爭信託約定,黃朝昇僅能指示鍾大信流抵移轉予黃朝昇或其指定之人而不得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市值高於系爭買賣價金,而共同謀議以低於市價金額至少30%(3000萬元)以上之5500萬元價格為系爭買賣;造成宏觀公司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扣除原告所借用未清償之系爭借款5500萬元後,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差價損失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黃朝昇指示鍾大信處分系爭土地,有無不法?即依系爭信託、

系爭合約書,鍾大信有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郭哲榕是否明知而參與?⒉原告主張:黃朝昇、鍾大信、郭哲榕以低於系爭土地市價而為

系爭買賣,應有加害原告之不法,是否有據?⒊原告具體損害數額為多少?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低於市價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宏觀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鍾大信與郭哲榕所為系爭買賣行為,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鍾大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哲榕並非無效,宏觀公司主張代位受託人鍾大信,得依民法第113 、114 、767 條得請求郭哲榕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是否係基於鍾大信、郭哲榕間無效果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①按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當事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再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由是足見,倘不動產買賣之買賣雙方業已提出形式真正之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意旨,甚或已經提出買賣價金支付之金流證明,即應認買賣雙方已就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生效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任,此時倘第三人主張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意思表示欠約效果意思,並未成立或欠缺生效要件,自應由主張無效、不成立之第三人對此通謀、虛偽、不成立、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系爭買賣之法律行為外觀為鍾大信與郭哲榕簽訂系爭買

賣書,並由郭哲榕依系爭買賣書所載價金金額,匯付款項予鍾大信,且亦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足見,鍾大信、郭哲榕於為系爭買賣交易過程中已就鍾大信、郭哲榕擔任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買受人,以一定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對此主張:該行為屬無效果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主張郭哲榕、鍾大信間就系爭買賣交易過程之法律行為,其內心中並無外觀表見之支付價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意思,然為鍾大信、郭哲榕所否認,衡諸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交易過程,郭哲榕、鍾大信主觀上實無效果意思,負舉證之責。

③然查,原告對此僅以:系爭買賣所約定之系爭土地價金低於行

情30%為據。然系爭買賣價金約定是否低於市價行情30%,兩造已有爭執。即便為真,然因買賣價金之決定本為買賣雙方互相較量之結果,本有可能因買賣雙方過往情誼、個別標的特殊情狀等個別交易因素,高於或低於市價行情,本不得僅以買賣價格低於市價行情,即逕認買賣屬虛偽,甚為明確。是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方法,對於系爭買賣無效果意思而具體舉證,僅以系爭買賣低於市價,遽認虛偽,已屬無據。況且,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當時,其上還有與鄰地整合或塗銷地上權之問題(見見不爭執事項㈣⒎⒏所示),在在有可能因此影響買賣雙方價格決定,縱系爭土地有低於附近土地市價行情,更不能以此指摘其為虛偽,彰彰甚明。

⒉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是否係基於鍾大信、郭哲榕

間無效果意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宏觀公司以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郭哲榕之登記應為無效,其得以鍾大信債權人地位代位鍾大信,請求郭哲榕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所據。

㈡依上㈠郭哲榕並無義務塗銷系爭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鍾大信,則宏觀公司以:已終止與鍾大信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依系爭信託終止所生法律關係請求鍾大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宏觀公司,並無理由。

⒈按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 號、33年上字第5264號判例參照)。是依債之關係,對於特定物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者,債務人固有使債權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契約成立後,債務人另將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喪失所有權,且無從回復者,移轉所有權於債權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由系爭信託之受託人鍾大信移轉系

爭買賣之買受人郭哲榕,且依上㈠認定,原告並無得代位鍾大信請求塗銷,回復為鍾大信名義之權利,則縱鍾大信有依系爭信託關係負有返還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其給付義務亦已陷於給付不能,衡諸前開說明,宏觀公司除於符合民法第226 條規定而得請求鍾大信賠償損害外,要無從再請求鍾大信依系爭信託終止後法律關係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職是,宏觀公司請求鍾大信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則原列爭點㈡⒉即系爭信託關係,是否已因終止消滅,無討論之必要。

㈢宏觀公司對被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信託期間已於104 年12月

間屆至,且系爭信託於105 年5 月24日已終止,鍾大信對系爭土地已無依系爭信託意旨具有處分之權利,且依系爭信託約定,黃朝昇僅能指示鍾大信流抵移轉予黃朝昇或其指定之人而不得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市值高於系爭買賣價金,而共同謀議以低於市價金額至少30%(3000萬元)以上之5500萬元價格為系爭買賣;造成宏觀公司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扣除原告所借用未清償之系爭借款5500萬元後,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差價損失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黃朝昇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本有權指示鍾大信處分系爭土地,鍾大信依系爭信託意旨,亦為有權處分,並無不法。

①依系爭合約書㈡約定(見不爭執事項㈡⒎所示),可知,宏

觀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予鍾大信,本即為使鍾大信於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焦經國不履行返還系爭借款義務之時,得為出借人黃朝昇之利益,依黃朝昇之指示將系爭土地處分予第三人,甚為明確。申言之,於焦經國不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系爭借款期限屆至時,拒絕返還或不能返還系爭借款時,黃朝昇即得取得指示鍾大信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權利。以此觀察,因於此約定而成立之宏觀公司與鍾大信間之系爭信託關係,其信託之目的,亦在於藉由系爭信託使鍾大信取得形式上所有權人地位,以取得對外處分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而得以系爭土地換價,取得資金用以清償黃朝昇所貸與焦經國之系爭借款。則原告指稱:鍾大信非系爭合約書簽約當事人,不受系爭合約拘束,無從由系爭合約取得依黃朝昇指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顯然無據。

②再者,按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4條第

1 項訂有明文。由此以觀,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不得單方逕行終止信託關係,而需受益人同意方可終止。經查,系爭信託之目的,乃在於為處理系爭借款屆期後,債權人回收系爭借款而設,顯見,系爭信託之最終受益人應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黃朝昇,並非委託人之宏觀公司,彰彰甚明。則除非黃朝昇同意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否則,委託人宏觀公司並無從單方終止系爭信託關係。然卷查,黃朝昇自始至終,並未有欲終止系爭信託之同意,甚而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尚指示鍾大信行使系爭信託受託人處分權處分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原告主張:原告已於系爭買賣前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系爭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云云,亦無可據。

③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信託關係之消滅應以信託目的為據,並非以信託期間為據。而本件,信託目的既然在於處理系爭借款屆期後,債權人回收系爭借款而設,可見,於系爭借款最終得確認已向黃朝昇清償完畢前,信託目的顯然尚未達成。而為系爭買賣當時,焦經國對系爭借款分毫未償,信託目的顯然未達,自不能以信託期間已屆,即認為系爭信託已經消滅。

④又依系爭合約書㈡約定,黃朝昇既然可於系爭借款屆期未清

償時,指示鍾大信將系爭土地以無任何對價方式移轉黃朝昇指定之第三人,則其指示鍾大信出售處分予第三人,對授權人之宏觀公司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甚而若能出售較系爭借款金額為高之價額,於宏觀公司甚而有利,故利害並無不同,自應解為「出售處分第三人」之舉,並無逾越系爭合約書㈡之授權範圍。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鍾大信至多僅能將系爭土地依黃朝昇指示逕為辦理所有權人移轉於黃朝昇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不能出售處分,應非可採。

⑤再者,系爭合約書㈡之約定,本在於為焦經國不履行系爭合

約書返還系爭借款之約定時,令黃朝昇取得指示鍾大信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他人之權利,則違反系爭合約書(按即第九條)未能兌現系爭借款票據,而不能清償系爭借款,正是此項授權條款要處理之典型違約情狀。是系爭合約㈡中所稱:「…倘乙方有違反本約任何條款時(含但不含於本約第三、第四及第九條之約定)…」,其中「含但不含」,其本意自當係包含焦經國違反第九條之約定之意,甚為明確。故被告抗辯:該文字,當僅係「含但不限」之誤繕,當與常情相符,應信而有徵。

⑥末查,焦經國於系爭合約書所定系爭借款期限屆至,甚而於與

黃朝昇合意延長清償期後,均未償還系爭借款分毫(見不爭執事項㈣⒐所示),顯屬違反系爭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依系爭合約書㈡約定,黃朝昇已取得得指示系爭信託受託人鍾大信處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權利,鍾大信據此而為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當屬有權處分,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可言。而承購之郭哲榕,既然係由有權處分之人買受,當更無不法。

⒉原告主張:黃朝昇、鍾大信、郭哲榕以低於系爭土地市價而為系爭買賣,應有加害原告之不法,亦無所據。

①由系爭合約書㈠、系爭合約書㈡之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㈡

⒌⒎所示),當可知,系爭合約書對於屆期不為系爭借款清償,而需處分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處分價額已特別約定為5500萬元。是黃朝昇、鍾大信於屆期時,若欲處分系爭土地時,僅需注意其價額不低於5500萬元即可,甚而,若其處分價額低於此金額,亦應以此金額計算,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抵充基準,甚為明確。是黃朝昇、鍾大信於符合系爭合約書㈡之情形,而取得對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時,本無注意以高於5500萬元價額出售或處分之注意義務。則姑不論系爭土地於為系爭買賣時,其市價是否真如原告所述,客觀上高於5500萬元,黃朝昇、鍾大信對於原告主張之高額市價存在是否知悉,兩造已有爭議。縱使原告主張屬實,依系爭合約書㈡約定意旨,黃朝昇、鍾大信對之既已因系爭合約書㈡之特別約定,已無任何法律上之注意義務,或對原告負有一般性之保護義務(即有保護原告資產不遭賤賣之義務),則黃朝昇指示鍾大信依系爭合約書㈡規定之系爭土地價額,對外出售,當無任何不法可言。②再者,與原告間有系爭信託、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黃朝昇、鍾大

信,對原告均已無此等保護義務,則身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三者之郭哲榕,當更無此等注意義務。蓋買受財物之買受人,於自由市場上,本係追求以低價購取財物為天職,則即便郭哲榕明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低於市價而買受,亦屬公開市場天經地義之舉,更難解為對原告有何違反保護義務之不法。

⒊綜上,黃朝昇指示鍾大信以55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郭哲榕,

屬於有權處分,且買賣價格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並無不法,自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買賣與市價之差額,已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㈢⒊即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低於市價若干等有關原告損害金額之部分,當無贅論必要。又原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當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宏觀公司代位受託人鍾大信,先位依民法第113 、114

、767 條規定,請求郭哲榕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約定請求鍾大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宏觀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差價損失3000萬元及自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

┌──┬─────────────────┬─────┬────┐│編號│土 地 │面積(㎡)│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11 │全 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34 │全 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30 │ 42/45│├──┼─────────────────┼─────┼────┤│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48 │全 部│├──┼─────────────────┼─────┼────┤│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52 │全 部│├──┼─────────────────┼─────┼────┤│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65 │ 42/45│├──┼─────────────────┼─────┼────┤│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64 │全 部│├──┼─────────────────┼─────┼────┤│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 312 │全 部│└──┴─────────────────┴─────┴────┘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