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上 訴 人 李睿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來春間履行經銷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萬7,172 元(120,111 元×86.23 平方公尺=1035萬7,17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7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