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被 告 黃瑞玲
尹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融資借款,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即被告)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兩造均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卷第114 至116 頁),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